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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购进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抵扣进项偷税案

时间:2022-11-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各小组从不同部门取证核查,证实了该公司存在在建工程耗用材料少转出或不转出进项税的问题,以及将固定资产冒充备品备件抵扣进项税等问题。之规定,该公司第(三)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53,060.33元。本案检查中,稽查人员抓住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处于改扩建的特殊时期这一特点,找准检查的突破口,深挖细究,多方印证,查实该公司购进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抵扣进项偷税的违法事实。

某公司购进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抵扣进项偷税案

▶ 案件来源及企业基本情况

根据2005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安排,平凉市国税局稽查局对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度的增值税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生产及销售,属于平凉市重点税源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 税务稽查过程及方法

检查前,检查组会同管理部门召开检查分析会,调阅了该公司2004年的财务档案,对公司的生产、销售特点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情况进行了全面了解,并对该公司的纳税申报资料及财务报表进行了综合分析。总体来说,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各项数据指标均在正常值域内,未发现异常。另外,稽查人员了解到2004年起该公司对部分原有生产设施、设备及车间进行改扩建。

鉴于上述情况,稽查人员按照“统筹兼顾、重点突破”的检查方案,即在全面检查企业涉税事项的同时,重点关注改扩建项目的涉税处理是否符合税法规定。

在检查中,根据该公司业务流程及核算特点,稽查人员决定分为四个小组,一组在财务处对公司的账簿、凭证、报表等资料进行全面检查;一组到公司物资供应处对材料及备品备件购进及使用情况进行分类统计;一组到公司各个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检查,重点关注材料的具体用途;一组负责对每一个工程项目所耗用的材料、人工、水电等数据分类统计,分项目与工程决算表等其他部门数据进行核对。通过各小组从不同部门取证核查,证实了该公司存在在建工程耗用材料少转出或不转出进项税的问题,以及将固定资产冒充备品备件抵扣进项税等问题。

▶ 违法事实

经检查核实,2004年该公司存在以下问题:

(一)取得项目填写不全、与所购货物名称不符的运费发票,申报抵扣进项税3,024.37元。

(二)销售原材料、废旧钢材等未计收入,少计提销项税42,167.97元。

(三)购进矿车、电台等固定资产,申报抵扣进项税53,060.33元。

(四)将购进的餐桌等用品用于职工食堂,申报抵扣进项税28,913.37元。

(五)将购进的材料及备品备件用于在建工程,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未做进项税转出2,862,545.89元,具体项目如下:

1.在建工程—注氮机耗用外购原材料4,128,884.47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701,910.36元,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2.在建工程—改扩建工程耗用外购原材料10,003,973.29元,申报抵扣进项税1,700,675.46元,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3.在建工程—三采区巷道工程耗用外购原材料2,705,647.47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459,960.07元,应做未做进项税额转出。

上述(一)至(五)项合计少缴增值税2,989,711.93元。

▶ 处理处罚依据及结果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之规定,该公司第(一)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3,024.37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以及第五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之规定,该公司第(二)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42,167.97元。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购进固定资产……”之规定,该公司第(三)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53,060.33元。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之规定,该公司第(四)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28,913.37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之规定,该公司第(五)项问题应补缴增值税2,862,545.90元。

以上第1—5项合计应补缴增值税2,989,711.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之规定,对该公司应补缴的税款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该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偷税,对其处以所偷税款2,989,711.93元50%的罚款计1,494,855.97元。

▶ 案件分析

本案检查中,稽查人员抓住某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处于改扩建的特殊时期这一特点,找准检查的突破口,深挖细究,多方印证,查实该公司购进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等非应税项目抵扣进项偷税的违法事实。

启示:

一是在日常税收征管中,税源管理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了解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特点,掌握企业重大的投融资事项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变化情况,分析预测其对税收的影响。

二是加强税务征收、管理、稽查等部门间的协作配合,改变纳税资料传递滞后的情况,强化对纳税人的事前、事中、事后全程服务。

三是稽查人员在检查中要善于针对被查企业不同时期的生产经营特点,采取多渠道、多层次相互印证财务数据逻辑关系,不断探索新的高效的检查方法。

(案源提供:平凉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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