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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行为构成一罪是法律的拟制规定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次”行为构成一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对集合犯的拟制规定,并不是对连续犯或同种数罪的注意规定。从客观表现看,“多次”行为构成一罪与连续犯或同种数罪有相同的客观表现,但前者所包括的内容比较复杂,法理基础也与后者不同,不能将事实上的连续犯或同种数罪与“多次”行为法定为一罪作为同一法律现象对待。“多次抢劫”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也就是说,“多次抢劫”构成一罪的规定并非是适用连续犯理论的结果。

二、“多次”行为构成一罪是法律的拟制规定

“多次”行为构成一罪是1997年修订刑法对集合犯的拟制规定,并不是对连续犯或同种数罪的注意规定。其只适用于作出这一规定的犯罪构成,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效力。理由如下:

(一)“多次”行为构成一罪并非连续犯或同种数罪的注意规定

注意规定与拟制规定都是法律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方式。注意规定是指在刑法已经作基本规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以免司法工作人员忽略的规定。拟制规定将导致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包括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因此,法律拟制仅适用于刑法所限定的情形,并不具有普遍的意义。对于类似情形,如果没有法律拟制规定,就不得比照拟制规定处理。注意规定的内容属于“理所当然”,因而可以“推而广之”;而法律拟制的内容并非“理所当然”,只是立法者基于特别理由才将并不符合某种规定的(情形)行为赋予该规定的法律效果,因而对于法律拟制的内容不能“推而广之”。

从客观表现看,“多次”行为构成一罪与连续犯或同种数罪有相同的客观表现,但前者所包括的内容比较复杂,法理基础也与后者不同,不能将事实上的连续犯或同种数罪与“多次”行为法定为一罪作为同一法律现象对待。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对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4项的“多次抢劫”所作的解释可以得到映证。该解释规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多次抢劫”一般要求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作案。如果在同一地点,不间断地对两个以上的人依次实施抢劫,则应视为一次抢劫。行为人预定计划要连续抢劫数户人家,符合连续犯特征的,也应视为一次抢劫。刘明祥教授也认为,行为人按计划在同一段时间连续作案,抢劫多人财物的,应该视为连续犯,以一个抢劫罪论处,不能视为犯了几个抢劫罪,即不能以“多次抢劫”论处。也就是说,“多次抢劫”构成一罪的规定并非是适用连续犯理论的结果。“多次”行为构成一罪是只适用于特殊规定的法律拟制,不能“推而广之”适用于连续犯或同种数罪。

(二)“多次”行为构成的一罪是对集合犯的特殊规定

集合犯是刑法对个罪作出特殊规定的法定一罪,其构成特征与处断方式并非依据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以及数罪并罚的基本理论推知,而是完全依据刑法的规定,并且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从刑法的规定看,法律的这种特殊规定多存在于经济领域中具有职业倾向性的犯罪。这类犯罪行为人为了谋求不法财产及不法利益的增加,往往反复多次实施这类行为,刑法作出这种加重处罚的规定,具有一般预防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威慑具有犯罪倾向的犯罪分子的作用。因为其往往规定加重法定刑,因此,只能将这种规定作为法律的拟制,适用于特定的犯罪,不能作为注意规定在实务上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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