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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海关归类补税决定之纳税争议

时间:2022-03-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某现场海关按申报税号征税放行。该公司不服海关补税决定,在交纳税款的同时,向该现场海关的上级海关——某直属海关申请复议。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由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了原补税决定被撤销。3)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及法律依据。根据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不服海关归类补税决定之纳税争议_涉外型企业海关稽查风险管理与实操技巧——中国海关稽查风险管理报告

基本案情

某公司2005年申报进口化工品,申报税号均为A税号。某现场海关按申报税号征税放行。后经审核,该现场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税号应该归为B税号。

2007 年6月22日,该现场海关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因其原申报税号有误,导致少缴关税及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见附件9)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补税决定。

该公司不服海关补税决定,在交纳税款的同时,向该现场海关的上级海关——某直属海关申请复议。

申请人称,该现场海关于 2007年7月16日开具进口关税及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货物进口放行日期是2005年3月23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场海关(即被申请人)如果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应当在一年内向申请人补征税款;但被申请人却于2007年7月16日向申请人补征,违反了海关法规定,请求该直属海关撤销被申请人补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参见附件9)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被申请人可以在3年以内追征相关税款,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建议依法予以维持。

复议审理及复议决定

该直属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报关单证﹑书面说明以及海关内部工作联系单等,没有保存货物样品。根据这些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此外,被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申请人违规事实进行认定。因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据此,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归类补税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海关纳税争议案件。在对海关追征税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有明确认识和充分把握的情况下,是不难在此类纳税争议案件中为企业争取合法权益的。从此案的处理中,可以了解到:

1)追征与补征是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海关征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如果海关要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存在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

2)事实和证据是复议机关的审查重点,且在行政复议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向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其违反规定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由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了原补税决定被撤销。

3)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及法律依据。根据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复议是海关纳税争议行政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也称前置程序。

署法发〔2012〕429号《海关总署

关于发布第1号行政解释(试行)的决定》

为有效推动执法统一性建设,进一步规范海关对少征或漏征税款追﹑补税时效规定的适用,总署决定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规定的“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二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3年以内可以追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海关可以在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追征税款”中的“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与海关监管相关的规定,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公告。

二﹑关于追﹑补税期限内调查﹑侦查﹑稽查和税收核查期间的扣除问题

(一)调查﹑侦查﹑稽查期间。

海关对纳税义务人是否违反规定进行的调查﹑侦查和稽查期间,应当在追﹑补税期限予以扣除。其中,调查﹑侦查期间从立案之日起至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之日止,稽查期间从《海关稽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作出稽查结论之日止。

(二)税收核查期间。

税收核查(包括保税中后期核查﹑减免税核查﹑价格稽查﹑原产地核查等)期间不在追﹑补税期限扣除,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是税收核查进入稽查程序的,稽查期限应当予以扣除;

二是涉及境外协助开展税收核查的期限应当在追﹑补税期限予以扣除,即从提请境外协助请求之日起至收到境外核查复函之日止。

三﹑关于追﹑补税期间内是否作出征税决定问题在“一年补征”或“三年追征”税款期间内,海关不仅要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还要作出征税决定,并对外开具税单。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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