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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公正处理民事关系

时间:2022-11-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民法学需要用“民事关系”这一范畴表示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

一、民事法律关系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定义

人在社会生活中必然会结成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受各种不同的规范调整。其中由民法调整形成的社会关系就是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规范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社会关系,也就是规定出现某种法律事实即发生某种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即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和保护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社会关系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关系;狭义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在现实生活中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一般是自愿设立的;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按民法规范确立的法律关系也就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时,民事法律关系不仅符合国家的意志,更体现着当事人的意志,一般是由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自愿设立的。只要当事人依其意思实施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所设立的法律关系就受法律保护。

2.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但主要是财产关系。

3.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4.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基本内容的社会关系;民法调整社会关系是赋予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因此,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一经确立,当事人一方即享有民事权利,而另一方便负有相应的民事义务。

5.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和财产性。民法调整对象的平等性和财产性也表现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手段上,即民事责任以财产补偿为主要内容,惩罚性和非财产性责任不是主要的民事责任形式。

二、民事关系的含义

民法学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对象的范畴,《民法通则》称这一范畴为“民事关系”。因此,我们可以说,民事关系即民法调整的对象。根据《民法通则》第二条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我们又可以说,民事关系就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换一个角度,民事关系又可称为普通社会成员关系。张俊浩先生指出:社会交往归纳为,要么是人身关系,要么是财产关系,或者兼而有之。各个调整型实体法部门,无一例外地调整这两类关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依其参加者的地位,区分为社会普通成员之间的关系和具有命令服从关系的成员之间的关系。民法调整普通社会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种人身关系的特点,是人格尊重和身份平等。而财产关系,其特点则在于尊重财产权,财产唯依当事人的意思而流转,这便是社会普通成员关系。此种关系,自罗马法以来,就被称为“私关系”。然而, 我们今天的社会,不习惯那个“私”字。故而我们特别用“社会普通成员关系”加以表述, 尽管累赘, 亦非敢计。对于民事关系或者民法的调整对象,有人认为:《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之“平等主体”式的定义于逻辑有悖。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平等、自由等权利并非“天赋”,而是由法律赐予的。尽管这些权利是人生存于世所必需, 社会文明进步所要求的,但都必须要由法律这一形式予以确认,已无疑义。《民法通则》中关于调整对象的定义,却将“平等”一词冠于“主体”之前,似乎在法律调整之前人与人之间已经实现平等,这与我们不承认天赋人权的一贯主张毫不相容。另外,如果认为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是经过法律调整之后才实现平等的, 亦不能将“平等”置于“主体”之前, 而应该放在“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之前,即将原定义变为“民法调整主体之间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方为妥当,故原有定义不可取。笔者认为其观点并不可取,所谓平等,当然只能是“主体的平等”,而不能是“关系的平等”,因为只有主体才有平等或不平等的问题,关系无所谓平等或不平等的问题。

三、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关系

民法学需要用“民事关系”这一范畴表示民法的调整对象。同样,民法学还需要一个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 这一范畴即为“民事法律关系”。鉴于调整对象与调整结果的含义不同, 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就应当不难区别。但是理论界的看法却并不一致。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的关系,笔者将理论界的主要观点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同一说”:即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民事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指出,“民事”的性质是民法赋予的,没有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概念。它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简称,但不可能把两者区分开来以表示不同性质的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是由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 也就是由民法所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对这一观点, 李锡鹤和郭明瑞等学者使用了更加明确的表述方法。李锡鹤先生指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既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又是法律的调整结果。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法律所谓的调整,就是规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一方得为某种行为,另一方不得为某种行为。作为法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形成过程,就是法律调整即规定该社会关系的过程。法律的调整对象和调整结果是同一个社会关系,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然而, 法律的调整对象和法律关系这两个概念在使用上是有区别的。这说明民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关系是同一种社会关系的不同角度的名称关系,不是一般的简称和全称的关系,民事关系的总和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总和,称民事领域。郭明瑞先生等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与作为民事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只是一个关系,而不是两个关系。因为受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以民事法律关系出现的,而不是先出现一个应受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由民法赋予法律形式,然后再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如财产所有法律关系)。”著名学者梁慧星先生也是赞成“同一说”的。梁先生在其《民法总论》中有这样一段话:“但人类社会生活之内容,极为错综复杂,因而所发生之关系,自亦不止一种。例如宗教关系、同乡关系、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同事关系、恋爱关系、朋友关系等等,不一而足。不过这些关系并非法律关系,因其不受法律所支配之故。所谓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如前所述,民事法律关系是表示民法调整结果的范畴,由此可以推出法律关系是表示法律调整结果的范畴。那么,按照梁慧星先生关于“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的观点,我们可以推知梁慧星先生也赞同民法调整对象就是民法调整结果这一观点。

(二)“对象-结果说”:认为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李开国教授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民事关系的结果,是民事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结合的产物,本质上是受民法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李教授进一步指出:“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能得到民法的强制保护,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法在确定其强制保护的民事关系的范围时,实际上将民事关系分成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 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在前述三类民事关系中, 唯第一类民事关系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持这一观点的其他一些学者进一步指出: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当事人严格按照民法规范缔结的民事关系,从缔结时起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缔结时或当事人履行义务时不符合或者不完全符合民法规范的民事关系,经过调整达到完全符合要求,应当确认为民事法律关系;依民法确定为无效的,则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规范实施于社会生活,方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出现。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规范中的法律效果部分在生活中的实现。民事法律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类型之一,是市民社会成员间彼此交往和彼此对待过程中产生的相互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 是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结果。

(三)“内容-形式说”:认为民事法律关系是法律形式,民事关系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梁慧星先生认为:“民事法律关系只是一种法律形式,它的实际内容则是各种各样的社会关系,如财产所有关系、财产使用关系、商品交换关系、身份关系和人格关系等等。属于民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只有采取民事法律关系的形式,才能得到民法和其他法律的保护。民法正是通过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设定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使之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形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实现,以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另外一些学者的观点也论证了这一观点: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法律形式,但是法律调整的结果, 是一种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民法所确认和保护时,也就具有了民事法律的形式,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马克思在谈到合同关系时曾经指出:“通过交换和在交换中产生的实际关系, 后来获得了契约这样的法律形式, 等等;但是这一形式既不构成自身的内容,即交换,也不构成存在于这一形式中的人们的相互关系,而是相反。”按照马克思的这一观点,民事法律关系绝不是超脱民法调整对象的什么关系,而是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实质内容和民事法律形式的统一。笔者认为,民法学创造“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概念,唯一目的在于表示民法调整的结果。而所谓“法律调整”,不过是法律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权利和义务,从而使他们之间的要求和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很明显,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民法都会为其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亦即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凡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民事关系就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相反就仅仅是民事关系,而不能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之形成,实际上是民法使社会关系秩序化的目的之实现过程。”持“同一说”的人的错误在于没有分清法律调整与道德调整的范围以及没有正视现象与本质之间的对立;至于“对象-结果说”与“内容-形式说”,笔者认为它们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是观察的角度和表述的方式不同而已,经过一些细枝末叶的修正均是可以接受的。这样,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民法调整民事关系,但并非所有的民事关系都为民法所调整;第二, 纳入民法调整范围的民事关系,经民法调整而上升为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法律表现;第三,民事法律关系固然是民法实施的结果,但在内容和本质上仍然是民事关系,只是为民事关系增添了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形式,而并未曾产生任何新的社会关系。对于上述结论,一言以蔽之: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关系并非同一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实质内容和民事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笔者的这种观点,既不同于前述的三种观点,又吸收了前述三种观点的一些可取之处,因此可称为“折中说”;同时,笔者的观点坚持“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实质内容和民事法律形式的有机统一”,因此可称为“有机统一说”。据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给民事法律关系下一个定义:民事法律关系,即民事关系的民法表现,是指平等主体之间的符合民法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

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停止伤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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