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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此,必须抓紧拟订操作性较强的《合资法》的实施条例。经过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草案)初稿于1981年底基本完成。所有上述问题必须在拟订合资法实施条例过程中予以解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直至1983年9月20日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实施。

(二)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1.拟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

在“两委”成立前,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将拟订我国第一部利用外资的法律工作,交给了当时的国务院成套设备进口办公室(该办公室设在国家计划委员会),由国家计委顾明、甘子玉两位副主任领导其工作。当时成套设备进口办公室主任是张荃同志,他具体组织起草工作。

(1)筹备阶段:①收集国内资料:在国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是一项全新工作。据了解,当时能和合营企业挂上边的是中波海洋轮船运输公司,这个合资公司是中国政府和波兰政府间举办的,不是我们所指的合营企业的类型,也不属于我们立法的管辖范围。②收集国外资料: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间相互投资比较多,尤其是发达国家间投资是比较普遍的。发展中国家也在积极地利用外资,改变和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以便吸引外资流入。当时收集了十几个国家利用外资的法律和法规,如美国、日本、罗马尼亚、南斯拉夫越南、泰国、缅甸、菲律宾、印尼、智利等国家。

(2)起草阶段:由于研究了外国投资法对一些国家举办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包括设立、经营活动、企业的组织机构、财务与会计、期限等),对合营企业构架有一个基本了解。由于各国都是为了吸引外资而举办合资企业的,所以有很多规定是相近的、共同的。但是,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尽相同(包括经济条件、投资环境、资源和原材料供应、劳动力水平等),各国的法律规定也是有很大差异的。一般说来,发达国家对外国资本的投入限制就少些,基本上给予了国民待遇;发展中国家限制就多些,如在投资行业、投资比例、产品销售等方面,而在土地价格、劳动力价格、税收等方面给的优惠待遇就多些。为此,在拟订合资法规的过程中必须按照我国的国情,更多地参照发展中国家的法律规定(如罗马尼亚、南斯拉夫等国家)。在国家计委领导的关心下,于1979年2月以前完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的初稿,并于1979 年3月呈报国务院审批。

(3)审批阶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提交国务院后,由法制局邀请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讨论、研究,继由李先念副总理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以议案形式,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提交人大常委会后,由当时人大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彭真同志亲自主持多次会议,邀请有关单位和法律专家进行讨论、修改。由于当时的经济体制,合营企业的很多具体事宜很难在法律上作出具体、详尽的规定,尤其当时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一些具体问题各单位又认识不统一,据此,彭真同志明确提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只能宜粗不宜细,对主要问题只作原则的规定,将来有条件时再对具体问题作出详尽的规定。这一指示精神,对当时审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的讨论起了重要作用,与会者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草案)做了大量的修改,最后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合资法》),即15条,于1979 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79年7月8日公布实施。

《合资法》颁布实施后,在世界上引起很大的反响,国外媒体对此纷纷发表评论。评论说,这是中国政府第一部利用外国资本的法律,标志着中国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开始;利用法律规定合营企业的各项事宜,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华的合法权益,这表明了中国政府实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决心和信心;外国投资者对此表示欢迎,并认为这是中国经济发展的一个里程碑。

2.拟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我国的《合资法》颁布实施后,按其第三条规定:“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为此,必须抓紧拟订操作性较强的《合资法》的实施条例。

《合资法》公布实施后,彭真副委员长亲自主持召开会议,对合资法实施条例及相配套的法规的起草进度和应写明的具体内容作出了具体指示,为有关单位起草合资法实施条例和各项配套法规扫除思想障碍,保证按时出台,创造了极其重要的前提条件。国家外资委汪道涵副主任曾多次指示邀请联合国有关组织的专家来华进行咨询;外资委领导亲自率条约法律局的同志登门拜访北京大学、经贸大学著名法学教授芮沐、沈达明,请教、咨询各项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

经过有关单位的共同努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草案)初稿于1981年底基本完成。在拟订实施条例过程中,要考虑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如何对合营企业这种特殊的经济形态进行协调,将其纳入国家计划轨道并给以支持和保护,使其能独立自主地经营,以利于我国利用外国资金和引进先进技术、先进管理经验以及促进企业产品进入国际市场,否则就不能达到举办合营企业的目的。由于国内举办合营企业没有实践经验,各项法律又不健全,很多同志担心,合营企业各项经营活动无法纳入国家计划,势必要脱离计划经济的轨道,可能还要冲击国家计划,甚至怀疑举办合营企业对我国经济是否有好处,合营企业能否办下去、办成功。外国来华投资者担心各级政府过多地干预合营企业的经营活动,使其无法自主经营,又担心国家对合营企业各项要求和生产经营所需条件无法满足,还担心外国投资者的各项权益是否能真正得到保护。由于存在上述问题,而且对问题的认识又不统一,所以在拟订合资法实施条例过程中既要解决实际问题,又要统一思想认识,加大了合资法实施条例起草的难度。所有上述问题必须在拟订合资法实施条例过程中予以解决。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直至1983年9月20日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布实施。

《实施条例》共分16章、118条。《实施条例》是依照《合资法》的原则规定,对合营企业的设立与登记、出资方式、董事会与经营管理机构、引进技术、计划购买与销售、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与工会、期限与清算、争议的解决等主要事宜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实施条例》的具体规定,在很多方面也对《合资法》作出了一些补充。《实施条例》的公布实施,使中外投资者双方在引进合营企业的可行性研究和谈判协议、合同、章程中有法可依,大大加快了建立合营企业的进度,已建立的合营企业也可依法开展各项自主经营活动,这就为我国吸引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创造了良好的投资环境。

3.《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

《实施条例》的各项规定体现了改革开放总的方针、政策,而且很多规定具有超前意识。《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具体事宜规定如下:

(1)合营企业的法律地位。

《合资法》第二条规定:“中国政府依法保护外国合营者按照中国政府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在合营企业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依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中国的法人,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这就对合营企业在中国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关于合营企业法人地位的规定本来应该在《合资法》中规定,但在制订《合资法》时,没有来得及规定,当时又没有公司法。为了使外国投资者放心,增强其在中国投资的信心,所以《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合营企业是中国法人,享受应有待遇。

(2)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

《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营企业,应能促进中国的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主要行业是:①能源开发、建筑材料工业、化学工业、冶金工业;②机械制造工业、仪器仪表工业、海上石油开采设备制造业;③电子工业、计算机工业、通信设备的制造业;④轻工业、纺织工业、食品工业、医药和医疗器械工业、包装工业;⑤农业、牧业、养殖业;⑥旅游和服务业。”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了鼓励和允许外国资本进入的行业、限制外国资本进入的行业、禁止外国资本进入的行业。这是国际惯例。在我们改革开放初期,允许设立合营企业的行业是比较广泛的。

(3)申请设立合营企业,审批机关,决定批准、不批准的规定。

《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应注重经济效益,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①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量和质量,节约能源和材料;②有利于我国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③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④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这些规定符合在我国境内举办合营企业的目的,达不到上述规定的便失去举办合营企业的意义,在这点上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作为审批的标准。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申请设立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①有损中国主权的;②违反中国法律的;③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④造成环境污染的;⑤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利益的。”规定中的①、②项不必说了,出现这种情况肯定是不予批准的;规定④项,说明我们国家是重视环境保护的,尽力防止造成环境污染;规定⑤项是为了既保护中方权益也保护外方权益,这说明我国法律规定是公平的。这条规定颇受外国投资者的欢迎。

(4)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由于我国当时还没有制订公司法,合营企业的责任形式在《实施条例》中加以规定,有利于使合营各方了解自己的责任。

《合资法》第四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当时我国尚未公布实施公司法,《实施条例》第19、106条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第19条规定:“合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这一规定说明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有责任的限度。第106条规定:“合营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说明了合营企业对其债务的清偿限度。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和限度。《合资法》和《实施条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规定,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5)合营各方的法律资格。

《合资法》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同中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营企业。”这一规定要求中方和外方投资者均具备一定法律资格。外方投资者必须是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即是按所在地法律设立的,并经过一定注册手续,合法开展自身各项经营活动的,这样的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有资格来华举办合营企业。外国投资者为个人的,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或取得某国长期合法居住资格的自然人,这样的人来华投资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中方投资者为中国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即按中国法律组建,履行有关批准手续,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具有独立财产、实行独立核算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如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实体;各级政府及其管理部门、某大型企业的部分业务部门,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其他单位,均不具备中方合资者的资格。中国公民(自然人)也不能以个人的名义同外国合营者举办合资企业,就是说不具备中方合营者的资格。

(6)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如何保证合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如何保证合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合营企业的经营活动能够顺利地进行,这是拟订实施条例最难解决的问题,耗费时间最长,讨论最多,认识最不统一的问题之一。主要担心合营企业会脱离计划经济轨道,并有可能冲击计划经济,打击民族工业。外国合营者也十分关心合营企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经营自主权的问题,担心国家对合营企业干预过多,使其无法自主经营,担心国家对合营企业放任不管,使其无法得到经营活动所必需的各种条件。对此,《实施条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①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包括施工力量、各种建筑材料、水、电、气等),应根据批准的可行性报告编制,并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优先予以安排和保证实施。”这一规定保证了合营企业的基本建设计划的顺利实施。②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合营企业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制订生产经营计划,由董事会批准后执行,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计划部门不对合营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这样规定就保证了合营企业生产经营计划纳入企业主管部门的计划,得到主管部门的支持。主管部门无权修改合营企业备案的生产经营计划,更无权下达生产经营计划之外的指令性计划。③合营企业在中国市场购买物资渠道、价格、支付的货币。《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以下称物资),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市场上购买或向国外购买,但在同等的条件下,应尽先在中国购买。”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还是在国外购买所需物资,这在法律上规定了企业购买物资的自主权。《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合营企业在中国市场购买物资及供应渠道如下:A.属于计划分配物资,纳入企业主管部门供应计划,由物资、商业部门或生产企业按合同保证供应;B.属于物资、商业部门经营的物资,向有关的物资经营单位购买;C.属于市场自由流通的物资,向生产企业或其经销、代销机构购买;D.属于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物资,向有关的外贸公司购买;合营企业需要在中国购买的办公、生活用品按需要量购买,不受限制。”这样规定能保证合营企业在中国市场上购买物资的供应渠道,保证购买计划的实现。《实施条例》第65条规定:“合营企业在国内购买物资和所需服务,其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A.用于直接生产出口产品的金、银、铂、石油、煤炭、木材六种原料,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外贸部门提供的国际市场价格计价,以外币或人民币支付;B.购买中国的外贸公司经营的出口商品或进口商品,由供需双方参照国际市场价格协商定价,以外汇支付;C.购买用于生产在中国国内销售产品所需的燃料用煤、车辆用油和本条A、B项所列外的其他物资的价格,以及合营企业所需的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劳务、工程设计、咨询服务、广告等收取的费用,应与国营企业同等待遇,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规定,对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顺利落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7)合营企业外贸经营权。

中国的公司、企业经营对外贸易须经国家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企业不得从事外贸经营活动。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只能卖给有外贸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再由外贸公司出口到国际市场上销售。合营企业获得审批机关批准后,在其经营活动中,具有一定范围的外贸经营权。《合资法》和《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外贸经营权作出了如下的规定:《合资法》第9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可由合营企业自筹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上购买。”《实施条例》第57条规定:“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向国外购买。”第62条规定:“合营企业有权自行出口其产品,也可以委托外国合营者的销售机构和中国的外贸公司代销和经销。”上述规定说明,合营企业具有外贸经营权,但这个外贸经营权是指定范围内的,即进口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一切物资、物品,以及向国际市场销售本企业生产的产品。这样规定是十分必要的,是合营企业经营活动顺利进行的法律保证。

(8)合营企业的董事会、经营管理机构。

《合资法》第6条规定:“合营企业设董事会,其人数组成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同、章程中确定,并由合营各方委派和撤换。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中国合营者担任;副董事长一人或二人,由外国合营者担任。”当时考虑董事长在董事会起比较大的作用,防止合营企业失去控制,董事长人选由中方合营者委派和撤换(这样规定不尽合理,后来合资法对此规定已经作了修改)。《实施条例》第33条、34条、35条、36条、37条,对合营企业董事会人数组成、董事的委派、董事会每年召开会议的次数、议事规则、董事会会议的有效人数、举行地点等事宜均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保证合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顺利实施,不受外界的干扰和影响。由于合营企业在规模上有很大不同,企业的领导体制也不尽相同,这样的规定既保证了中方合营者在企业中的决策权,同时也保证了外方合营者在企业中的决策权,对合营企业的发展起了重要的作用。

关于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实施条例》第38条规定:“合营企业设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第39条规定:“总经理执行董事会会议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合营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董事会授权的范围内,总经理对外代表合营企业,对内任免下属人员,行使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严重失职行为时,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这样规定可确保合营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在职权范围内更好地行使职权,保证合营企业人员各负其责,使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合营各方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9)合营企业的争议解决。

合营企业的争议,是指合营各方在合营企业设立、经营过程中,按合营企业的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内容在执行和解释上发生的争议,范围不能扩大。合营企业争议的解决方式按我国法律规定有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协商解决,就是由合营各方澄清争议事实,自行协商解决;调解解决,就是合营各方(争议的各方)在协商解决无效的情况下,共同邀请值得信任的第三方同争议的各方商议解决争议的办法,也可由争议的各方各邀请一个第三方,由他们共同商议解决争议的办法;仲裁,就是按合营各方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解决合营各方的争议;如果合营合同没有规定仲裁条款,在发生争议后才订立书面仲裁条款的,也可以按此仲裁条款进行仲裁解决争议;诉讼,是指合营各方没有订立仲裁条款的,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合营各方在解释或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时发生争议,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和调解解决;如果协商和调解无效,则提请仲裁或司法解决。”在协商、调解、仲裁时,按上述规定执行。

《实施条例》第110条规定:“合营各方根据有关仲裁书面协议,提请仲裁。可以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按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如当事各方同意,也可以在被诉一方所在国或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按该机构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按本条规定,合营各方发生争议后,提请仲裁时,仲裁机构可有多种选择,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选择被诉一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选择合营各方认可的第三国仲裁机构,这都是法律规定允许的,但需要在合营各方签订合同中订明仲裁条款和仲裁机构。这一规定符合国际惯例,目的是公平、公正、公开解决合营各方的争议。仲裁地点选择后,仲裁是按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合营各方在仲裁时还会遇到一个适用法律的问题,采用何种法律在签订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时,要慎重选择。

《实施条例》第111条规定:“如合营各方之间没有仲裁书面协议,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在实际工作中,合营各方中的任何一方向中国人民法院起诉,要向企业所在地中级法院起诉。

(10)《实施条例》规定的其他内容。

《实施条例》对合营企业的引进技术、场地使用权及其费用、税务、外汇管理、财务与会计、职工、工会、期限、解散和清算、进出口许可证申请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内容大部分有专门法律规定。

4.《合资法》的各项配套法律、法规

《合资法》实施后,与其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包括实施条例在内)近20部,其中,在1979年7月~1981年3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公布实施的、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主管部门公布实施的近10部法律、法规。《合资法》公布实施后,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能够公布实施这么多部法律、法规,证明我国政府对利用外国资本的信心、发展我国经济的决心。

1979年7月~1981年3月,我国公布实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公布施行,以下称《合营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1980年12 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2月14日财政部公布,以下称《税法施行细则》) 。

《合营企业所得税法》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第一部关于向企业征收所得税的法规。我国的国营企业所得均以利润的形式全部上缴国家,不需缴纳所得税。合营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法施行细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①合营企业的所得、其他所得:在中国境内的合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本法规定缴纳所得税。施行细则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是指工、矿、交通运输、农、林、牧、渔、饲养、商业、旅游、饮食、服务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所得;其他所得指股息、红利、利息所得和出租或者转让财产、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版权等项所得。

②税率:合营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0%。合营企业的地方所得税为3%(即30%的10%);合营企业总的税负为33%。合营企业外国合营者,从合营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往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所得税(也称作汇出税),不汇出的不征税。

③优惠措施:

A.对新办的合营企业,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俗称一免二、三减半)。

B.对农业、林业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款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以后的十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30%。

C.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税款的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

D.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④检查和监督:税务机关对合营企业的财务、会计和缴税情况,有权进行检查。合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⑤处罚措施:合营企业必须按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款的5‰的滞纳金。

合营企业不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的,不按期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的,不按期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拒绝或隐瞒财务、会计资料的,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处以罚金。

合营企业偷税、抗税,税务机关除追缴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款额的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⑥申诉:合营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规定纳税,然后再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如果不服复议后的决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法施行细则》对工业、商业、服务业、其他行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作出具体规定。对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作出了具体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以下称《登记管理办法》) 。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合营企业登记注册的主管机关,合营企业获得批准后,一个月内应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登记注册后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合营企业即正式成立,在经营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证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的中文副本各三份;

③外国合营者所在国(或地区)政府主管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证件。

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合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项目有: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和合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厂长、副厂长、批准文件的文号和日期、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

合营企业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是国际上通常的做法,任何国家均规定公司、企业、经济组织必须进行登记注册。现在合营企业成立后仍按此办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以下称《劳动管理规定》)。

①合营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合营企业职工雇用、解雇、辞职、生产和工作任务、工资奖惩、工作时间和假期、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等事项,通过订立劳动合同加以规定。劳动合同由合营企业同本企业的工会组织集体签订,也可以同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签订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批准。

②关于合营企业职工招聘、辞职、解聘、处分,劳动管理规定明确: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由企业所在地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推荐,或者经劳动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合营企业自行招收,合营企业招聘的职工经考试,择优录用。合营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变化而多余的职工,经培训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调其他工种的职工,可以解雇,但必须按劳动合同规定,由企业给予补偿。合营企业对于违反企业规章制度、造成一定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开除处分,必须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批准。合营企业的职工因有特殊情况,按照劳动合同规定,通过工会向企业提请辞职的时候,企业应予同意。

③关于合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福利待遇、各项保险,劳动管理规定指出:合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按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实得工资的120%~150%确定。主要是考虑合营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及劳动生产率一般较先进。合营企业职工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励、津贴等制度,由董事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提取职工奖励和福利基金,必须用于职工的奖励和福利,不得挪作他用。合营企业必须按国营企业标准,支付中方职工劳动保险、医疗费用以及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

④合营企业必须执行中国政府有关劳动保护的规章制度,保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中国政府劳动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

⑤关于劳动争议,劳动管理规定指出:合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首先通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通过协商不能解决时,可以由争议的一方或双方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管理部门请求仲裁;如有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管理规定》的公布实施,使合营企业的职工招聘、解聘、辞职、劳动管理等事宜,均有法可依。合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比国营企业职工工资高出20%~50%,这也是一个突破,对吸引职工到合营企业工作起到积极作用。

(5)《中国银行办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贷款暂行办法》(1981年3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81年3月13日中国银行发布,以下简称《贷款办法》) 。

①贷款对象。《贷款办法》规定:“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经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领到营业执照的合营企业,都可以申请贷款。”按此规定,已经正式成立并开始经营活动的合营企业,均可向中国银行申请贷款。

②贷款种类和币种。合营企业向中国银行贷款的种类有流动资金贷款、结算贷款、固定资产贷款。中国银行向合营企业贷款分为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两种,借什么货币还什么货币。外币贷款按外币收利息。

③贷款的条件、期限、利率。《贷款办法》规定,申请贷款的合营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在中国银行或经中国银行同意的银行开立存款账户;资信可靠,经营管理良好;归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资金来源确有保证,借款时提供了经银行认可的质押品或担保企业的担保。

贷款期限,根据贷款项目的具体内容,区别不同情况,由借款企业与银行商定。

贷款利率,人民币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外币贷款利率,由中国银行拟订,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后执行。

④贷款的服务与监督。中国银行按照国家政策、法令,积极支持合营企业发展生产经营,做好资金贷款的服务工作。借款企业应接受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并向银行提供生产、供销、财务、基建等各项计划和执行情况的材料、报表。对于不遵守借款契约的借款企业,银行可以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经济手段来维护权益。

为了支持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顺利进行,中国政府批准了贷款办法,这对合营企业的发展和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起了重要作用。

(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80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0年12月14日财政部颁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都按本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或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缴个人所得税的各项所得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税率,工资、薪金所得,使用累进税率,税率为5%~45%;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20%。

对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在制订时认为,合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工资收入可能比较高,用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办法加以调节,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不管是中方合营者还是外方合营者,对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会有异议的。

在当时订立个人所得税税率时,主要是参照发展中国家规定的税率并采用累进税率。发达国家税率比较高,我国不能借鉴。在改革开放初期,我国公民工资收入比较低,当时工资收入最高级别也不过是每月为400元。因此,工薪阶层的大多数人是无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只有合营企业的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因所得较多而需要依法缴税。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1981年3月1日实施,以下称《外汇管理条例》) 。

《外汇管理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汇实行由国家集中管理、统一经营的方针。国家管理外汇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各省、区、市分局。中国银行为国家经营外汇业务的专业银行。非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其他任何金融机构都不得经营外汇业务。

在中国境内,除法律、法令、本条例另有规定者外,一切中外机构或者个人的外汇收入,都必须卖给中国银行,其所需外汇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中国银行购买。在中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使用、质押,禁止私自买卖外汇,禁止以任何形式套汇、逃汇。

《外汇管理条例》对国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的外汇管理,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人、外国侨民和无国籍人的外汇管理,对外国驻华机构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均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外汇管理条例》对侨资企业、外资企业、合营企业及其人员的外汇管理的规定为:上述企业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中国银行,从其外汇存款账户支付。企业外籍职工汇出或携带外汇,以不超出其本人工资等正当收益的50%为限。

上述七项法律、法规均在1981年底前颁布实施,对当时合营企业的成立、经营活动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虽然只存在短短的3年,但为合营企业的发展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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