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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方式研究

时间:2022-11-1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

第二节 使用型信用诈骗的行为方式研究

根据我国《刑法》第196条及《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方式有五种,从国内外发生的信用卡诈骗案件来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具体方法、形式、手段则多种多样,但从总体上看,又可以简单地归纳为两种:即使用型诈骗犯罪和恶意透支型犯罪。本章着重讨论使用型诈骗犯罪,恶意透支型犯罪将在下一章节中作重点阐述。

一、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

伪造信用卡主要有两种行为表现,一是完全模仿真实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二是在真实信用卡基础上进行伪造,如在空白信用卡上输入其他用户的真实信息进行复制,或者在空白卡上输入虚假信息等。另外,还有一些行为也属于伪造信用卡,如在原有信用卡上涂改、变造等。行为人必须有使用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所谓“使用”是指在信用卡的通常途径上加以使用,包括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自动提款机支取现金,或其他支付、消费、结算等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可以是行为人自己伪造后使用,也可以是明知是他人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伪造信用卡是用于出售或者仅仅是伪造而没有具体的使用的,则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处理,不构成本罪。

(二)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进行了修改。根据法条内容,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身份证明。身份证明是信用卡申请人资格的重要信息,是申请人资信证明的基础,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确认申请人资格的根据,也是信用卡发生纠纷时认定责任主体的依据。第二,行为人骗领到信用卡。“骗领”就是指行为人采用虚构身份事实,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材料,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骗领信用卡的行为。骗领到的信用卡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第三,行为人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即是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以虚假身份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而没有使用该信用卡,则应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不局限于使用行为人自己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他人骗领的信用卡,只要行为人使用了骗领得来的信用卡,均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三)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所谓“作废的信用卡”是指原本真实、合法、有效但因法定原因而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导致信用卡作废主要有三种情形:①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②持卡人在有效期内停止使用并退回原发卡银行而失效,此时信用卡虽然未过有效期,但已经办理退卡手续,故该卡属于作废的信用卡;③因信用卡挂失而失效。此外,作废的信用卡还有其他的类型,例如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160条规定,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经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死亡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而销户的信用卡,因信用卡账户两年以上未发生交易而销户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因持卡人违反有关规定而销户的信用卡,都属于作废的信用卡。无论是持卡人还是非持卡人,明知是已经作废的信用卡而继续使用的,均以本罪定罪量刑。

(四)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信用卡的使用权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未经持卡人的同意或授权,假冒持卡人的名义使用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犯罪,除了客观上必须有冒用的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明知信用卡是他人的,自己无权使用,却假冒信用卡合法持卡人的名义使用,同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仅指合法有效的信用卡,而不应包括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明知是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而冒用的,应属于使用伪造或者作废的信用卡行为。

二、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认定

(一)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盗窃信用卡后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信用卡犯罪便与盗窃罪产生了重要的关系。由于信用卡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盗窃罪的特点。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如何定性这一行为存在不同见解。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是一复合行为,由盗窃行为和使用行为组成。盗窃只是为取得财产提供了可能,使用才是占有财产的关键,使用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故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按区别对待理论,从ATM机上取得财产以盗窃罪处罚;从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第三种观点认为,盗窃合法有效信用卡并使用,在这种情形下,盗窃后使用行为的形式决定整个行为的性质。盗窃后用于欺诈银行、特约商户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盗窃后“出售或转让”以获利,以盗窃罪处罚;行为人盗窃后出借的行为可以妨碍信用卡管理秩序罪处罚或不作犯罪处理。

综上所述观点各有理由,但是仍然存在各自的缺陷和不足。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存在着同一个问题,都过分地强调了冒用行为,而忽视了该冒用行为只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盗窃之后的冒用行为是盗窃行为的扩展和延续。

至于第二种观点,按在ATM机上取得财产还是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取得财产的行为不同来分别定罪也存在缺陷。虽然ATM机不是自然人,没有人的灵性,但是其能够根据事先设置好的程序为客户提供服务,是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延续和扩展。在ATM机上办理业务和在特定的人或机构办理业务及刷卡消费在性质上是一致的,其行为都是对财产的一种处理。盗窃信用卡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侵占卡内财产,都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我们认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是一个双重行为或称复合行为,是由行为人盗窃取得他人信用卡和冒用他人信用卡共同组成。信用卡本身并没有多大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卡内的资金数额。如果行为人仅仅盗窃了信用卡而没有加以使用,卡上的金额并没有受到损失,则不构成犯罪。盗窃信用卡的行为是非法占有信用卡内财物的必要阶段,后续冒用他人使用信用卡占有财物是盗窃行为的延续,两个行为的结合共同构成盗窃行为的完整过程,符合盗窃罪的法律特征,应构成盗窃罪。

刑法规定对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以盗窃罪论处,并非仅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更重要的是因为行为人使用了信用卡。或者说,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认定为盗窃罪,并非仅因为行为人盗窃了信用卡,才评价了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是因为盗窃并使用了信用卡,所以同时评价了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

(二)拾得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拾得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的定性分歧较大。有学者认为在特定的场合拾得他人信用卡及密码,无须履行其他证明手续即取款或消费的,认定为侵占罪;拾得他人遗失于非特定场所的信用卡及密码,提款或消费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应作为民事违法行为处理。还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捡拾他人信用卡后,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的,应认定为盗窃罪;既在自动提款机上取款,又欺骗银行职员或特约商户职员骗取财产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是指行为人捡拾了他人遗忘或丢失的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信用卡不等于财物,拾得信用卡和密码也不等于就获得了信用卡上的资金或财物。信用卡只是一种记载资金或财物的载体,其自身并没有财产价值,要将信用卡转化为资金或财物就要有兑现的过程,履行特殊的手续。行为人在特定的场所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和密码,如拾得他人遗留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无须履行其他手续即可以取款,则构成侵占罪。我国发卡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都明确规定,信用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或转让。行为人在非特定场所拾得信用卡并使用时,未经持卡人同意或授权,冒用他人身份使用信用卡进行取款、支付、消费等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应以本罪论处。

(三)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骗领信用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伪造或虚构证明材料,骗取发卡银行发放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或持卡消费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五)》颁布之前,刑法理论界对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的性质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并已超额或者超期透支,数额较大的,定诈骗罪。对骗领后超额超期透支,银行对持卡人催收后,仍不归还的,定信用卡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骗领信用卡的目的就是为了非法占有银行资金,客观上采取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所有权关系,应以诈骗罪论处。第三种观点认为,单纯骗取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骗领后,为实施诈骗进行支取现金、消费的,无论是否透支,在现有法律规定下构成诈骗罪”。虽然这几种观点各有理由,但是并不适用于《刑法修正案(五)》的相关规定。

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形:①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不仅包括使用申请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还包括了使用保证人的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发卡银行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人,是为了防止申请人骗领信用卡,避免财产损失。申请人使用虚假的保证人的身份证明,规避发卡银行的催收行为,导致银行不能向保证人追回透支金额,造成了他人的财产损失。②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包括以他人的身份证明挂失他人的信用卡并骗领补办的信用卡。领取信用卡既包括申请人领取新的信用卡,也包括领取因挂失而重新补办的信用卡。同理,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也应该包括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新的信用卡和骗领因挂失补办的信用卡。

(四)伪造信用卡并使用行为的定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对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同时又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处理,刑法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从一重罪处罚。还有一种意见认为,信用卡属于金融票证,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牟利的目的,客观上有伪造的行为,无论是否加以使用,均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行为包括: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非法制造信用卡的行为;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仿造,即是在合法制造的而未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的空白卡上进行加工制作信用卡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烧卡”行为是伪造信用卡的特殊表现形式,即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在伪造卡、空白卡、废弃卡上输入合法持卡人的密码、签名以及其他信息资料。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进行处理。

对于不同的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伪造行为和使用行为,如果不同的行为人之间有共同故意的主观意识,那么,伪造者和使用者都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处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其行为性质与同一行为主体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使用行为的性质是一样的。如果行为人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则分别处以伪造者伪造金融票证罪,使用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信用卡诈骗罪。虽然同一行为人既实施了伪造行为又实施了使用行为,但是伪造和使用的并不是同一张信用卡,则应该对行为人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五)盗划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所谓“盗划信用卡”,是指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便利,在顾客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私下重复刷卡,非法占有信用卡资金的行为。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已发生多起。对此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行为特征上看,盗划信用卡是将他人的信用卡重复刷卡,并要模仿持卡人的笔迹签名,填签购单,其行为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盗划信用卡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其理由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特征明显。特约商户从业人员利用收银之便利盗划他人信用卡的,符合职务侵占罪要求的具有经手、保管财物之便利条件;二是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一般职工,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符合这一主体要件;三是他人信用卡的资金是特约商户从业人员直接截留的,是典型的侵吞行为。至于重复刷卡和模仿签名的行为只是其侵占行为的掩饰手法,这与冒用他人信用卡时假冒签名以骗取财物和服务的欺诈手法是不同的行为。所以,将盗划信用卡认定为冒用信用卡是不准确的。

我们认为,顾客持卡结算时,特约商户从业人员虽然可以超额结算划账,但其并不能就此提取现金非法占为己有,亦即他们并没有直接窃取在顾客持有控制下的资金。这种超额划账行为实际上只是将有关消费或结算信息输入电脑终端,以便银行从顾客己经存入的资金账户或信用额度中再行结算或划账。换言之,超额划账行为侵害的是银行保管中的顾客私人账户上的资金。盗划信用卡行为,虽然具备职务侵占罪的某些特征,但在犯罪对象上,明显不符合一般法理。因为职务侵占罪侵犯的特定对象为“本单位财物”,而盗划信用卡侵犯的信用卡资金,是持卡人的合法财产,而非特约商户的财产。持卡人用信用卡交付特约商户结账,也并非交由特约商户使用或保管,故也不能转化为“本单位财物”。即使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这种行为也应属法条竞合,即其行为既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规定,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按从一重罪处罚原则,也应选择适用信用卡诈骗罪为妥。因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重于职务侵占罪,信用卡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而职务侵占罪的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另外,从司法实践所确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来看,也是信用卡诈骗罪严于职务侵占罪,前者冒用5 000元以上,就属于“数额较大”,而后者侵占5 000元至20 000元以上,才属于“数额较大”,两者的定罪标准有很大差距,因而盗划信用卡的行为应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盗划信用卡同一般冒用信用卡的区别,仅在于一般冒用信用卡没有利用职务之便,而盗划信用卡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因而其冒用行为比一般冒用更为恶劣,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应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如果将其作为职务侵占来认定,则可能造成重罪轻罚甚至有罪不罚(因数额不到定罪标准)的情况,将不利于打击这类信用卡犯罪,加大信用卡风险防范的力度。

三、使用型信用卡诈骗的共同犯罪

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信用卡诈骗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从其特征上来看,当然存在共同犯罪的形态。构成信用卡犯罪的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是从犯罪主体上来看,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二是从犯罪的客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三是从犯罪的主观要件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下面对实践中有关信用卡犯罪共犯形态的较为特殊的情形进行分析探讨。

(一)自然人和单位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理

成立信用卡犯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必须是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信用卡犯罪行为。二人以上的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人必须都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这自然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自然人和单位共同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能否认为是符合二人以上的主体特征而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呢?例如,张某因为和某商业银行的业务往来关系密切,熟悉该银行的申办信用卡的程序和审批情况,张某的表兄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困难,于是二人合谋,利用假冒的他人身份证件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并利用信用卡的授信额度取款10万元人民币,张某分得3万元,公司分得7万元,用于公司的日常运营开支。

上述案例就是典型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这类犯罪的特点是:参与信用卡诈骗的主体既有单位,也有自然人,一般来说,参与共同贷款诈骗的自然人不是该单位成员(如果该单位的成员与该单位共同进行信用卡诈骗,实际上应当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处理,而不是自然人与单位的共同行为);在主观上,单位决策机构的意志和自然人的自由意志构成共同欺诈行为的意思联络;在客观上,单位执行机构和共同犯罪的自然人的行为相互配合,围绕着非法占有信用卡的犯罪目标,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形成了一个犯罪的整体行为;对于犯罪所得,即所骗取的信用卡,参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单位将其所得的份额归单位所有(如果是单位的成员私分,则属于单纯的自然人犯罪)。

对于上述案例中自然人与单位同时都是主犯、又都是实行犯的情况,由于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然人信用卡诈骗行为和单位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定罪上各有其具体规定,所以应当分别定罪。对于参与信用卡诈骗的单位因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条件要求,所以只能将单位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将自然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对于自然人和单位共同诈骗信用卡的场合存在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的场合,则应当以实行犯的犯罪行为定罪,在进一步区分共犯的刑事责任时则应按照自然人和单位在共同犯罪中实际所起的作用,确定个人所负刑事责任。

(二)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共同诈骗信用卡的定性

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中涉及身份问题的,主要是指在共犯中存在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身份问题,这些工作人员的身份又可以分为几种类型。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如在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国有银行等金融机构”是指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财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控股。二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其他工作人员。所涉及的真正身份犯的罪名通常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违法向关系人发放信用卡罪、违法发放信用卡罪、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信用卡罪。

对于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的共同实施犯罪的案件的定罪问题,刑事立法、司法解释同刑法理论之间是存在一定差距的。那么,在认定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人涉及身份问题时应当如何把握呢?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规定以主犯犯罪的基本特征为依据来定罪。我们认为首先应当遵循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以达到执法、司法的统一性。因此,对于金融机构内部有身份者勾结外部人员共同诈骗信用卡的情形,如果能够区分出主犯和从犯,则应当依照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部人员为主犯,就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内部有身份者为主犯,就根据具体身份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但是对于立法、司法解释所无法解决的问题,例如,如果主犯中既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银行职员,又有非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无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谁是主犯、谁是从犯,则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无法解决。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目前理论界通说的观点解决,即故意犯罪的性质,是根据实行犯的实行行为的性质来决定的。无身份者教唆、帮助有身份者实施或与其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应以有身份者的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定罪,即使无身份者是主犯,也不影响上述定罪原则。有身份者加功于无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的场合,有身份者是间接正犯,无身份者构成从犯或胁从犯[16]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金融机构内部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勾结,利用各自的职务之便骗取信用卡的共同犯罪,应如何认定犯罪的性质呢?2000年7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所以,当同一金融机构内部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骗取信用卡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就定贪污罪的共同犯罪,如果非国家工作人员是主犯,就定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

(三)信用卡诈骗罪共犯的定罪数额问题

共同信用卡诈骗罪中,在确定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是以共同诈骗的总额为准,还是以各个行为人的实际所得数额为准,或者是以其他标准来为各人定罪呢?在实践中,由于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会出现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第一,如果认为所有共犯都参加了信用卡诈骗活动,共同诈骗的犯罪结果是所有共犯共同造成的,所以每个共犯要对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如果不这样,就会放纵犯罪。那么,在处理上,就会以“共同诈骗信用卡的总额”为标准,这就意味着所有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都应当按照它们共同诈骗信用卡的全部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在这个前提下,再区分主犯与从犯等共同犯罪人,对它们分别依照刑法总则第2章第3节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如果认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的各个犯罪人同样也只能对自己的罪行负责,既然每个共同犯罪人诈骗实际所得是那么多,那也只能按照他的实际所得的数额承担责任。此外,也许有人会认为,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各个犯罪人所得数额的多少,也基本上反映了他们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诈骗数额大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诈骗数额小的,说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如果以此为出发点,在对共同信用卡诈骗行为的处理上,就会以“分赃数额”,就是个人实际所得的数额,来认定各个共同犯罪人在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应负的刑事责任。

我们以为,上述两种处理方法虽各有其一定的道理,但都存在一定的缺憾。首先,如果单纯以“共同诈骗信用卡的总额”为定罪数额标准,这并不符合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行为的所有情况,比如,在信用卡诈骗共同犯罪人连续作案的情况下,可能并不是所有的犯罪结果都是由所有的共同犯罪人共同造成的,如果某共同犯罪行为人既不是信用卡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又对团伙中其他成员共同实施的某一次信用卡诈骗行为一无所知,让他为团伙中其他成员的该次共同犯罪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实在有违罪责自负的刑事责任原则,于理难通。其次,单纯以“分赃数额”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中各个信用卡诈骗行为人的实际所得作为处罚的基础,表面上看似乎合理,但是,却过于强调各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独立性,忽视了共同犯罪相对于单独犯罪社会危害之严重性,忽视了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整体性。

最为妥当的处理方法是,以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参与数额”为认定信用卡诈骗罪的基础,再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具体规定进行认定,使除了信用卡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之外的共犯,只对本人参与的共同诈骗信用卡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共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各行为人的定罪数额之所以以各共同犯罪行为人参与的数额为标准,是因为:第一,共同犯罪是由各行为人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共同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各共同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客观基础。在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信用卡的故意而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因此各共犯都应对其共同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在复杂的共同信用卡诈骗犯罪中,特别是在信用卡诈骗集团的犯罪中,由于这种犯罪各共同犯罪人是有分工、有计划实施的犯罪,共同信用卡诈骗罪的组织者、策划者、领导者、指挥者往往组织、策划、领导、指挥多次信用卡诈骗行为,而对于共同犯罪的具体实施者即实行犯、帮助犯却不一定都参加了所在团伙的每一次共同诈骗信用卡的行为,按照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各犯罪行为人只能对自己参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负法律责任,对自己没有参加的信用卡诈骗行为不能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我国司法解释的精神也是倾向于以“参与数额”作为共同诈骗犯罪中各行为人定罪的数额标准的。前引《诈骗案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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