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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的社会保障_关于环境公害事件的认定

时间:2022-07-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平衡有序发展,本文分析了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的可行性,并提出了环境公害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因此,对于环境公害,不仅要平时做好社会保障工作,而且还要多加预防,防止意外环境事故的发生。环境公害本身具有潜伏期,特别是高科技导致的环境公害的潜伏期是现今科技仍无法认知的。

孙建美

(北京师范大学博士)

近年来,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性越来越大,对我国人民人身、财产及生活造成了严重损害,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甚至已经威胁到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维护社会平衡有序发展,本文分析了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的可行性,并提出了环境公害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文章首先在宏观上介绍了环境公害的概述,包括定义、特点和分类等,通过环境公害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严重性呼吁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并且在国际国内方面找出保障公民环境权益的依据,从法的角度、环境权的角度、社会保障的角度分析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的可行性,最后构建了环境公害保障体系的雏形。

一.引言

社会保障的完善性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拥有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国家更加全面地体现了文明国家的人文关怀。对于解决社会矛盾,塑造和谐社会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与破坏引起的公害事件也随之增加,环境公害越来越引起广泛重视,自2005年松花江水体严重污染,严重影响了相对多数人的正常生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此环境污染事件发出通报,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按照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对人民极端负责的精神,切实把加强安全生产和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工作放在十分突出的位置来抓。此外各大省市也纷纷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进一步加强环境监管遏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本文通过简述中国环境公害事件所引发的严重的社会矛盾,来揭示维护公民环境权的必要性,从国际国内的相关法律角度及我国现实情况分析,倡导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并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法。

二.环境公害概述

2.1环境公害定义

2.1.1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环境公害的界定

公害在英美法系国家是与私害相对而言的。也就是对他人可行使或可享受的权益造成妨碍的行为;如果只影响到个别人(3人以下),并只侵害专属其所有的权益,就称为私害;如果其行为影响到3人以上并侵害其作为公众成员而享有的环境权益,就称为环境公害。

2.1.2日本对于环境公害的界定

日本由于经历了“四大环境公害”,其环境公害立法堪称是世界上最为进步的完善的立法。日本的《环境公害对策基本法》将环境公害定义为:由于事业活动和人类其他活动产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包括水的状态以及江河湖海及其他水域的底质情况的恶化)、土壤污染、噪声、振动、地面沉降(采掘矿物所造成的下陷除外)以及恶臭,对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带来的损害。后来,妨碍日照、通风等,也被法律规定为环境公害。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应该将私害这一观念从环境公害中排除出去。

2.1.3我国学界对于环境公害概念的界定

我国在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首次采用环境公害一词。我国宪法和环境保护法都把“防治污染和其他环境公害”作为环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在这里显然没有将生态破坏计算在环境公害的范围之内。现在,人们通常把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而对公众和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叫做环境公害。还有人认为由于大气污染、水体污染、噪声污染、振动、恶臭等所影响和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公众,所以由此产生的危害一般均称为环境公害。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环境公害是指:凡是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相当多数人的人身、健康、财产造成损害,且加害人或受害人不确定和侵害过程、程度等往往难以确定的危害。

2.2环境公害的特点

2.2.1环境公害危害的人数众多

“环境公害”从字面意思就可以看出是环境污染与破坏对相对多数人构成的伤害,波及范围较广,一般是发生在某个区域内的群体性事件。一般情况下伤及人数为3人以上,若低于3人则属于一般的民事诉讼,有相关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环境公害。环境公害也因此很有必要受到全社会的关注。日本四日市哮喘病事件中,患病人数多达775491人,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件,死亡人数在0.6~1万人,受害人数为10~20万人之间,其中有许多人双目失明或造成终生残废。此外,环境公害事件波及范围也不仅限于固定区域,跨省、市、县行政区交界污染纠纷也逐渐增多,存在群体性事件隐患。

2.2.2环境公害的依据界定

环境公害的发生原因有可能是人为原因,大多是由于企业,工厂进行生产时,未采取有效的排污措施,造成的对某一地区的空气污染,河流污染或土地污染等从而造成的多数人受害;也有可能是指有些出于历史原因或是潜在危险现行发作,或者不明原因或由于技术水平问题尚未查出原因的环境污染与破坏所造成的多数人受害,也属于环境公害。但是并不包括由于自然原因所造成的危害,若是由于自然原因造成的危害,则由自然灾害救济来保障人民的生命安全及基本生活

2.2.3对人民的身体健康或财产、安全造成伤害

在环境公害当中,受害人所受到的危害主要有三种:①人身伤害,即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多数人健康受到威胁。②财产损害,如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对农民土地的污染,对鱼塘的污染等。③生活损害,即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导致多数人无法正常生活,如粉尘污染或者噪声污染,严重也可导致精神损害。

2.2.4潜伏性、意外性

环境公害虽然多由人为因素引起,但其发生的时间、波及范围及性质、严重程度却是人难以预料的,甚至当环境污染已经危害到了人的身体健康或已经对耕地、水域造成了污染而没有被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有着潜伏性和意外性。而且,受害群众很容易在愤怒的情绪下突发组织受害者集体采取激烈手段维权,造成意外事故,破坏公共秩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对于环境公害,不仅要平时做好社会保障工作,而且还要多加预防,防止意外环境事故的发生。

2.3 环境公害的分类

环境公害从原因的角度可划分为两类

2.3.1侵权人不确定的环境公害

这种环境公害是指由于历史遗留或潜伏的环境问题导致的多数人受到的侵害。环境公害有时表现为累积性,持续性,责任主体往往是不特定多数人,确定责任人的难度较大。环境公害本身具有潜伏期,特别是高科技导致的环境公害的潜伏期是现今科技仍无法认知的。

2.3.2侵权人确定的环境公害

这种环境公害是指由特定的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从而造成环境公害,这种环境公害有明显的责任人,比较容易确定责任,这里就要要求责任人对自己的侵害行为负一定责任,以一定的方式给予受害者一定的补偿。

2.4环境公害是损害公民环境权的行为

很多发达国家很早就环境权做了相关立法,1969年美国颁布的《国家环境政策法》对国家公民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与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日本1969年在《东京都公害防止条例》序言中规定:“所有市民都有过健康、安全以及舒适的生活的权利,这种权利不能因公害遭受侵害。”这些立法实践对于环境权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进作用。在此之后,1970年3月在东京召开的一次关于公害问题的国际座谈会所发表的《东京宣言》第52页中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的健康和福利等不受侵害的环境权和当代人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富有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由此可见,很多国家都认为环境权作为一种基本人权,应当受到保护,为了保护环境不受破坏,我们有支配环境和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基于此项权利,对于那些污染环境、妨害或将要妨害我们的舒适生活的作为,我们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以及请求预防此种妨害的权利。

对于环境权很多学者都做过研究与界定,对此概念是见仁见智。总的来说,环境权是指特定的主体对环境资源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对公民个人和企业来说,就是享有在安全和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主要包括环境资源的利用权、环境状况的知情权和环境侵害的请求权。环境公害不仅是对于公民环境权的侵害,甚至是已经威胁到了公民的生存权,受侵害的公民有权利维护自己的环境权,政府也有责任保护公民的权益不受损害。

三.目前我国处理环境公害事件的渠道

目前国内的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环境公害的处理并未上升到社会保障层面,我国目前对于环境公害事件的处理手段如下:

3.1环境保险制度

环境责任保险,俗称“绿色保险”,它是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和公众环境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由公众责任保险(简称CGL)发展而来的。目前,在以美国为首的工业发达国家,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不但在分散排污企业环境风险、保护第三人环境利益和减少政府环境压力等方面发挥了独特的作用,还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企业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损害的监督管理。然而,面对经济高速增长下日益突显的环境损害问题,我国却至今尚未全面建立实质意义上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仅在公众责任保险略有涉及。因此,我们不妨借鉴美国的成功做法,加大研究与实践的步伐,进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3.2民事诉讼

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环境纠纷案件,一般的解决途径为四种:①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由于双方利益不同,各执观点,考虑问题的角度有很大差异,因此很难达成一致意见;②环境行政机关调节处理。矛盾由第三方进行调节,必须进行必要的登记审查、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和鉴定、调解,程序复杂容易造成责任不明确等相关问题,相关部门互相推诿,不予理睬,造成受害人投诉无门。此外还有执行力差,等原因,又由于牵涉到地方官员征集考核,很多官员支持污染企业的生产,对受害者的投诉更是无人问津;③仲裁解决。环境行政仲裁是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又一途径,但不大适用于一般污染损害赔偿案件;④司法处理。民事诉讼程序虽然具有最高的强制性和权威性,但程序处理较复杂,实践中因人民法院缺少环境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一般只能以环境行政机关调查提供的确定责任证据为判断依据的。此外,民事诉讼一般是对于人数较少的个别人适用,对于人数相对较多的环境公害事故处理起来比较复杂。

3.3群众上访

由于环境公害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受害人一般情况下先到有关的环保部门进行上访,有环保部门进行针对新的调查、处理。但是由于我国目前体制问题及执行力度不足等问题,此外,个别地方政府官员重视GDP,一味以发展经济唯一大计,包庇纵容排污企业,于公民权益置之不理,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因此关于环境公害的上访很难收到结果。

四.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可行性

虽然我国的社会保障机制已经初步建立,形成了包括年老、疾病、失业、工伤、生育、死亡等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体系以及贫困、灾害社会救济体系。但是,无论是从内容还是程度上,对环境公害受害人的救济都显得过于单薄。因此,极有必要对我国的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进行完善,将环境公害社会保障制度纳入到这一体系中来。环境公害社会保障制度无论从法的角度或是原则的角度还是环境权的发展趋势方面来讲,都是可行的。

4.1 国际上对环境权的规定

欧洲人权会议历经10年的讨论和研究,于20世纪70年代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1973年在维也纳召开的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将环境权作为一项新的人权加以肯定,同时还认为应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以上关于环境权的研究讨论和立法实践引起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1972年联合国召开了第一次人类环境会议,113个国家和一些国际机构1300多名代表参加了会议。会议普遍接受了环境权的观点,并在会议所发表的《人类环境宣言》中加以明确确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各国有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资源的主权,并有责任保证在各自管辖和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该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或本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此外,很多发达国家都将环境权在各种相关法律当中作了规定,并认为环境公害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政府的保障。

4.2我国民法、刑法对环境权的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在行为人违反了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一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民事责任的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如:《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3环境保护法中对于保障公民拥有良好生活环境的规定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在我国,环境权益受侵害现象还十分严重,危及公众的健康安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每年发生2000多件环境侵权案件,造成了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人员伤亡,直接威胁到公众乃至国家的环境权益。《环境保护法》以保护环境为己任,是以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为目的的,它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和公民在环保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等十分广泛的内容。

4.4社会保障法对于保障公民基本生活的原则性规定

作为一种社会功能,与社会保障相关的制度和政策的历史是十分悠久的。在历史上的任何时期,每个社会中总是有部分成员会处于极度困难的状态而难以自救,需要来自社会、他人或政府的帮助,因此在历史的各个时期,各国政府和社会都会针对这些处于困难之中的社会成员,建立某种保障或救助政策来帮助他们度过生存危机;因此,社会保障保障的时相对多数人的生命及财产安全,而环境公害从受害人数上讲是符合社会保障的原则规定的,环境公害以及威胁到了相对多数人的正常生活,同时,由于其受害程度的深刻性及广泛性,也使得很多社会成员处于极度困难而难以自救的情况中,需要社会、他人或政府给予帮助,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并且环境污染也会危及到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等,按照社会保障公平公正原则及社会保障法的立法原则(人本位原则),环境污染也是社会保障应当承担的。

我国学者郑功成也对我国社会保障制度要有补充保障进行补充。补充保障是指不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军人保险、医疗保障范围内又能够起到保障国民生活作用的其他社会性保障项目,包括各种非强制性的补充保险、互助保障和慈善事业,它对基本保障制度起补充作用。

4.5国外对于环境公害的保障措施

西方各国立法和法律实践普遍在对环境公害尤其是污染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调整,特别是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主要是企业)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根本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金,或者因诉讼旷日持久而对受害人缓不济急以及避免侵权行为人因赔偿负担过重甚至破产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大都一并建立损害赔偿的保障制度,通常为单独运用财务保证或担保、责任保险、赔偿或补偿基金、社会安全体制等多种制度中之一种或综合运用其中数种。如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了“环境损害保险”;美国《清洁水法》规定,为了使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船舶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具有财务偿付能力。目前,英国、美国、德国、瑞士、新西兰、日本等发达国家均已建立起了相当完善的社会安全制度,其中尤其具有典型意义的是新西兰1972年颁布的《意外事故补偿法》,该法规定在新西兰境内的任何人,无论因交通事故、产品瑕疵、医疗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遭受损害,均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从国家设立的意外事故补偿委员会获得一笔补偿金,而无需向法院起诉,从而取代了侵权行为法,被美国著名侵权法教授FLEMING称为人类史上史无前例的法律制度的创举。

五.环境公害社会保障体系的构建

5.1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立法

环境公害社会保障涉及环保部门、社会保障部门等相关部门,为规范管理,环保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推动相关领域的立法工作,确定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法律地位,维护社会稳定。

5.1.1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立法原则

(1)人权保障原则

人权意味着一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安全舒适的环境中生存和生活的权利,过分的利用环境资源是对他人环境权的侵害,而因此造成的公害事件是环境权侵权的延伸,环境权目前已经被大多数国家所承认,因此保障公民环境权是政府应尽的责任,环境权的保障是一个国家文明的标志,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立法要本着保障公民环境权的原则进行。

(2)公平原则

环境资源是公民所共同拥有的,对于环境资源的过度开发和损坏,就是对于他人环境权的剥夺,因环境资源的过度使用而破坏、污染了环境,从而造成他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就是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立法要坚持维护公平与正义。另外,环境公害由于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巨额的赔款,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立法不仅要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加害人的风险承担问题,本着公平原则可制定将赔偿责任分散的有效途径。

(3)权利义务相结合原则

环境公害的致害人污染破坏了环境,对相对多数人构成了人身财产、及生活方面的损害,一方面是对环境资源的过度使用,就理应承担对于环境公害受害人相应的损失的赔偿的义务。此外,环境公害的致害人在享有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分担的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缴纳环境保险金的义务。

5.1.2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立法的形式

目前我国尚无一部由全国人大制定的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障的法律体系尚不完善,环境公害社会保障法的形式可以确立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或者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有立法权的市可以在有关地方环保法中增加“环境公害社会保障”条款。相关法律法规要制定出相关项目,明确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主体、客体,法律关系等,以及从举报、核查、确定责任、到索赔补偿进行恰当的规定,确保环境公害社会保障切实可行。此外要规定排污企业、受害者、管理部门的相关权利义务,以及对于采用过激手段维权的受害人群也要规定相应的处罚办法,维护整个社会的秩序。社会保障法规政策制定机构依照程序和立法原则将环境公害社会保障的调整对象、损害主体、客体的关系以法律形式规定。

5.2环境公害社会保障基金构成

环境公害基金构成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国家社会保障经费。国家是社会保障事业的支持者,国家有义务对环境公害为人民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责任。第二,环境费。环境公害是致害人过度利用环境资源所致,而环境资源是属于全体公民所有的,因此政府以行政手段对生产排污企业征收的环境费可以作为环境公害社会保障资金的来源之一。第三,环境责任保险费。环境责任保险费是生产排污企业将赔偿风险分散于社会的一种形式,应当作为环境公害社会保障基金来源之一。

5.3环境公害管理机构设置

环境公害社会保障作为一项群众需要的、与人民生活紧密相连的保障形式,应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并将相当的权力下放到各个居委会、街道办、从举报、调查核实、取证、到索赔补偿由同一部门包办,以方便群众,一有举报情况,应立即做出反应,以免受害人群发生正面冲突。此外,社会保障工作人员应深入了解群众的基本情况,并调动群众配合日常管理,基层管理机构要组织社会成员广泛参与,宣传社会保障的政策、法令,及时掌握和了解被保障人的损害情况,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关心他们的生活,组织慰问,开展互助,形成一套完整的群众工作制度。社会保障监督机构也要发挥应有作用,帮助维护受害者权益,并及时发现问题,预警监督。与此同时,将环境公害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纳入各省、市政府领导的政绩考核,发展环境公害事故问责制度,也是预防环境公害的重要方面。

5.4环境公害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

5.4.1环境责任保险

由于环境公害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性,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加害者一般都难以承受,加之我国环境污染侵权赔偿案件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只要污染环境造成危害的,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也不管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违法,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这样加害人就更难以承受。为确保受害人得到充分的赔偿,我国有必要对易于发生环境公害事故的生产企业采取环境责任保险的制度,建立环境公害损害赔偿的责任保险机制,在投保方式上应采用以强制保险为原则、以自愿保险为例外的投保方式制度。对存在高度危险的突发性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强制投保方式,并明确具体地规定承保范围、保险金额、责任条款和理赔程序等。而对危险程度不高的突发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可采取自愿投保方式。这样,因环境公害事件而致赔偿责任时,就可通过保险的渠道将巨额的赔偿金分散于社会,从而实现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既保障了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又有利于对受害人的及时救济,避免了环境公害产生的冲突,维护了社会秩序。

为了促进环境责任保险业的发展,国家可在采取一定的引导措施,尤其是对提供这类保险的保险公司给予税收或其他方面的优惠,促进其发展。在保险费率上采用差别保险费率浮动机制,将污染物违法处置、污染事故和保险费直接挂钩,就可以通过保险费率这一杠杆,促使投保人积极采取环保措施,降低环境公害的风险。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应当采用有限赔偿制,即在一定额度范围内予以赔付,承保的施救费用应主要包括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医疗费用,对财产的施救费用以及清除事故隐患的抢救费用等。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还可以规定保险公司拒保的情形,并对故意违法处置或排放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等情形可以不予支付保险金。

5.4.2环境公害社会救助

环境公害社会救济是国家和政府针对环境公害导致的受害人陷入生活危机而不能自救的公民的一种无偿援助,以保证其维持最低生活水平,帮助灾民确立自行生存能力的社会救助项目。环境公害社会救助的确定要有一定的标准和方法,不能凭主观判断,而是必须科学界定,根据每个国家经济发展情况和人均收入等情况确定救助资格和救助程度,否则,社会救助的功能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发挥。

环境公害社会救助内容包括:第一,生活救助。是指解决受害人吃、穿、用等温饱问题的一种社会救助项目,针对受害人财产、资产损害而不能进行生产生活以及因受到环境公害而导致生存问题而实施的经济和实物方面的无偿救助,保障受害人获得基本生活保障。其支付方式有现金支付和实物支付。第二,医疗救助。即针对环境公害导致的受害人人身的损害所给予的救助,环境公害受害人由于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需要及时的医疗救助,否则就会给受害人带来生活的不便甚至生命危险,这时国家要给予相应的医疗救助。另外,对于因患病时承担了高昂的医疗费用而陷入了贫困,国家要给予一定的救助费用。第三,生产救助,是针对因环境公害引起的对于受害人生产方面造成的破坏,如水污染导致鱼塘受损,土地污染导致粮食减产,政府给予提供生产上帮助的一种社会救助项目,政府为减少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帮助受害人恢复生产或给予重新安置,可以低收费或免费提供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受害人的劳动技能或经营能力,使他们可以开展生产自救,从而改善他们的收入水平;或给予低息甚至无息的小额贷款,帮助他们开展生产活动;或以有偿或者无偿的方式给予实物上的帮助,提高他们的生产效率,改善他们的经济效益。最大限度地减轻国家和人民群众财产损失。此外环境公害社会救助还应在公害发生后利用有效的方式安抚受害人情绪,缓解因环境公害导致的冲突。

环境公害社会救助特征为:第一,最低保障性。环境公害社会救助面对的是由于环境公害导致的陷入生存困境或者遇到特殊困难的社会成员,其救助水平要以维持社会成员的最低生活需要为标准。第二,按需分配。环境公害对受害人的损害可能是人身伤害,财产、资产损害或者精神损害,环境公害社会救助应针对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的救助方式。第三,临时救助。环境公害的时间是有限的,因此在救助条件消失以后,环境公害社会救助的必要性也就不复存在了。

5.4.3环境公害教育

(1)不要采用过激手段维权

在环境公害投诉上访没有结果的情况下,群众往往会采取过激行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引起政府部门的关注,于此,保障部门除做好本职工作以避免这一现象以外,应对群众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群众采取恰当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受到法律制裁。

(2)采取适当手段上访、防护、取证

社会保障部门有责任对公众进行环境公害防护的教育,告诫群众遇到突发事件不要冲动采取过激手段解决问题,要按照规定程序来,有组织的上访、取证,利用恰当的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在北京等大城市,随着市民环境意识、自身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在突发环境事件中表现出很强的组织性,应对手段也更趋于理性。有组织的集体上访、联名上访趋势明显,利用媒体、法律诉讼等方式“曲线”上访也正逐步成为趋势。

六.结论

首先通过介绍环境公害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环境公害含义,使读者对环境公害有一个清楚概念,其次通过引用数据及具体事件阐述环境公害在我国的严重性,即已经威胁到我国公民的正常生活甚至生命安全,证明环境公害确实应当进行妥善处理,而目前我国对于环境公害处理方式又有很多缺陷,导致环境公害受害人上访无效,投诉无门,最终引起无力反抗,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虽然我国社会保障在环境公害方面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无论从社会保障的原则上看,还是从国际、国内的相关法律上看,证明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范围是有充分依据,很多福利国家不断做出努力,我国目前也有条件将社会保障范围扩大,保护更多的社会成员权益不受损害,综上所述,将环境公害纳入社会保障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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