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间借贷附效力条件

民间借贷附效力条件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民间借贷合同附效力条件,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制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附效力条件不是法定条件,法定条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由当事人约定取舍,因而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附条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归还欠款本金21400元。法院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也就涉及合伙协议中达成的“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作为易某某借款,壹年内归还”的约定问题,这一约定实质上是附条件条款。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据此规定,附条件分为附生效条件与附解除条件(附失效条件)两种情形。

民间借贷合同附效力条件,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约定的未来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制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附效力条件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1)约定性。附效力条件不是法定条件,法定条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不由当事人约定取舍,因而不能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附条件。附效力条件是法定条件以外的由出借人与借款人特别约定的条件,只对本合同具有约束力。(2)不确定性。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过去或者现存的事实和将来必定发生或者必定不能发生的事实不是附效力条件。(3)附属性。借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所附效力条件不是合同的主要内容,而是附随合同内容的条款,是用来限制合同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4)合法性。借款合同所附的效力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合同的附效力条件。

◎案情简介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6日,魏某某与易某某、范某某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三人在共同经营的体育彩票专营店(以下简称专营店)正式营业之日按比例注资完毕。同时补签一份注资协议书约定,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则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一年内归还。专营店正式营业后,三人未补签注资协议书,故易某某应依协议在一年内返还范、魏两人的投资。现被告易某某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2140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易某某归还欠款本金21400元。

被告易某某辩称:1.范某某、魏某某、易某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协议书签订后,三人均完成了出资行为,并进行了经营。后魏某某参与了专营店的转让事宜,且在合伙终止后,易某某依照《合伙协议书》进行了合伙清算。因此本案应属于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2.三人在专营店正式开张前已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一个结算账目,由范某某保管,对此三方均予以认可,该结算账目即是三方补签的注资协议书;3.魏某某在专营店陷入困境时,不愿承担风险,否认其合伙人身份,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某某虽主张其与原告魏某某和范某某之间签订有相当于注资协议书的类似结算文件,且三人已进行了散伙清算,但除其本人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因证据不足,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证明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提供了四位证人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及范某某曾参与了专营店的共同经营,但四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有关“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从证据形式及内容上进行审查,发现四位证人的证言均属打印后由证人签名而形成,证言内容基本雷同。因此,该四份证言的真实性存在较大合理怀疑而无法排除,证明力不足。被告提交的门面转让协议系被告个人与案外人刘某签订,与原、被告及范某某三人之间是否合伙关系这一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不足,也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综上,对于被告所称其与原告及范某某三人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已散伙清算完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

原、被告及范某某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壹年内归还”,实质是借款合同的附条件条款。三人的该项意思表示真实,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且形式合法,故依法有效。由于在专营店开业后三人未能补签注资协议书,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业已形成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伙局面,故该项约定的所附条件已告成就,原告提供的出资按约应当被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借贷。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民法原则,本院确认易某某未及时足额偿还欠款是酿成本次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魏某某借款本金余额214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并由此牵连到所附条件及投资款转为借款问题。

被告易某某主张其与魏某某、范某某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并已散伙清算完毕,因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被法院认定不成立后,法院确认了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出资按约视为原告对被告易某某的借贷。

法院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后,也就涉及合伙协议中达成的“如未签订注资协议书,范、魏两人的投资作为易某某借款,壹年内归还”的约定问题,这一约定实质上是附条件条款。与附条件紧密相关的本案事实有两个:一是由于在专营店开业后三人未能补签注资协议书,这与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附条件“未签订注资协议书”一致;二是自2009年10月16日签订《合伙协议书》至魏某某于2011年12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间已过两年多,这说明合伙协议所附条件“壹年内归还”的期限早已届满。有此两个事实,约定的所附条件已告成就,“范、魏两人的投资转作易某某借款”成立。投资款转为借款后,易某某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所以,法院判决易某某偿付魏某某借款本金余额21400元。

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魏某某也未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故对此不作审理和判决。

[本案例根据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民初字第34号判决书编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