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伤残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

伤残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

时间:2022-04-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条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如果伤者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伤与伤者自身疾病共同形成的,则应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评定。

一、伤残程度评定的基本原则

(一)评定时机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3.2条规定:“评定时机应以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评定时机应掌握在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因事故损伤直接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对于伤者原有伤病因事故而诱发的症状加重,不应作为评定时机的限制条件。对评定时机既不可提前,也不可延后或实行分段评定。提前可使伤残等级偏高,而损害车方利益;延后评定,会给事故处理造成极大难度。

所谓“医疗终结”是以“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作为判断标准。

(二)类比(或类推)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条规定:“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即采用类比的方法进行确定。

采用类比方法要满足一些必要的条件。首先,要符合附录A(规范性附录)的精神;其次,要与标准最相似的等级的伤残等级相当;最后,需评定的伤残是标准条文中没有的。由此可见,运用类比原则进行伤残等级的确认要求非常严格,应该特别慎重。

(三)伤病关系处理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3条规定:“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由此可见,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时,如果伤者的伤残是由交通事故本身造成的损伤与伤者自身疾病(包括以前的损伤)共同形成的,则应对伤病关系进行分析评定。按照《国际功能与疾病分类》,可将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伤残后果中的作用大小分为没有作用、轻微作用、次要作用、同等作用、主要作用和完全作用等6种情况,并以参与度加以量化。①没有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0~4%;参考均值为0。②轻微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诱因形式),参与度拟为5%~15%;参考均值为12.5%。③次要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参与度拟为16%~44%;参考均值为25%。④同等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45%~55%;参考均值为50%。⑤主要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因形式),参与度拟为56%~95%;参考均值为75%。⑥完全作用:交通事故所致外伤与伤残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参考均值为100%。

在伤病关系评定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即伤者在道路交通事故致残前本身就是一个残疾人,因交通事故损伤后致使原有的伤残程度加重。此时,应对其交通事故致伤前、后的伤残等级分别进行评定。例如,伤者伤前即是一眼盲(4级以上),因交通事故致健眼盲(4级以上),由一眼盲变为双眼盲。如果强调以事故直接造成一眼盲作为评残依据,则伤者应为八级残,这对伤者显然不利。如果强调以致残结局(双眼盲)为评残依据,则伤者应为三级残,又损害了车方的利益。较为合理的办法是对伤者交通事故前、后的伤残等级分别进行评定,即伤者目前的实际残疾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残,而交通事故发生前伤者本身残疾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残。类似的问题都应该采用这种方法进行处理。

(四)多处伤残分别评定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多处损伤的案例并不少见,《交通伤残标准》附录5.2条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分别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2处以上伤残等级的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根据这条规定,对于2处以上损伤均构成伤残者,不能采用“晋级”的方法提高其伤残等级的评定,也不能将未达到伤残程度的多处功能障碍简单累加后,比照相关条款评定伤残等级。例如,有的鉴定人将伤者腕关节功能丧失(相当于上肢丧失功能7%)与手感觉缺失(相当于丧失手功能3%)累加后,比照《交通伤残标准》4.10.10i(上肢丧失功能10%)评定为十级伤残。也是不符合附则5.2条规定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