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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规范对大学生高校管理参与权规定的问题分析

时间:2022-09-18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这就造成了很多学生受教育权受侵害却被法院拒之门外的尴尬境遇。尽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却并没有规定各代表的组成比例。

根据对现行制度的梳理,整个体系既包括学校和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也包括教育行政机关的复议和法院诉讼,看似已经穷尽了所有可能的救济途径,但实践表明,救济不能和救济效率低下的问题始终存在。

1.未明确规定大学生的高校管理参与权属于被保障的范围

现行法律规章明确规定,属于受保障的范围主要是学生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范围,属于大学生基本政治权利的高校管理参与权并未列入其中。这就使得法院在受理学生管理参与权受损的案件时发生受案范围不明确导致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直接造成学生基本政治权利受到损害。

2.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

现行法律中无论高层次的法律还是低层次的规章,对学生权利的救济规定都不具体,纲领性、程序性的规定多,具体性、可操作性强的规定少,这就给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余地,极不利于学生合法权益的保护。

3.申请和复议受理的范围过窄

首先,现行法律制度中,对学生权利的规定不全面,学生的管理参与权没有具体体现。且只有当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时才可以提请诉讼,其他情况只能申诉。这就造成了很多学生受教育权受侵害却被法院拒之门外的尴尬境遇。同时,即使在申诉范围内,也只受理学校对学生取消入学资格、退学以及各类处分,对于学校的其他决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次,只对学校的具体行为规定了救济途径,对于学校的抽象行为却没有约束,以至于很多学校的内部学生管理规章都有直接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条款。抽象行为对学生群体的损害也很大,但在法律救济上却是空白。再次,对学校作为的行为规定了救济途径,但对于学校不作为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和渠道。以上情况从另一个角度也反映了教育行政部门的不作为。

4.申诉制度难保公正

现行的申诉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机关申诉。尽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学生申诉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组成,但却并没有规定各代表的组成比例。实践中,学生代表在申诉委员会中所占的比例很低,甚至有些学校根本没有学生参与。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占主导意见的仍然是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和教师,由于是同事做出的决定,难免有徇私的因素存在。即便抛开个人情感,教师和行政人员往往站在各自的立场,行为准则和基本判断基本一致,很难站在学生立场考虑问题。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

5.教育行政机关申诉和复议并存,效率低下,保护范围有限

我国《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有关于学生申诉的内容,但是这些规定存在很多模糊之处。首先,教育行政机关的申诉和复议没有界限。教育部办公厅在2001年9月10日以答复函件的形式做出《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对学生不服学校处分决定所涉及的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该函中指出:“《教育法》规定学生对于学校的决定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诉。此条明确将学生申诉制度规定为学生对学校处分不服的法定救济渠道,学生对处分不服,应据此向有关部门申诉。由于行政复议制度自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颁布就已开始实施,因此,我不认为此处的申诉专指‘学生申诉’而不包括行政复议。”[3]因颁布时间的先后而认为两者不同,很难让人信服。实践中关于申诉的性质、主体和法律效率等操作层面的东西较难适用。另外,教育行政机关设计申诉和复议两套目的相同、区别不大的程序用来救济,实属资源浪费。

6.诉讼救济渠道不畅通

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高等学校的行为能否纳入法院审查一直以来困扰着司法实务,自“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和“刘燕文诉北京大学”之后,法院审查高等学校的行为渐渐进入公众视野。但是由于法律的不明确,各类疑难问题接踵出现,学校的哪些行为可以纳入司法审查?诉讼与申诉、复议的关系是什么?学生受到损害能否得到学校赔偿?各种实际操作的问题困扰着法院,使得很多法院不得不抓住法律规定不清的漏洞做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驳回诉讼请求”的决定,这种现象直接导致对学生的救济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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