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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工伤的情形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了解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后,接下来,我们要说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例如,张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这就是典型的视同工伤。第15条第二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也视同工伤。第15条第三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在了解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后,接下来,我们要说的是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对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作了规定,分别是:“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只要满足第15条的规定的条件之一,劳动者受伤或者死亡视同工伤对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下面具体解读一下。

第15条第一项是: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这一项强调的是工作中的突发疾病,并没有规定疾病是否是由于工作引起,无论疾病是什么原因引起,只要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就满足了前半项。例如,张某在工作期间突发心脏病死亡,这就是典型的视同工伤。这一项的关键是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如何理解48小时,超过48小时的话怎么办?在实践中由于48小时的规定引起的纠纷比较多。给大家举个例子,建筑工人老尹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经过30个小时的抢救之后,其家人在医生的建议下决定撤下呼吸机。老尹的儿子说,其父在抢救期间,劳务公司有人来到医院要求用呼吸机维持老尹生命,说一定要坚持住48小时,他们家人咨询了律师才知道,原来超过48小时就不算工伤、公司就不用赔钱了。这让家里人都很为难,想救活父亲,但又担心拿不到赔偿。事实上老尹入院6个小时后,医生就宣布了他脑死亡,但有呼吸机的维持,心脏仍然跳动,最终在拖了发病入院30个小时后,老尹的家人与劳务公司签协议私了。虽然没突破48小时,劳务公司仍以其父与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说服了老尹的家人不按工伤标准进行赔偿。与老尹的家人相比,老杨的家人真是有苦无处诉说,同样是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老杨的家人一直央求医生不放弃救治,直到抢救了53个小时,医生宣布老杨没救了,家人才不得不接受老杨死亡的事实。然而,在申请工伤时,因为抢救时间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以不能视同工伤。是要积极抢救“保命”,还是放弃抢救“保工伤赔偿”?事实上,这个令人无法承受的抉择,令人纠结的“48小时”工伤时限问题,在我国工伤赔偿纠纷中并非孤例。从实践中看这种纠结于48小时的问题,主要发生在那些没有劳动合同的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特别是农民工群体,因为没有劳动合同,就不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一旦认定工伤后由雇用方全部承担各项赔偿,因此一些不良企业利用这一规定恶意逃避责任。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又一次体现了出来。

第15条第二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维护国家利益是指为了减少或者避免国家利益造成损失,职工挺身而出的行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包含着每一个自然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常见的就是见义勇为。现实生活中,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时有发生,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类事故也不断出现。无论是天灾还是人祸,积极施救都是作为人应该有的第一反应。但是只要是事故,施救人员就会面临危险,伤害又是不可避免,因此,为了最大限度保护施救人的权益,弘扬美德,《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项规定并没有对行为的时间、地点以及行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没有要求行为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内或者公务活动中。只要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确规定禁止的情况下就是可以认定的,也就是说,只要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为的行为,不论该行为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在什么时间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行为理应被认定为工伤。这是发生在南阳的一个案例,小东是南阳市某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的一天,小东下班后与同事一起游泳,为抢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难。事后,南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授予小东“南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在随后的工伤认定中,南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小东是在下班后的私人活动中死亡,其行为并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认定其不属于工伤。两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小东舍己救人的壮举是典型的见义勇为,是传承中华民族美德的具体体现,是当今社会需要大力弘扬和提倡的。这种为保护他人生命安全而献身的义举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遂判决撤销了南阳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判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最终小东被认定为工伤,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见义勇为、舍身救人的行为是我国一直提倡并加以保护的,是维护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的表现之一。认定工伤有利于保护做善事做好事的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传播正能量。

现在许多用人单位都有职工食堂,供应三餐,既方便了职工就餐,同时也是对职工的一项福利。某天,因为食堂供应的食物不洁净,一些职工食用过后出现了食物中毒的情况,并且需要救治,而且休息几天身体才恢复健康。那么,职工在职工食堂食物中毒的情况是否能算作工伤呢?还有,某医院护士在流行病发生期间被派往疫区工作,结果工作过程中感染传染病,她的情况能否算作工伤呢?答案都是肯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在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视同工伤。由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也视同工伤。

第15条第三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是: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这一项是针对转业军人而言,立法本意在于社会保障的一体化与军人优抚的特殊化考虑。“因公负伤致残”是指在军人执行公务中致残、至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形。具体范围包括:一是在从事军事训练、施工、生产等任务和上下班途中,遭到非本人责任和无法抗拒的意外致残的。二是在执行任务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三是在维护社会治安,抢救保护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被犯罪分子致残或遭意外伤害致残的。四是隐患职业病致残的。五是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这个致残的范围规定得非常广,基本上涵盖了所有情形。“旧伤复发”是指职工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并取得了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其在军队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负伤的伤害部位发生变化,需要进行治疗或者相关救治的情形。举个例子,张某1993年在部队服役时因公负伤,被诊断为左股骨骨折,慢性骨髓炎,后经评定为三等甲级伤残。复员后,张某于2006年5月在某模具公司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7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旧伤复发,认定视同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享受待遇期结束后,2008年,张某又换了一家单位,到某超市工作。2009年,张某以其在工作中左股骨慢性骨髓炎复发为由,再次向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调查核实,张某旧伤复发症状不存在,并作出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决定。张某不服,经过复议程序后,起诉到法院,要求撤销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认定,并对旧伤复发及伤残进行鉴定。两级法院经审理后都认为:工伤保险就其根本而言,是一种社会责任,也是一种社会福利,最大的特点在于责任风险与利益分配的社会化。在张某的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体征和相关辅助检查结果认为张某无旧伤复发症状,作出张某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范围的认定结论,该认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支持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个案例包含了两次认定,大家也可以看出无论作出怎样的认定,各方都应该遵守法律。同时,我们必须强调,旧伤的“伤”必须是服役期间所受的伤,如果原来受伤的是胳膊,腿的伤非因公负伤,但现在腿上的伤复发了,这就不能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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