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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理念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民主法治理念(一)民主理念“民主”一词起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通过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使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外人成为替代被执行人地位的义务主体。

一、民主法治理念

(一)民主理念

“民主”一词起源于希腊文demokratia,是指“人民的权力”或“人民当家作主”,更确切地说,是指“大多数人的统治”。[17]

民主的几种主要形式有:代议民主、多数民主、远程民主和协商民主。而在强制执行权构建和运行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理念是协商民主理念。《现代汉语词典》一般把协商解释为“谈判、洽谈;办妥、解决;顺利的通过”;(经)转让;议付;洽兑—协商作为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有着独特的优势。以一种“双赢”策略解决社会冲突,其背后的理念是“经过一次成功的协商,当每个人离开时都是成功者”。[18]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简言之,就是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19]

由于执行程序关乎当事人等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益实际兑现,随着民主程度的提升和利益选择多元化,协商民主理念在执行权运行中表现得更加普遍。根据协商内容的不同,执行权运行中的协商可以划分为实体性协商与程序性协商。实体性协商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实体问题的协商。程序性协商则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及执行程序中普遍存在,是对纯粹程序性问题开展的协商,例如对评估机构、拍卖机构的协商一致。

协商民主理念在强制执行制度中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执行阶段的协商模式。从协商的阶段讲,包括诉讼前协商(自行和解)、诉讼协商(调解)、执行前协商(诉讼后和解)和执行协商(执行和解)。从时间阶段而言,执行协商仅发生在执行启动(立案)以后、执行终结(结案)以前,协商的结果直接作用于案件执行程序进而对案件执行结果产生直接影响。第二,协商的参与主体是双边或多边的。双边协商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协商;多边协商则较为广泛,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第三人、参与分配人、案外人、中介机构之间的协商。第三,协商的内容既有实体性的,也有程序性的。第四,协商的机制既包括法官参与的协商,如法官主持的当事人执行和解;也包括法官非参与的协商,如当事人自行和解;还包括纯粹由法官参与的协商,如法官对案件中重大问题的讨论、合议。第五,协商既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协商,也包括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协商。前者有规范为法定程序不得违反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必须由3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也有明确协商效力及后果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的协商应当包括两种情形,即被法律认可的协商和不被法律认可的协商。在执行阶段,只要当事人及其他协商参与主体关于执行事项的协商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禁止性规定,均视为被法律所许可;反之,那些与法律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协商,例如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协商则不被法律所认可。第六,协商既包括直接的协商,也包括间接的协商。前者是由当事人或协商参与主体不通过代理人而直接参与的协商以及关于执行内容直接开展的沟通;后者则是指通过代理人进行的协商以及当事人对某一执行内容共同表示的同意。

协商民主在执行中的主要制度包括:

1.执行和解制度

执行和解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当事人等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原执行程序不再继续进行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是执行和解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执行和解制度具有如下性质:

首先,它是一种自愿平等协商制度,不允许任何第三方以强制、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参与方的协商意愿,使其在非自愿基础上达成协议。

其次,执行和解制度是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动启动的协商制度,执行机关一般不参与,既使参与也不享有类似主持调解的权力,而只是在不干预当事人意愿并保持中立地位前提下从事技术性工作。

再次,执行和解制度是当事人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予以处分的制度。其处分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全部或部分债权的放弃。在协商过程中,债权人出于自愿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债权从而使债务人的对应债务履行得以豁免。(2)被执行主体的变更。通过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使未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案外人成为替代被执行人地位的义务主体。(3)执行内容的变更。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物,也包括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种类。例如以代物清偿折抵金钱债权,以支付价金代替特定物给付等。(4)履行期限的变更。由于强制执行的启动是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为动因的,所以执行和解对履行期限的变更仅指期限的延长或履行期次的变化,而不包括履行期限的缩短(否则要么债务已被履行,要么已被豁免)。当事人可以协商由被执行人以较生效法律文书更长的期限履行义务,亦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次(或一期)履行变更为数次(或数期)履行。

执行和解协议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签约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协议方负有完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义务。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享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当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被执行人享有向执行法院提存标的物的权利,并请求执行法院针对申请执行人反悔行为不予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但是,和解协议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且不能排除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而只能达到使依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案件结束执行程序的效果。协商并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内容,对方当事人并不享有申请执行法院强制其履行协议义务的权利;并且,原生效法律文书并未丧失强制执行力,只是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文书的内容进行了处分,执行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申请停止强制执行行为并监督协议方将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从而达到终结执行程序的效果。和解协议达成后,执行法院并非一定需要解除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除非申请执行人同意或协议已履行完毕。例如,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保全措施,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具备使执行法院撤销该措施的效力,只有在申请执行人要求法院撤销或协议已履行完毕时,法院才会迳行撤销。否则,就容易出现被执行人以签订和解协议为名而诓取执行法院撤销执行强制措施的疏漏。

2.消极协商制度

间接协商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通过代理人进行的协商,如果代理人具备特别授权,则该协商与直接协商具有相同的效果。这种情形不属本节研究的情况。另一种是当事人对于执行程序中出现的某一具体问题作出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从而达成与协商一致同等的效果。这种间接协商制度由于缺乏当事人之间积极协商的行为,又称消极协商制度或假协商制度。[20]

在执行程序中,消极协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双方同意。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平等协商就执行内容达成和解协议是执行程序进行过程中的一种“理想”状态,需要具备一定的主客观条件才能达到。在执行司法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排除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主动启动协商程序,能够真正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形并非常例。多数情况下,由于在诉讼等执行前程序中的利益冲突,当事人之间的协商内容及协商深度均较为有限,一些当事人甚至拒绝当面直接协商的和解方式。然而,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在遇到某一具体执行问题时,出于本方利益选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作出的具有相同内容的意思表示。这种双方同意的情形在执行程序中俯拾皆是。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6条规定,财产无法委托拍卖、不适于拍卖或当事人双方同意不需要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关单位变卖或自行组织变卖。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对“无需拍卖”该事项的相同意思表示当然可以通过积极的协商达成,但也完全可以不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先后向执行法院作出该意思表示,也可同时向执行法院作出;双方当事人既可以主动向法院提出申请作出该意思表示,也可以在执行法院调查询问时被动作出该意思表示。无论何种方式,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这种“双方同意”的意思表示对于处理某一具体执行问题将产生与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

(2)双方选择。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享有对某一执行事项选择权时,作出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项内容相同的选择行为。例如,当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评估、拍卖措施时,对于备选的评估机构、拍卖机构、发布拍卖公告的媒体行使选择权,双方当事人选择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同一性时,该选择同样发生与协商一致完全相同的法律效果。在此过程中,当事人除以积极协商的方式达成合意外,亦可通过默认对方选择或第三方提议达成合意。

消极协商制度不是通过当事人之间面对面的积极沟通达成协议,而是由当事人对某一具体执行事项作出内容相同的意思表示发生与协议相等的法律效果。在消极协商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与积极协商一样合法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且未受对方当事人及任何第三方的强制、胁迫或其他违逆真实意愿行为的干预,因而也是协商民主在执行制度中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3.执行听证制度

从一般意义上讲,听证是掌权者(立法、司法或行政机关)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的表现形式。[21]执行听证制度是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重要内容,是在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参与权及协商民主的基本形式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第11条、第12条首次以法条的形式明文规定在执行程序实行听证制度。根据该规定,执行听证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听证参与主体既包括当事人方,也包括执行法院,这与执行和解制度、消极协商制度完全由当事人方参与是完全不同的。参与执行听证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案外人、第三人、被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主体的利害关系人等。(2)听证的目的是在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通过公开开庭对执行某件事实及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相应裁决,以确保当事人等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并保证执行程序公正开展。换言之,听证制度的目的一是要保证执行法院合法有效地行使执行权力;二是有效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22](3)执行听证制度应当体现公开、公正、合法的本质。所谓公开即应当以通知、公告或者网络、新闻媒体等适当的方式,使听证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审判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事宜之外的相关环节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所知悉,并接受社会监督。公正则是指参与听证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地位平等,公平受到法律保护。合法即符合实体法及程序法的相关规定。总之,听证就是要确保执行裁决事由更理性,过程更民主,结果更公正。

4.重大事项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是协商民主在执法主体内部的表现方式。包括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度。

协商民主通过上述各项执行制度的运行,最主要的功能在于通过自主、开放、协商的程序使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矛盾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得以缓解,并赋予协商在执行体系中的应有地位,从而使强制不再是执行的唯一模式。同时,通过归纳得知,协商民主在执行制度上的适当运行,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第一,平等原则。无论是在当事人之间抑或法官内部,协商的内容必须在平等主体之间展开,包括同等机会参与协商、在决策方法和议程决定上的平等在内的实质性平等,以及对于要想协商或讨论的问题及他方的看法必须进行自由公开的信息与理性交换,从而使最终的结论建立在“真正一致同意”或“自由平等的个人同意”规则之上。[23]

第二,实际参与原则。协商平等即使有“一人一票”为后盾,然而,由于协商主体享有不平等的资源、能力和社会地位,最终可能非民主地影响协商结果。要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必须使协商主体尽可能地接近协商主题,即充分保障协商主体的实际参与度,因为协商只能以参与为代价才得以改进。

第三,自愿原则。自愿是协商的基石。“如果公民是自由的,那么,他们借以协商的程序,他们作为公共理性而接受的理性,以及他们能够借助这些民主方式加以检验的治理实践就必须不是从外部强加的,而是他们自身必须对协商和修正开放的。”[24]协商主体的自愿原则表现在:一方面,根据自身能力和权利制定、修改协商规则及框架;另一方面确定协商议程,共同启动协商行为,并自主地置于协商结果约束之下。

(二)法治理念

法治是一个与人治相对应的概念。[25]就字面意思而言,法治(The rule of law)包含着法律的统治(The rule of the law)之义。法治思想的奠基者是古希腊大百科全书式的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对“法治”作出了权威而经典的解释,即“法治应当包括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26]

李龙教授认为这一思想包括三个方面含义:(1)法律具有最高权威,要“获得普遍服从”;(2)不存在法外特权;(3)法律有良法与恶法之分,法治要求是“良好的法律”。[27]周叶中教授认为:“法治”并不意味着单纯的法律存在,主要创造一种法律的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即法的权威高于人的权威,由法律支配权力是法治的根本。他进而认为,宪法至上是法治的灵魂,法治有赖于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28]根据这种观点可以看出,在强制执行权设置与运行的层次上,法治理念是法律规范的重要内容。并且,经过分析后我们认为,强制执行法律规范的法治理念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法律至上

一切执行主体都处于执行法律之内或之下,受执行法律规范的统治和约束。执行权的良好运行是实现法治的关键环节,这是因为“法律规定具有强制力乃是法律作为社会和平与正义的捍卫者的实质之所在……一项有效的法律还必须由那些受托执法的机构付诸实施”。[29]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不仅享有适用法律的权力,还享有造法的权力。在我国,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虽然不具备造法的权力,但案件的执行过程和执行结果直接关系到法治在社会体系中能否建立,关系到公平与正义在司法环节的实现,因为执行案件当事人乃至绝大多数社会公众对法治的认识和直接感受主要来自于具体案件,特别是法官适用法律进行裁判和执行的具体司法活动。换言之,大多数公众对法治的感知是出自具体案件的裁判和执行过程尤其是案件的最终执行结果,而冷峻和枯燥的法律条文或原著对于大多数公众而言是间接的,他们不是因为学习和研究法律条文或原著而对法治产生尊重和敬仰。法律还必须是事先已制定得明确具有普遍性的法律。“人们就能够预见到尚未被起诉的情形的法律后果,进而能够在因此而变得较为确定的未来时间中安排他们的行为。”[30]因此,作为公共权力的强制执行,必须在已制定的良法框架内,捍卫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以及法律至上的地位,把立法机关归纳抽象为一般性、普遍性、非人格化的规范转换为个案的具体规范效果,最终使公正的法律由书本上的法律(law in paper)变为人们行为中的法律(law in action)。

法律至上还包括法律必须加以确切的执行,即当已制定颁行的法律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执行案件的实际情况时,执行法官亦不得执法违法,恣意对抗和抵制法律的效力。而必须由有权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对现行法律必要的修改或补充,以及制定相应的变通执行的办法。“如果一个小社会的领导人不根据规则却按照其主观的正义感来裁判每个案件,那么也几乎不会有人说这个社会是有法律的。”[31]

2.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摆脱侵扰专司裁判和执行的制度基础。司法独立与法治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司法独立的含义就是指司法机构独立地行使司法权和强制执行权而仅仅只是服从法律,司法机构能够排除其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受到的一切外来干预。如果司法不能独立,根本不能保障法律的严格公正执行,也难以实现法治。[32]并且,由于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机关是司法机关,因此,对实现法治而言,强制执行权的独立行使与司法独立是同一语义条件下的判断。

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的先驱者孟德斯鸠是系统阐述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的第一人。他认为,“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33]汉密尔顿进一步补充认为,司法权既无强制,又无意志,为分立三权中最弱的一个。司法部门绝对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是故除使司法人员任职固定以外,别无他法以增强其坚定性与独立性。[34]从此,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被西方国家宪法普遍采用。

根据这些制度以及相关理论,其司法独立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第二,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别法院之间互相独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照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这表明,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仅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而且独立于其他法院,不受其他法院(包括上级法院、同级法院和下级法院)的干涉。第三,法官依法律、经验和良知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多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35]也有西方学者对司法独立的含义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认为司法独立分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嗜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36]

我国宪法也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司法独立的原则与制度。《宪法》第126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对于宪法确定的这项司法独立的具体内容,学界存在不同理解:第一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司法权的独立、司法主体的独立、司法行为的独立和司法责任的独立;[37]第二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分为外部独立和内部独立两个层面;[38]第三种观点认为,司法独立包括对当事人独立、职能独立、机构独立和内部独立;[39]第四种观点则根据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十九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认同该规则关于司法独立的最低标准,即司法独立包括法官的实质独立、身份的独立、整体的独立、内部的独立。[40]

上述四种观点中,笔者认为第四种观点较为科学,下文试对该观点阐释的原则进行说明。

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法律和良知外,不受任何干预。法官在办理执行案件过程中,应当并且只应当服从法律。“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法官有义务把法律运用于个别事件时,根据他在认真考察后的理解来解释法律……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41]同时,法官还必须不断提高自身职业素养和道德修养,运用自身良知(conscience)去接近并实现正义。西方国家普遍强调法官办理案件只受法律和良知的拘束,不受其他干涉。

第二,身份的独立,即法官的职位及任期应有适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的干涉。为了做到法官在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时的独立,必须要建立一系列保障司法权独立行使的制度,如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高薪制、法官退休制、法官专职制等。完善法官的职务保障、身份保障等制度,法官不得被随意免职、调离,法官也应当具有良好的收入,从而真正使法官在从事司法活动时保持独立。[42]“不能要求各级法院为了生计手捧帽子,向他们的主要的诉讼当事人(指政府)乞讨。”[43]

第三,整体的独立,即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法官不是政府的工具。”[44]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还必须独立于立法机关、新闻传媒、大众舆论以及其他的社会团体和个人。[45]这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司法过程不难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46]

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和执行职能、作出司法裁判的过程中应当独立于其同事以及上级法院的法官。司法审判及强制执行“归根到底是法官的个人行为,因为这牵扯到相应的责任激励和追究机制,而法官对成就感的满足以及对惩罚的顾忌又会进一步促进其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道德修养以达到审判时的完美境界,从而形成良性的循环”。[47]“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48]

3.人权保障

“法治的最终目的是保障人权,促进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发展。因此,保障人权实际上是法治的逻辑起点。”[49]人权(humanrights)意指属人的或关于人的权利,即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不可非法无理剥夺或转让的权利。[50]所谓人权,是指人的个体或群体,基于人的本性,并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一定的经济结构和文化发展,为了自身的自由生存、自由活动、自由发展以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而必须平等具有的权利。[51]

根据这一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人权的涵义:[52]第一,人权的主体包括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含团体、集体等范畴)。人权从其本来的意义上讲,就是“人的权利”,即所有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而个体人权即世界上所有自然人的人权;集体人权则包括国内集体人权(如民族种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人犯和罪犯权利等)以及国家或地区的国际人权。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第二,人权的客体是人为了在自然界和社会生存、活动和发展所必需的各种物质和精神条件,即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它既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也是后天不断增进的权利;既包括生存权、发展权等基本人权,也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诸方面的权利。第三,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第四,人权在本质上具有历史性。人的自然属性是人权存在和发展的内因,社会的经济、文化状况是人权存在和发展的外因。第五,人权包括应有权利、法律权利和实有权利三个层次。公民权是人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一国宪法所列举的公民基本权利,是该国国内法对人权的具体规定和保护。[53]

和谐社会必然是法治的社会,也必然是人权保护得良好的社会。强制执行权运行的过程虽然建立在对被执行人利益合法损害的基础上,但这种损害存在必要的限度,即强制执行不得损害被执行人的人权,这也是法治的逻辑起点。人权的内容十分广泛。除了生存与发展权这项基本人权外,人权还应包括平等权、人身权、自由权、民主权、经济权、受教育权、人道权等方面的内容。

强制执行权作为一项公权力,与其他公权力一样,其设置及运行同样也负有保障这些人权的义务。依照法治的要求,强制执行权设置关于人权保障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生存权保障

生存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延续生命应具备的生活条件有关的权利。[54]广义的生存权包括生命权利在内的诸权利以及解决丰衣足食、解决贫困人温饱问题;而狭义的生存权系指社会弱者的请求权,即那些不能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稳定生活来源而向政府提出物质请求,政府有义务满足其请求从而保障其生存尊严的权利。[55]生存权是基本人权,因为人权归根到底是生存和发展的问题。生存是基础,发展是保障。人民若要能享受各项具体的政治权利和自由,如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结社、游行和信仰等项自由,必须以人的生存作为基础,首先必须吃饱、穿暖和有房子住,这是最起码的生存权。[56]

为了保障这项基本人权,强制执行法律规范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该法第220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1款第(五)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裁定终结执行。该法第97条对于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和追索劳动报酬的情形,规定先予执行的制度,主要也是基于生存权的基本精神立法的。

除基本法律对保障生存权作出规定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也作出了具体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5条明确将属于被执行人生存权范围的下列财产规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对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居住的房屋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7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这无疑是人权保障立法的一项重大进步。据此,可以这样认为,假如被执行人以办理按揭的方式从国有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购得某处房屋用于该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后无力偿贷而被债权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倘若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居住所必需,则人民法院不得强制处分。进而,只有当该房屋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必需时,人民法院方可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当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与被执行人的生存权发生冲突时,生存权高于债权请求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和《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社会保险基金列为不得强制执行的范围,亦是从保障生存权这项基本人权的目的考量的。

(2)平等权保障

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公民的一项人权。

在强制执行权运行中,平等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首先,所有执行案件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地位平等。在执行活动中,任何一方不得将己方意志强加于对方,双方地位亦无高下优劣之分。其次,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所有违法行为同样受到法律制裁,任何人都不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再次,平等权并不排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法律关系中具体权利义务的不同。相对而言,申请执行人是享受权利(主要为债权)较多的当事人主体,而被执行人则是承担义务(主要为债务)较多的当事人主体。

(3)人身权保障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在执行活动中,公民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且经受理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必要手续外,不受拘留或其他形式的限制人身自由。除非具备构成犯罪的情形并经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相关必要手续外,不受逮捕或其他形式的剥夺人身自由。对于拘传、司法拘留的相关情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至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至第1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7条至第101条,予以详细列举。拘传和司法拘留必须报经人民法院院长审批。对于具备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并交人民法院审判。

其次,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侵犯。前已述及,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已明确禁止将人身列为执行标的,即禁止对人身予以强制执行,这已从根本上保障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同时,在执行活动中,法律禁止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对于被执行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从而确需对被执行人进行搜查的,《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应当由院长签发搜查令,依法定程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7条至第289条进一步规定,搜查妇女身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搜查对象是公民的,通知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

再次,公民的住宅权不受非法侵犯。确因执行需要对被执行人住宅进行搜查的,也应由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后,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在执行活动中,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姓名、名誉、荣誉、隐私等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在执行中了解的被执行人情况,应当依法保密。

(4)财产权保障

强制执行虽然从实际上讲是对被执行人造成一定程度损害从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救济,但被执行人及其他主体的财产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主要表现在:

首先,执行不得超过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法律要求执行机关采取执行措施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至第220条);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1条)。

其次,对于被执行人超出执行范围的财产予以保护。包括对已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财产及时予以解除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也包括对超出执行标的额的财产返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

再次,对案外人财产权的保护。规定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权利,案外人异议成立的,执行法院不得对案外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过程中,依法保护共有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权人、优先权人等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3条、第14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

最后,规定了罚款的法定情节和程序,依法杜绝了执行机关在行使执行权力过程中假借罚款强制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他义务人财产权的侵犯。

(5)知情权保障

知情权属于自由权的范畴,是公民享有的信息自由的一种。知情权既是一种政治权利,也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而言,其对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及程序享有知情权。

首先,知情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从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启动程序、收费标准和根据、案件承办人情况,到案件执行进展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法院采取执行措施情况、财产分配及发还情况、案件中止或终结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法律禁止公开的信息外,当事人等均有权知情。

其次,知情权是应当由执行机关主动提供并以适当方式提供以保障其实现的权利。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而言,他们是知情权的权利主体,执行法院则是义务主体。对于执行案件的信息不是由当事人提供而是由法院提供。法院应当通过通知、公告或者网络、新闻媒体等足以让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公众获悉的适当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反之,若不公开或不及时公开案件执行信息的且拒不改正,执行法院应当承担侵犯当事人知情权的法律责任。

再次,执行知情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对于执行案件当事人及社会公众而言,对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的知情权是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详细规定了当事人等对执行案件进行监督和知情的具体程序和操作规则。

(6)救济权保障

主要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等对于执行权力运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请求救济的权利。主要包括申请复议权和监督权。执行过程中,对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服,以及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又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同时,对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也可以请求上级法院指令纠正或通知暂缓执行。当然,对于执行机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失误,当事人等可依照宪法向有关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检举。

(7)人道权保障

主要针对特殊群体的人道主义保护,是平等保护与特殊保护相结合的表现,对于权利容易受到侵犯的特殊群体规定特殊保护,有利于他们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在执行程序中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妇女、老人、残疾人、农民工等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就人权的一般意义而言,主要适用于每一个人的。但由于一些主体在生理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不同,决定了应对这些特殊主体的人权采取相应特殊的政策、法律来给予保障。[57]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首先,执行案件人道权的保障对象广泛而具体。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应纳入: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生活确实困难的;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其次,执行程序中应给予上述特殊主体特殊的保护。一是给予执行案件受理费用的减交、缓交或免交;二是对于特别困难、短期内债权难以实现的申请执行人从人民法院专项司法救助金中拨付款项给予救助;三是在上述主体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因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导致被执行人失去基本生活保障。即强制执行权与被执行人的人道权相冲突时,被执行人的人道权具有优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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