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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其调解仲裁均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当事人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请调解仲裁的,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法说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是继《农村土地承包法》之后又一部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专门法律,它的颁布标志着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体系进一步健全。这部法律立足我国农村实际,坚持从方便群众出发,充分发挥调解和仲裁两个渠道的作用,确立了仲裁组织的法律地位,明确了仲裁调解和裁决的法律效力,规定了调解和仲裁的原则、方式和程序,为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巩固家庭承包经营基础地位,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调整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 条文解读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确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程序,由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承包方,并签订承包合同,确立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全过程,也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确立、履行、变更、解除的全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其调解仲裁均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可以采取入股方式发展农业合作生产;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经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承租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承包方负责。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是指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股权,自愿联合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经营;其他承包方式的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量化为股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者合作社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抵押是指通过其他承包方式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权利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债权的担保。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折价或者以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实践中,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归类并从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纳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为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违法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但考虑到农村实际,国家规定下列情形,发包方可以依法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可以依法定程序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调整;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无论是发包方依法进行的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还是违法调整、收回农户承包地,因调整、收回(包括交回)行为而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都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对象。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确定谁是承包地的用益物权人,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是依法调解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首要前提。确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即在民事上确定了承包经营权这个财产权的归属,起到了定分止争的重要作用,为依法使用承包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奠定了基础。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由于土地承包方式不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表现也不同。

在家庭承包方式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承包本集体发包的土地,该成员在本集体统一发包时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主要有:当事人要求确认对该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发包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当事人提出请求的,也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在其他承包方式下,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经依法登记,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当事人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请调解仲裁的,应当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但承包方就是否享有土地承包资格问题,直接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即侵权纠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主要有: 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剥夺和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这些行为都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发生侵权行为的,侵权人要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且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这是一个兜底条款,是指本法条未明列,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列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范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涉及农村妇女和入赘男子及其子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法规是指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经省(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七)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问题,属于《土地管理法》的调整范围,是国家与农民集体、承包农户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其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依法由行政协调、行政裁决解决,不服行政裁决,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解决。

第三条 【和解、调解途径】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 【仲裁、诉讼途径】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确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的基本体制,即以协商解决为基础,调解仲裁相结合,可裁可审,裁后再审。

第五条 【基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指导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调解

第七条 【调解工作】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 条文解读

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第51条

第八条 【调解申请】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 条文解读

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只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就应当启动调解程序,而不应以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为前提。征求对方当事人对调解的意见,努力说服对方当事人接受调解,是调解程序启动后的一项具体工作,也是调解的一项重要内容。经做工作对方当事人仍不同意调解的,可以终结调解程序,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诉讼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但不应将对方当事人同意作为启动调解的前提条件。第二,调解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并不排斥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主动介入纠纷,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主动调解。调解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需要以当事人申请为启动条件,但从维护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出发,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排查摸底,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尽可能通过早发现、早介入、早调解,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

根据本条规定,接受口头申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记录以下内容:

一是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等。考虑到调解的便民性以及与仲裁、诉讼程序相比的非正式性,对申请人基本情况的记录,不必作与仲裁申请书、起诉状有关当事人基本情况一样的严格要求。

二是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主要包括申请人与谁发生了纠纷、发生了何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纠纷产生的前因后果、申请人的权利主张以及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三是申请调解的时间,即当事人提出口头申请并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记录的时间。

第九条 【调解方式】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 条文解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按照本法,调解协议书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明,符合上述《若干规定》界定的调解协议的基本特征,同样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不过,与由当事人双方直接达成的一般民事合同相比,调解协议书也有自身特点:它是在作为第三方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除要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外,还要经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加盖印章才能生效。

对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本法则没有赋予当事人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与调解协议书的性质直接有关。如前所述,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其生效后产生的是合同效力,即确立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和前述《若干规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一方抛开调解协议书,直接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将调解协议书作为重要证据提交给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仲裁庭裁决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调解协议在何种情形下无效和可撤销的问题。根据其第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一是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三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四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五是调解组织强迫调解的。根据《若干规定》第6条,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是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是在订立调解协议时显失公平的;三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调解协议的。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或者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

此外,《若干规定》还对当事人就调解协议起诉后的举证责任作了规定。根据《若干规定》第3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反驳的,有责任对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一方以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以调解协议抗辩的,应当提供调解协议书。

《若干规定》关于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本条规定的调解协议书。

第十一条 【仲裁调解】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 条文解读

仲裁庭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时,一般应遵循下列程序:(1)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仲裁员在正式调解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查清案件事实,不能事实未明、责任未清就径行调解。(2)确定适当的调解方式。在调解过程中,仲裁员相互之间、仲裁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双方之间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合适的调解方式。(3)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方案。仲裁庭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参考或者选择是否接受。(4)制作调解书或者恢复仲裁。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终结调解活动,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终结仲裁程序。调解书一经生效,仲裁程序即告结束,仲裁机构不再对该案进行审理。这是调解书在程序上的法律后果。(2) 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就不得再行反悔,而应当严格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和期限履行。这是调解书在实体上的法律后果。(3)任何机关或组织在处理与该案件有关的问题时都要受该调解书的约束。也就是说,对于仲裁机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处理过的争议,非有法律依据并经法定程序,任何机关或组织都不得再做处理。(4)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仲裁调解书与调解协议书的区别

从形式和外观上,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1)都是调解组织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之后形成的法律文书;(2)都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的基础上依法制作的;(3)调解过程中都必须遵循公平、公正、合法等原则;(4)最终达成的协议都要由双方当事人确认,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但两者也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1)制作主体不同。调解书由仲裁庭制作,调解协议书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制作。(2)法律效力不同。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凭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产生的是合同效力,一方当事人反悔时,另一方只能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二者最根本的差别。

第三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首先是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即主要在县和县级市设立。其次,可以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第三,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设区的市或者市辖区还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设立。但是,无论是在哪里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既不实行级别管辖,也不实行跨地域管辖,均应当独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第四,县及县以上各级地方行政管辖区域,只能分别设立一个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既不能存在级别交叉管辖,也不能存在地域交叉管辖。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设区的市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市辖区不设,但其所辖县和不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市辖区设立的,设区的市不设。为方便农民群众申请仲裁,市辖区也可以合并设立一个或者几个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市辖若干区的仲裁工作。具体如何设置,需要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律规定和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当地人民政府,即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当地同级人民政府是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者、指导者和审批人。

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在指导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时,在现有政府组成序列中,不宜增设部门,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职责,整合内部力量,落实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保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需要。

第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职责】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仲裁申请;

(三)监督仲裁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本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仲裁员的选任】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六条 【仲裁员的培训】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

第十七条 【仲裁人员禁止行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章程和仲裁规则,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员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十八条 【仲裁时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条文解读

“知道”是指当事人自己明确表示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应当知道”是指当事人虽然否认已经知道自己土地承包经营权受侵害的事实,但却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的。例如,当事人可能曾经因为承包土地边界纠纷而向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反映,在经处理后未表示异议,满两年后又申请仲裁的,就可以认为其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

第十九条 【仲裁参与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 条文解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参与仲裁的两种特殊情况,一种特殊情况是因家庭承包经营发生纠纷而仲裁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如果以农户代表人名义参加仲裁,仲裁机构可以直接将代表人列为当事人,但需要说明是家庭承包;如果坚持以全体家庭成员名义参加仲裁,也并无不可;但是,如果涉及到家庭内部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例如兄弟分家、承包地分割等情况,不宜再适用农户代表人仲裁制度。

另一种特殊情况是仲裁代表人制度,即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举代表人参加仲裁。如果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展规模农业等原因发生纠纷,当事人往往可能涉及到众多农户,如果要求其全部参加仲裁,无疑会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因此,设立仲裁代表人,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至于当事人达到何等数量才能确定为“人数众多”的问题,本法并未明确规定,法律最终采取的是选择性规定,即是否推选仲裁代表人,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如果当事人内部不能达成一致,个别当事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参与仲裁。

本条第2款是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第三人制度的规定。所谓第三人,是指虽然不是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和案件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而主动申请或者被动参与仲裁的人。例如,在一些地方的农业产业化过程中,承包经营权人可能会要求确认与企业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而主张无效的理由可能是村委会违背农民意志、强迫流转,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和该企业就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而村委会则因为涉及到责任承担问题,可以以第三人身份参与仲裁。

本条第3款是关于仲裁代理人的规定,所谓仲裁代理人,是指受某一方当事人委托,在委托权限内代理当事人参与仲裁活动,帮助当事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仲裁参与人。仲裁代理人与仲裁代表人相比,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性,例如其代表权、代理权都是因为当事人的授权(推选)而取得的,但两者关键区别在于,仲裁代表人本身也是当事人,而且只出现在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仲裁案件中,经推选后代表所有当事人参加仲裁,其行为对其他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仲裁代理人本身未必是当事人,必须在当事人委托授权范围内活动。需要说明的是,代理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也不能与一方当事人解除代理关系后又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代理人。

第二十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 条文解读

所谓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受到他人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权利、义务归属上的争执,是一种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作为申请人,应当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与作为第三人仅要求具有利害关系是不同的,用简单的话来说,申请人必须是矛盾与纠纷中直接对立双方中的一方。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为提出仲裁申请,但在法律关系上,监护人并非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实行属地原则,当事人应当向纠纷标的土地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二条 【仲裁申请的审查受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予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

(四)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 条文解读

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该纠纷的,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例如,实行招标、拍卖方式承包“四荒”土地的,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仲裁协议,向普通民商事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按照仲裁法的规定,此种纠纷有专门的主管机构,当事人就不能再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如,按照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纠纷,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这种情况下,也不能再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再如,按照本法规定,因为土地征收而发生的纠纷,仲裁机构也不能受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申请处理程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程序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条文解读

所谓送达,指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仲裁文书送交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仲裁行为,送达的主体是仲裁机构,送达的标的是受理通知、仲裁规则等法律文书。至于送达的具体方式,本法并未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通常采取的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送达中可以参照执行,但需要明确的是,送达应当以直接送达为原则,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都应当直接送达,以防止拖延仲裁。

第二十四条 【送达】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仲裁答辩】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条文解读

所谓答辩,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主张和理由,提出相应的承认、反驳、辩解等观点,并举出相应事实和理由。答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答辩可以一直涵盖仲裁全过程,狭义的答辩则专指在仲裁机构送达仲裁申请副本后的答辩,本条规定的,是狭义的答辩。

第二十六条 【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 条文解读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财产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冻结等,以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执行。

按照本条规定,仲裁机构不能直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而要提交相关的基层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对有关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当事人、负责保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再转移、变卖、使用该财产,财产属于鲜活农产品等不宜保存的物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进行变卖,然后保存价款。

第三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 条文解读

这里所谓的“不能选定”,不仅仅是当事人主观上无法作出选择,而是指客观上无法选定的结果,既包括双方当事人无法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也包括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愿选定、无法选定、拒绝选定仲裁员等情况,例如有可能一方当事人提出了首席仲裁员选定建议,而对方当事人拒不表态的,也属于未达成一致,等同于不能选定。

第二十八条 【回避】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 条文解读

所谓回避,是指仲裁员具有法定情形时,退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案件的处理。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指案件的纠纷事项或者裁决结果可能影响到仲裁员的经济收入、职务升迁、财产变动等,例如仲裁当事人是仲裁员的债务人,如果在仲裁中失利,可能会失去债务清偿能力,则可以认为仲裁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这种关系既包括同学、战友、结拜兄弟等有利关系,例如仲裁员和当事人正在谈恋爱,也包括仇人、冤家等不利关系,例如代理人曾经举报过仲裁员的违法行为等。只要当事人认为这种关系可能影响仲裁工作公正进行的,就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回避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四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 条文解读

开庭应当公开,要求仲裁庭将仲裁案件有关信息对社会公开,仲裁过程对群众开放,允许案外人旁听仲裁,对仲裁裁决进行公开宣告。但在以下两种情况开庭不适用公开原则:1.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2.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

第三十一条 【开庭事宜通知】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 条文解读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双方当事人经过平等、自愿协商,最终就争议事项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达成和解协议,从而终结仲裁程序的活动。

仲裁和解的主要特点:(1)从时间上来看,仲裁过程中的和解,需要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裁决作出前进行。除了仲裁过程中的和解,本法同时规定了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本法第三条),即申请仲裁前的和解,两种和解发生的时间段是不同的。(2)仲裁和解是当事人的完全自愿行为。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基于处分权,可以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处分而无需第三方介入,这种行为是自愿的,不受仲裁庭的影响。(3)仲裁和解的形式是达成和解协议。

仲裁和解与仲裁调解不同点在于:

(1)仲裁调解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仲裁程序中的一个必经阶段,本法第11条规定,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需要注意的是,普通民商事仲裁中的调解不是仲裁程序的必经阶段)。而仲裁和解则完全是当事人根据争议事实,自愿进行的一个过程,当事人不愿进行和解协商的,仲裁庭无权强行要求。

(2)仲裁庭在调解与和解过程中担当的角色不同。仲裁调解,是在仲裁庭的主持下进行,仲裁庭是调解程序的启动者和主持者,对调解活动全面参与,可以对双方进行启发引导,可以为双方能够达成一致意见,积极提出双方可以接受的调解方案。仲裁和解过程,主要是当事人的主动活动,仲裁庭并不居于主持地位,无需干预和解过程,由当事人进行自主协商。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法律效果。

(1)当事人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

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决书,与经过审理后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这种裁决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具有仲裁上的终局意义,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裁决书具有附条件的强制执行效力,即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认为不需要仲裁庭据此再作裁决的,也可以不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而是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表示仲裁庭不需要再对案件进行审理,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通过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终结仲裁程序。

达成和解协议后,当事人以撤回仲裁申请的方式终结仲裁程序的,其法律后果与请求仲裁庭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只是代表以和解协议的方式重新确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和解协议的履行与否不具有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根据该协议,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重新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和解商谈过程中,必然会对争议事项互相作出必要的妥协或者作出放弃某些财产权益的意思表示,但是,如果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这种妥协或者放弃权益的意思表示不得作为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的根据。

第三十三条 【仲裁请求】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 条文解读

仲裁申请人对仲裁请求享有处分权,放弃仲裁请求包括全部放弃和部分放弃,一般来说,全部放弃仲裁请求将导致仲裁终结,申请人部分放弃仲裁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的,将导致仲裁庭就申请人新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被申请人承认对方仲裁请求,表示被申请人全部或者部分接受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请求。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提出理由和证据来反驳对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仲裁辩论原则的重要体现。

仲裁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有关联、目的在于对抗原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

反请求的特征:

(1)反请求对象的特定性。仲裁反请求只能由原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针对原仲裁请求的申请人,向受理原仲裁请求的仲裁委员会提出。

(2)当事人地位的双重性。原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后,仲裁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双重性,即原仲裁请求的申请人同时是反请求的被申请人,原仲裁请求的被申请人同时是反请求的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各自具有双重身份。

(3)反请求的独立性。反请求虽然在形式上以原仲裁请求的存在为前提,但反请求本身又是一个具有独立性的仲裁请求,具有不依赖于原仲裁请求的独立性,即使离开原仲裁请求也能成立。这种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一是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一经受理,不受原仲裁申请人行为的影响,如果原仲裁申请人撤回申请,并不导致反请求的仲裁程序终结,反之亦然;二是如果仲裁被申请人不在仲裁过程中提出反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独立请求而开始新仲裁程序。

(4)反请求提起时间上的限定性。反请求的提起必须在原仲裁请求被受理、仲裁程序进行当中这一时间段提起,否则反请求将失去抵销、对抗原仲裁请求的实际意义。

(5)反请求的对抗性。被申请人提起反请求的主要目的在于对抗原仲裁请求,这种对抗表现为抵销、排斥原仲裁请求,或者使原仲裁请求失去意义。

(6)反请求与原仲裁请求的关联性。关联性主要体现在反请求与原仲裁请求的内容与理由是基于同一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

反请求的审理。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向受理原仲裁请求的同一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委员会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后,应当对反请求进行审查,对符合仲裁受理条件的反请求应当予以受理,并将反请求书与原仲裁请求合并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反请求不予受理,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除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外,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 条文解读

撤回仲裁申请,是申请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之一,是指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在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申请人向仲裁庭提出撤回自己的仲裁申请,不再要求仲裁庭对案件继续进行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缺席裁决】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 条文解读

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虽然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但是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仲裁庭可以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仲裁案件。

注意,如果申请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如遭遇地震、火灾等自然灾害或者突生疾病等,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延期开庭,不可径行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是否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由仲裁庭判定。

缺席裁决是相对于对席裁决的裁决方式。缺席裁决是指在被申请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仲裁庭仅对到庭的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对席裁决是指仲裁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情况下,仲裁庭对到庭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事实、进行辩论,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审】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

□ 条文解读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自己经历的案件事实,向仲裁庭所作的叙述和说明。当事人陈述具有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陈述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较强的可信性。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的发生和纠纷、争议的具体情况最为清楚,他们的陈述对揭示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重要参考意义。另一方面,陈述又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和虚假性。由于当事人与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利益互相对立,为求胜诉,当事人有可能在陈述过程中夸大或者缩小部分事实,隐瞒甚至歪曲部分事实,作虚假陈述。正因为当事人陈述同时具有客观性和片面性两个方面的特点,仲裁庭在听取当事人陈述时,应当认真分析、综合考虑,既要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同时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以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断。当事人拒绝陈述,并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仲裁中的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一般认为,仲裁证据具有以下特点:(1)客观性。即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独立于主观意志之外的客观存在,主观臆断的事实不能作为仲裁证据。(2)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仲裁案件的待证事实具有客观的联系。关联性是证据的基本属性,只有某一客观事实与案件有密切联系时,才能作为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3)合法性。即作为证据的事实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证据的收集、调查、保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七条 【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 条文解读

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中,双方当事人都会提出自己的请求和主张,那么双方当事人都要为证明自己的请求和主张成立提交证据,也就是说“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收集有利证据时会遇到一些客观上的困难,典型的情况就例如本条第二句所规定的“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了查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真实情况,就必须对掌握管理与纠纷有关的证据且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人课以提供证据的义务,由他们来提交他们所掌握和管理的解决纠纷所需的证据。

“逾期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所谓逾期不提供的,指的是没有正当理由,未能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所掌握或者管理的与纠纷有关的证据。对于该点的理解,一是要注意由于是该方当事人掌握和管理有关证据,在提供证据方面应当不会存在多大困难,因此应当从严把握“正当理由”的界定;二是要注意不需要考虑是否是“故意”或“过失”逾期不提供,因为这里不存在主观状态的考量,只要在客观上有了逾期不提供的事实,就应当裁决其承担不利后果。而所谓不利后果,则主要是指就此推定对方当事人与该未提供的证据有关的主张成立,从而支持对方当事人的有关仲裁请求。

第三十八条 【证据收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 条文解读

应当明确当事人提供证据和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这二者的关系:1.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补充。根据前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要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掌握和管理有关证据的当事人应当按期提交该相关证据,仲裁庭的证据收集,是对当事人证据收集和提供能力不足的补充,是在当事人无法收集有关证据或者未注意到该有关证据时所进行的证据收集;2.不要过于频繁使用仲裁庭的证据收集权。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解决,应当立足于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合意,应当突出当事人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要使当事人意识到纠纷的解决与自己提供的证据是分不开的。不能因为有了仲裁庭的证据收集权,而使当事人产生举证懒惰心理,要避免当事人产生举证依赖心理的错误倾向。

第三十九条 【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 条文解读

所谓鉴定,指的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纠纷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纠纷事实的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性意见,就是鉴定结论。

为了表明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耐质疑性,鉴定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出庭对其作出鉴定结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解释说明,并接受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的询问。

第四十条 【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 条文解读

作为决定纠纷裁决结果的证据,必须要在仲裁庭开庭时加以出示并由当事人双方进行质证。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当事人双方收集提供的证据,也包括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例外的场合主要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三种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不公开出示并不表示不出示。“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这是不变的原则,只是是否“公开”出示有所不同。不得公开出示的证据应当在仅有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形下加以出示,而不向公众展示。

第四十一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 条文解读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

证据保全措施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采取证据保全的主要方法有三种:一是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证人证言;二是对文书、物品等进行拍照、录像、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加以复制;三是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

第四十二条 【先行裁定】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 条文解读

先行裁定是对有关程序事项做出的规定。该制度不同于诉讼、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中先行裁决的制度,先行裁决是对实体问题作出的决定,是对案件中事实清楚的部分予以先行裁决。

根据本条规定,先行裁定制度需要符合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申请先行裁定的案件,必须是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纠纷。权利义务不明确不能申请先行裁定,否则容易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经当事人申请。启动先行裁定制度的程序需要由当事人申请,当事人不主动申请,仲裁庭不得主动作出先行裁定的决定。

三,仲裁庭可以作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

四,申请先行裁定执行的,需要提交担保。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定,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提供担保的目的是防止执行错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第四十三条 【开庭笔录】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第四十四条 【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 条文解读

所谓裁决,是指仲裁庭依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有关实体权利的请求事项作出的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书面结论性判定。

第四十五条 【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期限。

第四十六条 【独立仲裁原则】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十七条 【仲裁时限】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裁决效力】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商事仲裁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而商事仲裁实行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制度,即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择了仲裁,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除非仲裁协议无效的,法院才可以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本条有以下几点需要明确:第一,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这个诉讼应以原来仲裁时的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过程中不受仲裁裁决的影响,而且不是撤销仲裁裁决,要求原仲裁机构重新进行仲裁。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自动失去了效力,纠纷如何解决全由法院判决。这有别于我国仲裁法第5章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

第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仲裁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可以直接将纠纷提请法院解决。

第四十九条 【申请执行】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 条文解读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法院执行的调解书、裁决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界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五十一条 【仲裁规则等的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共同制定。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收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 条文解读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不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区别于一般民商事仲裁的显著特征。在坚持仲裁民间性特点的同时,突出强调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特殊性和公益服务性质。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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