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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权利主体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为法人的特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

第三节 民事权利主体

一、自然人

(一)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人的自然生理规律而出生和存在的具有自然生命形式的民事主体。它与“公民”的概念不同,公民是宪法中的概念,是指具有某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但我国《继承法》第28条明确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同时,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工伤事故,只有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有权领取抚恤金。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各国民法典根据一个人是否具有正常的认识及判断能力以及丧失这种能力的程度,把自然人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是指在法律上能为完全有效的法律行为的人。通常以精神健全的成年人为有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这是指不能为有效法律行为的人。一般包括:10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及不能独立处理自己事务、经法院宣告为丧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自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对无行为能力人都设置监护人,以监督和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等权利(详见监护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同时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们的法定代理人。

(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自然人已达到一定年龄而未达法定成年年龄,或者虽达法定成年年龄但患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该法还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

(三)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达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是对一种确定的自然事实状态的法律确认,目的在于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的不确定状态,保护失踪人的利益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离开住所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死亡制度与宣告失踪不同,宣告失踪重在保护失踪人的利益,而宣告死亡重在保护被宣告死亡人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住所,就是其长期居住和生活并进行民事活动的中心地点,住所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有着密切的联系。在我国,一个人只能有一个住所即户籍所在地;当其离开住所而长期居住其他地方,称之为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的最后连续居住时间必须是一年以上,住院治疗的除外。

(四)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是指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制度。享有监护权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称为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完全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如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法人

(一)概念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法人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

2.法人享有独立的财产

法人拥有属于自己的独立的财产,对财产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这是法人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物质基础。

3.法人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法人的组织机构是对内管理法人的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的总称。例如,公司法人应当有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

4.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为法人的特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法人的分类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类两类:一是企业法人;二是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后者又称为非企业法人。这是根据法人设立的宗旨和所从事的活动性质所进行的分类。

1.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经济组织,因此,企业法人相当于传统类型中的营利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41条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我国的企业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私营企业法人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及公司法人等。

2.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机关法人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赋予的行政权力,以国家预算作为独立的活动经费,具有法人地位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机关法人相当于西方国家所谓的公法人,它们因行使职权的需要而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而也是一种民事主体。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如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公益事业的法人。

社会团体法人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会团体包括的范围十分广泛,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

(三)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与自然人一样,法人也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活动的前提,没有这种民事权利能力,它就不能参加民事活动。《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了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

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之一,除了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之外,还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国家赋予法人以民事行为能力,就是为了保证法人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

(四)法人的设立、变更及终止

1.法人的设立

法人的设立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它是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我国法人的设立,对于不同类型的法人采取不同的设立原则。对于企业法人,传统上一律采用行政许可主义,但在《公司法》等法律颁布后,开始有所区别对待,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主要采用严格准则主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非公司法人的设立仍采用行政许可主义;对于机关法人的设立采用强制设立主义;对于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分别采用两种不同的原则;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其设立采用特许主义,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因其一般要经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设立采用的是行政许可主义。

2.法人成立的条件

法人设立的结果是法人成立,但并不是任何设立行为都会导致这一结果的产生,只有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的设立行为才会导致法人的成立。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变更是指法人在存续期间内所发生的法律人格、组织、宗旨等重大事项的变化。法人人格的变更又称为法人的改组,它包括法人的合并与分立。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变为一个法人的现象。法人的分立是指一个法人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的现象。

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是在不消灭法人人格的前提下,法人从一种组织形态转为另一种组织形态的现象,法人组织形态的变更往往导致法人的责任形式、权利义务等变化。

法人宗旨的变更也称为法人目的的变更,是指法人所从事事业发生变化的现象,在企业法人中,它主要是指企业经营范围的改变。法人宗旨的变更不会影响法人的人格,但它会直接导致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改变。

另外,法人的变更还包括法人名称、住所、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的改变等,这些变更都应当按法律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4.法人的终止

法人的终止,也称法人的消灭,是指法人资格的消灭,即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

法人终止的原因主要包括: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其他原因。

在上述原因发生后,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只有经过清算,法人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是清理法人的财产,了结其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使法人最终消灭的程序。《民法通则》第47条规定,企业法人自行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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