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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原则对民法具体制度的影响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以环境为例,《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及物的使用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必然涉及对资源的利用并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

以环境为例,《环境保护法》对环境的定义为“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这是目前公认的对环境的权威界定,但更偏重于公法意义上的界定,但在民事案件中往往也以此规定来对环境进行界定,但民法意义上的环境与公法意义上的环境应当有所区分。在民法上,更小范围内的以大气、水等为媒介的污染是否可以界定为环境污染是一个争议很久的问题。如果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则涉及室内污染、车内污染是环境侵权还是普通侵权责任或产品责任,这对于事实认定和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具有重大影响。

绿色原则对所有权制度及物的使用将产生重大影响,因为物的归属和利用必然涉及对资源的利用并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在绿色原则指导下,对物的利用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对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利用也会有新的调整。以相邻关系为例,传统的相邻关系主要涉及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领域,但现代社会可能更多地涉及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另外,授权省级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是国家所有权行使方式的新发展,也是生态环境保护的新路径。

《环境保护法》第64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关于环保的行政法律法规也将相应的责任指引到侵权责任,对纯粹私益的救济适用侵权责任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但环境保护更多涉及公共利益,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会遇到新的问题。如对环境权或环境权益如何界定,对纯粹美学、欣赏、娱乐等价值减损,能否提起公益诉讼都需要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解决。传统民事责任体系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救济并不尽如人意,如恢复原状并不能完全满足生态修复的需要。根据实践的要求,是否需要设立单独的责任或探索污染清理、生态修复等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都是需要研究的新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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