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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诉讼有效期为多少年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必要条件。对于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一节 民事诉讼当事人概述

一、当事人的概念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的人。

民事诉讼当事人,包括形式上的当事人和实质上的当事人。形式上的当事人即起诉状所记载的当事人,它是一个纯粹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既包括适格的当事人,也包括不适格的当事人;既包括与民事法律关系相关的当事人,又包括与民事法律关系无关的当事人。实质上的当事人,也称适格的当事人,是指在一个特定的民事案件中具有合法的、正确的当事人资格的人,确定实质上的当事人通常要考查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区分形式上的当事人与实质上的当事人十分重要:第一,当事人确定管辖,例如“原告就被告”,只能依据形式上的当事人确定;第二,形式上的当事人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而当事人是否适格,应该在诉讼程序中进行审查;第三,形式上的当事人具有将民事纠纷引入民事诉讼的功能,而实质意义上的当事人具有权利保护的功能。

民事诉讼当事人还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广义的当事人,除了原告、被告之外,还包括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狭义的当事人在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中有不同的称谓。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称为原告和被告;在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果适用第一审程序再审,则称为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如果适用第二审程序再审,则称为原审上诉人和原审被上诉人;在特别程序中,称为起诉人或者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当事人的不同称谓,一方面表明他们处于不同的诉讼程序和阶段,另一方面表明他们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

二、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

(一)诉讼权利能力

1.诉讼权利能力的概念

诉讼权利能力,又称当事人能力,是指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不是就一个特定民事案件成为当事人的资格,而是从抽象的、一般的民事诉讼来讲,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诉讼权利能力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必要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如果发现起诉状中记载的“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能力,将裁定驳回起诉。

2.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着一定的关联,在一些情况下表现为一致性,在另一些情况下则表现为分离性。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致性表现为:一些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即公民和法人是民法上的主体,同时他们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法人自成立时起到终止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在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同时也享有诉讼权利能力。

诉讼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分离性表现为:一些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却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例如,其他组织不是民法上的主体,但它们在民事诉讼中却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二)诉讼行为能力

1.诉讼行为能力的概念

诉讼行为能力,又称诉讼能力,是指当事人亲自实施诉讼行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并承担诉讼义务所需的法律上的资格。

诉讼行为能力这个概念关注的不是哪些人有权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而是在已经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人中,哪些人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哪些人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对于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应当由其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

2.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密切相关。

对于公民而言,凡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民事诉讼中也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可以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诉讼法都认为他们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他们不能亲自实施诉讼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实施诉讼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因在于:诉讼行为具有法定性、复杂性的特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健康状况无法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无法适应复杂的诉讼活动。

对于法人而言,它们的民事行为能力,自其成立时产生,到其终止时消灭。法人的诉讼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一样,自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

对于其他组织而言,它们不是法定的民事主体,不享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在民事诉讼中,诉讼法却赋予其亲自实施诉讼行为的能力。它们的诉讼行为能力,自依法成立时产生,到依法终止时消灭。

3.诉讼行为能力与诉讼权利能力的关系

对于公民而言,他们完全享有诉讼权利能力,却不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其中,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享有诉讼行为能力。

只有对于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它们的诉讼权利能力与诉讼行为能力之间才存在着相互对应的关系,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也都享有诉讼行为能力。因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能力从成立时产生,到终止时消灭,不存在受到限制的问题。

三、当事人适格

(一)当事人适格的含义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就一个特定的民事诉讼,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

当事人适格与诉讼权利能力不同。诉讼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资格,这里的民事案件不是具体的个案,而是普遍的、抽象的民事案件。而当事人适格所解决的问题,是就一个具体的个案,起诉状记载的当事人是否有成为正当当事人的资格。我们可以说,每一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享有诉讼权利能力,但在一个具体的民事案件中,只有由适格的当事人进行诉讼,民事诉讼才不至于混乱无序、毫无效果地进行下去。

当事人适格与形式上的当事人不同。我们知道,形式上的当事人仅以原告的起诉状确定,至于这些当事人是否适格、正当,则并不重要。我们可以这样认为,原告在起诉状里记载的,有些是适格的当事人,也有些是不适格的当事人。其中的原因在于,确定适格的当事人是比较复杂的工作,原告在不懂规则的情况下列错了当事人,也是在所难免的事情。对于那些不适格的当事人,由于他们没有资格起诉或者应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

(二)确定适格当事人的标准

为了使诉讼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避免无益的劳作,法律应当确定判断适格当事人的标准。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单纯地从诉讼法的角度考查是不够的,还应当结合民法的视角进行判断。根据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适格的当事人应当遵循以下一个原则和两项例外:

1.原则

考查诉讼当事人是否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一个原则。

这个原则与民事诉讼法的任务密切相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中有“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既然民事诉讼保护民事权利,那么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成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主体,即民事诉讼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判,判决败诉的当事人(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也就实现了民事诉讼法的任务。

司法实践中,绝大部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同时也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常见的买卖合同纠纷,由于买受人逾期不给付价款,出卖人将买受人作为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出卖人是原告,买受人是被告,同时,他们也是争议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如果在一个民事案件中,诉状记载的当事人就是他们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主体,我们就可以确定,他们是适格的当事人。

2.例外

随着社会的进步,传统的以民事法律关系为标准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的需要了。在一些情况下,出现了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却有必要成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情况。例如,财产代管人在保护失踪人权利的诉讼中,他并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失踪人才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但由于失踪人下落不明,其与财产代管人之间又没有代理关系,这使得失踪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成为一件不可能的事情。此时,财产代管人有必要成为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以保护失踪人的权利。为了满足类似的需要,我国法律允许在例外的情况下,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也可以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这些例外主要有两种情况:

(1)诉讼担当人。诉讼担当人是指依据当事人的意思或者法律的规定,对他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或者民事权利享有管理权的人。其中,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享有管理权的,称为任意的诉讼担当;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管理权,称为法定的诉讼担当。我国民事诉讼法禁止任意的诉讼担当,只允许法定的诉讼担当。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担当人主要有:①依据《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企业的管理人或者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程序。这是因为,在企业法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它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就受到了限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有关破产企业的诉讼,应当由管理人或者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②《继承法》第23条和第24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的制度。一般认为,在有关遗产的诉讼中,遗嘱执行人与遗产管理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③依据《民法通则》第21条的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2)确认之诉中对民事法律关系有诉的利益的人。在确认之诉中,对适格当事人的判断,不能依据当事人是否是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来确定。因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没有得到确定。既然不能从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确认之诉的当事人,我们必须依据其他标准进行确认。这种方法就是分析诉状记载的当事人对于确认之诉是否有诉的利益。前面讲过,诉的利益就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保护权利的必要性。所以在确认之诉中,不论是积极确认之诉,还是消极确认之诉,只要人民法院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否对于原告的权益有影响,而被告与原告就民事法律关系的存否有争议,他们就都是适格的当事人。

需注意的是,只有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非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规定的标准是严格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演进,确定当事人适格的标准也将不断地发展。

四、当事人的变更

当事人的变更,是指在民事诉讼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将不适格的当事人变更为适格的当事人。

我们知道,形式上的当事人是最初意义上的当事人,它是由原告在诉状中确定的。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时,仅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可以排除掉那些表面上不适格的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进行实质审理之后,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适格当事人的标准对原告记载的当事人进行最终的确定,如果原告记载的当事人适格,当事人承受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具有了正当性;如果原告记载的当事人不适格,包括他本人不适格和他确定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就不能对他们进行判决,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不适格的当事人进行变更。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不适格当事人变更的规定。理论上与司法实践的通说认为,变更不适格当事人的正确做法应当是:对于原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如果不适格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在通知适格的原告后,适格的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可以终结案件的审理,作结案处理。对于被告不适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原告更换,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更换被告后,适格的被告应当参加诉讼,对于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的承担

(一)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的概念

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特殊的事由,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由案外人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后,以当事人的身份继续进行诉讼。

(二)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的原因

司法实践中,发生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的主要情形有:

1.一方当事人死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其实体权利义务转移给继承人,所以应当由死者的继承人承担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以当事人的名义继续进行诉讼。如果实体权利义务是专属于死亡一方当事人的不可转移的人身性权利义务,则不发生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例如,追索赡养费案件中的权利人死亡,就不会发生诉讼权利义务承担的情况。

2.法人分立或者合并

法人分立或者合并后,应当由承受原来法人权利、义务的新法人承担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3.法人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法人解散、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后,是由清算组接管企业法人的财产,所以应当由清算组承担该法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三)当事人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承担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发生承担之后,会产生两个方面的法律后果:

(1)原来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于后来当事人依然有效。这是因为,后来当事人既然承受了原来当事人的全部权利,既包括实体权利,也包括诉讼权利,前者就应该接受后者先前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既包括民事法律行为,也包括民事诉讼行为。

(2)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担之后,诉讼程序不应该也没有必要重新开始,而是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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