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所有双边引渡条约均确认了该项原则,要求“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双重犯罪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体现。上述条约规定表明,对于财税犯罪的引渡不需要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如果中国要求引渡犯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的嫌疑人。莱索托王国或韩国不能以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拒绝。因此各国日益重视对财税犯罪的打击。

《引渡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第七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体现了双重犯罪原则。

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所有双边引渡条约均确认了该项原则,要求“可引渡的犯罪”必须是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双重犯罪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体现。

(一)双重犯罪原则只要求根据两国法律都构成犯罪,而不要求罪名相同或所属犯罪种类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泰王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引渡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引渡条约》等的第二条第3款都规定“就本条而言,在决定某一犯罪根据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均构成犯罪时,不应因缔约双方法律是否将构成该项犯罪的行为归入同一犯罪种类或使用同一罪名而产生影响”。

(二)关于财税犯罪的特别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引渡条约》第二条第5款“就财税犯罪而言,被请求方不得以其法律未规定与请求方法律同类的捐税或关税,或者无同样的有关捐税、关税、海关或货币汇兑的法规为由拒绝引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莱索托王国引渡条约》第二条第5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大韩民国引渡条约》第二条第4款都规定“如果引渡请求系针对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事项的法律的犯罪,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没有规定同类的赋税或者关税,或者没有规定与请求国法律同样的赋税、关税或者外汇管制条款为理由拒绝引渡”。

上述条约规定表明,对于财税犯罪的引渡不需要遵循双重犯罪原则。如中国的出口退税制度是一种鼓励企业出口创汇的财税措施,这种财税制度在一些国家是不存在的。如果中国要求引渡犯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罪”的嫌疑人。莱索托王国或韩国不能以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拒绝。

财税犯罪曾属于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禁区,传统的法学理论曾经认为:关于财税犯罪的刑事法律所保护的是狭隘的国家经贸管制制度或贸易壁垒制度,它只使本国国库受益;财税犯罪不具有普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对之开展引渡合作。[10]传统学说认为,财税犯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的经济利益,如同政治犯罪侵害的仅仅是国家的政治利益,主张对财税犯罪不予引渡。比利时与南斯拉夫1971年签订的《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第七条规定“对有关海关、税收、关税和汇兑的犯罪,引渡将不予准许”。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深,国与国之间的经济联系日益紧密。各国经济相互依存、相互联系,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一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及稳定也对其他国家的经济产生较大影响。财税犯罪对一国经济、金融制度的破坏同时也可能对世界经济造成损害。而且财税犯罪与贪污犯罪、毒品犯罪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因此各国日益重视对财税犯罪的打击。联合国大会1990年通过的《引渡示范条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若某人因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事项的违法行为而被要求引渡,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并不规定征收与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同样种类的赋税或关税、或并未载列与请求国同样的赋税、关税或外汇管制条例为理由而拒绝引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四十四条第16款:“缔约国不得仅以犯罪也被视为涉及财税事项为由而拒绝引渡。”《公约》将财税事项排除在拒绝引渡的事由之外,实际上就是《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把财税犯罪列为“可引渡犯罪”在反腐败公约中的具体表现。[11]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