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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性投资协定与中国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球性投资协定中,只有《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被较为广泛接受。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总部设于华盛顿,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供调解和仲裁。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上交加入书,同日起《汉城公约》对中国生效。总体上,现有的全球性协定虽然对改善东道国投资环境有一定贡献[20],但无法满足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的实际需求。

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国际社会就开始关注跨境投资活动并就如何对其规范开展了多边磋商和谈判,但是各国在与投资有关的议题方面存在严重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多边投资规则的不确定性是长期困扰国际社会的难题。

与全球数千项双边投资立法相比,多边投资协定不仅数量稀少,各种多边投资协定在内容上显示出更大的不一致性甚至对立性[9]。全球性投资协定中,只有《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和《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Convention Establishing the 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汉城公约》”)被较为广泛接受。此外,WTO法律规则体系中也部分涉及投资问题。

(一)《华盛顿公约》对投资的规制

《华盛顿公约》于1965年3月18日在美国华盛顿订立,自1966年10月14日起正式生效。截至2011年12月底,已有157个国家签署了该项公约,其中有147个国家完成了批准程序[10]。根据《华盛顿公约》成立的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nternational Center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以下简称“ICSID”),总部设于华盛顿,为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供调解和仲裁。1990年2月9日,中国签署《华盛顿公约》,该公约自1993年2月6日起对中国生效[11]

(二)《汉城公约》对投资的规制

《汉城公约》于1985年10月11日在韩国汉城(现名首尔)订立,自1988年4月12日起正式生效。2010年11月14日,MIGA理事会(Council of Governors)对公约进行了修改[12]。根据《汉城公约》成立的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ultilateral Investment Guarantee Agency,以下简称“MIGA”)设于华盛顿,隶属于世界银行。该机构鼓励会员国之间,特别是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进行生产性投资,为实现上述目标,该机构为会员国投向其他发展中会员国的投资的非商业风险提供担保,以促进投资从发达国家会员国流向发展中国家会员国,或在发展中国家会员国之间流动。截至2011年12月底,已有175个国家签署了《汉城公约》,其中发达国家25个,发展中国家150个[13]。中国于1988年4月30日上交加入书,同日起《汉城公约》对中国生效。

(三)WTO规则体系对投资的规制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规则体系是一个多边协定群,以协调全球国际贸易法律关系为主要目的。但是,乌拉圭回合中,通过“与贸易有关”领域的扩展,WTO体制已经涵盖了投资议题[14]。在某种程度上,WTO规则是国际投资法最新的、最重大的发展[15]。其中,《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以下简称“TRIMs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Measures,以下简称“TRIPs协定”)、《补贴与反补贴协定》(Agreement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以下简称“SCM协定”)和《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Agreement on 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以下简称“DSU”)对投资均有一定影响[16]

但是,TRIMs协定仅是规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协定,不是一个有关投资的综合性多边法律框架,相较于OECD主导的多边投资协定(Multilateral Investment Agreement)和各国普遍接受的双边投资条约,其适用范围很有限,只能视为向有关投资的多边管制框架迈出的一小步[17]。GATS、TRIPs协定只是涉及投资;SCM协定和DSU更是仅对投资有间接影响。WTO成员方同意多哈回合有关贸易与投资关系的讨论集中于澄清范围与定义、透明度、非歧视、基于GATS型“积极清单”的设立前承诺、发展的规定、例外与收支平衡的保障以及协商与成员之间争端的解决。在该框架下并未涉及给予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待遇、货币转移、征收和国有化以及投资争端解决等问题[18]

目前国际社会尚未达成全球性的投资框架协定,现有的全球性协定往往局限于投资的某个具体问题上,如《华盛顿公约》仅针对投资争端解决问题;《汉城公约》仅规范海外投资保险问题;WTO规则中虽然有部分协定涉及了投资准入和投资待遇等问题,但远未达到多边投资协定的水平[19],况且石油贸易本身被排除在WTO规则之外。总体上,现有的全球性协定虽然对改善东道国投资环境有一定贡献[20],但无法满足保障中国海外能源投资安全的实际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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