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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截至2005年1月27日,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白银市国税局稽查局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逃避追缴欠税案

▶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2004年11月,白银市国税局稽查局接到上级转来举报材料,举报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有重大偷税问题,立即安排检查组对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增值税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水泥制造、销售,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工矿机械配件、塑料编织袋销售。其前身为甘肃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后由农行景泰县支行接管,2001年7月由王某个人以“以租代买”形式取得经营权,7月底恢复生产,暂以甘肃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申报缴纳税款,2002年3月18日办理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某。3月25日办理税务登记证,景泰县国税局将其认定为小规模纳税人。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该公司共实现销售收入62,647,853.15元(含税),应交增值税3,546,104.90元。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根据举报内容,稽查人员首先在该公司外围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摸底工作,了解到该公司生产断断续续,职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时常以自产产品抵顶职工工资及原料款,公司有专门的车辆为客户运送水泥,工人及公司管理人员均为当地农民,既务农又上班,工人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次检查组还调查掌握了同行业同设备吨水泥耗电指标等情况。根据掌握的情况,检查组决定采用全查法进行检查。通过检查发现:

1.该公司账务处理中有多处“借:应付工资、应付账款,贷:半产品或产成品”等会计分录,通过与公司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半产品、产成品明细账核对,并与公司财务人员及库房保管员核实,确认上述会计分录是公司用自产熟料、水泥等抵顶工人工资以及欠款,未作销售收入。

2.经检查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支出明细账,发现该公司在销售水泥时收取的运费、装卸费等价外费用,在账务中处理为“借:现金;贷:其他业务收入”,未计提应交税金。

3.通过对生产成本制造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现金、银行存款、产成品、预提费用等明细账、库房保管账、每个水泥批号的化验结果等核对,发现该公司将水泥、熟料用于抵账,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未计提应交税金。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该公司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以下涉税违法事实:

1.以自产熟料、水泥等抵顶工人工资以及欠款,未计销售收入243,235.57元,少缴增值税14,594.13元。

2.收取运费、装卸费等价外费用,未计销售收入937,287.81元,少缴增值税56,237.27元。

3.该公司将自产水泥、熟料用于抵账,未计销售收入266, 3369.17元,少缴增值税159,802.15元。

以上合计少缴增值税230,633.55元。

4.该公司2004年9月欠缴增值税492,804.38元,景泰县国税局已按规定采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查封了该公司成品水泥1,300吨,并于2004年9月23日责令该公司限期处理查封水泥,以抵缴欠税。而该公司将查封水泥抵顶部分工人工资和欠款外,将部分销货款转移,未按规定抵缴欠税,也未向税务机关报告,已涉嫌逃避追缴欠税。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和第六条“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及第十二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第十三条“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所有权”和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之规定,该公司以产品发放工资、抵账及收取价外费用,未计销售收入,应补缴增值税230,633.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计230,633.55元。

白银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05年1月12日向该公司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该公司在15日内缴纳所偷税款和欠缴税款。截至2005年1月27日,该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白银市国税局稽查局以涉嫌逃避追缴欠税犯罪将此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案例分析

本案中,该公司在三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断利用各种手段进行偷税,而征管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充分暴露出税务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特别是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的税收征管相对滞后,易发生偷税、欠税。为此,在日常税收征管中,要经常深入企业,掌握经营情况的变化,及时催交税款,杜绝欠税,有针对性的加强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及时解决存在的涉税问题。稽查部门在检查前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企业的购销、资金、人员、设备等情况,熟悉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流程,掌握市场运作手段,结合企业账务资料,寻找疑点,选准突破口,加大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打击力度,对涉嫌犯罪的要依法移送,决不能“以罚代刑”。

(案源提供:白银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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