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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

时间:2022-09-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2007年12月17日,某公司和某集团、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集团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直接划入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内,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权履行完毕止。2007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某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陈某收取融资服务费。2007年12月29日,冯某以电汇方式向陈某支付100万元。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存在融资的营利性,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热线疑问

2007年12月17日,某公司和某集团、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集团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直接划入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内,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权履行完毕止。2007年12月18日,某公司与某集团、冯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集团向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将4000万元划入约定账户。2007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某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陈某收取融资服务费。2007年12月29日,冯某以电汇方式向陈某支付100万元。2008年1月18日,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某工贸公司收取融资服务费。某公司和某集团之间的借贷效力如何?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某公司和某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存在融资的营利性,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明知企业之间借贷为法律所禁止,由此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热线疑问

2007年12月17日,某公司和某集团、冯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集团向某公司借款3000万元,直接划入某集团的银行账户内,冯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权履行完毕止。2007年12月18日,某公司与某集团、冯某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某集团向某公司借款4000万元,冯某承担连带责任,并将4000万元划入约定账户。2007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某集团出具授权书,授权陈某收取融资服务费。2007年12月29日,冯某以电汇方式向陈某支付100万元。2008年1月18日,某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某工贸公司收取融资服务费。某公司和某集团之间的借贷效力如何?

律师解答

本案涉及的是如何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的问题。在本案中,某公司和某集团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

企业间借款是指无金融经营权的两个企业之间互相拆借资金的民事行为,其内容是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通过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由一方企业将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借给另一方企业使用,另一方企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归还本金,支付利息。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行为,存在融资的营利性,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当事人明知企业之间借贷为法律所禁止,由此产生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具体到本案,某公司与某集团之间的借款行为,是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但某公司存在融资的营利性,并不属于生产经营性企业间正常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法条链接

《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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