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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确立

时间:2022-09-0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确立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二战后。国际法对于国家间使用武力、发动战争的态度,从最初承认其合法到逐渐限制,直至最终确认其非法。国际法承认国家通过掠夺战争所取得的利益为合法。《巴黎非战公约》规定的禁止战争的义务在二战前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这表明禁止使用武力等宪章原则不仅适用于会员国,对非会员国也适用。《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是国际社会数十年努力的巅峰。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确立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在二战后。国际法对于国家间使用武力、发动战争的态度,从最初承认其合法到逐渐限制,直至最终确认其非法。这一艰难而漫长的历程映射了国际社会从弱肉强食走向和平共处,从野蛮走向文明的进化过程。

(一)一战之前国家自由从事战争

一战之前的国际法基本属于强权法的性质。国家拥有诉诸战争权。国家可以通过侵略战争、殖民战争来扩张领土。国际法承认国家通过掠夺战争所取得的利益为合法。在国家拥有诉诸战争权的时期,国际社会是否存在法律秩序是值得怀疑的。如凯尔森指出,如果被称为“战争”的那种对他人利益的无限制干预,在原则上是不受国际法禁止的话,以及如果任何国家可以随心所欲地对任何其他国家诉诸战争的话,那么,国际法也就不能保护从属国际法秩序的国家的利益范围;各国也就毫无被保护利益范围可言;而由所谓国际法创造的事物状态也就不能是法律状态。[57]

(二)《国际联盟盟约》部分禁止战争

《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二条1款:“联盟会员国约定,倘联盟会员国间发生争议,势将决裂者,当将此事提交仲裁或依司法解决,或交行政院审查。联盟会员国并约定无论如何,非俟仲裁员裁决或法庭判决或行政院报告后三个月届满以前,不得从事战争。”发生争议的会员国在从事战争之前,必须经过仲裁或司法解决或行政院审查程序。盟约这样规定延缓了战争的发生。

《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三条4款:“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以完全诚意执行所宣告之裁决或判决,并对于遵行裁决或判决之联盟任何会员国,不得进行战争。”

《国际联盟盟约》第十五条6款:“如行政院报告书除争执之一方或一方以上之代表外,该院理事一致赞成,则联盟会员国约定彼此不得向遵从报告书建议之任何一方从事战争。”

盟约第十三条4款和第十五条6款的规定,禁止在特定情形下,会员国的诉诸战争权。

(三)《巴黎非战公约》全面禁止战争

由法国外长白里安和美国国务卿凯洛格倡议,1928年8月27日,比利时、捷克斯洛伐克、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波兰、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印度、爱尔兰、新西兰、美国、南非等十五个国家的代表在巴黎签订《关于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又称《白里安—洛格公约》或《巴黎非战公约》。按照法国外长白里安的说法,1928年8月27日是“人类历史新纪元的第一天”[58]

《巴黎非战公约》第一条:“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的相关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

《巴黎非战公约》是第一部全面彻底剥夺缔约国诉诸战争权的条约,在国际法的发展进程中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劳特派特指出:“巴黎公约的订立标志着国际法上一个根本改变,并且消除了反对承认国际法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主要理由。在公约订立之前,国际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的主要缺点并不在于缺少一个国际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而在于承认战争为一个正常的法律制度。巴黎公约改变了国际法的这一情况。从此以后,从法律上说再也不能像公约订立以前那样,不论把战争作为法律救济方法或作为改变法律的工具而诉诸战争了。诉诸战争不复是公约各签字国自由决定的特权。”[59]

在二战前,该公约规定的义务几乎是普遍性的国际义务,因为当时只有玻利维亚、萨尔瓦多、乌拉圭、阿根廷四国没有参加公约。但四国在1933参加《萨维德拉·拉马斯条约》承担了禁止战争的义务。《巴黎非战公约》规定的禁止战争的义务在二战前成为国际习惯法规则。在二战后,纽伦堡、东京国际军事法庭对德日主要战犯进行审判,在判决中以《巴黎非战公约》作为审判的法律依据。在纽伦堡审判中,美国首席起诉人杰克逊高度评价了《巴黎非战公约》的划时代意义。他说:“重新接受存在非正义战争的原则以及非正义战争是非法的原则,可以追溯回顾为若干阶段。在这一发展过程中首先具有重要意义的是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这一公约改变了侵略战争的合法状况,就像美国国务卿在1932年所说的那样,侵略战争‘不再应该是公理的创造者和支柱’。”[60]

(四)《联合国宪章》全面禁止使用武力

《联合国宪章》是第一个明文规定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国际公约。宪章第二条第4款:“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路易斯·亨金说:“第二条第4款是国际法最重要的准则,是国家间体系中首要价值的提炼和体现,是国家独立和自治的护卫。”[61]

《联合国宪章》较之《巴黎非战公约》的规定,是全面禁止使用武力。按照宪章联合国会员国不仅放弃了诉诸战争和次于战争的武力措施的权利,并且也放弃了以战争相威胁和以次于战争的行动相威胁的权利。[62]而《巴黎非战公约》禁止诉诸战争在什么程度上包括禁止次于战争的武力措施,这点不很清楚。[63]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6款:“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这表明禁止使用武力等宪章原则不仅适用于会员国,对非会员国也适用。

《联合国宪章》关于禁止使用武力的规定,是国际社会数十年努力的巅峰。正如威廉·D.罗杰斯所说:“宪章堪称约束武力使用的法律王冠上的明珠。”[64]

(五)联合国大会决议重申并丰富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内容

联合国大会的一系列决议都重申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如《缔结关于保证不对无核武器国家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有效国际安排》规定:“决心严格遵守《联合国宪章》关于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的规定,确认必须保障无核武器国家的独立、领土完整和主权不受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包括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危害。”[65]《防止外层空间的军备竞赛》规定:“回顾所有国家在国际关系包括在空间活动中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有关不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的规定。”[66]正如《加强在国际关系上不使用武力或进行武力威胁原则的效力宣言》所说:“该原则经许多国际文书加以重申。”[67]

1970年《国际法原则宣言》对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进行全面阐释并丰富了该原则的内容。如宣言提出:“国家领土不得作为违背宪章规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军事占领之对象。国家领土不得成为他国以使用威胁或武力而取得之对象。使用威胁或武力取得之领土不得承认为合法。”这些规定拓展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内涵。1990年8月9日安理会通过第662(1990)号决议:“1.决定伊拉克不论以任何形式和任何借口兼并科威特均无法律效力,视为完全无效;2.要求所有国家、国际组织和专门机构不承认这一兼并,也不进行任何可能被视为间接承认这一兼并的行动或来往。”[68]安理会这一决议即体现了上述《国际法原则宣言》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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