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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政策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本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 条文解读

[承包经营权]

1.本法第20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2.虽然土地仍归国家和集体所有,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了依法收回、调整外,其他任何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法的规定,土地承包合同一经生效,承包方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3.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1.不得随意收回承包的农村土地。本法第26条规定,发包方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有权收回承包土地,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在不主动交回承包地的情况下,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同时,在上述情形下,如果承包方交回承包土地或者发包方收回承包土地的,如果承包方在承包地上已经进行了投入而提高了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在实践中,由于土地的生产能力提高与否的衡量标准和周期往往很难确定,这种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如听取其他土地承包人的意见、上一个农业生产季节该土地的生产能力等。

2.不得任意调整承包地。根据本法第27条的规定,发包方只有在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下,才能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作适当调整。同时,发包方调整承包地,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可以继承。根据本法第31、50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可以继承。(1)对于家庭承包,由于其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进行承包,家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户仍然存在,土地就仍由其他家庭成员承包;但如果家庭成员均已死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亲属继承。(2)对于林地承包,由于林地承包人死亡后,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3)对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获得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人死亡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

4.承包期满,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可续签。根据《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期届满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这赋予了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5.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本法第32条明确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以及如何流转,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或者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理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充欠款。

6.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负法律责任。本法第53条规定了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此外还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解决办法。

[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性质]

农村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民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取得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遵守以下法律限制:(1)需经发包方同意;(2)只能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3)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受让方与发包方签订新的承包合同,重新进行登记和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需要注意,通过买卖等方式转让土地是违法的,因为土地并不归承包方所有。

【以案说法1】2000年扈某与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面积4亩(共两块农田),其中包括位于穆某处的1亩,承包期限30年。2002年,扈某停止种植位于穆某处的那块1亩的农田。同年秋季,陈某开始种植扈某停种的穆某处1亩农田,并交纳了相关税费。2003年,该村民小组在进行农田承包面积核实时,将扈某停种的1亩农田登记为“无户口”。2004年,扈某向陈某索要其停种的那块1亩承包田,陈某拒绝,村民委员会对此调解未果,扈某遂以某村民小组、陈某为被告诉至法院。在本案中,原告承包土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因此在原告的30年承包期内,非依法律规定,无论是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或是其他村民,都无权擅自改变原告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

关联参见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承包期内不得收回承包地];第27条[承包期内土地调整的限制];《土地管理法》第12条[土地变更登记];第13条[土地登记的效力];第63条[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物权法》第126条[承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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