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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前的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时间:2022-09-0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申请人应当充分重视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的答复有利于案件承办人员和复议工作机构全面掌握案情,了解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理由。

一、审理前的准备工作

审理前的准备主要有以下几项工作:

(一)确定案件承办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应当立即确定具体负责案件审理工作的案件承办人员。案件承办人员至少应当由两位复议工作人员组成,可以确定一位为主办人员,一位为协办人员。复杂疑难案件也可以由两名以上的复议工作人员承办。

案件承办人员确定以后,应立即告知复议申请人,以方便复议申请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情况和反映问题。同时,如果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也利于申请人及时提出要求承办人员回避的申请。

《行政复议法》虽然没有关于复议人员回避的规定,但如果案件承办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其他关系时,承办人员应当主动申请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对于是否需要回避,应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本人或其亲属是本案当事人,所谓“其他关系”的范围则比较广泛,诸如与当事人是同学、同事、邻居或有过恩怨等。在复议工作实践中,实行回避制度,有利于增强当事人对复议的信任感,实现复议的程序公正要求,保证复议机关公正审理案件,使行政复议顺利进行,从而实现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目的。

(二)向被申请人送达复议申请书副本,并通知其按期提出答复

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书面答复。

发送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给被申请人非常重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有了解权和答辩权,送达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通知被申请人进行答复,是被申请人行使这些权利的保障。被申请人只有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才能有的放矢地作出自己的答复,作好参加复议的必要准备。

被申请人应当充分重视复议答复工作。被申请人的答复有利于案件承办人员和复议工作机构全面掌握案情,了解被申请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因和理由。按照《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复议机关将“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行政复议答复书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从事实、法律、程序等方面进行反驳的复议文书。如果被申请人不按时或者不提出书面答复,将被视为放弃以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辩的权利,不会影响复议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复议工作机构在收到答复书后还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送答复书副本。向申请人发送答复书副本,有利于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答复的情况,方便申请人参加复议,同时这也是当事人在复议中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既然申请人的申请书副本要送达被申请人,那么被申请人的答复书也同样应该送达申请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申请人、第三人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要求。

(三)审查复议文书,决定审理方式,及时更换或者追加复议参加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复议文书、证据和依据,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和根据,熟悉案情,并根据案情决定是否需要召开听证会或者进行调查取证,及时更换或者追加复议参加人,让不符合条件的复议参加人退出复议,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复议。

如果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发现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案件的审理。如果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而申请人不同意更换被申请人的,也应当终止复议案件的审理。申请人不符合条件,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应当被驳回,但《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形式,因此可以终止审理。被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也一样,如果申请人不同意更换符合条件的被申请人参加复议,而其被申请人与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又没有利害关系,也只能终止审理。

另外,如果发现与争议的具体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未参加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并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

(四)决定是否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这与《行政诉讼法》第44条关于“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以及《行政处罚法》第45条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可见,原则上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是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的。但法律也规定了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行政复议法》第21条列举了四种可以停止执行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第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第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行政诉讼法》也同样有类似的例外情形规定。

《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在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其原因一是为了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行政管理活动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二是因为行政权本身具有强制力和执行力,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有关相对人必须服从或履行,不能随意否定;三是有些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停止执行,可能会对公众利益和社会带来更大危害。

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包括行政相对人的自觉履行和强制执行两种情形。作为强制执行也有两种情况,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复议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应当是指在复议期间行政相对人不停止履行及行政机关不停止强制执行,而不包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行政诉讼法解释》第94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执行。而且,法院在受理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后,还需要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因此,如果相对人提出了复议申请,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就要接受复议机关的审查,其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法院就不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强制执行。所以,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其具体行政行为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相对一方不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只有等到复议或诉讼结束、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经过审查维持了该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符合《行政复议法》第21条规定对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停止执行情形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说明停止执行的原因和理由,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公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复议机关停止执行原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不停止执行可能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并且停止执行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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