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情势变更原则对权利义务的影响

情势变更原则对权利义务的影响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但是,该条文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影响规定得过于模糊,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不甚明了。此外,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还涉及到,如果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则法院是否应径自判决解除合同等程序性效力问题。这无疑是在理论构架上的一次突破,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研究带来了全新的思维模式。

【法理】

情势变更原则是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履行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契约严守”[1]的一个例外,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法律原则之一。这一原则对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条文确立了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依据该条文的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也是各国在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时的通行做法。但是,该条文对于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影响(即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问题)规定得过于模糊,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不甚明了。又因情势变更原则在私法领域的特殊地位,学界和立法上对此都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环境的不断发展变化,逐渐形成了竞相驳斥、各成一派的学术派系。

一、关于情势变更原则对权利义务影响的观点分歧

1.二次效力说

这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最具有代表意义的学说,是由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在上世纪50年代提出的,他指出:“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以排除其因情势变更所产生不公平结果为目的,所以其效力第一步应使维持当初之法律关系而止于变更其内容之程度。如按照此方法不足以排除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才应采取使法律关系终止或消灭的措施。前者可称为第一效力,后者可称为第二效力。”[3]也就是说当发生情势变更的时候,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先行考虑变更合同而不是直接解除合同。这一学说充分体现了既要维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又要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思想,希望能够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框架下直接找到一条解决因情势变更而引发的法律纠纷的途径。这一学说传入我国大陆以来得到了理论界追捧,而国际上也不乏持有这一观点的学者遥相呼应,积极推动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的广泛运用。

“二次效力说”将变更权与解除权作“二次”的划分,意在强调情势变更原则只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原则的一个下位的具体原则,法律应首先着重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只要通过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协商能够改变因情势的根本性变化而导致的不公平局面,法律就应该肯定其效力。在此情况下,法律没有强使当事人解除合同的任何理由,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如果能够变更合同以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维护情势发生前既有的经济秩序的话,变更权就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通过变更也无法挽救被破坏了的法律关系时才考虑解除合同以从根本上消灭原先的法律关系,进而扼制情势变更的消极影响的产生、延续及扩大。

但是该学说仅仅肯定情势变更原则实体上的效力,忽视了诉讼上的效力。对于实际交易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是极为不够的,毕竟现实社会中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判断能力和决断水平是参差不齐的,而且即使按照社会一般人的水准来看,法律仍然没有强使当事人一定要做出正确判断的权利,而实践中由于各种因素的干扰,完全做到绝对的公正在事实上是不可能的,公正只能够是相对的。此外,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还涉及到,如果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而对方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则法院是否应径自判决解除合同等程序性效力问题。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主张只要通过变更合同就可以维系双方利益的平衡,则法官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居中裁判。

2.或变更或解除说

该学说主张,经济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法律行为基础丧失,使当事人目的无法实现或对价关系障碍,仍维持合同效力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学说持赞成的态度。事实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采用了这一观点。关于“或变更或解除说”,它只是意在强调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严格,反而忽略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只限于合同领域,因而即使发生了情势变更也还要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充分肯定合同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权利,而且我们没有否定意思自治的法律基础。

3.实体法上的效果和程序法上的效果共生说

该学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可区分为实体法上的效果与程序法上的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包括再交涉义务、合同解除和合同的变更或修订;程序法上的效果是指对于情势变更是由当事人主张抑或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是形成判决抑或确认判决。该观点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强调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处于不利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应先行与对方再交涉;二是把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与否作为实体权利得以行使的法律效力如何的一个部分。这无疑是在理论构架上的一次突破,为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力研究带来了全新的思维模式。

该学说存在的弊端在于:在理论上把当事人行使实体权利的条件误作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效力的内容。具体而言,变更权与解除权的行使是必须经由当事人申请才产生效力,还是法院与仲裁机构可以依职权主动介入的问题,在实质上是情势变更原则产生效力的前提条件,而不是法律效力本身。

4.一项义务、两项权利(再交涉义务、变更权、解除权)说

该学说认为,发生情势变更之后首先应该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调整进行商谈,根据情况没有商谈余地的,就导致合同的解除,即其倾向于将商谈即再交涉视为情势变更原则独立的法律效力。该观点将再交涉义务看成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效果,在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情势变更存在于私法领域中,所以首先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双方就发生的情势变更进行交涉,这应当被看做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必经程序,在交涉不成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这种设置义务以救济权利为思路,是对传统的法律救济途径的重大突破。

从现行法律有关规定看,我国采取的是第四种学说,即在发生情势变更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应履行再交涉义务,向对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接到新谈判的请求,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开展谈判。如果不能解决问题,则双方均可就此问题诉诸法院。此时,法院既可以判令变更合同,也可以判令解除合同。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如果通过调整合同条款就可以消除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就应考虑变更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

二、合同因情势变更终止后双方权利义务的清算

如果在双方都尚未开始履行之前合同被终止,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未履行义务,没有发生相应的成本,也并不从对方的履行中获得收益。在这种情况下,终止合同相对简单。但是,如果在终止合同之前,一方或者双方都已经履行了一部分合同义务,那么,对这部分已经履行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该如何处理?理论界也存在巨大争议。

1.否定说

该学说认为,情势变更情况下合同受挫的效力是从合同履行受挫时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起自动解除,解除合同的后果并不溯及既往,只是免除当事人受挫之后应履行的义务;而所有那些应继续保留的东西则不受影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或所支付的款项在使合同失效事件发生之前保持完整无缺。也就是说,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不再受合同履行受挫的影响,当事人自己承担在合同履行受挫之前因履行所遭受的损失,法律不予救济。其已经交付的金钱或其他财物,一般是不能收回的;已经提供的服务,也不能请求获得报酬。该学说虽然能够简单明晰地处理情势变更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是对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容易产生新的交易不公平。

2.肯定说

该学说认为,在情势变更情况下解除合同时,一般应给予对方合理的补偿。诚如王利明教授所言,因情事变更导致合同解除,当事人双方或一方都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不能追究任何一方的违约责任。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以后,也不能因解除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蒙受不合理的损害。如果一方在因解除合同消除显失公平现象的同时,又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新损害,如果对此损失不予赔偿,则可能形成新的不公平现象。所以,如果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是以自己方面遭受不利益后果为理由而提出主张的,并且因解除合同给对方带来损害,应当向对方作出适当补偿。[4]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应该允许当事人取得相应的对价。情势变更适用的法律效果是面向未来的,不影响情势变更发生之前的权利义务。换言之,情势变更免除了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效果是面向未来的,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给予相应的补偿。因此,我国采取的是肯定说的观点。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流转费纠纷的处理) 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

【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陆某、被告龚某系同村村民,且属同一个村民小组。1999年7月龚某为了搞规模化种植,陆续取得了包括陆某承包的0.8亩土地在内的共计36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0年6月10日,龚某与陆某签订《农户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书》,约定陆某将其承包的0.8亩土地流转给龚某种植树木,合同约定时间截至2028年12月,期间农业税等费用由龚某缴纳。2004年起国家陆续实施“三项补贴”、“取消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等政策,减轻了农民种地负担,土地效益显著增加,农民的种粮积极性高涨。在国家政策调整后,陆某感觉到,根据中央的有关政策,龚某不仅免除了缴纳农业税的义务,还能额外得到国家的补贴款,自己在与龚某当初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没有得到应有的利益。因此,陆某于2005年7月向龚某提出解除土地流转协议,归还土地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要求,为此双方发生争议,陆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龚某返还土地并支付土地流转费。

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通过村里土地联产承包方式合法取得了系争0.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以后其和龚某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书,明确将该土地流转给龚某使用,并对流转期限作了明确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陆某要求龚某立即归还土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陆某与龚某在流转协议书中约定了由龚某承担的农业税及其他费用,且未明确土地流转费,在国家实行农业税免收及对种植农户实行经济补贴后,失去了对价基础,故陆某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流转价格可参照当地一般流转价格水平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6条、第17条规定,判决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龚某归还0.8亩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龚某支付原告陆某相应土地流转费。

判决后,龚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被上诉人陆某合法取得所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于2000年与上诉人龚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将土地流转给龚某使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履行中由于国家出台一系列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龚某无需再承担协议中原约定由其支付的农业税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土地流转协议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已发生变化,原审法院依据陆某的主张以及当地土地流转的参考价格,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和公平合理的原则不予解除合同并酌情确定龚某支付一定的土地流转费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本案系农户之间以“零流转费”的形式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纠纷。因国家出台一系列扶持农业发展的政策,农户反悔,要求解除合同,或要求调整流转价格,以求达到利益的重新分配,从而与接包方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根据合同严守原则,合同一旦成立生效,当事人须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为维持当事人利益之均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出台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引入情事变更原则,以规范人民法院对这类纠纷的处理。2009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正式确立了情事变更原则。

本案的关键在于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6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陆某将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龚某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流转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陆某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龚某按流转时约定的条件对陆某负责。因此,本案中的流转协议实际上是农户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原告(转包方)与被告(接包方)就转包期限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亦即系争土地由龚某种植树木至2028年12月,转包期间农业税等费用由龚某缴纳。这有别于约定流转价款的有偿转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然而,如此土地流转方式在全国各地并不鲜见,甚至可以说在一段时期里具有社会普遍性。这种看似不经济的流转方式是与一定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的。长期以来,农民耕种收益处于低水平,还要负担一定的土地税费,使得种地反而成为一种负担,大批农村劳动力流向城镇,不少地方出现了弃耕或土地暗抛荒现象。为了完成税费上缴任务或避免土地撂荒受罚,农户纷纷将自己的承包田以“零流转费”的形式转包给他人,农户之间土地流转往往是“两不找”的零补偿机制。有些农户转包时甚至补贴流入方一部分费用,俗称“倒贴皮”、“倒贴水”。《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释》第16条亦将情势变更的调整范围限定为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零流转费)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负流转费)发生纠纷的两种情形。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本案流转协议据以订立的情事已经发生了变更。流转协议于2000年6月10日签订,2004年起国家逐步取消农业税并实行粮食贴补政策。因此,国家政策的调整发生于本案流转协议签订后,履行完毕消灭之前。本案流转协议名为“零流转”,实为双务、有偿合同,陆某之给付为将0.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与龚某使用,龚某对待给付为缴纳流转期内的农业税等费用。但是中央相继出台取消农业税、增加种粮补贴等一系列惠农政策后,龚某无须再缴纳农业税等费用,并因此获得了其所未预料的利益,由此陆某的给付失去了对价基础,双方承担的义务“陷于重大非对称关系之中”。随着土地价值及收益的逐年提升,如果继续维持本案“流转协议书”的原有效力,势必对陆某显失公平。综上,本案“流转协议书”据以订立的国家政策于合同成立后发生调整,并非陆某于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也非陆某所能控制,该“流转协议书”继续履行,势必对陆某明显不公平。

在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下,土地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根据我国的相关立法,在发生情势变更后,当事人经过交涉不能达成协议,诉至法院的,如果能通过调整合同条款就可以消除情势变更引起的显失公平时,应考虑变更而不是解除合同。本案中,通过参照当地土地流转价格水平确定龚某支付一定的土地流转费用,就能够消除由于政策调整造成的土地流转合同对价失衡问题。因此,法院对陆某要求龚某归还0.8亩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的。

【注释】

[1]“契约严守”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领域的首要原则,主要是指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一方当事人一旦与对方达成意思一致就应受该意思的约束不得随意变动之。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89页。

[3]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4]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7页。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