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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不得参与什么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立法型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立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审计监督权,一般直接对议会负责,并向议会报告工作。我国审计机关是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使审计监督权的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审计法律责任的组织,以行政法人资格从事审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成立于1983年9月15日,它是国务院所属部委级的国家机关,是我国最高审计机关。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审计派出机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节 国家审计机关

建立和健全审计组织,并配备合格的审计人员,这是各国实行审计制度的必要前提和组织基础。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分别建立了国家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审计组织。

《利马宣言》指出:鉴于依法而合理地运用公共资金,对于正确地掌握公共财政和有关主管机构作出决策的有效性,每个国家拥有一个其独立性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的最高审计机构,这是绝对必要的。这是因为国家的活动越来越多地扩展至社会和经济领域,因而超出了传统的公共财政工作范围。根据谋求各国的稳定和继续发展的要求,公共财政必须实现特定目标,即切合实际而有效地使用公共资金,力争实现严格的经济管理,行政工作必须具有合法性,以及通过提出客观报告,既向国家机关也向公众舆论通报有关信息。

一、国家审计机关的隶属模式

国家审计机关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法律赋予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国家审计机关不仅是最早的审计组织形式,而且也是现代各国审计机构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尽管各国审计机关的称呼不一,但都是国家政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世界各国的文化传统和政治体制的不同,其最高审计机关的隶属关系和地位也有很大差别。其主要类型有以下三种。

(一)立法型

立法型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立法部门,依照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力行使审计监督权,一般直接对议会负责,并向议会报告工作。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最高审计机关都属于立法型审计机构。例如,奥地利审计院直接隶属于国民议会,每年向国民议会提交工作报告;加拿大审计长每年向议院报告审计长公署工作中重要的应提请众议院注意的任何事项;美国审计总局(署)隶属于国会,不受任何行政当局干涉,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立法型审计机关地位高、独立性强,不受行政当局的控制和干预。

(二)司法型

司法型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司法部门,拥有很强的司法权。例如,意大利的审计法院对公共财务案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有裁判权,审计法院直接向两院报告审查的结果;西班牙审计法院拥有自己的司法权;法国审计法院也有一定的审判权。司法型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行使司法权力,具有司法地位和很高的权威性。

(三)行政型

行政型的国家最高审计机关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它是政府行政部门中的一个职能部门,根据国家赋予的权限,对政府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活动进行审计。它们对政府负责,保证政府财经政策、法令、计划、预算的正常实施。例如,沙特阿拉伯王国审计总局是对首相负责的独立机构,年度报告应呈递国王;泰王国审计长公署应向内阁总理呈报;瑞典审计局认为有必要报告有关情况,则应首先向负责部门或有关机构报告,如认为无此必要,可直接向政府报告;我国国家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行政型审计机关依据政府法规进行审计工作,其独立地位相对较低,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还有些国家的最高审计机关,介于立法、司法及行政部门之间,难以确定其从属类型。例如,日本会计检察院既不属于议会,对内阁也具有独立的地位。会计检察院认为其检查报告需要向国会申诉时,可由检察官出席国会,或用书面说明。德国联邦审计院是联邦机构,是独立的财政监督机构,只受法律约束。联邦审计院的法定职能是协助联邦议院、联邦参议院和联邦政府作出协议。一般说来,这类审计机关只受法律约束,而不受国家机关的直接干预。

二、我国审计机关的设置

审计机关,是审计权力的承担者,审计监督活动的实施者。因此,审计机关就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审计监督权的组织机构。我国审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是根据宪法、审计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起来并进行活动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1条和第109条,以及《审计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从职能上讲,有对外行使权力的组织,也有管理内部事务的机构;从地域而言,有中央审计机关,也有地方审计机关;从组织形式上看,有常设机构,也有派出机构。我国审计机关是审计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行使审计监督权的组织,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并能够承担审计法律责任的组织,以行政法人资格从事审计行为。我国审计机关,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最高审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成立于1983年9月15日,它是国务院所属部委级的国家机关,是我国最高审计机关。它具有双重法律地位:一方面,它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要接受国务院的领导和指示,遵照和执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另一方面,它又有自己的职责范围,对自己所管辖的事项,以独立的行政主体从事活动,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审计署按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领导全国的审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起草审计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提出修改审计法律、行政法规的草案;制定审计工作的方针、政策,发布审计工作的命令、指示和规章,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全国审计项目计划;办理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指导全国性行业和专项资金审计,组织、实施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领导、管理全国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和其他审计工作,制定审计准则;指导和监督全国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协同省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事项;办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由于我国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范围是按照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的隶属关系来划分的,如属于中央的企事业单位由审计署负责审计;属于地方的企事业单位,分别由省、市、县审计机关负责审计。为了就近审计和同行业审计的需要,审计机关有必要在重点地区和部门派出审计特派员。

审计署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审计派出机构,须经国务院批准。审计派出机构根据审计署的授权,依法独立进行审计工作,审计终结后,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在重点城市设立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各该地区的中央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省级政府财政进行审计监督。这些派出机构直接受审计署领导,对审计署负责并报告工作,处级以上的干部由审计署任免。在各部委派驻部门的审计机构,原则上负责各该部门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计监督工作和内部审计指导和监督工作,受审计署和驻在部门的双重领导,对审计署和驻在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派驻部门审计机构的编制由审计署负责核定,处级以上干部由审计署任免。

(二)地方审计机关

地方审计机关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组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也是根据宪法、审计法有关条文规定设立的,同样具有法律地位。

省、自治区审计机关称审计厅,其他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统称为审计局。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法律上也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它是各级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直接对本级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另一方面,地方审计机关对自己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以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从事活动。《审计法》第8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地方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法律和本级政府的政策、决议行使权力,处理行政事务。其主要职责是:接受委托起草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制度,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办理本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事项,组织、指导审计管辖范围内行业和专项资金审计,组织实施对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的专项审计调查;领导、管理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和其他审计工作;具体指导、监督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内部审计业务工作;根据规定具体监督检查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质量;协同下一级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下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包括正职和副职)的任免事项;办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上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行政公署的审计机关,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行政公署专员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审计机关领导为主。

我国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方面的报告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如:①地方审计机关要遵照执行上级机关颁布的审计规章和审计工作决定;②地方审计机关要认真办理上级审计机关布置的工作任务;③地方审计机关的工作情况和查出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④地方审计机关如遇到有地方政府对审计工作的指示、决定与上级审计机关的决定、规章相违背时,应按上级审计机关的执行。当然,上级审计机关也要考虑下级审计机关及地方政府的意见。

根据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地方审计机关也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派出审计特派员,但应由本级政府决定,并报上级审计机关备案。

我国审计组织体系的主要特征是:我国国家审计实行行政审计模式;对地方审计机关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国家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三、我国审计机关的职责和权限

(一)我国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机关职责,是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完成的任务和承担的责任。我国《宪法》第91条原则地规定了我国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审计法》第1章第3条和第3章有关条文,分别规定了我国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和具体职责。

从总体上讲,我国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是对国家财政收支和与国有资产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其监督范围,包括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其监督内容,包括上述监督范围内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其监督要求,是检查审计监督范围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此外,审计机关作为政府内部的职能部门,还承担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审计工作的重要职责。

审计机关具体职责表现在以下一些方面。

1.财政收支审计职责

对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这是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审计署可以对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2.财务收支审计职责

对财务收支审计,这也是审计机关的重要职责。①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和中央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金融活动以及从事有关金融业务活动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或者有关金融机构经管的中央国库业务进行审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③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④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⑤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⑥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⑦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3.效益审计职责

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要求“推进财政资金使用绩效评估工作”。因此,开展对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情况审计,有利于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目前,审计工作已转向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审计和效益审计并重的发展方向;同时,国外大多数审计机关普遍开展了绩效审计,开展效益审计符合现代国家审计发展的要求。绩效审计是国家审计发展的必然趋向,开展绩效审计理应是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

4.经济责任审计职责

自1999年中办、国办文件下发以来,经济责任审计已成为审计机关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经济责任审计实践已具有较好的基础,理应上升为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方、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

这主要是指除审计法中作出的专门规定外,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所作的审计机关职责的规定。如在宪法、预算法、会计法中的规定等。

6.专项审计调查职责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7.审计管辖范围确定的职责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有关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应当防止重复审计。

8.管理审计工作的职责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最高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

9.对内部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的职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0.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的核查的职责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对象,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利马宣言》第七部分专门论述了各国最高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监督国家的财政行为,对驻外的国家机构的监督,国家捐税的审计,国家承包合同和公共建筑工程审计,电子数据处理设计的审计,国家参投的经济企业审计,对接受补贴单位的监督,对国际组织和跨国组织的监督。我国国家审计机关的职责,不仅符合《利马宣言》所规定的职责框架,同时更加切合我国国情的需要,真正体现与时俱进的发展趋势。

(二)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

审计机关的权限,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所享有的资格和权能,也就是审计监督权。我国《宪法》第91条、109条及《审计法》第4章(审计机关权限)、第6章(法律责任)对审计机关的权限作了全面的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看,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具有权威性、法定性和专属性。权威性,表现在审计监督权是由宪法确认的和审计法规定的。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规均不得同其抵触,宪法中确认了审计监督权,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审计法是审计监督活动的基本法,审计法对宪法中确认的审计监督权加以具体化。法定性,主要表现在国家意志性、强制性和稳定性方面。审计机关的权限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审计法中对审计监督权的规定,不得违反,否则就要受到追究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计机关的权限是通过法律加以规定的,非经法定程序修改法律,其权限不得变更或消灭。专属性,表现在审计机关的权限只能由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过程中独立行使。一切非审计机关和个人不得行使该项权力,也不得干涉审计机关行使权力;审计机关在从事其他民事、经济以及内部行政管理活动中,也不得行使审计监督权。

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还具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基本特征:①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是一种行政监督权;②行使审计机关权限的主要是国家审计机关;③审计机关权限的内容具有广泛性。

我国审计机关的权限具体包括以下六项权力。

1.监督检查权

(1)要求提供资料权。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与谎报。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提供的资料包括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在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等。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2)检查权。是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资产进行检查的权力。这是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最基本的权力。被审计单位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不得拒绝。根据《审计法》的规定,检查内容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3)调查取证权。是指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的权力。审计机关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根据《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

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是指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时,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或者为了保证审计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被审计单位的账册、资产采取一定的暂时性的强制措施的权力。

审计机关采取临时强制措施权的适用条件和方式,在《审计法》中有如下两种情况的规定。

(1)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可采取如下临时强制措施:

①有权予以制止。如责令被审计单位立即停止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情况紧急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暂时封存有关账册和资料。

②当采取上述制止措施无效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包括国有金融机构和被审计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③对已经拨付的款项,暂停使用。如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直接通知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或者由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通知被审计单位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被审计单位已经取得的款项暂时予以封存。

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消除后,审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或者由财政部门、单位主管部门及时解除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2)审计机关如发现被审计单位已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行为,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资产保全措施,暂时封存有关账册和资料。

3.提请协助权

为防止毁灭审计证据、抽逃资金和责任人出逃等现象发生,保证审计工作顺利进行,应借鉴《行政监察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税收征收管理法》、《海关法》及有关国外审计法规,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必要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协助。

4.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

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是指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的权力。审计机关对政府有关部门所属单位的审计结果、需要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改进措施的审计结果等,应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对于社会公众关注的审计结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布的,以及其他需要向社会公布的,审计机关可以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

5.处理处罚权

(1)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处理处罚权。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工作主要有两方面表现:一是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侵犯了审计机关要求报送资料权;二是拒绝、阻碍审计机关审计或者调整的,如拒绝审计机关对资料和资产的检查,或者有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和有关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法取得的资产等。

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接受审计监督,不得拒绝、阻碍。否则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警告、依法追究责任等处理处罚。

(2)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理权。审计机关对查出的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给予处理,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3)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处罚权。审计机关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被审计单位,除适用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理规定外,并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款额;情况特别严重的,最高不超过该款项的5倍。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根据审计法的规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同样享有该项职权。

(4)对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处理处罚权。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的要求执行审计决定。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不缴纳有关款项的,审计机关有权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协助执行的主管部门,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6.建议纠正处理权

审计实践中,一些被审计单位的违法行为,是由于执行上级主管部门制定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如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建议纠正处理权,还包括对有关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的建议权。①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资料及有关资料的行为,或者发现有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行为,认为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审计机关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②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再如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的建议。

《利马宣言》原则地规定了各国审计机关检查权、审计结果落实权和审计质量监督权等。

四、我国审计机关的审计原则

我国宪法和审计法确定的我国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是:依法审计和独立审计。

(一)依法审计

《利马宣言》总则第1条指出:审计监督机构是作为托管经济的公共财政管理事务的内在要素。监督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一个法制体制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应该及时揭露财政的偏离准则和违背合法性、经济效益性、目的性及节约原则的行为,以便在具体情况下采取具体措施,使有关责任机关承担责任,要求索赔或者采取措施,避免今后重犯,或者至少使这种重犯难以发生。我国《审计法》第3条指出: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适用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我国审计机关具有审计执法主体资格。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原则在审计监督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我国《宪法》第91条、第109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审计监督的范围和内容、审计监督的基本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它是审计监督的最高法律依据。我国《审计法》全面规定了审计监督的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审计机关的职责、审计机关的权限、审计程序和法律责任等内容,是审计监督的基本法;此外还有其他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审计监督方面的各级行政规章等,为依法审计提供了充分的依据。依法审计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审计监督的职责和权限,由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机关必须遵循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审计机关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评价审计事项,揭露存在的问题和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做到:

(1)国家审计机关应直接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对被审计单位主动实施强制审计,既不能超越法定职权活动,也不能不履行法定的职责。越权行为和失职行为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2)审计机关应当对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被审计单位)实施审计监督,对于无法律规定的组织一般不得审计,除非接受了特殊的授权或委托。

(3)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4)除了上级审计机关决定自审或授权下级审计的事项以外,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各自的审计管辖范围,对有关单位和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5)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进行审计调整,如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

(6)对审计监督中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7)对审计的结果,可以依法向有关政府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

审计机关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计监督。法律规定的审计程序,是审计工作的操作规程。审计机关严格按规定的程序,有利于客观、公正、准确地查明事实真相,有利于及时、有效地完成审计任务,有利于取得被审计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也有利于维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审计机关必须遵循的审计程序的主要内容有:确立审计事项,事先送达审计通知书,对资料和实物检查以及向单位和个人调查,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报告提出前应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出具审计决定书或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二)独立审计

《审计法》第5条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个人的干涉。”审计监督权是国家的一项经济监督权,由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确立独立审计的原则,对于保障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权,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评价、揭露和处理问题,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是十分必要的。

独立审计的原则是宪法确立的。为确保这一原则的贯彻执行,审计法进一步对审计机关的组织、审计人员、审计经费等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按照宪法规定,国务院设立的审计机关由国务院总理领导,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为了保护审计人员,《审计法》第15条规定,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审计法》第15条和有关条文规定了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及相应的制裁措施。为了保障审计机关的经费,《审计法》第11条规定: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是国家的经济监督的专门机构,担负了特殊的职能,如果不具有必要的独立地位,依附于其他的组织,势必会受到这些组织的控制和影响,难以独立地行使审计监督权;如果所依附的组织本身就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对象,那么对其审计完全是流于形式。如果审计机关不能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就会受到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就无法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无法客观、公正地提出审计报告和出具审计决定书。因此,许多国家都在宪法和审计法律中,对审计机关组织的独立性、审计长和其他审计人员的独立性、审计机关经费的独立性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1997年第九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审计规则指南》(《利马宣言》)中也提出,审计机关“必须独立于受审计单位之外,并不受任何外来影响,才能客观而有效地完成其工作任务”;审计机关“必须具有完成其任务所需的职能和组织上的独立性”。该指南还指出,国家审计机关“是国家机构整体的一部分,因此,它不可能是绝对的独立”。由此可见,审计机关的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例如我国审计机关设在政府内部,是政府中的一个独立部门,但是受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我国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领导关系上,审计署直接接受国务院总理领导,对总理负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政府“一把手”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双重领导,在审计业务上以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为主,政府的其他领导人不应干涉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2)审计机关可以自行安排审计工作计划,部署审计监督工作。

(3)审计机关可以自行安排执行各项审计任务的人员,并严格执行回避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对审计人员的安排,审计人员只服从所在的审计机关的领导,对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4)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独立地进行审计事项评价和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审计报告,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5)在属于审计机关处理、处罚的范围,审计机关对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自行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出具审计决定书。

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个人,不得利用本部门的特殊地位、条件或个人的职权,干涉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权,应当支持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也应敢于坚持原则,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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