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时间:2022-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四、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是二级市场监管的核心,也是媒体关注的重点。按照法律规定,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是证券犯罪中量刑最重的罪行之一。这两类人利用“内幕信息”所从事的证券交易即被视为内幕交易。非法内幕信息获得者则是因为本不该知悉而知悉,是非法获得。

四、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

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是二级市场监管的核心,也是媒体关注的重点。按照法律规定,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是证券犯罪中量刑最重的罪行之一。要弄清什么是内幕交易,首先就得界定哪些人是从事内幕交易的人。

1.哪些人是证券交易的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有两类人所从事的交易属于内幕交易。一类是“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另一类是“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两类人利用“内幕信息”所从事的证券交易即被视为内幕交易。

《证券法》规定有七种人属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主要是上市公司董监事、高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董监事、高管,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知情人员等。这七种人之所以知情,皆是因为其所担任的职务或工作关系才得以提前获知有关内幕信息。非法内幕信息获得者则是因为本不该知悉而知悉,是非法获得。所谓的“内幕信息”,主要是本书第四章第三节“信息披露”部分所列举的十二项重大事件。

在七种人中,包括控股股东在内的三种人是《证券法》新列入的“知情人员”(在《证券法》以前按《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执行)。事实上,上市公司有很多重大事件,其控股公司的高管人员知道得一清二楚,有些事情如上市公司的资产重组,特别是由大股东出面以关联交易形式进行的资产重组,控股公司高管还有可能先于上市公司而得知,以前他们却没有列入“知情人员”,在买卖股票上没有任何法律限制、一批股价翻几倍的资产重组股、牟取暴利的人群中,就有少数人正是利用了这块法律空白。

2.新闻记者是内幕人员吗

在《证券法》问世前,有可能从事内幕交易的人群中还有一种是:“由于本人的职业地位、与发行人的合同关系或者工作关系,有可能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在列举中特别提到“新闻记者、报刊编辑、电台主持人以及编辑印刷人员等”。如果他们以提前获知的信息去买卖股票,也有可能被视为内幕交易,早期从事证券报道的记者都知道,宣传部门还一度作出新闻记者不得买卖股票的规定。

但《证券法》却不再把新闻记者列入“内幕人员”或“可能知情的人员”。事实上,综观《证券法》的立法宗旨,我们可以知道,七种内幕信息获知者都是职务使然,尽管新闻记者同一般人相比,确实比较容易接触到上市公司、控股公司老总等“知情人员”,如果他刻意去打听、钻营,也许能获知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但是,第一,这不是他的职务行为,他的职务是客观地报道上市公司,而不是去打听内幕信息,他所获知的内幕信息是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得来的,弄得不好,就会成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这种“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同“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一样的,即他们同样不得利用自己所获得的信息进行证券交易。第二,《证券法》还规定,知情人员“不得……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就是说,上市公司老总等知情人员把内幕信息泄露出去(包括前来采访的新闻记者)是违法的,泄露内幕信息,也得追究法律责任。

3.媒体误导该承担什么责任

曾有这么一例股民状告媒体误导要求索赔的官司:新疆一退休干部杨老太,根据广州一家报纸提供的错误信息买卖股票赔了钱,遂将该报社告上法庭,要求报社赔偿她的损失,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她的上诉请求[1]

在因信息误导而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主体中,新《证券法》第69条(老法第63条)规定得很明确,那就是“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们的董监事、经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错误信息是上市公司自己(或承销商)发出的,投资者买股亏损理应得到赔偿,而由其他渠道发布的信息只能是“仅供参考,风险自负”。杨老太看到广州某报刊登的某公司年报数据,在其作出投资抉择的十多天内,为什么不找一份“指定报刊”刊登的该公司年报来读一读呢?如果她找了,很快就会发觉,原来该公司年报尚未披露,就不会“上当受骗”了。法院不予支持,就把媒介因疏忽出错,或不了解情况误登误摘等情形排除在外了。

但这绝不是说媒体误导就可不负法律责任。新《证券法》第78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第78条第三款还规定:“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第79条第六款规定:禁止证券公司“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老《证券法》第72、73条)。如果确认媒介从业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按新《证券法》第207条的规定,首先是责令其改正(有关上市公司刊登澄清公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当然,其前提必须是“扰乱证券市场”,例如股价出现异常波动,给市场带来了严重不稳定。

对媒介来说,传播有关证券市场的信息一定要慎之又慎。尽管迄今为止,媒体因误导被处以3万—20万元罚款的案件还没有出现过,但如果因你的一个错误信息,使许多不明真相的投资人,遭受本不该遭受的损失,至少从职业道德上说也是问心有愧的。

4.管好“媒体分析师”

“媒体分析师”并非媒体从业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新闻出版署、邮电部、广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等六部委发布1998年4月1日起执行的《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曾规定,在各类媒体中“分析并预测证券、期货市场及个股、期货品种或合约的行情走势,提供具体投资建议的分析文章、评论、报告等信息”的人员,必须具有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执业资格,有关媒体必须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审查,久而久之,人们就把经常在财经媒体上写股评文章或出镜的证券分析师称为“媒体分析师”。2006年1月1日起执行的《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中国证监会发布)第八条第一款正式确认:“媒体栏目策划人员、媒体分析师、指导投资者操作的人员,必须具备证券投资咨询执业资格。”

很长一段时间来,人们曾把经常在媒体上亮相的荐股人士统称为“股评家”,其中一部分人(或投资咨询公司)还与媒体合作,创办各种股评栏目和股评节目,例如,全国数十家卫星电视频道或广播电台中的股评栏目中就有“黑马推荐”等栏目。事实是,大部分付了钱跟着荐股“老师”操作的股民并没有赚钱,更有甚者,少数“股评黑嘴”还打出媒体的旗号,与庄家联手坑害股民。

对此,《会员制证券投资咨询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要求,会员制咨询机构必须以公司法人名义(不能由媒体分析师个人出面),统一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参与媒体栏目,并在相关媒体栏目中,以醒目方式进行风险提示(电视栏目中应不超过3分钟提示1次):“本公司承诺提供专业服务,不承诺投资者获取投资收益,也不与投资者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及“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明令禁止会员制咨询机构通过参与卫星电视等公共媒体栏目,在注册地及分支机构所在地之外招收异地会员;以“黑马推荐”等方式明示或暗示投资者一定获得投资收益。严禁与利害关系人达成一致行动,操纵证券价格。如有“与相关媒体、通讯服务机构及其他合作方进行咨询服务收入分成”的,将受到严厉的惩罚。

5.严惩重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新《证券法》第三章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中,共设置了6种禁止行为,即:1)禁止内幕交易;2)禁止操纵证券市场价格;3)禁止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4)禁止证券公司损害客户的欺诈行为;5)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名义开设证券账户;6)禁止挪用公款炒股。其中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价格是法律惩治最严厉的两种交易行为。

除《证券法》规定的,对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者“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非法买卖的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专门设置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和“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刑法》第180条规定,对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者,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证券犯罪最高刑期一般为五年,此二者最高却要判十年。因为在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和操纵股价是对中小投资人损害最为惨烈的证券犯罪行为。而昌九生化庄家、时年33岁的浙江临海人葛建飞,以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加上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成为迄今操纵股市罪中的最高刑期[2]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