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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司法制度文明的前提

时间:2022-09-0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法官职业化既是司法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和基础。其次,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法官职业化既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基本途径,也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再次,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翻开人类法制史来看,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几乎是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也许是唯一的必由选择。

一、司法制度文明的前提

现代法律的复杂性决定了司法工作是一项专业性比较强的职业,必须通过职业化的法官来加以实施。这既是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制发展经验,也是我国司法现代化历史经验教训。法官职业化既是司法制度文明的重要内容,也是司法制度得以运行的前提和基础。没有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再科学的司法制度都没有办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和功效。就司法运作的规律来讲,科学的司法制度是司法运作的前提条件,而职业化的法官则是司法运作的关键因素。

首先,人的因素是制约我国司法现状的主要因素。造成我国司法裁判现状的原因有很多,既有外在原因,也有内在原因;既有制度因素,也有人的因素,但归根到底还是人的因素。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是,人数众多,但质量堪忧,效率低下。据统计,全国法院正式在编人数是31万人,其中法官大约是20万左右,每个法官年均办案数大约在20件至30件;而在国外,以美国为例,他们法官每年人均办案数大约是300件至400件。[77]为什么我们法官的效率这么低?重要原因是法官素质不高,办不了多少案件,办案的质量也不高。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一个法治社会里,重要的是法律职业界要拥有知识和权力上的地位,但是,能否赋予他们独立的权力,又跟所谓素质问题纠缠在一起,现在已经形成这样一种循环了——因为他们素质低下,我们就不给他们独立,但是,越是不让独立,他们的素质也就愈发低下去了,这真正是一种恶性循环。中国的司法改革可能是千头万绪,但是在我看来,无论如何,人的素质可以说是首当其冲的。”[78]其实,人的素质又有诸多更为根本性的制约因素。我们不仅要看到司法者的自身素质,还要分析在素质背后的东西。

其次,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改革的根本出路。当前法院面临的许多问题,例如司法不公、司法腐败、司法公信力低下、告状难和司法形象欠佳等问题,使得法院与社会之间形成一定的张力,导致法院处于一种困境甚至危机之中。为了化解这种困境和危机,司法机关采取了一系列改革措施,开展了一系列整顿活动,在总体上取得了很大成就。但要想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还有一定难度。究其原因,除了措施和活动较为形式化以外,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法官素质制约了改革措施的有效实施。当前法院所面临的困境和危机,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化解;但司法改革能否取得实效,能否获得成功,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素质。从这个角度来讲,解决法院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法官职业化。强调和推崇法官职业化,旨在提高法律人的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法官职业化既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基本途径,也是提高法律人业务素质和司法能力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法官职业化还可以约束法律人的任性和肆意,促使法律人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从而保障司法工作能够体现和服从法律的意志,由此杜绝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

再次,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障。有学者认为,尽管司法独立是并且首先是一个政治学的命题,但这个问题在近代最先是由法官真正提出来的,并且是伴随着法官职业群体的出现而实现的;因而司法独立不是一个在政治哲学和道德哲学层面论证的问题,它从来都是与司法专业技能的发展密不可分的。[79]换言之,司法独立与法官职业化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实现司法独立。季卫东先生则从比较法角度认为,日本为我们提供了这样一条法制现代化经验,即“先有法律职业的尊严,然后才有法制的威严”[80]。由此表明,法律人的素质和法官的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的前提和基础。与此同时,法官职业化也是实现和维护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手段。“独立的司法是离不开一个高素质和强有力的司法群体的,这是抗衡其他社会力量影响的前提条件,否则所谓独立云云,充其量是舞台上的道具,看起来煞有其事,在实际生活中却兑不了现。”[81]法官职业化可以“通过集体的力量抵制外界的非正当干扰,通过职业化机制使新的法律体系得以维持、改善和在异质的文化风土中扎根,从而实现法律系统的独立性和自治”。[82]

最后,法官职业化是司法文明建设的必由之路。众所周知,中国历史上一直没有形成职业法律家,也很少有法律家在历史上起主导作用。然而,人类历史发展到今天,法治成为人类不同种族、不同文化、不同制度的共同选择和价值追求,职业法律家成为时代的弄潮儿已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在这点上,中国也不例外。翻开人类法制史来看,走法官职业化道路几乎是所有法治国家的共同选择,也许是唯一的必由选择。与传统社会的家庭或家庭形式的组织不同,现代组织不仅表现出严格意义上行动中的科层制品质,而且表现为以伦理职业为显著标志的专家系统[83]法律的现代性同样与专家系统不可分离,法律知识成为只有经过专门训练才能掌握的技术。罗马时代的职业法学家对法律的解释,英国柯克时代对从业法官的严格要求,都可以视为追求专门法律技术的形式。西方法制史表明,从法律技术到法律职业,从掌握法律技术的人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过程,使法律作为一项技术和专门知识不仅可以稳定、延续或及时更新,而且确立了法律知识超出一般科学知识的“权力”地位。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不是来源于国家强权,而是来源于司法自身的品质,来源于法律人的学识、地位和荣誉。总之,法律职业共同体作为法律精神、技术和文化的实施者和载体,作为一种独立的社会力量,不仅在法治的建立和发展中具有重要的历史性作用,而且是现行法治运行的基础。

“职业”(Profession),在西方传统意义上,主要指具有某种学识,而享有特权并承担特殊责任的某些特定的服务性行业。但在职业主义者看来,不是所有行业都能成为一种社会认可的职业,作为一种社会职业,一般应具备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换言之,专业性、公共性和自治性是作为一个职业的三大基石。[84]在近现代社会,一个职业最为重要的品质是其职业声望,这既是该职业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前提,也是该职业得以安身立命的基础。与职业三大基石相对应的是,法律职业声望的获得取决于如下三个重要的职业品质要求:一是职业能力,指法律职业者须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和技能,并以此作为自己的力量源泉;二是职业精神,指法律职业者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大众服务;三是职业自治,指法律职业者须拥有各种重要的自主、自律的手段,实行不同程度的自我管理。法律职业声望与它们之间的有机联系在于:职业能力使法律职业者握有影响社会的强大力量,职业精神使法律职业具有高尚情操,而职业能力和职业精神的结合,又使法律职业者在社会中享有令人羡慕的自治“特权”,进而赢得社会其他成员所尊崇的崇高职业声望。[85]

目前,根据法律职业的品质要求来分析,对法官职业化的认识存在诸多不足之处:首先,从策略上来看,一般把法官职业化当作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而没有认识到法官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现代化的前提和基础,是司法现代化的必由之路,应将其作为司法改革的突破口,实行由人的现代化带动制度的现代化;其次,从内容上来看,可以将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归结为职业准入、职业意识、职业道德、职业技能、职业形象、职业保障和职业监督等七个方面,但是,不能忽视法官职业化的自治性和公共性这两个最为关键性的内容。对于如何理解和建构法官职业化,有学者指出:“中国法院必须在职能分工的基础上逐渐形成自身的制度逻辑和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86]在笔者看来,无论是法院自身的制度逻辑,还是现代的司法职业传统,都必须从正确认识法官职业化的三大基石做起,并以此作为基础来构建法官的制度逻辑和职业传统。

司法制度及其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由此决定了其终结性和权威性的内在本质。司法的终结性最初起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随后被大陆法系国家继承,对司法作出的业已生效的裁判决定一般不再重新启动审判程序。与大陆法系“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对应的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禁止双重追诉”原则,即强调司法裁判活动一经结束,就不能再逆向运行,重新使已生效的裁判决定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对此,美国学者埃尔曼生动地指出:“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了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的过去。”[87]司法的终结性往往与案件的正确性联系在一起,人们往往认为只要法官裁决的案件不正确,就应该通过程序加以纠正。但问题是,案件裁决的正确性应由程序的终审来评价,而不能仅仅是当事人的主观看法。在美国法官看来,终审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就是因为其是由终审法院作出的。面对中国法官反复询问“美国法官办了错案怎么办”,在中国讲学的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在感到迷惑不解的同时十分直白地讲道:“我们很难说判决是对还是错。只要判决是依法作出的就是对的,即使你们对结果感到遗憾,也不能说它是错误的。”“一个裁判也可能判错一个球,但是大家都必须服从,比赛才能进行下去。”[88]由此令我想起了美国世纪之交戈尔诉布什的总统选举之案,戈尔在一份声明中这样讲道:“现在,美国最高法院已经作出判决,争议就到此为止。我对最高法院的判决极不认同,但我接受这项判决,接受下周一选举人团所将确认的结果。今晚,为了人民的团结以及美国民主的健全,我在此承认败选。”戈尔的讲话为司法的终结性和权威性作了最好的注解。总之,司法的终结性在于维护法的安定性和司法的权威性。时至今日,司法权的终结性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

反观我国的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对于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各种理由反复进行申诉和上访,而法院基于种种因素或主动或被动地反复就已生效的案件启动再审程序,这一方面给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严重损害,另一方面使案件当事人长期陷于讼累,其合法权益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改革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维护司法的终结性和权威性应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改革再审制度,有人提出要通过实行三审终审制来完善我国普遍实行的二审终审和再审制度,通过特别程序来纠正刑事错误判决,并严格限制其程序启动的法定事由和条件;改革上访制度,通畅民意的沟通和表达机制,对于法律上的纠纷,在通过多渠道加以解决的同时,重点还是应该交由司法机关依据司法程序来解决。

维护司法的权威性,是任何法治国家在架构司法制度时必须考虑的基本理念。“法治最基本的意义就是国家的公共权力要受到法律有效的支配,所以,法律的要义就是法律要有至上的地位和绝对的权威。”[89]法律权威既要靠司法权威来体现,也要靠司法权威来保障。司法裁判是争议的最终裁判,具有终极性特点。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司法权是国家最后的权力,是法治的最后一道防波堤,亦即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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