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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属对死者器官的捐献权问题

时间:2022-05-1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这是当前在法律及伦理上争议较多的问题。在此,明确规定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亲属拥有捐献权。《条例》对此缺乏明示,这不利于医疗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及处理。

一、关于家属对死者器官的捐献权问题

在我国,公民依法享有身体权,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享有身体权就意味着公民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处分自己的身体及作为其构成部分的器官、组织等,这实际上已经内含了公民享有器官捐献的权利。因此,《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生前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捐献、摘取该公民的人体器官。”这充分体现了对公民身体权的尊重,也是承认和保障公民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前提。

但是,如果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人体器官,那么在其死亡后家属有无捐献的权利?哪些家属才拥有该项权利?这是当前在法律及伦理上争议较多的问题。按照《条例》:“公民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该公民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以书面形式共同表示同意捐献该公民人体器官的意愿。”在此,明确规定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等第一顺序亲属拥有捐献权。然而,按这一规定,就可能使部分生前有捐献器官意愿但并未明确表示或生前并没有表示不同意捐献其人体器官的公民的器官,在死后不能得到捐献。如:父母已不在人世且没有配偶和子女的独身者、父母及配偶已经死亡且没有子女者或虽有第一顺序的近亲但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等。对于这些人,其兄弟姐妹或祖父母、外祖父母有无捐献的权利?如果其第二、第三顺序的亲属同意捐献,可否摘除其尸体器官?如果因阻却这一权利而使急需移植器官者不能得到移植是否符合伦理?

在2003年深圳市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中,有权进行推定同意的“家属”的范围不仅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女子、父母,也包括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第三顺序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当没有第一顺序的近亲属或者第一顺序的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按照第二顺序近亲属共同作出的书面同意意见实施;当第二顺序的近亲属或者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均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可按照第三顺序近亲属共同作出的书面同意意见实施。1987年台湾颁布的《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配偶一人的书面同意即可实施尸体器官摘除。[1]同时,在我国《条例》中,排除了近亲属意见相左的情况下实施器官摘除的情形。如当死者配偶、子女同意而其父母不同意,或配偶不同意而且其子女、父母同意等情形时,按规定就不可实施。这种近亲属意见相左的情形在我国并非罕见。《台湾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第三款及第五条规定:“其最近亲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依前项各款先后定其顺序。后顺序者已为书面同意时,先顺序如有不同之意思表示,应于器官摘取前以书面为之。”即:如果先顺序者同意,即使后顺序者反对也可实施;如果后顺序者赞同,而先顺序者反对,则先顺序者必须在器官摘取前出示明确的书面意见,否则就可以实施器官摘除手术。

另外,如果死者生前已明确作出捐献表示,而其死后家属却执意反对,当如何处理?应当遵从死者生前的意志还是遵从其家属的意志?《条例》对此缺乏明示,这不利于医疗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解决及处理。美国《统一组织捐献法》规定:“自然人已经作出捐献表示的,其亲属不得取消。”

笔者认为,深圳、台湾及美国的部分规定值得我们借鉴,这不仅有助于推动器官捐献工作的开展,缓解器官供求矛盾,而且有助于减少分歧、促进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确保移植工作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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