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行政诉讼处理对象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处理对象的特殊性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政诉讼处理的对象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是由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权利义务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原告资格,当他们具备原告资格时,他们的起诉行为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依法审判。

(一)行政诉讼处理对象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处理的对象是行政争议,行政争议产生于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过程中,是由于行政职权的行使而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权利义务之间的纠纷。从本质上说,行政争议反映的是公民权利与作为公权力的行政权力之间的争议,是被管理者与管理者基于行政管理而产生的争议,即是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行为是否侵犯公民权利的争议。[4]行政争议的特殊性在于,它涉及行政职权的行使,而行政职权的行使是为了实现国家职能,代表的是公共利益。

首先,个案的进行是公共利益实现的一种途径。行政权力在追求行政目的实现、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其自身的发展、膨胀也可能对个体利益造成侵害或者威胁。而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为,就被推定为合法有效,除非被有权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诉讼法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原告资格,当他们具备原告资格时,他们的起诉行为可以启动行政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以进行依法审判。通过行政诉讼的形式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和保护,不仅对于原告来说是有意义的,而且有利于防止同样的违法行为继续发生,对于社会全体来说,也具有重大的意义。换言之,每个人分别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具有实现公共利益的重要价值。[5]因为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合法权益的表达、程序正义的遵守、行政法制的贯彻等都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加强依法行政,使行政权力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更好地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

其次,行政主体不能被随意的起诉行为所累。行政主体不是为行政官司而存在的,行使行政权力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执行法律、管理国家行政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它是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权的有效行使,是保障国家稳定、健康发展的需要。如果对原告资格缺乏应有的限制或者把原告资格规定得过于宽泛,都可能出现“利益的漫无边际可能导致的诉讼需求的无限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6]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也会挫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积极性,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职能的实现。同时,也会造成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无疑违反了行政诉讼制度本身的意图,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

因此,对行政管理活动提起行政诉讼,需要确定原告资格,既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也要防止随意性的起诉行为影响到管理的效率和公益的实现。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