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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造成的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述时间内,也有可能产生一些意外伤害,所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所谓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而在高温高湿高尘环境内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在洗漱时滑倒或者受到其他伤害,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首先,我们要解读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分别是: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②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④患职业病的;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这七项中的第一项说的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项非常容易理解,也是最明确的,如果职工是为了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而受到事故伤害,也就是说,伤害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这三个条件,就应当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发生在吉林宝源丰肉禽加工厂的大火造成了正在工作的上百名工人死伤,根据媒体的报道,该加工厂为方便日常管理,公司在上班时间会将大部分车间门关闭,以防止随意走动扰乱工作秩序。所以,当大火发生并迅速蔓延时,因为车间的门是关闭并锁上的,所以200多名正在工作的工人,最终逃出来的反而是少数。尽管工厂曾因锁门问题被政府部门罚款,但这种锁门的惯例并没有改变并一直被沿用至灾难发生。这是典型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引起的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而8月末发生在上海的液氨泄漏事故,导致正在工作的工人几十人伤亡。液氨是一种常用的制冷剂,工业上应用广泛,而且具有腐蚀性,且容易挥发,所以液氨在储存和运输时较容易发生事故。上海的液氨泄漏事故系公司生产厂房内液氨管路系统管帽脱落,引起液氨泄漏,造成企业操作人员伤亡,这是单位安全防范措施不够导致的。由此造成的伤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一项中,需要注意的是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对工作时间的理解,如果严格定义的话,劳资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段之间的间歇期不属于工作时间。例如,劳资双方约定,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30分至12点,下午1点30分至5点30分。如果劳动者在中午12点至1点30分之间非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事故的话,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二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对事故的理解。事故一般包括安全事故、意外事故以及自然灾害等各种形式的事故。如果是劳动者自己操作机器不当或者违反操作流程而受到伤害,是否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呢?实践中认为,只要能证明劳动者的受伤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就应当认定。例如,某劳动者的工作就是操作机器,在操作过程中因为机器原因,被割断了手指,应当认定工伤,同样即使该劳动者受伤是因为自己操作不当引起的,也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方面的问题是对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的理解,如果劳动者工作时间串岗或者出现在了不应出现的地方,但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是否能认定为工伤呢?例如,小彭是某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那天小彭本来是轮休,但是他同单位的好朋友小郑临时有事,私自让小彭顶替一天工作,小彭同意了。小彭因为与小郑不是一个工作岗位,不熟悉小郑工作岗位的要领,结果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当被重物砸伤了胳膊,小彭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吗?我们认为应当认定,因为私自顶替工作和工伤发生是两个法律关系,小彭尽管不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受到伤害,也并非履行与单位约定的工作职责,但是工作原因不能严格限定在约定范围内,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的利益付出的劳动,而且不属于故意违规操作受伤,都应当认定为是工作,况且小彭的确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第二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是指正式工作的时间,但是正式工作之前的准备工作和工作结束后的收尾工作必不可少,都是为了工作而必须进行的。在上述时间内,也有可能产生一些意外伤害,所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所谓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伤害可以认定为工伤事故的情形。例如,某公司规定8点30分上班,职工小王8点15分到达公司,进入更衣室换衣服,8点25分进入洗手间,由于洗手间地面湿滑不小心摔倒,结果胳膊粉碎性骨折,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厕所”是人在日常生活中必要、合理的生理需求,不能因为工作,最基本的生理需求都无法满足,而且,如果单位不能够满足这一生理需求,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做好工作,所以这一需求受到法律保护,小王当然能得到工伤赔偿。再比如,小红和小丽是某蛋糕店的店员,晚上8点蛋糕店打烊,小红开始清扫店里的地面、擦桌子,小丽忙着清点钱物。小红在清扫地面时,因为一根电线漏电,导致小红触电,幸亏小丽反应快及时拉下电闸,但是小红身体还是受到了一定伤害,在家休息了几天,小丽的情况也当认定为工伤。而在高温高湿高尘环境内工作的劳动者下班后在洗漱时滑倒或者受到其他伤害,同样应当认定为工伤。在这儿,我们一起思考一个问题,劳动者自愿加班,单位未加限制,在加班期间如果员工发生一些伤害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呢?当然应该认定了,因为单位没有限制就是默许,出现问题和正常工作一样。但是,如果提前到岗、推迟离岗不是因为工作,而是为了私利,一旦发生事故,除非能证明是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否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这一项的关键词是工作职责和暴力,强调的是人为因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况,近年来时有发生,特别是单位的保安,受伤的几率比较大。例如,某物业公司巡逻队的阿力在日间巡逻时,发现疑似小偷人员,于是招呼同事帮忙围堵,嫌疑人同时也发现了阿力,结果在同事还没到的时候,两人就扭打在一起,阿力受了伤,这就算工伤。而在医院里,护士也是容易受到伤害的群体,特别是儿科护士。前不久,某医院儿科来了一位只有一岁大的小患者,重感冒,哇哇大哭,爸爸妈妈、爷爷奶奶急的那是团团转,医生检查后开药打吊瓶,护士晓天负责给这个一岁的小患者输液。那一阵子,重感冒发烧的患儿很多,整个输液大厅里人满为患,而且到处是孩子的哭声,孩子一哭闹,就更不容易找到血管了。护士晓天在给孩子找血管时并不顺利,扎了三针,孩子的哭声也就更大了,孩子的父亲心疼孩子,一时心急将晓天推倒在地,造成晓天腰部挫伤,但是晓天艰难站起来含着眼泪完成工作。晓天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还有银行、金店这些单位可能会遇到打砸、抢劫的情况,如果工作人员勇敢的和歹徒搏斗,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患职业病的。什么是职业病?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简单来讲,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它同特定职业有密切联系,与劳动卫生相对应,属于职业性有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慢性伤害。一般来说,各类职业难免有一定有害因素,但具体存在何种有害因素以及有害因素的危害程度如何应以技术检测的结果为准。劳动者一旦被有资质的医疗机构认定为职业病,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常见的职业病包括尘肺病,就是我们常说的黑肺,一般煤矿工人、井下工人易得。这样的情况较为明确,但是也有一些情况争论较大,例如中暑能否被认定工伤呢?今年全国各地持续高温,坐在这个大蒸笼里,我们忽然体会到了小笼包的心情。在温度频频超越40℃的情况下,一些户外工作的劳动者像送水工、建筑工、快递员、环卫工等中暑甚至因为中暑死亡的情况经常发生。许多人认为,中暑只是小毛病,治疗后静养几天就好了,应该不算工伤吧。这种想法可不对啊。既然,因为中暑死亡的事件经常出现,说明中暑不是个小事,而且对于中暑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2012年6月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规定:因为高温作业或者高温天气作业引起中暑,经诊断为职业病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一条是说劳动者中暑后可以向职业病防治医院申请职业病鉴定。一旦鉴定为职业病,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就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这是第四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这一项最重要的就是职业病鉴定。

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因公外出,是受单位指派为单位利益而出,受到伤害,当然应该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因公外出受伤害的常见情况包括遭遇各类事故、自然灾害等。劳动者因公外出,不管是离开单位一小会儿的就近办事,还是出差,都有可能会遭遇意外,要判断能否认定为工伤,主要看是否因为工作原因。例如,李某是上海某公司的一名装卸工,经常跟随单位的车去外地拉货物。某天,他跟随公司的车去昆山拉玻璃,途经昆山花桥时车辆误入一处工地,忽然听到“砰”的一声,坐在副驾驶座位的李某以为有东西砸在车上,便伸头到车窗外查看,没想到一块砖头飞了过来,正好砸在李某的左侧眼部上面,经医院诊断,李某左额骨骨折,左视神经损伤。后在司法部门的主持下,李某与工地方面达成和解,获得9万多元钱的赔偿。李某认为,自己的受伤尽管得到了工地的赔偿,但却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应当属于工伤。于是李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也认定为工伤,但是单位认为李某的工作内容是装卸玻璃,他受伤时并没有在装卸玻璃,因此不属于工伤。同时,李某的伤害是他人所致,且已经获得赔偿,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法院认为,单位对于工伤的认定过于狭隘,李某跟车运输玻璃是完成整个工作的必经过程,属于工伤范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公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范围。李某与案外人达成民事和解并不影响本案中工伤的认定,所以法院认可劳动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我们接触过的案件中,有的劳动者的确是到外地出公差,上午公事很顺利地就办完了,回程火车的开车时间是晚上,他就去了一个旅游景点参观,不巧的是,在去旅游景点的途中出了车祸,造成小腿骨折,这种情况一般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为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外出办完公事乘交通工具回单位或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伤害,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自然灾害而言,无论是地震、洪水、泥石流等,这就属于不可抗力了,只要是在工作中遇到并受到伤害,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那么,如果伤害不是工作原因造成的,是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受伤的,能够认定为工伤吗?任某是某银行所聘用的员工,与银行签订了劳动合同,时间从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之后任某被分配至该银行所属的某分理处工作。2011年4月的一个休息日,分理处主任王某组织分理处的全体员工春游,任某有事请假,但未被准假。全体人员出游所乘坐的车辆是该分理处副主任刘某向该行驾驶员李某所借的银行里的面包车,由刘某驾驶。在出游途中,刘某因躲避公路上的前方标志而猛打方向盘,结果造成车辆侧翻,任某重伤,被送往医院救治。事发后,王某、刘某因违反银行纪律,擅自组织春游,造成交通事故,被银行给予行政记过处分。任某要求银行出具证明,以便申请工伤认定。银行方面认为,春游是某分理处私自组织的,事先没有得到银行领导的同意,使用的车辆也未经过银行批准,而且事故是在休息日发生的,不能算工伤,不能出具工伤证明。这个案件争议的焦点就是春游是不是集体活动,任某的受伤能否算工伤。事实上,春游是分理处主任组织的集体活动,并不是任某与他人相约外出的私自行为;任某因为有事希望请假不参加,没有被批准;外出春游使用的车辆是银行的面包车,同时,集体春游活动也只有在休息日才能集合起来。这些都说明了这是一次单位组织的活动。至于组织此次活动的分理处主任王某事先是否得到银行领导的批准,车辆是否经过银行指派,作为一般员工的任某不可能知晓。任某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春游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的伤,自己本身没有过错,所以在参加单位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伤害,应视同为工伤。

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这一项规定中,我们要注意这样几个问题。第一,交通事故,一般而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简单来说就是车祸,都是机动车造成的,但是现在出现的交通事故中还有的是电瓶车造成的,所以这里的交通事故不限于机动车造成的,无论是汽车还是电瓶车还是自行车等,只要是造成了交通事故,就具备了认定工伤的条件之一。第二,非本人主要责任,这是个责任认定问题,责任认定一般由交警作出,超过50%一般就算是主要责任了,这一点强调劳动者本身应该尽到注意义务,自己应当小心,如果自己骑电瓶车、自行车闯红灯出了车祸,或者自己不小心骑到了马路牙子上摔伤,那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第三,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也纳入工伤范围,因为随着交通的日益发达、快捷、便利,各类交通工具也逐渐增多,人受到伤害的几率变大,都纳入工伤保险,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这里,我给大家提出一个问题,在机动车事故中,主要责任在对方,劳动者也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劳动者能否再向导致事故的对方责任人要求赔偿呢?换句话说,受到该伤害的劳动者是否可以同时获得来自工伤保险和对方责任人的双重赔偿呢?实践中一般认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事故的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者可以同时主张。

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最后一种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这是法律的一个兜底条款,这一条款一方面可以与其他法律如社会保险法等衔接,使法律之间更加协调,另一方面在发生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时,可以根据一些法律、法规原则,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公平的判定。包老师退休后受聘于民办学校,成为客座英语教师。某天,当她下班离校回家时,在校园走道上被迎面奔跑而来的一名学生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骨折。学校认为,其与包老师之间只存在民事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包老师不符合申请工伤认定的条件。学校还提出,包老师在校园内被学生撞倒致伤的事故是他人侵权造成,可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但不应通过工伤认定途径解决。包老师于是自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认定学校与包老师之间存在特殊劳动关系,所以包老师的伤属于工伤。学校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包老师的工伤认定。法院认为包老师与学校的确形成了特殊劳动关系,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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