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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责任

(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土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及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30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5)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6)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已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10元/平方米以上、30元/平方米以下的罚款。

(9)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10)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察需要,依法取得临时占用耕地使用权的使用人,在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能恢复临时用地的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11)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不按照相关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13)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4)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或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法案件的处理

1.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机关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必须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土地违法案件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集体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非法占用土地案件。

③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案件。

④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案件。

⑤ 非法占用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案件。

⑥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或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案件。

⑦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或因开发土

地,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案件。

⑧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案件。

⑨ 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案件。

⑩ 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2)地、市、州、盟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①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② 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3)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下列案件:

① 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② 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案件。

2. 土地违法案件的立案条件

根据1989年9月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的《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下

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

(1)有明确的行为人。

(2)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3)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4)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有权处理的。

符合以上立案条件的案件,必须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土地管理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立案。

3. 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方式

承办土地违法案件的人员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报告》,经领导集体审议,分情况予以处理。

(1)认定举报不实或者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重大案件的撤销,应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2)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发出《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处理。

(5)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给予行政处分的,必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处理。处理结果应抄送移送案件的机关。

(6)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张某等163人原系东山村东新村民组村民。市委组织部、市体委、省公安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交通局汽车运输七场、省消防总队等八个单位与东山村东新村民组、东山村村民委员会、乡政府签征地合同,被征土地54.67亩。征地单位依据征地合同的约定,共支付乡政府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人民币1 626 466元,乡政府累计拨付东山村村民委员会885 185元。该村委会得此款后向被征土地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699 738元。后村民委员会修建水果批发市场又占用东山村东新村民组部分土地,支付该村村民土地补偿费人民币100 000元,村民先后共得款799 738元。此后,该村村民对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数额产生异议,认为其应得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被乡政府和村委会截留,未用于兴办公益事业和解决农民就业,侵犯了该村村民的合法利益。为此,张某等163人在向有关部门反映无结果的情况下,于1997年4月7日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乡政府及村民委员会返还被侵占的安置补助费。

案例评析: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用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等。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由此可见,国家征地所产生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被征土地所产生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属于附着物和青苗的所有者所有。2004年12月30日—2005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曾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权属如何认定,批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明确: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该组织管理、经营,用于发展生产,安排就业,不得分给个人,挪作他用或平调。本案原东新村民组建制被撤销,仍保留村民委员会机构,安置补助费应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因此,一审法院裁定张某等163人非被征土地产生的安置补助费的权利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法第49条赋予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对安置补偿费安排、使用、管理的权利,同时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就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本案乡政府、村民委员会未就征地单位支付的1 626 466元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收支状况向东新村民组的村民公布,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张某等163人与乡政府、村民委员会管理、使用因征地产生的征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以张某等163人不具备本案原告诉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思考题

1. 简述房屋拆迁补偿的形式。

2. 什么是土地所有权?有何特征?土地管理法对土地所有权是如何规定的?

3. 我国土地利用和保护的基本国策是什么?

4. 国家征收土地要做哪些补偿?

5. 简述征收和征用的区别与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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