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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约中买方和卖方的义务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卖方违反特定化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依据《公约》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公约》并没有卖方移交单据的种类做出列举,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以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确定。某些国家不认为包装属于货物相符的义务,而《公约》则将包装作为卖方保证货物相符的义务之一,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通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卖方对货物的包装是否合理将会对运输产生影响。

(一)卖方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虽然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但是提供货物一方的义务比买方的义务要复杂,主要包括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转移货物的所有权。由于各国对货物所有权的规定分歧较大,因此,《公约》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未进行具体的规定。因此,本部分只涉及交付货物、品质担保、权利担保及移交单据等几项内容。

1.交付货物

交付货物是指卖方自愿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和支配的行为。这是卖方的主要义务之一,也是卖方行使其收取货款的权利的前提条件。交付货物既包括实际交货,即由卖方将货物置于买方的实际占有之下;也包括象征性交货,即由卖方将代表货物的单据交给买方,由买方在指定地点凭单据向承运人提货。根据《公约》的规定,关于交货的地点、时间及方式可以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凡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卖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交货。

(1)交货地点。关于交货地点,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依据约定,《公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根据《公约》》第31条的规定:①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涉及货物的运输,则交货地点为卖方把货物移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②如果合同指的是特定货物或从特定存货中提取的或尚待制造或生产的未经特定化的货物,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这些货物在某一特定地点,或将在某一特定地点制造或生产,则卖方应在该地点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③在其他情况下,卖方应在其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把货物交给买方处置。如果卖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卖方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2)交货时间。关于交货时间,根据《公约》第33条的规定:①如果合同规定有交货的日期,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交货的日期,应在该日期交货;②如果合同规定有一段时间,或从合同可以确定一段时间,除非情况表明应由买方选定一个日期外,应在该段时间内任何时候交货;③在其他情况下,应由在订立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交货。何为合理时间是一个事实问题,应当根据具体交易以及具体商品的情况而确定。

上述在交货中涉及的“特定化”和“交给买方处置”等涉及“划拨”问题。划拨是英美中的概念,在大陆法及中国法中没有这个概念,划拨简单地说就是使货物“特定化”。卖方履行划拨的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划拨是风险转移的前提,在货物特定化以前,货物的风险由卖方承担;其二,划拨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一部分。《公约》第32条第1款是关于特定化的规定,根据《公约》规定,卖方应采用下列之一种行为,以履行其划拨的义务:①卖方可以在货物上打上标记,说明收货人的名称、地址和到货地点。②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或承运人也可视为无条件划拨。③卖方向买方发出发货通知,发货通知也相当于是划拨通知。对于无法打标记的散装货,发货通知就更重要了。因卖方违反特定化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失,买方可依据《公约》行使违约救济权利。

2.移交单据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交付单据是卖方的一项重要义务,因为单据是否移交关系着买方是否能办理报关手续、付款、提货、转售货物,以及向有关当事人(卖方、承运人或保险人)进行索赔等一系列问题。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在大多数情况下,卖方有义务向买方提交有关货物的各种单据。而且,买卖合同也往往规定,以卖方移交单据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对流条件。

根据《公约》第34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其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公约》并没有卖方移交单据的种类做出列举,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以及有关国际贸易惯例确定。一般而言,这些单据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单证(如可转让的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等)、保险单商业发票、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书、原产地证书、领事发票等。《公约》允许卖方在合同规定的交单时间以前对于已经移交的单据,可以在该时间届满前纠正单据中任何不符合同规定的情形。但是,卖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否则买方有权保留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3.质量担保

货物的质量担保义务指卖方必须保证其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的规定相符。根据《公约》第35条第1款的规定,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合同规定的数量、质量和规格相符,并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在合同没有对数量、质量、规格和包装做出明确的规定的情况下,则依据《公约》第35条第2款的规定,该款的规定可概括为:

(1)货物应适用于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目的。这种情况是指买方订货时,是根据一般的规格订货,而没有向卖方指出货物的任何用途。《公约》所指的是同一规格货物通常使用的用途,如购买商品通常是为了消费和转卖;购买机器通常是用于生产。关于一般用途的标准又可能产生问题,是依据买方国家的标准,还是依据卖方国家的标准。一般认为,既然买方有机会将其特定用途告知卖方而没有告知,则在出现争议时,应适用卖方国家的标准,《公约》也是将保证货物适合于一般用途的责任加给了卖方,由卖方来确定其货物是否能够适合该货物的所有一般用途。

(2)适用于特定目的,指货物应于买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或默示地通知卖方的任何特定目的。如果买方对该特定用途所需要的货物的规格不很了解,他可将购买该货物的特定用途告知卖方。如告知其所购买的是专门用于钻碳钢板的某个尺寸的钻头,则卖方提供的钻头就应能达到钻碳钢板的硬度要求。

(3)与样品或样式相符,指货物的质量与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相同。当订立的合同是以样品或样式为基础时,卖方即应保证货物符合样品或样式的质量。

(4)在包装的要求上,《公约》规定货物应按照同类货物通用的方式装箱或包装,如果没有此种通用方式,则按照足以保全或保护货物的方式装箱或包装。某些国家不认为包装属于货物相符的义务,而《公约》则将包装作为卖方保证货物相符的义务之一,因为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通常要经过长距离的运输,卖方对货物的包装是否合理将会对运输产生影响。一般认为,因卖方包装不符而造成的货损应由卖方承担责任。

《公约》除了规定卖方对货物质量的担保责任外,还规定了卖方对质量责任的免除。依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货物不符合合同,卖方就无须按上述四项负不符合同的责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有时买方已经知道了货物在品质上有缺陷,但由于急需该货物等原因,而同意以减价为条件接受货物,在这种情况下,一旦买方知道了货物缺陷的事实而接受货物,则卖方不承担对此种缺陷的品质担保责任。

在认定货物质量的时间界限上,《公约》第36条第1款除了采取了以风险转移的时间为认定货物是否与合同相符的时间界限的做法。例如在CIF合同下,卖方将一批符合合同要求的食品装上了船,但在运输途中被雨水湿损,到达目的港时部分湿损的货物已经不能达到合同的要求了,但买方不能向卖方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装运港风险转移时是符合合同要求的。但如果这批食品本来就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买方到了目的港才发现,则卖方仍要以不符合同承担责任,因为在风险转移时货物的质量就已经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对于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如在商品使用的保质期内,商品出现了问题,尽管货物与合同不符是在风险转移以后相当长的时间才被证明的,但依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仍应负责。

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必然涉及货物的检验,《公约》第38条对货物的检验进行了规定。在检验的时间上,《公约》规定了三种情况:①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这是一个弹性标准,由于检验对象的技术复杂性,检验可能不能马上进行,因此,只要是在可行的最短时间内即可。②对于合同涉及运输的情况,检验可推迟到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进行。因为买方只有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后才有机会检验货物。③当货物发生改运或买方再发运的时候,货物的检验可以推迟至到达新目的地后进行。

如买方通过检验认为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同的约定,则依《公约》第39条的规定买方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卖方发出品质异议通知,否则,买方即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合理时间的起算依据第39条是从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何为合理时间是事实问题,依个案而定,但无论如何该期限不应超过二年,其例外是如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长于二年的期限,则适用保证期。二年的起算日是实际交付货物日,而不是发现不符日。例外的情况是依第40条的规定,如卖方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而没有告知买方不符的某些事实,则买方即使未发出不符通知也不丧失索赔权。例如卖方明知交付的货物有部分品牌是假冒的但不告知买方,则买方即使在二年后发现仍可对卖方行使索赔权。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与国内买卖相比在时间和空间上均成本较高,此类合同的解除也会带来较多的浪费和执行上的不便,因此《公约》对当事人的解除权上加以了限制。在货物不符合同的情况下,《公约》第37条首先给予了卖方在交货截止日期到来前补救不符货物的权利。但此项补救不应让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承担不合理的开支,且买方应保留损害赔偿的权利。

4.权利担保

权利担保是指卖方应当保证对其所出售的货物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会就该项货物向买方主张任何权利。在此项义务的内容上,权利担保可以概括为所有权担保和知识产权担保两个方面。

(1)《公约》第41条是关于所有权担保的规定。所有权担保指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如果不存在任何未向买方透漏的担保物权等。如前所述,《公约》并不涉及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有关所有权转移的问题由国内法调整。但是,如果卖方对其出售的货物不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就会对合同的履行产生影响,为此,《公约》要求卖方必须对其出售的货物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消除第三方的任何权利要求的责任也落到了卖方身上,而不论第三方的要求是否有理由。

(2)《公约》第42条是关于知识产权担保的规定。知识产权担保是指卖方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依据工业产权或其他知识产权主张任何权利或要求的货物。知识产权是包括工业产权的,《公约》之所以将两者并列是为了避免不同国家在使用这两个概念时的分歧。如果在买方接受货物后,任何第三人通过司法程序指控买方所购的货物侵犯了其知识产权,卖方应承担代替买方辩驳第三人的指控。

在该义务的限制上,由于在国际贸易中货物通常是销往卖方以外的国家,特别是还有转卖的情况,要求卖方了解所有国家有关的法律是不可能的,因此,《公约》对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进行了某些限制,主要表现在:

①地域限制。《公约》虽然规定了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义务,但并不是其出售的货物不得侵犯全世界任何一个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这是不现实的。对此,《公约》第42条规定了限制标准:第一,依据货物销售目的国的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据货物使用地或转售地国家的法律提出的。如果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规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对买方不承担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例如,买方改变了原转卖A国的计划,而将卖方出售的货物转卖到了B国,则当一B国人称该货物侵犯其商标权时,卖方不对买方负责,因为在订立合同时,卖方并不知道这批货物将被转卖到B国。第二,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法律,即第三人的请求必须是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也就是说,如果双方没有确定货物的最终使用地或转卖地,则卖方只对那些依据买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的请求向买方负责。如果买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依据《公约》的规定,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如果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②主观限制。《公约》在确定卖方的知识产权担保上还规定了时间标准。根据《公约》第42条第(2)款的规定,卖方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免除其知识产权的担保义务:第一,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此项权利或要求;第二,此项权利或要求的发生,是由于卖方要遵照买方所提供的技术图样、图案、款式或其他规格。

此外,《公约》第43条规定了买方的及时通知义务,即买方应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第三方的权利或要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将此项权利或要求的性质通知卖方,否则就丧失了买方依《公约》本来可以得到的权利,即要求卖方承担辩驳第三方的权利。至于什么是“合理时间”,则要根据个案而定,不同的案情,合理时间的长短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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