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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我国查封制度对一起内贸险追偿案件的影响

时间:2022-11-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必须全面审视上述方案的利弊得失,尤其是继续查封和解除查封对债权实现的影响。查封,是指执行机关为达到执行目的,限制或强制剥夺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前者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由执行机构根据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

37.简析我国查封制度对一起内贸险追偿案件的影响

陈从良

一、基本案情

内贸险被保险人A公司与买家B公司于2008年5月和6月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A公司向买家交付10批热轧钢铁,总成交价格近1 200万元。应付款日过后,B公司经营情况恶化,拖欠被保险人货款。当年10月,A公司将买家B公司、连带保证人C公司(买家B的关联公司)、D公司[1]及个人担保人X、Y为被告一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对C公司一套较为先进的大型轧钢设备(估价1.2亿)与若干土地厂房进行了查封。

经了解,潜在投资方H集团公司最终表示有意注资重组债务人公司。经过谈判,债务人给出第一个解决方案:1.由C公司对债务进行偿还;2.投资方H公司出资收购C公司资产,所付款项用于C公司支付债权人欠款;3.担保人X、Y对C公司全部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约定新公司成立后向债权人提供机器设备抵押作为C公司偿还欠款的担保(新公司与原告须另行签订抵押担保协议书);5.本协议生效后债权人立即向法院申请解除对C公司设备的查封。

但上述方案漏洞重重,对债权人利益损害较为严重[2],立即为中国信保驳回。于是各方又展开多轮新的谈判,投资方提出新的解决方案:1.债权人先将设定在机器设备上的查封进行解除;2.C公司以该轧钢设备出资,H公司以现金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3.新公司在成立后将机器设备重新抵押给债权人,由新公司对债务进行偿还;4.债务分三年四期偿还,首期还款为总债务的30%。与方案一相比,方案二的运行流程更加顺畅有序,并且约定了首期30%的还款额以及在轧钢设备上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使债权方对该设备由普通债权人变成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

前后两个解决方案都提出了被查封财产的解封问题。因此,本案中,问题的焦点之一就是被查封财产的处置。作为债权实现的重要保障,被查封财产的解封以及解封后可能面临的风险直接关涉债权方利益。因此,必须全面审视上述方案的利弊得失,尤其是继续查封和解除查封对债权实现的影响。这就涉及到了查封的效力问题以及查封与相关制度,主要是轮候查封等相关问题。

二、我国查封制度简介

(一)查封的性质

查封,是指执行机关为达到执行目的,限制或强制剥夺债务人对其特定财产的处分权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根据采取查封措施的时间和依据的不同,查封可以分为保全执行中的查封和终局执行中的查封两类。前者发生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由执行机构根据财产保全的裁定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查封,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后者指的是诉讼结束后,执行机构根据生效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公正债权文书等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查封,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最终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称“查封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因此,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都是民事执行的构成内容,查封则是执行程序中首先采取一种强制执行措施。

(二)查封的效力

1.查封对债务人的效力

在满足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对债务人特定动产或不动产执行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财产进行换价。而要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换价,首先必须将债务人的财产置于执行机关的控制之下,查封的目的就在于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有效的控制,与此目的相应,必然要求查封具有禁止处分的效力。

2.查封对其它执行机关的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但是在实务中,由于前后两个案件分别由两个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因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又无其他相应的信息沟通机制,在第一次查封被解除或撤销后,其他执行机关往往不可能立即知悉该信息,从而导致第二次查封往往不可能立即实施,执行机关对债务人财产控制会因此出现盲区,债务人往往会借机转移财产,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遭受不应有的损失。有的地方甚至利用禁止重复查封制度搞地方保护主义,为了达到某个被执行人的目的,将其全部财产先予查封,以阻止外地法院执行,然后再找机会解除查封,导致法院的执行落空。

(三)轮候查封的效力

所谓轮候查封,是指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队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

“查封规定”第28条规定:“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有登记的财产,执行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己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从“查封规定”第26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债务人就查封财产所为的处分行为,只是不得对抗债权人,在债务人和处分行为的相对人之间仍属有效,在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或其债权已用其他财产得到清偿的情况下,其处分行为可以认定有效。

三、风险分析

上文已述,在保持“查封”状态的情况下,C公司对该轧钢设备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并且可以排除其他执行机构对该设备的重复查封。而且C公司是一家企业法人,根据“执行规定”第88条和90条的规定,其他普通债权人不能参与执行分配,而中国信保作为普通债权人则可对该设备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正因为中国信保是普通债权人,如果C公司另有债权人对该设备享有担保物权,则中国信保的受偿顺序将后于该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这对债权的实现是不利的。故前述两个方案中都约定新公司成立后,该设备应作为抵押财产抵押给债权人,这在一个方面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一重保障。因此,在保持“查封”的状态下,债权人对设备能有比较大的控制力。

根据以往经验,在执行阶段拍卖被查封财产并不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佳途径,因为高端设备在拍卖时经常会出现没有买家竞拍而导致大幅折价的情况,不利于债权的实现,而被查封财产的所有人往往也不愿意财产进入拍卖程序被低价出让。因此,中国信保的优先选择并非在执行阶段拍卖被查封财产,而是以“查封”为手段与对方协商以达成双赢的协议。因此,上述两个方案都提到了债权人在和解协议生效后对被查封财产的解封义务。而如果债权人不向法院申请对该被查封财产进行解封,则将直接影响到新公司的成立和该设备的启用,也就意味着任何和解协议都无法进入实施阶段,追偿收益难以实现。因此,关键问题是控制被查封财产解封后债权人面临的风险问题。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条件下,如果中国信保以方案二的约定向法院申请解除对该轧钢设备的查封,可能会面临如下风险:

风险一:C公司另行处分该设备的风险,具体为:

1.债务人可在债权人解封后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他人,从而他人获得优先权,该物权优先权将对债权履行造成严重影响;

2.债务人可在解封后将机器转让给他人,债权人将无法对机器主张权利;

3.因债权人并未知晓是否有其他法院的轮后查封,所以在解封后,根据“查封规定”第28条,其他法院的轮后查封将自动生效,变成正式查封,债权人将失去对机器的主导权;

4.在未解除查封状态下,根据上文论述的查封对其他执行机关产生的排除效力,债权人仅能保证在查封状态下对债务人的机器设备拥有较大的控制主导权。而一旦解封,排除效力将消灭。

在查封状态下,C公司对轧钢设备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C公司不能向他人转让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在该财产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而一旦解除查封,上述限制便不再存在。从解除查封到C公司、H公司按和解协议设立新公司并由新公司将该轧钢设备抵押给债权人需要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债权人已经解封的财产并无法律上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不能排除对方在这段时间内违反和解协议的约定向第三人转让该轧钢设备或在该轧钢设备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另外,C公司在查封期间已处分了该设备,则查封解除后,C公司的处分行为将取得完全的效力,包括对抗债权人的效力。这对债权的实现是明显不利的。

风险二:新公司不能成立的风险。根据方案二的约定,C公司、H公司分别以轧钢设备和现金出资成立新公司,并由新公司将该轧钢设备抵押给中国信保。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8条、第31条,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若C公司在中国信保解封后将轧钢设备转让给第三人,还可能导致新公司不能按和解协议约定的方式成立,最终导致和解协议落空。

风险三:新公司不予提供抵押的风险。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22条、第38条的规定,新公司必须获得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授权后,才可对外做出投资与设立抵押等重大事项的决定。若新公司成立后股东会或董事会不同意将该设备抵押给中国信保,则中国信保将不能获得对该设备的抵押权。

风险四:轮候查封生效的风险,这也是解封后面临的最大的风险。在本案中,由于中国信保并不知悉该轧钢设备上是否存在其他执行机关执行的轮候查封,如果在没有风险保障的情况下贸然申请解除查封,则轮候查封将在中国信保查封解除后自动生效。此时,中国信保将失去对该设备变价的优先受偿权,C公司也不可能再以该设备出资与H公司共同设立新公司。也就是说,和解协议将无法执行。这对中国信保来说是极大的损害。因此,这可以说是解封后面临的最大的风险。

四、处理结果

上文分析了按方案二解除查封后中国信保面临的四大风险,主要是撤销原有查封和办理新抵押之间存在着风险敞口。但是,如果不解除查封,方案二就无法落实。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并寻求一个双赢的解决方案,中国信保与债务人及其担保方、投资方在方案二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并最终达成了第三个解决方案。

在新方案中,对方全部同意了中国信保提出的多个附加条件。最后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1.中国信保先对查封的机器设备进行解封;2.由H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Z公司[3]对解封与重新抵押给我方的这一段期间风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H公司与债务人共同在当地先注册新公司,在解封之后将机器作为出资物进行验资;4.在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分四年四期对债权人偿还债务人所欠款项;5.新公司(必须出示股东会决议文件证明有权处分)将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国信保作为财产担保,并由Z公司对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与方案二相比,该方案完全覆盖了中国信保在轧钢设备解除查封后面临的所有风险,避免了因中国信保所不知的轮候查封与抵押的存在或债务人信用风险而可能导致的损失。最终中国信保与债务方达成和解,并已收到首笔还款。

五、结语

在我国现有的民事法律和执行制度下,由于法律制度设计的不完善和执行中存在的弊端,在债务追偿的过程中,作为债权人,不仅面对着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而且可能面对国家法律政策变化和案件推进实施中的风险。对于这些制度和操作中的风险,要通过设计良好的风险控制方案加以避免。

而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保全和执行措施,“查封”是中国信保在追偿债务过程中经常涉及的一项诉讼措施,合理运用、发挥“查封”在债务追偿中的作用,对成功追偿债务具有重要的作用。而轮候查封的引入,则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原有民事制度的运行方式,也将影响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当事各方的行为选择。

本文通过展示一个债务追偿案例前后不同的三个解决方案以及背后的利益、风险衡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查封和轮候查封制度在类似案件中的作用和运作方式,对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注释】

[1]D公司后提出抗辩称销售合同上的盖章因与工商机关备份的印章不同。为加快和解方案的谈判进程,在保证本案无风险情况下,对D公司暂撤诉,但保留诉权。

[2]该方案对债权方利益损害较大主要原因在于可能导致买家B对债务的责任消灭,从而导致其他担保人因C公司的债务承担导致担保责任消灭;同时因新公司为案外人,且成立时间未定,该约定若无新公司的认可将无任何法律意义;C公司在设备解封后至抵押办妥前若违约,将只能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机器设备的抵押未立更无法获偿;同时该方案因约定债权方的解封义务,若解封后债务人将机器设备转让,债权方将彻底失去了对机器设备的控制权。

[3]因Z公司为国有企业,故我方对其赋予了较高的授信并认可其履行债务的偿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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