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猜配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案例二,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将杨、裘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系以秘密窃取手段将他人银行卡账号内的钱款占为己有,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遂以盗窃罪起诉。此类行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所释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节 猜配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使用的定性问题

[案例一]

被告人张某在得知上海某银行发行的信用卡初始密码为卡号后六位的特点后,在网上银行支付平台上多次猜配他人信用卡卡号、密码,一经确认即将未更改初始密码的被害人卡内存款用于网上消费,或经深圳腾迅公司QQ财付通网站转账进入其个人账户以提取现金,共计窃得11名被害人的卡内存款人民币21万余元。

[案例二]

杨某、裘某于2007年1月在互联网上获取到某银行部分用户账号,然后通过账号间特殊规律计算出大量新账号后,利用用户没有及时修改密码的可乘之机,通过该银行网站或服务热线,遇有未更改密码的账号,即对账户内钱款通过服务热线或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以套取现金,共获取30名被害人的存款21万余元。

[解析]

1.案例裁判

对案例一,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银行在处分财产时并无过错,亦未陷入错误认识,因为银行仅通过账号和密码掌控账户,只要取款人或划款人输入的账号和密码是正确的,银行就必须划款,银行只有审查账户和密码的义务,不可能审查每一个划款人的真实身份。银行划款并无过错,本案中的持卡人未及时修改密码,是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划的主要原因。因此,卡内资金的损失应当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为本案的被害人,张某取得被害人卡内资金的行为主要通过盗划的方式实现,即主要还是采取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本案中持卡人并未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处分财物,被告人张某在持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地将财物划至自己的账户或进行消费,类似于偷配他人钥匙后入室秘密窃取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对案例二,公安机关以信用卡诈骗罪将杨、裘移送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系以秘密窃取手段将他人银行卡账号内的钱款占为己有,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遂以盗窃罪起诉。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意见,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裘某有期徒刑12年、11年。

2.评析意见

前述案例虽然具体的行为方式有所不同,但基本特征都是利用网上银行的设置漏洞或者持卡人的疏忽,猜配他人账号、密码等信用卡信息资料后使用,对此类行为法院都评价为盗窃罪。对此,我们持不同意见:被告人系通过随机猜配的方式获得他人的信用卡卡号、密码,即其获取卡号、密码等这些信用卡信息资料的途径是猜配(类似于拾得),而不是秘密窃取;其在获取卡号、密码等这些信用卡信息资料这个关键行为上不具有秘密性,也无法进行入罪评价;因为被告人是在网上猜配他人的卡号、密码并在网上使用,网上银行需要的也仅是卡号、密码等这些数据信息而不再需要信用卡这样的物质媒介。因此,被告人获取了他人的卡号、密码等信息资料,实际上就等于获得了他人的信用卡;其后续的使用行为即划款行为虽然采用了被害人不知道的方式,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况都属于被害人实际不知道的,不能因为被害人不知道就认定为盗窃罪。此类行为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所释的行为没有本质区别,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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