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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应当区分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因过失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其中主要表现为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如因雷电、暴风雨导致重大毒气泄漏事故或者由于技术手段或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均不能以犯罪论处。本罪的客体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构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环境影响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的生存家园。因此,我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等。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土地、水体、大气,这些都是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有机组成部分。这里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山岭、滩涂、河滩地及其他陆地;水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及地下水体,还包括内海、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大气则是指包围地球的空气层总体。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具体而言,需要具备三个行为要素:(1)违反国家规定。即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关于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2)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如果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或者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则属于“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如果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轻伤,或者1人以上重伤并且5人以上轻伤的;或者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等情形的,则属于“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作为本罪主体的自然人,一般是工矿企业或其他企业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主体多数是从事生产经营和生产活动并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

4.关于本罪的主观方面理论界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危险废物而故意向土地、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27]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28]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29]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主要是出于故意,但也不排除过失。[30]我们赞同本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观点。其实认为本罪主观罪过可以表现为故意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是对我国刑法有关故意、过失罪过内容的误读,本罪中行为人向土地、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可以是故意的,并不表明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持故意态度,如果行为人对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持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则不能被本罪所包容。对此,我们可以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刑进行分析,本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二者的第一档法定刑都为“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第二档法定刑均为“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明显属于对过失犯罪的处罚标准。有时行为人虽然是故意向土地、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但是其对于“严重结果”的发生则出于过失心态。如果行为人对严重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相关罪名定性处罚,而不能再以本罪定罪论处,否则就有轻纵犯罪之嫌。因此,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明显不妥,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首先应当区分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与因过失而导致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限。前者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中主要表现为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如因雷电、暴风雨导致重大毒气泄漏事故或者由于技术手段或设备条件所限而无法避免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均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没有造成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严重后果的,也不能按本罪处理。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从字面上看,本罪属于环境污染方面的“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它与《刑法》第134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在许多方面有相似之处:都属于结果犯,都是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人员伤亡或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观方面都是过失。但二者的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包括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则是生产、作业的公共安全。(2)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方式和后果的性质不完全相同。本罪表现为违反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造成的后果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而后罪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后罪的主体则可以是任何从事安全生产、作业的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3.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本罪与《刑法》第136条的危险物品肇事罪都有不当处理“危险物”和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类似,主观方面都表现为过失。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以下几个方面:(1)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而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因而二者在刑法典中所属的类罪亦不同。本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而危险物品肇事罪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2)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具体又表现在“危险物”的范围、行为方式和结果等方面。本罪的危险物是指含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有毒物的“危险废物”,本罪的行为表现为违反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本罪结果要件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危险物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该罪的行为表现为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进行“生产、储存、运输和使用”的行为,该罪的结果要件是“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符合一般主体条件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

4.本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或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的界限问题是理论上与实践上均应重视的问题。两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客观特征不同。本罪是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进而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只有在出现严重后果时,才构成本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以犯罪论;而后罪则一般是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放于供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使用的食品或者饮料中,供人、畜等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中或者不特定、多数人通行的场所,而直接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该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投放毒物的行为,即可构成该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为结果加重犯。(2)行为对象不同。本罪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是因生产、加工产品等而产生的危险废物;而后罪无此要求。(3)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后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4)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主观罪过为过失;后罪的主观罪过为故意。

5.本罪与环境监管失职罪的界限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两罪同属结果犯,都是由于其行为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发生,且主观上亦都含有过失的罪过形式。两罪的主要区别为:(1)客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的管理秩序、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公私财产权,属于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而环境监管失职罪所侵犯的客体则为国家对环境保护工作的正常管理活动,属于渎职犯罪。(2)客观方面的特征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在行为方式上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处置废物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行为方式则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从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种严重不负责任主要体现为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行为。(3)主体不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对自然人作为本罪的主体没有限制条件;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单位不构成本罪的主体。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38、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二、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将我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倾倒、堆放、处置”方式之一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而不需要造成严重后果。这里的严重后果只是加重处罚的情节,并不影响定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前引有关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做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本罪是结果犯,如果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则不构成犯罪。而且,进口固体废物的用途必须是“用做原料”,如果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做原料的固体废物或者液态、气态废物的,应按《刑法》第152条第2款的走私废物罪定罪处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对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做原料的行为有认识上的故意,但对于发生的严重后果只能出于过失。

根据《刑法》第339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前引有关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

四、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是指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水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水产资源法规,包括《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这里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特定地点、时间和方法都是本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本罪属于情节犯,非法捕捞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刑法》第340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五、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水生的、陆生的。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这里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我国特产的或者濒于绝种的野生动物,如大熊猫、金丝猴、长臂猿、野马、虎、豹、野牛、梅花鹿、藏羚羊、绿孔雀丹顶鹤、蟒、扬子鳄、新疆大头鱼、中华鲟、白鲟等;其中,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是指数量极少或者有濒于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如猕猴、黑熊、鸳鸯、锦鸡、凹甲陆龟、虎纹蛙、大鲵、文昌鱼、中华虎凤蝶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猎捕或者杀害之一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可以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加以认定。

六、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管理秩序。这里的野生动物制品,是指对非法捕杀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通过加工获得的成品与半成品,如标本、皮张和药品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这里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目的的购买行为;这里的“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这里的“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参照《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加以认定。

七、非法狩猎罪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一般陆生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一般的陆生野生动物,主要包括禽、兽和两栖、爬行类野生动物,而不包括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中的“水生野生动物”。因为前述条例中的水生野生动物就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此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所以,如果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即构成《刑法》第341条第1款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如果非法捕捞渔业法保护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则适用《刑法》第340条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三个方面不可缺少的行为要素:一是违反狩猎法规;二是行为的地点、时间或者方法,即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三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这里的“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是本罪成立的地点、时间或者工具、方法要件。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狩猎行为:(1)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2)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3)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1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是由《刑法》第342条的“非法占用耕地罪”经过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修改而成的。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农用地的保护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做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认定标准可参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实行。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2条、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九、非法采矿罪

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非法采矿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三个要素:一是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二是实施以下三种方式的行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三是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按照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谓“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1)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2)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3)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4)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5)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1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多次非法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十、破坏性采矿罪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这里的“破坏性的开采方法”,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如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这种破坏性的开采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个人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否则,应以非法采矿罪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3条第2款、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具体认定标准,参照《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如果多次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十一、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保护珍贵树木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是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第1条,这里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如原生种的银杏、银杉、水松、珙桐、长白松、红豆树、人参、水曲柳、楠木胡杨、雪莲花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非法采伐或者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行为,就可以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修正)、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

十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主体、主观方面以及处罚都与刑法规定的“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罪”相同。其区别就在于,本罪的对象还包括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制品”。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有学者主张,针对珍贵树木、植物自然死亡后所实施的收购、运输、加工、出售该树木、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罪。[31]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法律并没有将本罪的行为限于具有生命力的珍贵树木、植物;二是如果在实践中按照这种观点处理,倘若行为人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的是这类珍贵树木的制品时,就有可能给行为人以口实,主张其行为对象是已经自然死亡了的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从而可能导致放纵犯罪。

根据《刑法》第344条(《刑法修正案(四)》第6条修正)、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三、盗伐林木罪

(一)盗伐林木罪的概念和构成

盗伐林木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公有或私有林木的所有权。本罪的对象为不属于本人或本单位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包括国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公民个人所有的正在生长中的森林和其他林木。这里的森林,是指大片树林或竹林,包括原始森林和人造林,人造林又包括防护林、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等。这里的其他林木,是指小片树林或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如果将他人已经砍伐的而不是“正在生长”的林木盗走,或者砍伐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均不构成本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这里的“盗伐”,是指擅自砍(采)伐下列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1)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2)本单位或者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3)在森林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外采伐国家、集体、他人所有或者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这里的“数量较大”,以2~5立方米或者幼树100~200株为起点。这里的林木数量以立木蓄积计算,即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这里的幼树,是指胸径5厘米以下的树木。对于一年内多次盗伐少量林木未经处罚的,累积其盗伐林木的数量计算。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未经许可,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采)伐不属于本单位或本人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的心理状态。

(二)盗伐林木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要注意划清本罪与盗伐林木的一般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构成本罪应达到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数量较大”的规定,如果不能达到,则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处理,可以按照《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分不同情况处以责令补种树木、没收非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同时,还应注意的是,个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并不属于本罪的对象。砍伐本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的,不构成犯罪。如果盗伐他人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则构成《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如果只是偶尔或少量盗窃,则按一般盗窃行为处理。

2.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本罪与盗窃罪中盗窃树木的犯罪行为极为相似,但二者在罪质上明显不同,具体表现在:(1)客体不同。虽然二者都侵害了林木这种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秩序和公有或私有林木的所有权。(2)对象不同。虽然二者的对象都包括林木,但本罪的林木必须是正在生长的,并且不包括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而盗窃罪则没有这种限制。(3)行为的表现不同。盗窃罪的行为常常表现为“秘密窃取”,而本罪则主要是未经许可而砍(采)伐,不一定要秘密进行。(4)成立犯罪的标准计算不同。二者虽然都有数量的规定,但盗窃罪的成立标准是“数额较大”(一般是指盗窃价值在500元到2000元以上),而本罪的成立标准是“数量较大”,具体的计算方法须参照上述《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5条的规定,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界限

一般情况下,它们之间的界限不难区分,但在某些情况下,如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的行为,则较易混淆。一般情况下,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森林法规,毁坏林木,如毁林种粮、种参、剥树皮卖药材,从而影响林木正常生长,致使林木死亡,情节严重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如果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对毁林后又侵占林木情节严重的,或者盗伐林木种植木耳香菇或烧炭等情节严重的,按照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以盗伐林木罪定罪处刑。

(三)盗伐林木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1款、第4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1款、第4款修正)以及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以20~5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2000株为起点,以100~2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10000株为起点。

十四、滥伐林木罪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根据《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这里的滥伐林木,是指具有下列三种情形之一的行为:一是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二是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三是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权之前,擅自砍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这里的“数量较大”,以10~2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1000株为起点。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2款、第4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2款、第4款修正)以及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数量巨大”,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以50~10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5000株为起点。

十五、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是指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森林保护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主要是指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2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或者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或者5株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予以收购、运输。

根据《刑法》第345条第3款(《刑法修正案(四)》第7条第3款修正)、第34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处罚。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的解释》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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