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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背书过程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即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三种。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当事人须符合法律上规定的票据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基于事实情况所进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恶意取得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付款;被追索人已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票据时效届满;保全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

第四节 票据法律制度

一、票据基本知识

(一)票据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票据是指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是银行结算的一种方式,它的含义有广、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指发票、提单、仓单、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二)票据的法律特征

票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是设权证券

票据的各种权利义务都是因票据的设立而产生的。

2.是无因证券

只要具备法定条件,票据即为有效,权利义务即告成立。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一般不问隐藏在票据后的原因和资金关系,即票据一经依法产生并在市场上合法流通,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3.是要式证券

票据的格式与各种票据行为都要遵循法定的形式。

4.是文义证券

票据的权利和义务,完全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文字意义决定。

5.是债权证券

票据持票人即为票据的债权人,可以就票据上载明的金额向特定的票据债务人主张权利。

6.是金钱证券

票据代表着一定的财产权利,它的流通行为都以金钱的给付为最终目的。

7.是流通证券

票据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依法转让,依法流通。

(三)票据法的概念

票据法是规定有关票据的种类、形式、内容以及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于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进行了修改,这是我国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依据。此外,还有一些相关规定,如200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票据法律关系

票据法律关系是指相关票据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表现的一种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票据本身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与票据相关的法律关系。

1.票据法律关系的主体

(1)基本主体

即票据法律关系的基本当事人,主要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三种。汇票、支票有出票人、收款人与付款人;本票只有出票人与收款人。

(2)非基本主体

即因票据的流通而加入票据关系中的多种可能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2.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

票据法律关系主要有以下几种:

(1)基于出票行为产生的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无因付款关系

(2)基于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请求付款的关系

(3)基于承兑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担保承兑付款的关系

(4)基于背书行为而产生的票据前手与后手的关系

(5)基于票据担保而产生的保证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关系

(五)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设立、变更和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等行为。

1.票据行为的构成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

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是指票据当事人须符合法律上规定的票据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基于事实情况所进行的真实意思表示。

《票据法》第六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项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

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以下几项:

①签章

《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具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②票据的记载事项

票据的记载事项分为绝对记载事项、相对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三种。

绝对记载事项是指根据《票据法》明文规定必须记载的,如无记载,票据即为无效的事项。如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出票人、收款人等。

相对记载事项是指某些应该记载而未记载,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而不使票据失效的事项。如汇票上为记载付款日期的,即为见票即付。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任意记载的事项,这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记载事项两种。前者如汇票的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出票人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后者如保证中不得附加条件,否则附加的条件无效。

(3)票据行为的代理

根据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票据法》中规定票据行为可以代理。根据《票据法》规定,代理人须在票据上签章,并在票据上表明这种代理关系;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六)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的概念和种类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依票据而请求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的权利。付款请求是持票人的基本权利,也称票据的第一次权利或主票据权利。请求权的对象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票据主债务人对票据负有绝对的付款责任。

追索权是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也称第二请求权。追索权行使的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等,这些人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向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主张权利。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即与持票人享有同等的权利,即再追索权。

2.票据权利的取得和消灭

票据权利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情况: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原始取得是因票据的创设而取得的票据权利,它基于出票人的出票行为而产生;继受取得,是因票据的合法转让、保证等方式和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方式而取得的票据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票据权利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恶意取得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的消灭的法定事由有:付款;被追索人已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票据时效届满;保全手续欠缺,丧失追索权。

3.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与补救

(1)票据权利的行使

①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②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③行使追索权

如果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票据到期之日前,如有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及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情形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相应的权利。

(2)票据权利的保全

票据权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为了防止票据权利的丧失而采取的向付款人提示票据,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证明等行为。提示票据包括提示承兑和提示付款,以及要求付款人提供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证明的行为,这些行为均是持票人请求实现自己的票据权利的行为。

(3)票据权利的补救

票据权利的补救,即票据丧失后票据的权利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根据《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票据的抗辩

票据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具体包括两种:

第一种,对物的抗辩。对物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诸如票据缺乏绝对记载事项、到期日尚未到来等事由所做的抗辩。

第二种,对人的抗辩。对人的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持票人所提出的抗辩。《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但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5.票据的伪造、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借他人名义进行签章和书写其他记载事项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使用技术上的手段改变票据上已经记载的内容,从而影响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汇票、本票与支票

(一)汇票

1.汇票的概念及分类

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按照付款的时间可以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远期汇票又可分为定期付款汇票、出票日后定期付款汇票和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三种)。

2.汇票记载事项

汇票属于文义证券,其票据权利是依据票据上所记载的事项(文义)而确定的。在票据经出票人签发后,不管经过多少次流通转让,但票据权利是不变的。同时,汇票又属于要式证券,即票据所记载的事项及记载形式都不是由出票人任意确定的,而是由法律严格规定的。如果票据上欠缺某些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那么该票据的一切票据权利就不会产生,该票据就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有关汇票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是十分重要的。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记载事项有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记载事项、记载票据法上规定不生效力的事项、记载本身无效的事项、记载使汇票无效的事项。汇票上必须记载的法定事项,即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

(1)表明“汇票”的字样。不同种类的票据,有不同的作用。为使各种票据在使用中不致混淆,所以,出票人在签发汇票时,应当专门注明所签发的票据是汇票。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在汇票的当事人中,除出票人和受票人外,还有同出票人具有真实委托付款关系的付款人。因此,出票人应当在汇票上向付款人书面注明无条件支付,在汇票的实际使用中,一般以“见票即付”“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等文字来表示。

(3)确定的金额。汇票属于金钱证券,没有记载确定的金额,便无法进行支付。所以,汇票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金额的记载可以用本币表示,也可以用约定的其他货币表示。

(4)付款人姓名。汇票必须明确记载付款人姓名,以保证持票人或收款人在汇票到期时可向付款人提示汇票并请求付款。付款人一般是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的银行等第三人,在有些情况下,出票人可以将自己列为付款人。

(5)收款人姓名。我国《票据法》规定必须记载收款人姓名,这是根据我国的国情制定的规定,有利于防止欺诈行为和保证票据流通的安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也把收款人名称规定为汇票的绝对应记载事项。但是,在英国等国家,将收款人事项作为相对记载事项,可记载收款人,也可以不记载具体的收款人。

(6)出票日期。这是指票面上记载的出票行为进行的日期。在付款日期的四种方式中,除见票后定期付款外,见票即付、出票后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三种付款方式都与出票日期紧密相关。其中,见票即付是汇票所记载的出票日期确定后的见票即付;定期付款和定日付款都是以出票日期为起点计算定期或定日的。

(7)出票人的签章。这是指出票人制作票据时,必须在票据的正面签署自己的真实姓名,或者加盖自己的印章。如果属于法人,出票人还要求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或签名。出票人通过签章,证明该出票行为是由出票人进行的,由出票人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各项都属于法定的必须记载的事项,如果汇票中未记载其中的任一项,该汇票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票据法》规定了汇票的相对记载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并规定出票人在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时,应当清楚、明确。上述这些相对记载事项是由出票人与受票人之间根据约定确定的。

如果上述相对记载事项,即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等事项,没有在汇票上记载,那么按《票据法》规定,应当推定为进行了下述记载:

(1)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可推定付款日期采取见票即付的方式,即该汇票持有人可以在出票日后的一个月内,随时持票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见到汇票后即予以付款。

(2)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可推定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其中,如果付款人属于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等机构时,一般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法人住所为付款地(所谓法人住所,是指法人主要办事机构的所在地);如果付款人属于特定的个人,一般以付款人的经常居住地作为付款地(特定个人的经常居住地,不一定是他的户籍所在地,如果该人常年离开户籍所在地到外地经商,那么其经商的外地住所就是该人的经常居住地)。

(3)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可推定出票地为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在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出票地,这是因为:首先,由于出票人必须对持票人承担汇票的承兑、付款的保证责任。因此,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即可向其前手直至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这就需要持票人到出票人的出票地出示票据,并要求出票人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必须从法律上明确出票地。其次,明确出票人的出票地,也可以在遇到票据纠纷、提起诉讼时,以出票地作为管辖地,向出票地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要求立案处理。

3.出票的效力

(1)汇票出票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行为一经完成,对出票人来说,就产生了一定的票据债务。首先,他要担保所签发的汇票能够在到期前获得承兑,在票上所载付款人拒绝承兑或因票上所载付款人下落不明、破产等原因无从承兑时,出票人必须承担汇票付款的责任。其次,汇票的出票人还要承担担保付款的义务,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的情况下,出票人必须承担付款责任,不管付款人对汇票承兑与否。出票人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与出票人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无关,出票人也不得通过在票据上进行相关记载来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即使有此类记载,也视为无效记载。

(2)汇票出票对付款人的效力:汇票出票时,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明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的意思。但这一委托,并非票据上的委托关系,而仅仅是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票据外因关系。所以,可以认为,出票行为的完成,对于付款人来说,并未发生票据上效力。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可以依自己独立的意思,决定为该汇票进行承兑或拒绝承兑。

4.背书

背书是指在票据的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一种方式,也是票据得以流通的基础。

背书的记载事项有以下三种:

(1)应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应记载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在粘单上进行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2)可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可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其后手若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我国《票据法》不承认“免除担保责任”“免予作成拒绝证书”“预备付款人”等记载及其效力。

(3)不得记载事项。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背书转让仍然有效。此外,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汇票以背书方式转让的,其背书应当连续。所谓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即自出票时的收款人到最后持票人也是最后的被背书人,除第一次背书,背书人为收款人外,其后背书,均以前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为后一背书的背书人,且相互连接而无间断。

背书连续的效力表现为对持票人的效力和对付款人的效力。对持票人的效力主要是证明的效力。只要汇票背书是连续的,持票人不需另行提出任何证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如背书形式上不连续,但实质上是连续的,即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必须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背书在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连续时,持票人只能行使追索权或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人负有查验背书是否连续的责任。付款人在背书不连续的情况下付款,造成的损失由付款人负责。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除了转让背书以外,还有非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可分为委任背书和设质背书。

(1)委任背书。委任背书又称委托取款背书。它是持票人委托他人(被背书人)代为领取票款而为的背书。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委任背书,并规定委任取款应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2)设质背书。设质背书又称质权背书、质押背书,是指背书人以票据权利设定质权为目的的背书。背书人为出质人,被背书人为质权人。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票据设质背书属于质押担保中的权利质押。

背书的效力是指票据因背书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背书的效力分为转让背书的效力和非转让背书的效力。这里仅讲解转让背书的效力。转让背书主要有三种效力:

(1)权利转移的效力。这是背书的基本效力。背书是以背书人转移票据权利为目的的票据行为。被背书人由背书而受让票据后,即取得票据所有权及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对善意取得人而言,只要是善意的,即无恶意或无重大过失,从背书连续的汇票持票人那里依背书方式取得票据,即使该背书人为非权利人而背书无效时,善意取得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2)担保责任的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背书人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依法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3)权利证明的效力。就持票人而言,只要所持票据上的背书为连续时,就应推定其为票据权利人,不需另行举证,即可行使票据权利。就票据债务人而言,当背书连续时,不必要求持票人提出证明,就可向持票人付款;只要票据债务人是善意的,即使向非真正权利人的持票人付了款,也免除其付款责任,无须再向真正的权利人付款。票据债务人若对背书连续的持票人主张其为非票据权利人时,应负举证责任。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应当拒绝付款,除非其能另行提出其为真正权利人的确切证据,否则付款人对该持票人的付款责任自负。

5.承兑

所谓承兑,就是承诺兑付,是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

出票人签发汇票并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应承担付款义务。这是因为付款人与出票人在出票之前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关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有一定金额的款项,或者付款人对出票人负有债务。所以,出票人委托付款人进行付款。为了使付款人做好付款的准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要由付款人作出意思表示。付款人一旦承兑,该付款人则成为承兑人,就负有无条件付款的义务。相反,如果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不在汇票上签章,则不产生票据责任。付款人不同意承兑,并不对收款人承担责任,只是对出票人违反约定义务;形成违约,从而对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票据责任。收款人因付款人不同意承兑,也不能要求付款人承担责任,只能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汇票的承兑,只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和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适用。见票即付的汇票不需要提示承兑,也就不存在承兑行为。同时,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的对己汇票,也不需要进行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持票人提示承兑之日起的第三日,即付款人三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汇票承兑的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因汇票付款日期的形式不同,提示承兑的期限亦不一样: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提示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6.保证及法律效力

汇票保证是指汇票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的汇票债务人承担汇票付款为目的,在汇票上签章及记载必要事项的票据行为。

保证的法律效力,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对票据权利人来说,不分第一保证人和第二保证人,可以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请求履行保证义务。《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证人不承担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无效的责任。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贴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

(2)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6)保证不得附有条件。

7.追索权

追索权是指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依法向汇票上所有票据行为人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继票据付款请求权后的第二次权利,是对付款请求权的补充。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收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一次请求权主债务人付款,这是持票人的基本票据权利,在主债务人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时,持票人可行使第二次请求权,要求所有在汇票上签名的人中一人、数人或全体人员,偿付汇票金额。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须具备以下条件:

①汇票遭到拒付;②已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作承兑提示或付款提示;③必须在遭到拒付后的法定期间内做成拒绝证书。拒绝证书是一种由付款地的公证人或其他有权机构做成证明付款人拒付的书面文件;④必须在遭拒付后法定期间内将拒付事实通知其前手。英国票据法对此要求尤其严格。

根据行使追索权主体的不同,追索的金额也不同。

根据《票据法》对初次追索权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根据《票据法》对再追索权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前项金额自清偿之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票据法》上所指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不包括商业本票,更不包括个人本票。

本票是自付票据,由出票人本人对持票人付款。基本当事人少,本票的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两个。本票在很多方面可以适用汇票法律制度。但是由于本票是由出票人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委托他人付款。我国《票据法》规定:本票出票人的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审定,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这体现了管理者对本票出票的一种审慎的态度,同时反映了我国在发展商品经济的同时,亟待提高商业信用。

2.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

本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如下: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

(6)出票人签章。

本票可任意记载的事项与汇票的记载事项相同,目的均在于提高本票的信用和保证其流通的顺利进行。包括:本票到期后的利率、利息的计算,本票是否允许转让,是否缩短付款的提示期限,在发生拒绝付款时,对其他债务人通知事项的约定。本票责任承担的地点应作出明确的约定,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3.付款

付款分为以下几种:

(1)提示付款。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本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2)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个月。

(3)与提示付款相关的权利。第一次向出票人提示本票是行使第一次请求权,它是向本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必经程序,没有按期提示的本票,持票人就不能向其前手追索。

(三)支票

1.支票的概念及种类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可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普通支票。实务中,主要使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是指支票上印有“金”样的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是指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2.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

支票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

(1)“支票”字样。

(2)无条件支付命令。

(3)出票日期及出票地点(未载明出票地点者,视出票人名字旁的地点为出票地)。

(4)出票人名称及其签字。

(5)付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未载明付款地点者,视付款银行所在地为付款地点)。

(6)付款人。

(7)付款金额。

3.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持票人在请求付款时,必须在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支票的其他行为,诸如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支票的规定外,适用《票据法》中有关汇票的规定。

本章小结

我国金融法的基本内容可分为金融调控和监管方面的法律、金融组织方面的法律和金融市场方面的法律,具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票据法》《外汇管理法》《期货法》《投资基金法》等。本章通过对金融法中的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的基本知识的学习,帮助学生建立起金融法的基本框架。

思考练习

1.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是什么?

2.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3.简述证券发行审核制度的内容。

4.保险公司经营应遵循哪些规则?

5.什么是票据?其法律特征是什么?

6.什么是追索权?汇票的持票人在哪些情况下可以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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