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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万元以下欠款强制执行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海洋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与种类

(一)海洋行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在中国,如果说对“行政强制措施”概念的定位主要以《行政诉讼法》11条第2项为法律基础,那么,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位主要以《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为法律基础。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又对《行政诉讼法》第66条作了补充性解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86条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应该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3]《行政强制法》第2条第3款则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了明确界定:“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海洋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强制法》第12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二)划拨存款、汇款;(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五)代履行;(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而“其他强制执行的方式”,根据《行政强制法》第13条规定,由法律设定。

根据有关海洋法律的规定,海洋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多种多样。例如,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包括:(1)直接实施;(2)指定第三方代履行;(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其中,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下列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指定第三方代为履行:(1)强制拆(清)除;(2)强制拖离(航);(3)强制打捞清除;(4)强制设置标志;(5)强制卸载;(6)其他排除妨碍、强制拆除、恢复原状等可代为履行的海事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规费、非法所得等金钱给付义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0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海域使用管理法》第47条也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二、海洋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程序

(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基本程序

1.一般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履行义务的期限;(2)履行义务的方式;(3)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4)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3)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4)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2)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1)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3)执行标的灭失的;(4)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5)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2.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30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3.代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2)代履行3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3)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4)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规定的执行程序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水上交通安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海事管理机构催告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对违法船舶、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代履行前,除按前款规定催告外,还应当同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收到《催告通知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经催告,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应当承担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不再实施代履行。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代履行三日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代履行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派海事执法人员到场监督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

代履行实施完毕后,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记载代履行情况,交当事人或者见证人、代履行人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需要立即清除水上、水下碍航物或者污染物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按以下简易程序实施代履行:(1)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代履行决定书》;(2)当事人在场的,责令当事人立即予以清除;(3)当事人不能立即清除或者不在场的,立即实施代履行;(4)代履行实施完毕后,制作《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

实施代履行时,有符合《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中止或者终结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中止或者终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中止执行决定书》或者《海事行政强制终结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执行程序

有《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罚款以人民币计算,并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

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

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三、海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5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但是,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1)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3)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5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5日内执行。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二)《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中的有关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海事管理机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2)行政决定已生效并具有可执行的内容;(3)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4)当事人是行政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人;(5)海事管理机构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

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催告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催告通知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制作《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并按照《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提供材料,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海事执法人员应当将海事行政决定、《海事行政强制审批表》、《催告通知书》及《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等相关申请材料报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审核。经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海事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海事管理机构印章,并注明日期。

海事管理机构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6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法规〔2004〕515号)第5条,该规定已废止。

[3]胡建淼著:《行政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3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暂行规定》(海法规〔2004〕515号)第6条,该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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