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原告当时对借款主体并未提出异议。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有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其他出资人依照出资协议向签订借款合同的出资人主张利益。

【裁判观点】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收到他人借款后,若不能证明收到的款项用于公司使用,其“履行系职务行为”便不能成立。出借人如有理由相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借款直接使用人,其应当与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基本案情】

被告××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14日成立。2013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宁某,被告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经理。2013年12月1日,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15日内保证偿还。”借据落款处加盖了“××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宁某某在印章下面签字并加盖了印章。2013年12月2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宁某某要求原告将100万元的借款直接转到其个人银行账户,宁某某为该借款的实际接收人,故请求判决公司与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公司出具了借据后,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账号接收了借款,最终借款由公司偿还,还是由法定代表人来偿还?如何认定实际借款人?

为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为由公司承担责任,宁某某无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借据,原告当时对借款主体并未提出异议。宁某某系公司的总经理、董事,借款支付至其账户,应视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观点:公司与宁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借贷的双方是谁?原告是出借人,毋庸置疑。如何认定借款人?笔者认为,借款的直接使用人是借款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原告王某某将借款支付被告宁某某,若被告不能证明收到的款项用于被告××有限公司使用,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便不能成立。原告有理由相信宁某某是借款直接使用人。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能够认定其自愿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该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为证明与被告××有限公司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本院对被告××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宁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宁某某虽系被告××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但未能举证说明该款非其本人使用,故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利息标准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为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有限公司、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合同的相对方,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共同出资款作为借款出借他人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出资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其他出资人依照出资协议向签订借款合同的出资人主张利益。

【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7日,苗某某与温某某达成协议,共同出资作为借款出借给××公司使用,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息。同日,苗某某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公司(合同乙方)向苗某某(合同甲方)借款872万元,利息为每月2.5分,借期期限为半年……。落款处苗某某在甲方处签字按手印。当日,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公司322万元,原告温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公司550万元。被告××公司收到借款872万元后,向苗某某出具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苗某某,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转账建行,金额872万元。”被告××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苗某某部分利息,之后未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温某某将××公司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并支付利息264万元。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借用苗某某的款项,并和苗某某签有借款协议。原告所述其中有原告款项的说法我公司不知情,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于被告及苗某某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讼应予以驳回。”

【案件焦点】

二人共同出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一公司,该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只有一方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另一方幕后出资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该公司还钱吗?

【法官评析】

涉及主体资格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审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须符合四个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主要看其与本案有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使用的借款872万元中有550万元是原告出资的,如果能够认定该事实,能否依此认定原告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从而原告主体适格呢?笔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指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主要是指法律关系即权利义务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温某某与苗某某共同出资将出资款作为借款出借给××公司,共同收取利息。苗某某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公司收到借款后向苗某某出具借据。以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温某某与苗某某之间系合作关系,共同出资,并分享利息,分担风险。苗某某与××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苗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公司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的根源是××公司在偿还了苗某某部分利息后,未再依约偿还利息,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因××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苗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与温某某分享利息。在温某某看来,自己未分享到利息的根本原因是××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所以应当向××公司主张自己应当分得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最主要的特性之一是相对性,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约定合同的相对方(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除外),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合同订立的双方是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如何约定,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无法知情,第三人因合同的一方违约而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公司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苗某某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继续偿还借款本息。温某某未从苗某某处分得利息,其应当依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分享、风险分担方式,向苗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温某某跳过苗某某直接起诉××公司,因温某某在与××公司的借贷关系上缺乏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法律规定,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协议》双方主体为苗某某与被告××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借款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苗某某和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原告温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另外,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虽有直接支付被告550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向苗某某出具了872万元的借条。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的部分利息也是向苗某某支付。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借贷的双方亦是苗某某和被告××公司。综上,原告温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起诉。

(本案宣判后,原告温某某不服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合同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订立,且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宽限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8日,被告邹某向原告耿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期限一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邹某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邹某偿还原告耿某本金2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耿某。2015年8月19日,被告利恒公司为被告邹某上述借款出具书面担保书,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2016年4月6日,原告耿某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邹某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被告利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案件焦点主要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了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原告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原告与被告邹某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8日届满。因此,保证期间截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7日。故原告起诉超过保证期间,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保证责任不应支持。

第二种观点: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因保证合同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签订,保证期间不应以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的认定应符合保证合同缔约的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若依照该规定,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利恒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此时原告与被告邹某先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四个月。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利恒公司约定保证责任亦是为了免除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的顾虑。履行期间届满后,签订的保证合同,如果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显然不符合保证合同签订的目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二、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保证合同的签订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对于原告而言,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邹某逾期还款,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对于保证人而言,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依照该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为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

三、债权人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

如何理解“宽限期届满之日”呢?笔者认为,如果双方约定了宽限期的,应以约定的时间计算宽限期届满之日。未约定宽限期的,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为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随时主张债权的救济权利(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债权人理应享有随时主张还款的权利。原告通过行使诉权明确表达了对债权的主张,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综上,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对借款人邹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利恒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原告与被告邹某的约定,借款期限于2015年4月18日届满。被告利恒公司出具担保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此时借款期限已届满四个月。不应以原告与被告邹某先前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不利于保障原告自身的利益,也不符合原告设定保证责任的目的。因保证责任设定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且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邹某偿还借款,对于保证人而言,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邹某主张过债权,故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利恒公司应当对被告邹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邹某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某借款本金198000元及利息8000元;

二、被告利恒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对于事实争议性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审查,一旦被告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该事实不存在。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份,××房地产公司开始对丛台区某项目实施拆迁。任某和被告柏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的房屋在××房地产公司的拆迁范围内。自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因房屋拆迁引发××房地产公司与任某、柏某某多次发生冲突,二人多次报警,双方关系紧张。2012年3月17日,××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任某银行账户转账76万元。同日,柏某某、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王某某现款柒拾陆万元整(760000元)。”2012年3月22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任某(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在丛台路×-×-×号有居民房一套,建筑面积64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房屋货币补偿70万元。乙方承诺在27天内搬清交房,即2012年4月20日前搬清交房。同日,××房地产公司向任某账户银行转账70万元。2012年5月6日,柏某某、任某将自己房屋交付××房地产公司,由该公司实施了拆迁。现王××将柏某某、任某诉至法院,主张原、被告关于2012年3月17日的76万元系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该款系拆迁补偿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原告王某某当庭陈述:“关于借款证明上手写的内容原告不清楚是谁写的,当时是委托的公司员工,记不清是谁了。关于借款证明、收条、银行凭证的时间顺序,当时是委托的××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办的,我说不清借款证明,收条、银行凭证时间顺序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上“柏某某、任某”签名及摁手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了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35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证明上“柏某、任某某”签名及摁手印系二人所签和所摁。2012年7月13日,被告任某购买位于丛台区丛台路××号房屋一套,并支付房款40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3月17日借款证明、转款凭证和收条。三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反驳证据:六次报警记录,证明双方因拆迁关系剑拔弩张;购房协议,证明拆迁期间购买房屋价值40万元;2012年3月22日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双方约定拆迁款70万元;谈话录音,证明××房地产公司员工与被告谈话,同意补偿其146万元。

【案件焦点】

一般情况下,借据、转款凭证是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是存在。但被告抗辩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交反驳证据,此时,双方证据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即什么样的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什么样的证据能反驳借贷的事实不存在?

【法官评析】

本案难点是对借贷事实的认定,即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事实的认定,实际是对证据证明标准的运用和把握。民间借贷的证据标准是什么?通过本案,笔者做一阐述。

一、明确双方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王某某应当对民间借贷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任某、柏某某应当对反驳的事实即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予以证明。

二、正确把握双方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能否达到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法律效果。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证证明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确信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而反证的证明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容确信,只需要将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拉低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之下即实现目的。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的程度要求要低于本证,只需要使待证事实陷于真伪不明即可。原告王某某欲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其提供了借据、转款凭证,该证据是否达到了高度可能性取决于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

三、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需符合常理

民间借贷纠纷,通过什么方法来判断待证事实存有疑点、真伪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为了正确把握证据的证明标准,法院应当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审查,一旦被告的反驳证据能够证明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待证事实存在真伪不明。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有六次报警记录、购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谈话录音。分析被告的上述证据可得知:首先,原告向被告“出借70万元”时双方正处于拆迁矛盾升级之时,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意的背景存在疑问。其次,“借款”在先,补偿在后,当被告“借款”足以支付房款时,原告可将补偿款抵消“借款”,但仍进行了全额支付,显然双方发生借贷关系不合常理。最后,原告对于借据的形成过程,转款时间、借款证明和收条的先后顺序均不知情,亦不符合常理。故双方借贷的事实不应认定。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对原告转账给被告任某的76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借款,被告认为该款系拆迁补偿款。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对原、被告借贷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提交了“借款证明”,欲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虽然该证明经鉴定中心鉴定有二被告签字和按手印,但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内容(打印文字和空格处填写文字)是谁打印和书写,表述不清楚,并且原告对自己提交的“借款证明、转款凭证、收条”三份证据的形成过程、先后顺序,表述“当时是委托的××房地产公司的员工办的,我说不清”。作为出借人,原告对借款证明的形成和借款履行的经过表述不清,不符合常理;其次,××房地产公司自2010年拆迁开始至2012年3月22日(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期间,因被告对原告的拆迁行为不满,数次报警,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在此期间,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诉称“被告要求原告借给其76万元用于购房,才同意拆迁”。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未偿还76万元的情况下,为何原告又于2012年3月22日支付被告拆迁补偿款70万元,而未将拆迁补偿款抵销“借款”?此举亦不符合常理;最后,“关于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原告认可录音系××房地产公司拆迁负责人与被告柏某某的谈话,但质证认为:“录音中提到的‘146万元’,既包括拆迁补偿款70万元,也包括被告借原告的76万元。”根据录音内容,谈话录音中的“146万”均是围绕拆迁补偿款的叙述,未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待证事实不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双方借贷事实存在真伪不明。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真实、一致的借贷合意,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不能成立,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口头利息的认定,应从借贷关系的交易习惯和实际履行是否符合生活常理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龚某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被告于每月7、8日向原告偿还9000元,9个月共计偿还81000元。2015年8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截至2015年11月13日,被告共偿还1047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姚某借龚某陆拾万元整。”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8%,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31800元(按照月息1.8%计算),以及从起诉之日到判决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被告辩称,对借款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1047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件焦点】

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称双方约定了口头利息,借款人对此予以否认,在出借人缺乏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口头利息?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结合以下几方面综合判断利息的有无:

一、是否实际履行,且履行情况是否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期间在每月8日或9日偿还9000元,且连续支付9个月。一般情形下,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才偿还本金。被告在借款后长达9个月内固定的时间偿还固定的金额,若偿还的金额是本金不符合常理。

二、双方的陈述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看,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60万元”(含2015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若之前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其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应予以扣除,此与被告抗辩“偿还的款项是本金”相互矛盾。而按原告主张月息1.8%,通过计算,正好是每月9000元,该利率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范围。如此,原告陈述的事实更符合客观实际。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口头约定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被告还款的情况,每月固定期限偿还固定金额,连续没有间隔,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故偿还的9个月金额认定为利息更为合理。另根据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重新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内容看,该借据明确写明借款金额“60万元”(含2015年8月31日借款10万元),若之前被告偿还的款项系借款本金,其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中应予以扣除,此与被告抗辩“偿还的款项是本金”相互矛盾。综上分析,法院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口头约定了月息1.8%的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11月13日借据系原、被告重新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该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此后被告亦未有实际付息行为,故对原告此后的利息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关于5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共计1299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4700元,仍需支付25200元。关于借款10万元的利息,原、被告双方自始未约定利息,故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借款60万元(两笔合计)起诉之后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未约定利息的,可按照年息6%支持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某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5200元,以及自2016年1月15日至本金60万元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息6%计算)。

(本案宣判后,被告姚某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观点】

对于2015年9月1日前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可归为自然债务,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对于借款人请求返还超出法律上限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可不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3日,王某某向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之后,王某某又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张某某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借款1450万元,于2013年9月27日借款100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44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5%。2015年6月21日,经张某某与王某某结算,双方签订了《欠款协议》,主要约定:就甲方(王某某)欠乙方(张某某)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认可截至2014年12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借款本金计16080084元。2.鉴于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均已到期,现双方均同意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所结算欠款金额为基数即16080084元计算利息,其中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共计1514200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每月按1分计算利息。欠款协议签订后,王某某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张某某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法院。王某某辩称,欠款协议确定的借款本金是按照月息3.5%支付后计算得出的。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其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

【案件焦点】

本案案件焦点为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出借人是否需要返还?为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当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对于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出借人应予以返还。

第二种观点:无需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5%,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并不因此无效。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对于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要求出借人返还。

【法官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凡是该日期之后起诉的,一律适用该《新规定》。本案起诉时间为2015年7月7日,仍适用199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新规定》对本案争议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答。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上述规定将有关利息的约定用两条线分成了三个区域:不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是受法律保护的,借款人必须支付;对于年利率在24%~36%期间的,属于自然之债,约定仍然有效,但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借款人已支付的,法律不强制其返还。借款人未支付并拒绝支付的,法律亦不强制其履行;对于年利率超过36%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出借人应当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如果按《新规定》执行,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为月3.5%(年利率42%),超过了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已支付的超过部分的利息,出借人应当返还。

《新规定》有效地解决了本案争议的问题,但根据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则,本案应适用的是旧的《意见》,争议问题又该如何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对于未支付的利息,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该规定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约定未明确规定无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该约定是有效的。借鉴《新规定》关于自然债务的理解,笔者认为,对于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可归为自然债务,法律上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出借人返还超出部分利息的请求。本案借款人自愿依照月息3.5%的利率支付张某某利息,其主张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已履行完毕,出借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借款人的给付。人民法院对借款人的返还请求不应支持。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讼时间为2015年7月7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规定对于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的部分未明确规定无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对已履行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部分,法律性质属自然债务,在法律上虽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但当事人自愿履行的,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自愿依照月息3.5%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其主张折抵的部分已履行完毕,其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原告张某某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有权受领被告王某某的给付。现被告王某某要求已支付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利息的部分折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6080084元及利息15142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以及剩余利息(自2015年6月22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月息1%计算)。

(本案宣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王某某按照欠款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息)

【裁判观点】

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过后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继续担保的,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是双方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重新计算保证期间。

【基本案情】

原告杨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杨某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9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3.5%,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还本及剩余时间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利息”。当日,被告申某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某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70万元,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又向原告杨某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内容:“今借杨某人民币现金三十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1年元月12日。借款用于本公司经营。借款月利率3.5%,按月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到期还本及剩余时间利息。逾期按日万分之十五加收利息”。当日,被告赵某为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自愿为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10月13日,原告董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张某账户转款30万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董某出具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借董某的借款一个月内还清”。2013年10月13日,被告赵某在2010年10月13日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申某向原告杨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内容为:“张某借杨某款,由我继续担保。”2014年9月3日,二原告以未偿还清本息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过后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自愿继续担保的,保证期间如何计算?

【法官评析】

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对原告关于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案件焦点为:被告赵某和申某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保证期间的认定,需要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二是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

一、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的长度和起算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的:1.约定的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2.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3.不存在上述两种情形的,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准。第二种: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第三种: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转换

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担保法解释三十四条的规定,连带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转换的核心含义是:当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含债务承认、还款计划或其他允诺等)保证债权时,有关约定和法定保证期间将被依法解除,从而不再保留并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从第一次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法律功能自此转由普通诉讼时效来替代。

三、本案连带保证期间的认定

赵某和申某在保证期间过后,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和“张某借杨某款,由我继续担保”,二人行为如何定性。一种意见:该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向赵某主张了保证责任,自主张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并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第二种意见:该内容应视为赵某、申某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有了新的约定。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除斥期间自实体权利成立时起算,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的一种。申某和赵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该六个月为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主张保证责任,二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过后向被告赵某、申某主张保证责任,因原告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未在保证期间内,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自主张之日起开始计算普通诉讼时效。因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过后,无论该期间为约定或法定,都将消灭,亦不存在保证期间的补充或变更。原被告双方对保证合同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两份新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计算。申某和赵某的保证期间均自债权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对二人的保证责任均未过期。详细的法律依据可参照本节案例三的案例分析,本文中不再赘述。

【裁判结果】

丛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赵某于2013年10月13日在保证书上书写“担保至还清借款本息”,该约定应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保证期限应自赵某自愿继续承担保证之日起二年,即2013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二原告在该保证期间起诉被告赵某,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已偿还的借款本息是针对两笔借款之和130万元,故被告赵某应按照所担保的数额比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剩余借款本金57.99万元的23.1%即13.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张某追偿。被告申某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了保证书“张某借杨某款,由我担保”,应视为其与原告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申某的保证期间为自其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原告未在该期间主张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申某免责。

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董某借款本金57.99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月2%);

二、被告赵某对被告张某的借款本金13.4万元及利息(利息的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利率按月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董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1] 原文《如此借款该由谁来还》笔者发表于《河北法制报》2016年6月14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2] 原文《幕后出资人能否起诉债务人讨债》笔者发表于《河北日报》2016年11月15日,本书中对该文重新编辑整理。

[3] 原文《保证人在保证期间过后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如何认定》笔者发表于《邯郸审判》2015年第1期,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整理编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