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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改规定》第条及《证据规定》第条之斟酌

时间:2022-09-0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虽从规范层面上对证明妨碍行为之私法上的处治方式作了一定布设,但其中之缺陷与不足至为显明,有作进一步完善之必要。从《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来看,证明妨碍排除制度适用之主体乃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一方当事人”。

(二)对《审改规定》第30条及《证据规定》第75条之斟酌

《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虽从规范层面上对证明妨碍行为之私法上的处治方式作了一定布设,但其中之缺陷与不足至为显明,有作进一步完善之必要。

1.对证明妨碍行为的适用主体和前提应予以明确界定

(1)对证明妨碍行为之适用主体予以界定——对所持证据不负举证责任之一方

从《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之规定来看,证明妨碍排除制度适用之主体乃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一方当事人”。但“一方当事人”究竟应为哪一方,两司法解释均未对其作出界定。在笔者看来,根据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之一般理论,该“一方当事人”应为对所持证据不负举证责任的一方,也即对被妨碍提出之证据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之相对方。若该“一方当事人”为对被妨碍提出之证据负举证责任之本人,则其拒不提出所持证据之行为只会直接导致其自身遭受败诉之风险,此显与诉讼常理相悖,因为一般情况下,任何人均不会为有损自身实体及诉讼利益之行为,故与证据提供相关之行为无疑也应被当然囊括于内。

(2)对证明妨碍行为之适用前提应予以界定

①对“正当理由”应予以明确

至于证明妨碍排除制度的适用前提,《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均将其界定为“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这一情形。但对于作为此种妨碍行为成立之前提要件的“正当理由”究竟为何,该两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厘清,从而为当事人滥用该条款提供口实。

笔者认为,何谓当事人拒绝提出证据的正当理由,的确不易作出准确界定。惟一可行的办法,即是由法官在整体上作综合考量的基础上,对个案中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加以判断。一般来讲,证据事关当事人的隐私或秘密应属于不被提出的正当理由之列,但并非绝对,应从攻防手段之平衡、事实真相之发现、审理之集中化及诉讼之促进与隐私或秘密的保护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此过程中应对隐私、秘密、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加以仔细斟酌、慎重考量,从而确定孰轻孰重。只有当隐私和秘密的重要性大于证据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的重要性时,法官才能同意证据持有人拒绝提供,承认其隐匿相关证据的合理性。

当然,此种利益之权衡必定因案件类型及诉讼过程中具体情况之不同而有所差异,这可能危及程序的安定性,与此同时会使当事人不予提供相应证据的权利丧失确定性,从而因可预测性的降低影响其应有作用的发挥。但笔者以为,随着审判实际经验的不断增加及案件类型的大致固定化,法官会逐渐积累起关于不同类型案件如何把握衡量尺度的特定的判断标准,届时该问题应会迎刃而解。如对于前面提到的环境污染、产品缺陷致损、医疗事故及专利侵权等民事主体双方的平等性和互换性基本完全丧失的现代型案件,作为被侵害方的原告的举证能力往往大大弱于作为侵害方的被告,与案件裁判结果息息相关的证据资料绝大多数由被告所掌握,此时若过分强调重视被告的隐私和秘密,赋予其极大不予提供证据的权利,原告即无从利用该类证据,案件之胜负几无悬念,这显然是极为不公。故对于该类案件,法官即应将对被告隐私及秘密的考虑降至最低,更多的关注证据的提出及案件真实地发现。

当然,对于涉及持有人隐私及秘密的相关证据之提供与否,仍应由法官予以认定,即法官仍要接触这些证据,对相应内容加以审阅后才能决定是否进入诉讼程序。而对于经审查不应提出、即不得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虽未得见,但法官已对其内容有所了解,尔后的心证不免会受此影响,为此,对法官于此类证据加以审查的权力应适当限制,只有在显具必要性之情形下才能为之。当根据证据持有者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拒绝提出的证据符合正当理由之要求时,法官即应对其不予提供的行为予以认定,此时即无再对涉及隐私及秘密的证据加以审查之必要;反之,若根据证据持有者提出的相关证据,法官的心证未能达到确信涉及隐私及秘密的证据可归入正当理由的程度时,则可以对该证据进行审阅。

②有关证人拒绝作证之事项不应被纳入“正当理由”之范畴

在对“正当理由”予以界定时应明确,有关证人拒绝作证之事项不应被纳入“正当理由”之范畴。在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立法一般均规定了证人的“证言豁免权”(或曰“拒绝作证权”),即证人在特定情况下(41)可以拒绝作证。之所以将这些情形下证人的作证义务予以免除,乃基于保护证人合法权益之需要。因为证人证言之提供虽攸关本案之处理,但其毕竟不是本案的直接纠纷主体。若为他人民事争议之解决而损害具有特定身份之证人的自身权益,显然有违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之本旨,同时也必会打击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从而对整个民事诉讼之真相发现机制产生消极影响。而对当事人则不然。因为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直接攸关双方当事人之实体权益,故若关于证人“证言豁免权”之事由对其也能予适用,则对双方争端之解决实属无益。而且,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20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受诉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若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则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据此可至,凡涉及“证言豁免权”相关事由的案件,在我国均采不公平审理之方式,故双方当事人在提供相关证据时即无须有过多顾虑。退一步讲,在此基础之上,即使当事人仍旧担心因证据之提出会使对方当事人和法院知悉相关之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私权自治之原理,其通过权衡相关秘密之暴露与诉讼利益之取得两者孰轻孰重,大可借和解或调解之手段来求得两者之平衡,而无须由法律将诸类情形纳入当事人可不予提供证据的“正当理由”之列。

2.对可适用证明妨碍排除制度的行为种类加以扩充

将证明妨碍行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相挂钩,使妨碍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诉讼上的不利益,即可有效地遏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发生。但对于《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所规定的能够适用此制度的妨碍行为之种类,则应作进一步的扩充。

《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仅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实施“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此种妨碍行为时,法院可以认定其所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即只有在当事人消极不作为的情况下可适用此项制度之规定,尚未将种类更多的作为行为包纳于内,而仅是在民诉法第102条中对某些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设置了相关公法上的惩罚手段。

如前所述,在一定程度上,现行民诉法第102条对证明妨碍行为施以司法强制措施及刑事制裁手段之设置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框架之下无疑具有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当妨碍人通过实施妨碍行为可能获得之裁判利益远大于因公法上之惩戒所遭受的损失时,此种制裁之威慑力即会有所降低。此时,私法上的制裁措施若不紧跟而上,不对其欲通过实施妨碍行为所可能获得之裁判利益予以削减,这些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便难以得到彻底的遏制,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之有效维护即沦为空谈。同时,《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也仅对两种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作了规定,(42)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有诸多既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02条、亦不受《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规制的作为性质的妨碍行为,一方当事人实施这些行为时,必会对他方当事人的举证活动的正常开展产生实质性的负面影响。因此,应将可适用《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的证明妨碍行为之种类加以扩充为诸如灭失、损毁、隐匿、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所持有的证据及其他妨碍对方举证的行为等。

3.对待证明妨碍制裁之态度应予以明确——采彻底的自由心证

从《审改规定》第30条及《证据规定》第75条本身并不能看出该两项司法解释对证明妨碍制裁采何种态度。但《证据规定》出台之后,从司法解释制定者的相关阐释性论述中可看出,其关于此项规定之出发点乃欲以推定之方式对证明妨碍之后果加以规制,即认定其实质为“根据已经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43)并认为“本条推定在客观效果上构成了举证责任倒置……利用推定实现了举证责任倒置”。(44)而依推定之一般原理,可将对证明妨碍之推定归入法律推定之范畴,其具有法律推定之特质,即据以推定之经验法则乃事先为法律(45)所确定,不容反驳,只要基础事实得以确证,即可直接依经验法则得出推定之事实。

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制定者的意图是欲用推定之方式规制证明妨碍行为的后果,进而自然可推出其在此问题上的态度乃采举证责任转换之结论,但从相关司法解释之条文本身来看,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其采用的即为推定。因为《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中使用的乃为“可以推定”,其中,“推定”是以有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出发点的;而“可以”则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显著标志。将法律推定与法官自由心证并用,显然是疏于对两者各自内涵的准确把握所致。

如前所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在对待证明妨碍法律后果之态度上大致有举证责任转换和自由心证两种。但通过前述分析可得出自由心证优于举证责任转换,且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发展之趋势来看,实际操作中也呈自由心证逐渐替代举证责任转换之态势。故为契合该发展之趋势(或曰潮流),我国在此问题上也似应采自由心证之做法,进而应在相关实际操作规则之修改与完善上有所体现。就近期来讲,似可将《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中的“可以推定”更改为“可以认定”。此一词之异,从表征上看,使得自由裁量与法律推定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而实质上则体现出自由心证取代举证责任转换之深层蕴意。

但仅作如此改动并不完全契合自由心证之本旨,因为依《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之现有规定,当出现证明妨碍情形时,法官仅可认定举证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为真实,即仅能作关于该证据本身是否为真实的认定,不能直接判断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是否为真——如前所述,此并非完整意义上彻底的自由心证。故在今后对其予以修订时,也应对法官所能认定之对象加以区分,即当举证人参与证据作成时,可以认定其对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在其未能参与之情形下,法官就不仅可以认定举证人对该证据本身的主张为真实,还可对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之真实性予以认定。

应提起注意的是,法官心证的重要内容之一,即要对证据的重要性加以考量。不能一出现妨碍证明之情形即认定举证人对证据本身的主张或其所能证明的事实为真实,此显然忽视了其他证据的存在并割裂了证据之间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若完全仅凭证明妨碍此单一事实即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及讼争事实的真实性加以认定,(46)则其他详尽的认证规则存在之必要性即丧失殆尽,而整个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也有被抽空之虞。(47)同时,私法上证明妨碍之制裁效果,原则上使诉讼恢复至无此妨碍之状态即告成功,绝不能使当事人在受妨碍之情形下比无此情形时居于更为有利之诉讼地位,否则即僭越此制度设置初衷。循此而言,法院不能在任何情况下都对举证人的主张予以认定;在仅能对关于证据本身的主张加以认定时即不能考虑认定其所能证明之事实。此乃当事人双方攻防平衡、武器对等此民事诉讼之精髓使然。(48)

【注释】

(1)占善刚,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在职博士研究生。

(2)刘显鹏,武汉工程大学政法学院教师。

(3)从收集的资料来看,我国大陆学界多是在论及“举证责任倒置”时,间接涉及证明妨碍问题,即一般将其作为应适用举证责任转换的情形之一加以概述。仅有寥寥四篇专门论述证明妨碍的文章(按时间先后为序):尚启明所著《举证妨碍制度研究》,贺秋平所著《析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碍行为》,张卫平所著《证明妨害及对策探讨》和汤维建、许尚豪所著《建立举证妨碍制度,完善证据立法》。

(4)本处《审改规定》和《证据规定》乃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98年和2001年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两司法解释之简称。为行文之简便,本文涉及该两项司法解释均用此简称。

(5)参见黄国昌:《证明妨碍》,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1期。

(6)我国民诉立法素承大陆法系之立法例,故在相关制度之考察上似应以大陆法系为背景;英美法系之制度构建虽不乏先进之例,但终因立法根基迥异于我国,故鲜具可资借鉴之处。因此下文在对域外相关制度之评析中,均着重论述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之理论及立法例。

(7)《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意图妨害对方当事人使用书证或者致使书证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相同(即法院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

(8)参见陈荣宗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4年版,第67页。

(9)参见[韩]李时润、金玄卿:《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妨害行为》,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

(10)《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即进行了关于书证的讯问后,法院相信书证被对方当事人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证书的所在时,就可以把拒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未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形式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

(11)《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1条第3款规定:“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对方当事人依举证人的申请有提出的义务。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即进行了关于书证的讯问后,法院相信书证被对方当事人占有),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心追究该项笔迹的所在时,就可以把该项证书视为真实。”《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4款规定,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法官命令其核对笔迹或印迹的裁定时,法院对于文书制作的真伪,可以认定举证人的主张为真实。如果伪造笔记体书写时,亦同。

(12)《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6条规定:“对方当事人拒绝对他进行讯问,或者对于法院的要求不作表示,法院应考虑全部案情,特别考虑拒绝的理由,依自由心证,判断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可否视为已得到证明。”《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在询问当事人本人的情况下,该当事人无正当的理由不出庭,或者拒绝宣誓或陈述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有关询问事项为真实。”

(13)如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368条规定:“(第1款)证据有灭失或碍难使用之虞,或经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申请保全;就确定事、物之现状有法律上利益并有必要时,亦得申请为鉴定、勘验或保全书证。(第2款)前项证据保全,应适用本节有关调查证据方法之规定。”即明示起诉前当事人亦有保全书证、协助鉴定、勘验之义务。

(14)此种义务显然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109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第169条第1款规定:“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15)但此时相应的问题又随之而来:当事人保存证据的范围究竟为何,即一方面其保存行为应从何时开始、至何时结束;另一方面其保存的证据在数量和种类上又作何要求。如对于某生产商,不可能因日后可能出现的产品侵权诉讼而要求其永久地保存与所有产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等整个环节有关的一切资料,这是一笔任何生产商都无法轻易承担的巨大成本;而同时,也不能因此就忽略其保存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否则极易导致证明妨碍现象的出现。此矛盾之解决、取舍之平衡,仍需作进一步探讨。

(16)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攻防手段,可称之为静态的平等;于具体的诉讼中,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平等地保障,可称之为动态的平等。两者结合,始能保证案件诉讼进程和审理结果的公正性。

(17)正是基于该原则的此项特点,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上也将其称之为武器平等原则,即“当事人无论其在诉讼中为原告或被告,或诉讼外系高低阶层之关系,于诉讼中之地位一律平等”(姜世明:《论民事程序之武器平等原则》,载台湾《辅仁法学》第23期)。易言之,即指诉讼当事人“应有平等地适用诉讼制度之权利与机会,且平等原则之贯彻,不仅系为形式上之保障,亦应设法为有意主张权利而有障碍之人排除该等障碍,而为平等原则之实质保护”(邱联恭讲述、许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1999年笔记版,第8页)。

(18)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17页。

(19)相关实证不胜枚举,极端的例子如处于被告地位的生产商明知其产品存有瑕疵,并给作为原告的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但仍可在诉讼中肆意地主张其无责任。

(20)转引自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1页。

(21)参见石志泉:《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法上之适用》,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页。

(22)转引自蔡章麟:《民事诉讼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载《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2页。

(23)此即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的区别,其牵涉哲学范畴,当事人因各方面条件所限,不可能对客观发生的事实作完全准确和真实的陈述,只可能就其主观上所认识到的事实负有真实陈述义务。

(24)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691页。

(25)诉讼促进义务,不仅独属于当事人,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之一亦应负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法院应及时地采取必要的准备措施。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法院都应该使当事人为及时而完全的陈述。”即法院有义务及时采取必要的准备性措施以便使争议能够在审理中得到迅速、圆满地解决。但哪些措施属于“必要”则由法院自由裁量,其最终目的是使庭审不因缺乏必要的材料而被推迟。

(26)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兼评析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陈述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载《政大法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7)参见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谦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之陈述义务与诉讼促进义务》,载《政法大学评论》2004年第1期。

(28)如《德国民法典》第260条、第402条、第444条、第713条、第716条及第799条等诸多规定。

(29)参见骆永家:《证明妨碍》,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1年第2期。

(30)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1款之规定前已述出,在此不予复列。同“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第367条规定,第345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31)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1款之立法理由即为:“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妨碍他造之举证活动者,例如,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有其他致碍使用之情事,显然违反诚信原则;为防杜当事人利用此等不正当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诉讼结果,并顾及当事人间之公平,爰增设本条,于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妨碍他造举证之行为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事实为真实,即法院得审酌当事人妨碍他造举证之态样,所妨碍证据之重要性等情形,依自由心证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以示制裁。”

(32)采举证责任转换说的学者认为,举证责任转换说比自由心证说更具可操作性,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具体的处理结果,证明妨碍行为发生后将直接导致法律后果的发生;同时,在我国目前法院素质亟待提高之背景下,采自由心证说实难获得当事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

(33)本就不应给妨碍人留有再次反驳之余地,因为根据“若该事实非真,则当事人理应不致妨碍该证据之使用”的经验法则,一般情况下即能认定证据本身或证据所能证明之事实为真。

(34)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1条第2款“若出现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之情况,法院在审酌情形做出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之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及第345条第2款“前项情形(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文书之命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之规定即为著例。

(35)许士宦:《文书之开示与密匿》,载台湾《台大法学论丛》2004年第4期。

(36)参见日本旧民事诉讼法第三章“证据”的第四节“书证”部分。其中第316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同法第317条规定:“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

(37)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改前的“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供文书之命者,法院得认他造关于该文书之主张为正当。”同“法”第367条规定,第345条之规定,于勘验准用之。

(38)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前已述出,在此不予复列。

(39)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证据理论中将此称为“证据方法”,其乃指可由受诉法院予以调查的客观载体。与之相对应的即所谓之“证据资料”,其指的是受诉法院经由证据方法之调查所获得的用以形成心证的事实。证据方法之作用在于受诉法院对其予以调查可获得相应之证据资料。

(40)民诉法第102条在此两类行为之外,还规定了诉讼参加人或其他人“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但比照证明妨碍行为之特质,该行为显然不应被归入证明妨碍之列。因为证明妨碍仅是针对证据本身施以毁灭、隐匿或不予提供等阻却行为,于证据内容,即其反映的案件事实本身则不加以改变,而指使、贿买或胁迫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则使证人证言这一证据形式所指向的案件事实发生了改变,从而直接改变了举证责任的内容和方向。

(41)这些特定情形主要是关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特定亲属关系等。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条和第384条规定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主要有:1.与当事人一方有特定的亲属关系; 2.被当事人一方所告知一定事项的神职人员;3.因编辑、出版或发行等职业原因知悉当事人相关情况的人。《日本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证人有权拒绝作证的情况主要有:1.与当事人一方有特定的亲属关系;2.与当事人有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3.知悉特定职务秘密的公务员或曾任公务员的人;4.医生、律师、公证人及神职人员等因职业原因知悉当事人隐私或秘密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06条和第307条也有大致相同的规定。

(42)而已有的规定也不尽完善,其与刑法的相关规定不完全配套,即二者在行为陈述及相应制裁上存有疏漏。因为对于伪造、毁灭证据的行为,刑法第306条和第307条虽然分别规定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这两个罪名适用的范围仅为刑事诉讼,其针对的犯罪主体也仅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人,对于当事人本身实施的此类行为仅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而依“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罚基本原则,这两个罪名对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显然无从适用,而现行刑法又未有别的相应罪名予以规制,故民诉法第102条所谓的对当事人的该类行为施以刑事制裁徒有其文。

(4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60页。

(44)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71页。

(45)在我国,司法解释虽然不应被纳入法律之范畴,但在实际操作中,人民法院仍将其置于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之地位(相关依据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此做法虽有悖法理,但在现今特定的背景和语境下,也有其“合理性”。故将《审改规定》第30条和《证据规定》第75条所确认的对证明妨碍之推定纳入法律推定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讲乃持论有据。

(46)这也正是举证责任转换说的显著缺陷之一。因为若采举证责任转换说,法院即无法依据具体案件中证明妨碍在方式及程度上的差异来灵活地作出不同的处置。参见[日]高桥宏志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林剑峰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6页。

(47)自由心证的“自由”绝非容许法官为恣意地判断。自由心证原则确立初期,其“内心确信”侧重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评价标准,后来这些标准受到了各方的批评,由此有关国家在制度上和实务中为客观标准的确立开始了不断努力。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客观的认识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故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一方面保障法官心证形成的自由,另一方面又设置了相应的、合理的制约措施。

(48)当然,笔者在此处仍有另一种考虑,即在对证明妨碍行为予以处治时,有一因素不应被忽略,即处治应能有效地预防该类行为的再次发生,故在制裁的力度上应比其不为妨碍行为、诚实提供相应证据所遭到的不利后果要严重一些,这样始能达到预防或制裁的效果,否则,当事人在考虑到为妨碍行为决不会导致比提出证据更不利、且有可能逃脱制裁的侥幸心理之诱惑下,大肆从事毁灭、隐匿或不予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使证据调查陷入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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