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属性

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属性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此可以看出,酒后驾驶的标准小于醉酒驾驶的标准量,所以,若是酒后驾驶并未达到醉酒标准的,则不能构成该罪,应当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这也表明,饮酒者都认识到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危险驾驶罪属抽象的危险犯。飙车、醉酒是危险驾驶罪的两种客观行为表现,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构成本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及属性

(一)客观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的表述,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行为包括两种行为方式:一种是追逐竞驶;另一种是醉酒驾驶。

1.追逐竞驶,俗称“飙车”,飙车是超速行驶、开快车的意思。有学者认为,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追逐竞驶是狭义的飙车,一般以刺激、娱乐、赌博等为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竞赛的行为。甚至有学者更鲜明地指出:要符合追逐竞驶,客观上必须要求两辆以上的机动车才可能实现。[2]如此解释法条必然导致一辆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就无法构成追逐竞驶行为,但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了寻求刺激或快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追逐其他车辆,而其他车辆并没有与之有任何竞赛或追逐的意思,该行为人的这种驾驶行为属追逐竞驶,应纳入本罪的规制范围。笔者认为,对追逐竞驶的解释过于狭窄,并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事实上,追逐竞驶应分为两种行为:一是追逐,二是竞驶。如上所述,追逐可以是单方面的行为,也可以是两方以上共同的行为。而竞驶只能是两方以上的行为,因为“竞驶”意味着互相竞争行驶,有竞争行驶的意思,自然需要有两方以上的共同合意。如此解释,或许更符合立法者本意,也不至于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罚的空隙。

2.醉酒驾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对“醉酒”进行了定量标准化: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车辆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且这个标准是绝对标准,并不因行为人的实际酒量、控制能力的不同而不同。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执法的统一。

值得注意的是,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从认定标准上就能很清楚知道二者的区别,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酒后驾驶的认定标准是: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由此可以看出,酒后驾驶的标准小于醉酒驾驶的标准量,所以,若是酒后驾驶并未达到醉酒标准的,则不能构成该罪,应当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从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和责任主义原理看本罪的主观罪过

“国家最重要的任务是降低人民的灾难。”[3]为严惩醉驾行为,日本、德国等几乎所有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酒后驾驶罪、醉酒驾驶罪等相关罪名,这些罪名均被认为属于故意的抽象危险犯。虽然德国、日本等国在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研究上非常深入,但从未见处罚醉驾行为违反责任主义原理的指责。在日本,最高裁判所认为,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饮酒还驾驶的,就不能排除酒后驾驶罪的故意,而且判例一般不承认醉酒是一种心神丧失状态,也不承认是一种心神耗弱状态而应减轻处罚,而坚持认为醉酒者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理论上一般认为,责任主义要求行为人饮酒时必须有醉酒驾驶的意思,饮酒时没有驾驶意思的,应当作为心神耗弱的人对待而减轻处罚。[4]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明文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除非行为人非基于自己的意志饮用了含酒精的饮料或没有意识到所饮用的饮料中含有酒精,否则,都应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5]事实上,随着一系列触目惊心的醉驾案的曝光,我们常常看到酒桌上驾驶者以要驾车为由而拒绝饮酒的事例。这也表明,饮酒者都认识到了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所以只要行为人有饮酒后驾驶的意思而饮酒的,都应追究其故意醉驾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本罪的行为人在明知醉酒驾驶或飙车会发生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危险,在对这种危险存在认识的情况下仍实施该行为,应视为具有故意的主观罪过。换言之,作为一个正常人,对醉酒驾驶或飙车这两种行为方式所具有的危险性都是在有认识的情况下而希望或者放任其发生,可以肯定该行为是在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因此应认定其主观罪过为故意。

(三)本罪为抽象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属抽象的危险犯。飙车、醉酒是危险驾驶罪的两种客观行为表现,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就可以构成本罪。换言之,本罪的成立不要求具体实害后果的发生,也不要求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具体危险,其主观罪过的形式取决于行为人对危险驾驶行为及其本身存在的危险性所抱有的心理态度。作为抽象危险犯的行为人,只要求对醉驾、飙车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有认识即可,不要求对可能产生的实害结果有具体的认识,当然,更不要求有实害结果的出现。这是抽象危险犯主观故意的实质内容。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