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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条件中的较大罚款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

一、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事实确凿、情节简单的行政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罚的行政处罚程序。《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违法行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2)依据海洋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予以海洋行政处罚时,海洋监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2)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作出笔录并交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3)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4)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5)填写有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当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海洋监察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签收。

另外,根据《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的,对自然人处以警告或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的海事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

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向当事人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2)告知当事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听取当事人的意见;(4)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5)填写预定格式、统一编号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6)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7)当事人在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上签字。海事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当场作出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二、一般程序

一般程序是指除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的,行政处罚通常所适用的程序。

海洋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必须经过以下步骤:

(一)立案

对于海洋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程序,《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外,对其他海洋违法行为实施海洋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填写海洋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92条也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海事行政处罚外,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自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完结之日起7日内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立案呈批表,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调查、收集证据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根据《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海洋监察人员调查案件或者进行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1)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对现场进行摄像、照相等。有关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勘验者被检查者或者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2)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阅核并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海洋监察人员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或者盖章。(3)测量、监测、检验或者鉴定等专业性、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海洋监察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自登记保存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处理。在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海洋监察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到场作证。海洋监察人员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五日内提交海洋违法案件调查报告,针对调查结果提出处罚建议。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对证据的种类、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证据种类。海事管理机构对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能够证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种类如下:(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2.调查、收集证据的方法。进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或检查,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担任调查人员。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人员询问或检查,应当出示海事行政执法证件,并制作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询问笔录或检查笔录经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被检查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海事管理机构和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收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应当是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复制品、照片等对象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使用照相、录音、录像以及法律允许的其他调查手段。调查人员、检查人员查阅、调取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有关资料,可以对有关内容进行摘录或复制,并注明来源。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或检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应当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验笔录或检查笔录上注明情况。对需要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抽样取证清单。当事人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

抽样取证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证人签名或盖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抽样取证物品;需要退还的,应当及时退还。为查明海事行政处罚案件事实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聘请有关技术鉴定机构或具有专门技术的人员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由技术鉴定机构和人员签名或盖章。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到场,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并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不到场或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有关人员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作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应当由调查人员、检查人员、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证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海事管理机构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1)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依照规定送交鉴定;(2)对不应当处以海事行政处罚的,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及时退还;(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其他处理的,依法作其他处理。

(三)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法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2条明确规定:“在作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海洋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107条也规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对海事违法行为调查报告审查后,认为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海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处以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和申辩,对依法应当听证的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第10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采纳。”

(四)作出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法》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20条规定:“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和处罚建议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违法事实成立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给予海洋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海洋行政处罚的,不予海洋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海洋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第21条规定:“决定给予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属于情节复杂或者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的,实施机关应当实行会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则具体规定了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预审、审查和决定程序:

1.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海事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连同海事行政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和证据材料,移送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进行预审。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采取书面形式进行,主要内容包括:(1)案件是否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2)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3)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4)定性是否准确;(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6)行政处罚是否适当;(7)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2.审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预审完毕后,应当根据下列规定提出书面意见,报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1)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不需要听证或当事人放弃听证的,同意负责行政执法调查的内设机构的意见,建议报批后告知当事人;(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处罚适当、办案程序合法,按规定应当听证的,同意调查人员意见,建议报批后举行听证,并告知当事人;(3)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罚不当的,建议调查人员修改;(4)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调查人员补正;(5)办案程序不合法的,建议调查人员纠正;(6)不属于本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建议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3.决定。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完毕后,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举行听证、移送其他有关机关处理的决定。对自然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1万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数额超过3万元,以及撤销船舶检验资格、没收船舶、没收或吊销船舶登记证书、吊销船员职务证书、吊销海员出境入境证件的海事行政处罚,海事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五)交付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法》第40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还对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作了具体规定: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送达当事人。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是个人的,本人不在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当事人是单位的,送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该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当事人、当事人的同住成年家属、代收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接收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负责收件的人或者被处罚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海洋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以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与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挂号信回执上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根据上述规定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三、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法》规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比较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为了查明案件事实,通过公开方式举行的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活动程序。《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1)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2)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4)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5)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6)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7)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海洋行政处罚适用的听证程序,《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和《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

(一)《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定的听证程序

《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5章规定,实施机关在对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1]作出海洋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应当在被告知后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海洋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送达当事人。听证由实施机关指定人员主持。承办案件的海洋监察人员以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主持听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时,有权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由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以及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应当在举行听证前提交委托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以下顺序进行:(1)主持人宣布听证案由和听证纪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听证开始;(2)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3)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就案件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并质证;(4)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等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证人询问;(5)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交由证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经听证主持人审核,并由听证主持人和笔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的情况,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提出书面意见。

为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规范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海洋局于2003年10月20日发布了《关于印发〈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的通知》(国海办字〔2003〕344号,本规则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对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的概念和基本原则。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的重大海洋违法案件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根据当事人举行听证的要求,组织当事人对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进行申辩和质证的法定程序。《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规则》适用于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海洋行政处罚听证活动。县级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其他内部机构负责海洋行政处罚听证的具体组织工作。中国海监各级机构负责听证过程中有关案卷材料、听证材料的移交和接收工作。对当事人依法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组织听证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听证程序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程序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当事人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人员。海洋行政处罚听证实行听证会制度。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指定。听证主持人应当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海洋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担任。听证员设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听证会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听证主持人履行和承担下列职责和义务:(1)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2)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3)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4)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5)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6)对听证笔录进行审核;(7)制作《听证报告书》,提出案件处理意见和建议;(8)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和义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1)本案案件承办人员;(2)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的近亲属;(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4)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人员。回避同样适用于听证过程中的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当事人申请听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3.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1)案件承办人员;(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3)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4)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5)其他的有关人员。第三人参加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及听证员的询问。

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1)依法提出听证要求或者自愿放弃听证;(2)依法申请回避;(3)出席听证或者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4)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5)核对听证笔录;(6)依法查阅与听证有关的案卷材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法定代理人享有上述规定的权利。

案件承办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并与当事人进行质证。

4.证据。听证的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并经过质证,凡未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5.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中国海监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的内容包括:(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2)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3)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4)告知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5)告知当事人组织听证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和地址。

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信函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不得对本案再次要求听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除外。

听证组织机构负责受理听证申请:(1)听证组织机构接到听证申请后应当立即通报案件承办部门。(2)案件承办部门接到听证申请通报后,应当在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听证组织机构,案卷材料包括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和证据的书面材料复制件、照片、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3)听证组织机构接到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提出听证会组成人员人选名单,呈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确定。(4)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成立之日起3日内组织审查听证参加人身份及其有关证明文件,审阅有关的案卷材料,同时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5)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举行的7日以前,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姓名;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有关事项;告知当事人准备身份证明、案件证据材料等事项。(6)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举行的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6.听证的举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和以下听证纪律:(1)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2)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3)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4)听证在场人员不得大声喧哗,不得鼓掌、哄闹、干扰听证秩序、妨碍听证活动正常进行。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案件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拟处罚意见;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在听证调查阶段,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提问;案件承办人员与当事人可以相互提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辨认、质证;对未到场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听证会组成人员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暂停听证,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在听证辩论阶段,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听证主持人宣布辩论终结后,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举行听证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经过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2)当事人或者案件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听证的;(3)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4)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立即恢复听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听证:(1)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3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2)当事人无正当理由,经两次通知都不参加听证的;(3)出现其他需要终止听证情形的。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听证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案由;(2)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3)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4)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5)案件承办人员提出的违法案件事实、证据和拟处罚意见;(6)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7)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审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书记员应在笔录上注明。听证笔录经过听证主持人审核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听证结束之日起3日内向听证组织机构提交《听证报告书》与听证笔录。《听证报告书》的内容包括:(1)听证案由;(2)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3)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4)听证的过程;(5)案件的事实、证据;(6)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听证组织机构应当在收到《听证报告书》、听证笔录后3日之内对其进行审核,并上报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时将上述材料复制件移交案件承办部门。

(二)《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听证程序

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吊销证书的海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听证。“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由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处以罚款的,也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较大数额罚款”。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组织。海事管理机构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听证主持人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本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2名本海事管理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书记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指定1名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当事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行听证的,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一次。

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按以下程序进行:(1)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2)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3)宣读并出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听证决定,宣布听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4)宣布听证开始;(5)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6)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裁量等进行申辩和质证;(7)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8)经主持人允许,当事人、调查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9)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按顺序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各自出示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有关的问题进行辩论;(10)辩论终结,听证主持人可以再就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征求意见;(11)中止听证的,主持人应当时宣布再次进行听证的有关事宜;(12)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13)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认为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1)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2)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3)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宣布中止听证:(1)证据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2)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3)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突然解散,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5)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违反听证纪律致使听证无法进行的;(6)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由主持人决定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1)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撤回听证要求的;(2)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接到参加听证的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3)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4)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主持人签名。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海事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查后,依照规定作出决定。

四、执行程序

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强制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义务的制度。《行政处罚法》设专章对此作了规范,确立了行政处罚执行的若干具体制度和措施。

(一)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相分离制度

《行政处罚法》第46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相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行政处罚法》第47条、第48条则分别规定了这一制度的两种例外:

1.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1)依法给予20元以下的罚款的;(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2.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行政处罚的执行措施

《行政处罚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返还没收非法财物的拍卖款项。

对于海洋行政处罚的执行的程序,不少海洋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例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海关作出没收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关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无法或者不便没收的,海关应当追缴上述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对原法人、组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依法追缴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的,应当以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应当在海关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缴清。当事人按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办结海关手续的,海关应当及时解除其担保。受海关处罚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应当在出境前缴清罚款、违法所得和依法追缴的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在出境前未缴清上述款项的,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当于上述款项的担保。未提供担保,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海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出境。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根据海关法规定,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海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当事人申请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海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海关同意当事人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的,应当及时通知收缴罚款的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予以收缴:(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散发性邮寄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或者携带数量零星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进出境,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3)依法应当没收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在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作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走私违法事实基本清楚,但当事人无法查清,自海关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的;(5)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收缴的其他情形的。海关收缴前款规定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运输工具、特制设备,应当制发清单,由被收缴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被收缴人无法查清且无见证人的,应当予以公告。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的走私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或者海关决定没收、收缴的货物、物品、违法所得、走私运输工具、特制设备,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所得价款和海关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中央国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有《行政处罚法》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的,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海事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罚款以人民币计算,并向当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罚款收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处以扣留证书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将被扣留证书送交作出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扣留证书期满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将所扣证书发还当事人,也可以通知当事人领取被扣证书。被处以扣留、吊销证书,当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销的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公告该证书作废。海事管理机构对船员处以海事行政处罚后,应当记入该船员的《船员服务簿》。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船舶处罚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理所没收的船舶。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海事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填写海事行政处罚结案表,并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交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内设机构登记并妥善保管。

[1]《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重大海洋违法案件,是指拟作出下列海洋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底电缆管道海上作业、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涉外海洋科学研究活动、责令停止经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或者生产、使用的以及其他责令停止经批准的作业活动的;(二)吊销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的;(三)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四)对个人处以超过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等海洋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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