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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法律解释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2005年7月29日 法释〔2005〕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种类。

[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纠纷]

即承包合同纠纷,由《合同法》调整;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由民事侵权的相关法律调整;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属于民事权利转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以及承包经营权的继承,由《继承法》调整。

[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对于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于涉及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即提起诉讼的成员是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而不能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

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数额是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而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则涉及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承包方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补偿费用分配的问题,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注意区分二者。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收益及权利继承];第49条[其他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54条[发包方的民事责任];第56条[违约责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条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条文解读

[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有效仲裁协议的,就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即裁定不予受理。当约定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时,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注意即使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仲裁,但此时要遵守诉讼优先的原则,即一方提起诉讼,一方申请仲裁的,法院应当受理。但若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答辩或表示同意接受仲裁管辖,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

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再行提起诉讼,这是与商事仲裁不同的地方,但当事人必须在收到仲裁书之日起30日内提起诉讼。若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1条[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方式];第52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

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 条文解读

注意本条第2款规定的三种情形是诉讼代表人产生的法定顺序,不能打乱。即在确定诉讼代表人时,先查看有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若有则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人;若无,则是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只有在前两类人死亡或不能参加诉讼时,才能由农户成员推选产生诉讼代表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

第五条 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 条文解读

注意若承包方弃耕、撂荒土地,发包方将承包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时,承包方不能要求因土地另行承包给第三人而致的损失,发包方仍应向承包方返还承包地。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地的交回和收回];第27条[承包期内调整限制];第30条[妇女婚姻关系变动对土地承包的影响];第35条[承包期内发包方的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在法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政府部门也不能擅自频繁地调整承包地。若实践中有地方未约定承包期,或约定承包期少于30年,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延长至30年,而人民法院也应当支持。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承包期限]

第八条 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 条文解读

[可以收回承包地的情形]

适用本条的前提条件,是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的规定,只有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且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并不主动交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时,发包方才能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不包括林地)。

[流转价款纠纷的处理]

1.如果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可以以承包方为被告,请求其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

2.如果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可以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返还流转价款。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承包地的交回和收回];第32条[承包经营权流转];第36条[流转收益]

第十条 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 条文解读

[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本条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条件为:有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要求接受流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要求行使优先权;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上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条件相同。

注意若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二人以上要求行使优先权,且二人条件均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同等时,应由承包人选择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哪个成员签订流转合同。

[优先权的除外]

本条第2款规定优先权的除外条件,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

□ 条文解读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以下理由可以成为发包方不同意的法定理由:(1)转让行为不符合平等、自愿、有偿原则;(2)转让后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农业用途;(3)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剩余时间;(4)受让方无农业经营能力;(5)承包方无稳定的非农业职业或稳定收入来源;(6)未考虑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优先权。除去上述几种理由外,其他事由一般都应被认定为是“无法定理由”。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则];第37条[流转合同];第4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

第十四条 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条文解读

依照我国《担保法》第34条,抵押人依法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在经发包方同意后可以抵押。此外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可抵押或抵债。

抵押合同或抵债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为缔约过失责任,有过错的一方要赔偿无过错的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即缔约费用、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及合理的间接损失等。

关联参见

《担保法》第34条[抵押财产的范围];第37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第十六条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 条文解读

在中央出台一系列惠农政策措施之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有很多为零流转费或者负流转费(俗称“倒贴皮”、“倒贴水”)。随着农业税减免力度加大、进程加快以及农业补贴政策的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无疑造成了显失公平的结果。而这是由于国家农业基本政策的重大调整所致。对于流转合同而言,属于订立当时的基础或者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的非当初所能预料的变更。如果不确立一定的协调原则,农民的基本权利就有可能得不到保护。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功能,可以为此问题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价值。尽管相关争论历来存在,但在这一类纠纷中借鉴情事变更原则的制度机理是可行的。因此,本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不过,在适用该条规定的时候,必须严格掌握。要看纠纷产生的原因是什么、原约定是否造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结果等。不能动辄变更当事人的约定,践踏合同的严肃性。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 条文解读

依照《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抵销必须以双方债务合法为前提,发包方或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的承包收益或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是不合法的,因此不得抵销。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6条[流转收益];《合同法》第99条[法定抵销]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

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 条文解读

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其所有者所有,即归被征地的承包方所有,所以承包方有权要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若承包方已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时,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则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

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费是承包方人的法定权利,只要农户放弃统一安置,发包方就应当将已受到的安置补助费交付给该家庭承包方。

关联参见

《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土地征收费的归属]

第二十三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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