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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借贷的无效情形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本案购销合同因被确认无效,故C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其次,A公司与C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对《购销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不受到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些情形是所有合同都无效的情形,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也不例外。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采购各种规格型号25000吨热轧卷,总价100750000元,B公司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1亿元。次日,B公司以履行上述《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从农业银行取得1亿元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

4月27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A公司向C公司采购热轧卷,内容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同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与前述两份合同基本一致。

5月2日,A公司将B公司前述1亿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同日,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两份收据,确认收到A公司支付的1亿元。

2013年4月至7月间,为C公司向A公司提供1亿元货物,C公司提供其持有的某某大酒店83.61%的股权质押;龚某某提供其持有的某某大酒店16.39%的股权质押,并提供其所有的房屋抵押;某某大酒店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某某集团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上述三份《购销合同》订立后,三家公司都没有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承兑汇票上的资金最终转入C公司账户。

2013年9月,A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B公司100799966.40元。同年10月,B公司向农业银行交还银行承兑金额1亿元。

2013年7月12日,A公司与C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签署了一份《协议书》,C公司承诺2013年7月19日向A公司归还购货款1亿元,如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之前归还购货款,将向A公司承担未归还部分30%的违约金;某某公司为A公司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陈某某等以房产为A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7月21日,A公司与D公司签署《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其于《购销合同》及与之相关的所有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D公司。次日,A公司与D公司共同向某某大酒店、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送达了《担保权转让通知并担保义务履行催告函》,通知上述各担保人债权转让事宜,并督促各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

2013年7月22日,A公司、D公司以及C公司、某某公司、陈某某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A公司将《购销合同》及其与C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项下之权利转让给了D公司。

此后,因C公司并未向A公司供应任何货物,亦未向A公司或D公司返还任何款项,D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C公司偿还D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并支付利息;某某大酒店、陈某某等六人对C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向C公司支付了1亿元,而C公司并未依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或返还款项。A公司此后将购销合同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D公司,并通知了C公司及担保人,故该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规定,D公司以受让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向八位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一、关于《购销合同》的性质及效力的问题。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购销合同约定C公司于一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热轧卷,A公司则预付全部货款,故在形式上属买卖合同。但在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同一天,C公司又签订了《购销合同》向B公司采购相同的热轧卷;B公司亦签订了《购销合同》又向A公司采购相同的热轧卷。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三份《购销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综合考察,三方当事人之间就相同的热轧卷形成了连环买卖关系,但各方都没有准备履行交货的义务。因此,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其真实目的为三方当事人借买卖合同之名通过申请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将承兑汇票的资金出借给C公司使用,故涉案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借贷合同。

综上,三方当事人隐瞒企业借贷的真实目的,以《购销合同》支付货款为由取得银行承兑汇票,实际借给C公司归还其到期银行贷款,该一系列行为违反国家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本案三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八位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范围的问题。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购销合同因被确认无效,故C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

其次,A公司与C公司对于以签订《购销合同》形式进行企业借贷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双方对《购销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A公司因《购销合同》无效而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故受让合同权利的D公司向C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后,《购销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根据公平原则,A公司向C公司出借款项,借款人C公司应赔偿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A公司依据《购销合同》于2013年5月2日将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但此时A公司并未实际支付票载款项,最后于2013年9月27日才向出票人B公司支付上述汇票款项。因此,法院对于D公司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2013年9月28日起算。

三、八位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的性质及方式。

首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C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应当对作为主合同的系争《购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其次,本案中的其他原审被告为《购销合同》所作的担保行为,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D公司主张担保人按照其各自的担保方式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本案中的各担保人对C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A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而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故均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判决:一、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D公司借款人民币1亿元;二、C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D公司利息损失;三、某某大酒店等(原担保人)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1/3的赔偿责任。

◎二审判决

D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效,现行司法实践已不再将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律认定无效。涉案《购销合同》因缺乏买卖合同关系之合意,应当被认定为自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原审法院应当将双方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有效作为案件焦点,而不应当就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有效进行认定。

二、各被上诉的担保人有义务就A公司与C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本金及利息承担各自的担保责任。在签订《购销合同》时,A公司与C公司之间已就借款合同关系达成合意,各担保人在提供担保时均对其所担保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是清楚的,故应依据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使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认定无效,各担保人也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一、撤销原判第三项及第四项;二、D公司对C公司持有的某某大酒店83.61%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D公司对龚某某持有的某某大酒店16.39%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D公司对陈某某、龚某某等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某某大酒店、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效力问题。涉案三份《购销合同》各项约定均基本一致,且各方均未履行购销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但B公司以其与A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为由向农业银行申请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且在B公司、A公司和C公司之间流转,承兑汇票款项最终转入C公司账户,可见其目的不是购销合同标的热轧卷的买卖,而是为了规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相关规定,以买卖合同之名,行借贷之实。故本案所涉合同应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A公司作为一家贸易为主营的企业,并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且与C公司不存在长期的贸易合作关系,其故意通过制作三家公司之间的连环买卖合同,以买卖合同之间的价差获取资金出借的收益,明显存在规避国家金融政策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确认三家公司以《购销合同》为由,用支付货款的名义借贷给C公司的一系列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企业间借贷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关于各担保人承担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所有担保合同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所有担保主体在提供担保时均明知对其所担保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且明知主合同无效仍然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D公司认为各担保人应当依据其相应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主合同无效时,债权人、债务人原则上均有过错,在担保人也有过错的情况下,由于担保合同无效是主合同无效所致,担保人的责任原则上不应当超过主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债权人的损失,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应分担相应的损失。担保人作为一方,无论提供担保是一个还是两个以上担保人其承担的责任份额总计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所以,本案各担保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定

D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购销合同》和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A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从事企业之间借贷,故该合同的性质为企业之间借贷合同,当事人各方对此认定并无异议。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本院认为,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尽管A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B公司基于其与A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了案涉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A公司后,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非出借人的自有资金。当事人具有利用银行资金进行非法营利的目的,故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企业之间借贷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二、本案担保人承担的责任如何确定。《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各担保人对于C公司以订立连环《购销合同》的方式向A公司借款的事实均系明知,担保人在明知主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仍对主债务提供担保,显然具有过错。鉴于合同无效的损失为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三方过错造成,故依据《担保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这里的担保人应指全体担保人,而无论担保人为一个主体还是多个主体,也无论担保人提供了何种担保方式。D公司关于“每一担保人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裁定:驳回D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名为买卖实为企业间借贷和套取银行资金转贷非法获利的典型案件。

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截然不同的两种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目的是取得出借人的借款资金。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实践中,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况时有发生,那么对此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在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中,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为形式,背后掩盖着借贷的目的,在买卖合同不存在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借贷合同不一定因此而必然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法目”的合同无效。若以合法形式所掩盖合法目的的,就不能作无效处理。但本案当事人在“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合同”的行为中存在以下三个非法行为:

一是套取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以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为由,从农业银行取得1亿元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A公司将B公司1亿元的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C公司。从表面上看,上述行为是买卖合同的正常行为,但当事人的目的不在于买卖而是从事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实际上虚构了贷款用途,属于套取银行承兑汇票,违反了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

二是企业之间利用承兑汇票转贷。最高院在本案裁定中说的很清楚:对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是以自有资金进行出借,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的,不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的三家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但B公司基于《购销合同》向银行申请1亿元银行承兑汇票,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A公司后,由A公司背书转让给C公司,C公司通过持有该票据提示付款的方式从承兑行获得票款,因此,案涉资金实质是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方式从银行融入的资金,并将该资金进行转贷。企业之间利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转贷是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三是转贷牟利。转贷牟利是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取利益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贷给他人的行为。转贷牟利侵犯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因而是违法行为。《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B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将承兑汇票交付A公司,A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和27日支付B公司100799966.40元,在短短的四个多月时间里,B公司牟利799966.40元。因此,本案中涉案的企业之间借贷行为应当作无效处理,

[本案例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680号民事裁定书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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