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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参与人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参与人,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

第二节 诉讼参与人

一、诉讼参与人概述

诉讼参与人,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根据诉讼参与人与案件结局的利害关系及对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诉讼参与人一般可分为两大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两类诉讼参与人在诉讼地位、参与诉讼活动的范围和方式以及对刑事诉讼过程的影响程度等方面有着很大的差异。凡是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刑事诉讼进程发挥着较大影响的诉讼参与人,就是当事人。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凡是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而是基于其他原因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就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诉讼参与人要成为当事人必须同时具备两项条件:(1)与案件的最终结局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实体条件。换言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会受到刑事诉讼活动过程和结局的直接影响。这种影响既可以是有利影响,也可以是不利影响;这种合法权益可以是人的自由、财产、隐私,也可以是人的生命。刑事诉讼的开始和进行,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处于待判定的状态。刑事诉讼活动的最终结束,会使当事人的这些实体权益或者受到有利的影响,如获得了财产,权益得到了恢复和补偿等;或者受到了不利影响,如失去了财产、生命、自由等。(2)当事人必须在诉讼中拥有较广泛的诉讼权利,并能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局发挥比其他诉讼参与人更大的影响。这是程序条件。一般而言,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要么处于原告(公诉案件被害人除外)的地位,要么处于被告的地位,他们的诉讼活动对诉讼的启动、发展和终结起着关键的推动作用。

通常而言,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如使用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在具有法定理由时有申请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的权利;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对其人身进行侮辱的行为,有进行控告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向证人发问并质证,辨认物证和其他证据,并就证据发表意见,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和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勘验或者鉴定,互相辩论的权利,等等。相较于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协助一方当事人充分有效地承担诉讼职能,或为诉讼各方提供证据材料,或为诉讼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这些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权益不因刑事诉讼的进行而处于待定状态,也不会因为诉讼的结束而受到有利或不利的影响。诉讼参与人不承担独立的诉讼职能,不对诉讼的启动、发展和终结产生较大的影响和推动作用。

二、当事人

(一)被害人

被害人是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能以多种诉讼角色参加诉讼活动: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中,以个人身份参与诉讼,并与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控诉职能的称为被害人;在法定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以自诉人身份提起刑事诉讼,称为自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称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这里所称的被害人,仅指公诉案件中以个人身份承担部分控诉职能的诉讼参与人。《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被害人一般仅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需要注意的是,公诉案件被害人承担的控诉职能并不影响检察机关对公诉的提起,提起公诉只能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被害人是否要求对涉嫌犯罪的人进行追诉不影响公诉的进行。

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拥有一些共同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定人员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有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有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等。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除享有一些共有的诉讼权利以外,还享有一些特有诉讼权利,如对侵犯其合法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查获犯罪、惩罚犯罪,保护其合法权利;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请求人民检察院责令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自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对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和生效裁判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和进行申诉;等等。

被害人在享有上述诉讼权利的同时,还必须履行一定的诉讼义务,如应当如实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作出陈述,如果故意捏造事实,提供虚假陈述,情节严重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传唤,按时出席法庭参加审判;在法庭上接受询问和回答,并遵守法庭纪律等。

(二)自诉人

自诉人,指在自诉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自诉人是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中特有的当事人,相当于自诉案件的原告。自诉人通常是该案件的被害人。刑事自诉程序由于自诉人的告诉而启动,如果没有自诉人的告诉,就没有刑事自诉案件的审判。公诉案件中向公安司法机关控告和报案的被害人不属自诉人,无权直接启动审判程序。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地位相当于原告,承担控诉职能,具有独立、完整的诉讼地位。自诉人的起诉、撤诉、与被告人和解、上诉等行为,足以导致诉讼程序的开始、发展和终止。如果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提出反诉的,自诉人则具有双重身份:在其自行提起的自诉中是自诉人,行使控诉职能;在反诉中是被告人,行使辩护职能。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可以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有权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在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中,有权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与被告人调解;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定人员有权提出回避申请;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并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等。

自诉人在刑事自诉案件中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按时出庭并遵守法庭纪律的义务。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撤诉处理。(2)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自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如果提不出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将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经说服不予撤诉的,人民法院将裁定驳回自诉。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再次提起自诉时,自诉人应当提出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3)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或者伪造证据,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公诉案件而言,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同一种人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称谓。受刑事追诉者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前,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以后,则称为“被告人”。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案件已经人民法院受理即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因此,在自诉案件中,受刑事追诉者统称为被告人。

刑事诉讼是一种旨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进行认定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的核心人物,具有十分重要的诉讼地位。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活动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的一方当事人。人类社会进步的历史,从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是被追诉者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逐渐转化的演变过程。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保障已经成为人权保障的热点和敏感问题。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案件的陈述是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应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而其对案件的供述和辩解对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打击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具有非常重要的证据价值。

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这些诉讼权利按其性质和作用的不同,可分为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两种。防御性权利,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对抗追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如有权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权自行或在辩护人协助下获得辩护;有权参加法庭辩论,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有权向法庭作最后陈述,等等。救济性权利,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专门机关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专门机关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诉讼权利,如对法定人员符合法定情形下的回避申请权;有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有提出上诉、申诉的权利等。

除了以上诉讼权利以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享有一系列程序保障。这些程序保障对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这些程序保障有:在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情况下,不得被确定有罪;获得人民法院的公开审判;获得人民法院独立、公正的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不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的讯问;不受侦查人员实施的非法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不受侦查人员的非法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在提出上诉时不得被加重刑罚等。

法律在赋予被追诉者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施加了一定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履行的诉讼义务主要有:(1)接受追诉部门强制处分、协助国家机关顺利完成刑事诉讼的义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在以取得并保全证据为目的的检查身体和体液采集等措施。(2)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3)按时出席法庭审判,并遵守法庭纪律,听从审判人员的指挥。(4)对于生效的裁定和判决,有义务执行或协助执行。

(四)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的一般诉讼权利主要有:(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2)申请回避权;(3)对于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5)对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申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享有的特殊诉讼权利主要有:(1)委托诉讼代理人;(2)为了解决生产或生活上的困难,有权要求先予执行;(3)为了保证赔偿的实现,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4)请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或者自行和解;(5)原告人可以撤诉,被告人可以反诉;(6)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出上诉。

(五)单位当事人

当事人通常都是自然人,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单位也可以成为刑事诉讼的当事人。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单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被告人等参与刑事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

1.单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单位犯罪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自1987年海关法颁布以来,我国已有数十部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也可构成犯罪,并且规定了对有罪的单位适用“单罚制”或“双罚制”的刑罚处罚方式。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正式确立了有关单位犯罪的制度。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也就是实行所谓的“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可以独立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作为自然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起参与刑事诉讼。其中,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刑事诉讼的方式、诉讼权利、诉讼义务和普通的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但单位如何参与刑事诉讼却一直都存有争议,刑事诉讼法对此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据此,相关司法解释专门对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是单位的,涉嫌单位参加刑事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应当由单位的其他负责人作为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在审判阶段,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与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同一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

2.单位被害人。

被害人一般是指自然人,但单位也可以成为被害人。首先,单位会在物质、名誉、信誉等方面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受害单位和自然人一样,有得到物质赔偿的要求,也有追诉犯罪、惩罚犯罪行为人的愿望。其次,单位被害人具有进行诉讼活动的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能够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承担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单位虽然不能像自然人那样可以亲自进行诉讼,但可以通过法定代表人表述自己的意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允许单位以被害人的身份参加刑事诉讼,有利于保护国家、集体的合法利益,维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单位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参加刑事诉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单位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与自然人作为被害人时大体相同,但也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单位被害人可以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单位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地位独特,他既非被害人,也非证人,其代表单位所作的陈述在证据种类中属于被害人陈述,其参与诉讼行为的后果归于单位。

三、其他诉讼参与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因此,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他们在刑事诉讼中不是独立承担诉讼职能的诉讼主体,但他们同样依法享有参加诉讼活动所必需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1.法定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规定的对被代理人负有专门保护义务并代其进行诉讼的人。其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被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法定代理人的范围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在刑事诉讼中,法律一般只对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设立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职责是依法保护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诉讼权利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利,同时,法定代理人有责任监督被代理人的行为。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享有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法定代理人享有广泛的与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但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被代理人作陈述,也不能代替被代理人承担与人身有关的特定诉讼义务,比如不得代替被代理人进行供述、辩解或陈述等。

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很大程度依附于被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如被告人、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而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的判决不服的,只能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无权独立地提起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无权对刑事部分提起上诉。

2.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代表被代理人参与刑事诉讼的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不同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依据委托协议而进行的代理,因此,诉讼代理也称意定代理或授权代理。诉讼代理人的职责是帮助被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在被代理人授权或者委托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既不能超越代理权限,也不能违背代理人的意志。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和第41条的规定,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代理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被代理人的监护人和亲友等可以被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上列人员如果是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

3.辩护人

辩护人,指在刑事诉讼中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我国刑事诉讼辩护人有如下特征:(1)辩护人参加诉讼、进行辩护的权利源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法院的指定;(2)辩护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辩护职能的承担主体,在刑事诉讼中与控方主张相对立;(3)辩护人参加诉讼的宗旨是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依事实和法律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4)辩护人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不附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同代理人不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独立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意见之外,以自己的意见进行辩护活动。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而诉讼的结果又与他们息息相关,所以,为了达到切实帮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目的,以实现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的力量均衡,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辩护人一系列的权利,如阅卷权、会见通信权、言论豁免权等。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可以依法接受委托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人包括:律师;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4.证人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指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陈述的当事人以外的人。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不能成为证人,因为它们不能像自然人一样感知案件事实,无法享有证人的诉讼权利或者承担证人的诉讼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证人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同案件结果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利害关系,但证人证言的内容对查清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却非常关键,所以为了能够保障证人真实地提供证言,刑事诉讼法赋予证人一系列权利,如证人有权查阅证言笔录,并在发现笔录的内容与作证的内容不符时要求予以补充或者修改;证人有权对于其因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要求补偿;有权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或者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控告,等等。同时,证人也应依法承担如不得做伪证、遵守法庭纪律等义务。

5.鉴定人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指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刑事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提出专业性鉴定意见的人。

为了保障鉴定人进行科学的鉴定,鉴定人有权了解与鉴定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材料,必要时,经侦查人员、审判人员同意,可以参加勘验与检查;有权要求指派或者聘请的机关提供足够的鉴定材料,在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充分、不具备作出鉴定结论的条件时,有权要求有关机关补充材料,否则有权拒绝鉴定。

鉴定人要如实作出鉴定,不得故意作出虚假鉴定。如果故意作出虚假鉴定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在鉴定过程中了解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人员的隐私,鉴定人应当保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说明作出鉴定结论的根据和理由,并接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的发问、询问。

6.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为参与诉讼的外国人、少数民族人员、盲人、聋人、哑人等进行语言、文字或者手势翻译的人员。

为了翻译工作的准确及时,从而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和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翻译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能够胜任语言文字翻译工作,有为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的能力。翻译人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诉讼进行中,翻译人员有权了解与翻译有关的案件情况,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提供与翻译内容有关的材料,有权查阅记载其翻译内容的笔录,如果笔录同实际翻译内容不符,有权要求修正或补充。

此外,翻译人员对提供翻译活动所获知的案件情况和他人的隐私,应当保密。应当如实进行翻译,如果有意弄虚作假,隐瞒、歪曲或伪造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思考题:

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有哪些?

2.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哪些人?

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是指哪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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