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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

时间:2022-03-0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们接下来讨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旦司法部门认定为故意犯罪,就不会认定为工伤。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在这个案件中,张某的行为是偶然的,自身有过错,但并不是故意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最终,法院认为林某不能构成工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我们接下来讨论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的这一规定,与《社会保险法》第37条的规定相一致。

我们首先分析一下故意犯罪这一项。对于故意犯罪,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禁止的。那么,什么是故意犯罪呢?故意犯罪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情形。职工因故意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仅指因职工本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包括侵权第三人实施故意犯罪导致职工受到伤害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犯罪职工的主观动机,也就是故意或者过失,对职工受伤性质的定性起着决定性作用。对于故意犯罪,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不予认定工伤、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典型的例子是在工作时间,职工积怨已久打架导致伤亡,这样就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对于职工究竟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不是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判断决定的,需要有司法机关的判决,工伤认定机构或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的判决来进行判断,否则将有越权定罪的嫌疑。一旦司法部门认定为故意犯罪,就不会认定为工伤。

在这里,我们要注意,法律规定故意犯罪导致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而过失犯罪导致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呢?过失犯罪,即当事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不利后果的情形。职工因自己过失犯罪遭受事故伤害,不应剥夺其基本的社会保险权利,仍应认定为工伤。给您举个例子,张某是某工地的守夜人,一天晚上,张某太累了,没有看管好炉子,结果失火,棚里设备全部被烧毁,损失十几万元。张某也被烧成重伤,并有可能因过失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他被追究刑事责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在这个案件中,张某的行为是偶然的,自身有过错,但并不是故意的,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当然,如果工地负责人因为张某的失误要追究张某工作不力的责任,让张某赔偿工地损失,完全可以。但是工地追究张某的民事责任以及张某可能被追究的刑事责任与工伤保险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他有过失而剥夺他享受工伤保险的法定权利。本案中,如果张某是故意纵火,导致棚里设备全部被烧毁,损失十几万元。他也被烧成重伤,并有可能因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旦被法院认定“故意”成立,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了。常见的过失犯罪还有一种就是交通肇事罪,如果肇事者是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进行交通肇事,结果肇事者受伤,只要证明其非故意肇事,应该认定为工伤。

接下来我们来分析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第二种情形:醉酒或者吸毒的。首先是醉酒,通过对行为人体内酒精含量的检测,如果发现行为人体内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标准,就应认定为醉酒(酒驾中醉酒的标准为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80毫克),由于醉酒导致行为失去控制而引发的各种事故不能作为工伤处理。例如,林某是某运输公司的货车司机,在一次出车过程中受伤,受伤后公司只出了少量医药费;林某觉得委屈,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工伤鉴定申请无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等4万余元。庭审中,运输公司承认林某是在出车过程中受伤,但是提出林某是醉酒驾车,违法了公司规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该赔偿。对于林某是否为醉酒驾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显示,林某出车祸时为醉酒状态。最终,法院认为林某不能构成工伤,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醉酒,有一种说法:因公醉酒导致伤亡,可以算工伤。您怎么看呢?举几个例子:王某是某公司的销售经理,除了需要巩固和拓展客户喝酒,有时候还得受老板指派,为公司陪好客人,他虽然心脏不好但为了完成任务和提高收入,同时让老板满意,不得不经常陪客户喝酒,喝得尽力喝,让客户喝得尽兴,不然生意有可能谈不成,也可能让单位利益受损。所以,每次都会喝醉。终于在一次下班后,王某受老板指派陪一个大客户喝酒,谈成了一笔大订单,高兴之余又喝醉了。在回家路上出现呕吐状况进而失去意识,尽管被同事及时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为猝死,醉酒为诱因。王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呢?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工伤认定规则,判定王某陪客人喝酒死亡不属于工伤。原因是:①王某醉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我国有着历史悠久的酒文化,人们在日常工作、生活交往中经常要饮酒助兴。但喝酒本身属于一种消遣方式,不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职业品酒师等特殊职业除外),工伤中所指的“工作”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运用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无限制地扩大“工作职责”的范围。喝酒也许有利于融洽客户关系,但任何单位建立客户关系绝不是由于“美酒佳酿”,而只能是优良的产品和服务。因此,陪客户喝酒不属于工作范畴。②王某属于心脏病患者,对于自己的病情有充分的了解,对饮酒可能导致疾病突发也属明知,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仍然饮酒,造成的损害自己负有主要责任,公司老板作为上级指派患心脏病职工陪酒也存在过错。如果因受害人自身过错或他人过错导致损害,责任却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有悖公平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宗旨。③如果将陪酒致伤纳入工伤范围,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实践中确实存在这样的不良现象,凡办事必喝酒,不会喝酒就办不成事。酒风盛行,不仅损害了身体健康,也败坏了社会风气。酒喝得越来越高档,奢侈消费屡禁不止,也会滋生大量的腐败行为。如果将陪酒也认定为工作,就等于放纵了不良习气的蔓延,甚至可能出现“送礼工伤”、“嫖娼工伤”等荒诞不经的事,严重违犯了社会公序良俗和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初衷,因此法律排除了醉酒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陪酒而导致职工伤害的案件,法院最终裁判不认定为工伤,从法律上宣告了对陪酒致伤享受工伤待遇的否定,这既是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准确理解和执行,也是对劳动者个人生命安全的尊重。这里要注意的是,职工在醉酒状态下导致的伤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仅仅是饮酒并没有达到醉酒状态,出现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呢?由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是醉酒不能认定,因而没有到醉酒程度导致的伤亡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这就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了。

了解了醉酒,我们再来说说吸毒。吸毒是通俗说法,在医学上多称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是指不以医疗为目的,采取各种方式滥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相对于醉酒,吸毒在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之外。关于醉酒和吸毒的认定,必须经过有关部门鉴定,任何人自行得出的结论不能依法适用。

第三项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是:自残或者自杀的。所谓自残是指通过各种手段和方法伤害自己的身体,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残的最极端情况就是自杀。自残和自杀均与工作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即使自杀、自残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在实践中,劳动者因为单位长期拖欠工资,多次讨要无果,无奈之下在工作期间讨要时喝农药或者自我伤害,导致伤亡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劳动者本人对自己的伤亡存在着主观故意,应当对伤亡自行承担后果,不应认定为工伤。例如,某职工因个人私事想不开,从工作场所内的10多米高的作业台上纵身跳下,当场死亡。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杀,不能认定工伤。关于自杀和自残,着重强调的是劳动者的主观故意,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为了防止骗保现象的发生。例如,某职工为了获取较高的工伤保险赔付,在工作过程中,趁其他工友不注意,故意用刀将其手指切断,该职工的这种行为,就属于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

实践中,自杀、自残的原因比较多,在工伤认定方面不能搞一刀切,应该谨慎分析具体情况。这是发生在北京的一个案例,2006年6月,工人老杨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施工时,被一根10多千克重的铁棍击中头部,头部有3厘米的皮裂伤,之后一直在家养伤,半年后的一天凌晨,老杨从厨房拿来菜刀,挥刀砍伤熟睡中的妻儿,然后割腕身亡。之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老杨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那么,老杨的自杀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按照条例规定的字面意思,老杨属于自杀,很容易得出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结论,但很明显,本案的特殊案情决定了这并不是一个对通常情形下的自杀要求认定工伤的案件,而且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老杨是在单位施工中头部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既无证据证明老杨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老杨受伤前有精神疾病,所以应认定老杨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即其自杀是他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后,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故法院认为老杨的死亡是属于因公死亡,判令劳动行政部门重新鉴定。相关部门鉴定后认定老杨的死为工伤。这也是我国首例确认自杀为工伤的案例。

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第四种情形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是对不认定为工伤情形的兜底性规定,授权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工伤认定的排除作出规定,便于《工伤保险条例》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给大家举个例子。2012年3月,为迎接妇女节的到来,某纺织公司组织女职工进行跳绳比赛。袁女士作为单位员工自愿报名,并积极为比赛做准备。3月5日,袁女士利用午休时间进行跳绳训练,练了几分钟后,突然感觉头晕、手腿等部位麻木,随后晕倒,同事见状拨打120并将其送至医院。经诊断,袁女士是脑出血压迫神经。尽管经过治疗,但目前仍然是左侧肢体活动不利。此事前后花费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0余万元。事后,袁女士向单位索赔,但是单位仅支付1.5万元就不肯再出钱了。袁女士提出工伤鉴定申请,经单位所在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认为,袁女士的伤害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在与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袁女士将单位诉至法院。袁女士诉称,单位应该负责保障员工安全和健康,她是为了准备单位组织的集体体育活动而受伤,因此单位应负80%的责任。被告纺织公司认为,袁女士是自愿报名参赛,事发时间并非比赛当天,而且是午休时间,公司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袁女士的花费是因自身身体突发疾病而产生的,与公司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关。法院经审理查明,纺织公司组织的跳绳比赛为自愿报名,且比赛时间是3月6日下午,袁女士是在3月5日午休时间进行训练。法院认为,跳绳作为一种一般性体育活动其运动方式和强度均为大众所熟悉,也不具有明显的危险性,作为比赛组织者的纺织公司,因无法预见到袁女士所遭受的损害后果,并不承担运动风险的提示义务。同时,根据病例记载,袁女士在跳绳后感到头痛、恶心,左边身体发麻并最终晕倒的原因是脑出血、高血压,因此,袁女士自身的身体状况是导致其损害后果的主要原因,而跳绳仅仅是诱因。事发后,纺织公司员工及时拨打120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主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没有耽误治疗。鉴于此,法院认为公司对袁女士遭受的损害后果并不存在过错。由于袁女士是在单位进行跳绳训练时遭受到的损害,训练目的是为了参加单位组织的比赛,因此,法院认为,此案件中原、被告均不存在过错,但是依据公平原则,公司应当分担袁女士的部分损失。最终,根据此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涉案公司分担袁女士的损失5万元,因事发后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5万元,判决单位再给付袁女士3.5万元。如果袁女士是在比赛当天比赛过程中受伤,能否算作工伤,这就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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