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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邻接权制度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享有的相应的邻接权,也可称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 。为解决矛盾,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定的邻接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版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这样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以成为两者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的调节器。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邻接权制度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二节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邻接权制度

邻接权是指作品传播者权利,是指作品的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活动过程中,对其为传播作品而创作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依法所享有的专有权利。“邻接权”一词源于英文“Neighboring Rights” ,是伯尔尼版权联盟在1948年布鲁塞尔国际会议上创造的法律术语。

在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使用“邻接权”一词,而是将此含义称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如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这些是不同传播者相应的邻接权。可见,邻接权与版权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但邻接权与版权也有不同。其首先表现在二者的逻辑起点不同。版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是作品,即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而版权的邻接权保护的逻辑起点是人或组织,即对作品传播付出劳动的人或组织。其次表现在二者的归属点不同。版权属于作品创作者所有;邻接权属于那些为传播作品付出艰辛劳动的人或组织。

一、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同其他信息传播者一样应获得邻接权

当前,网络已经深入到人们学习、生活、工作的各个方面,成为继报纸、广播、电视后的第四大媒体。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在数字网络技术的推动下,大多数建立了数字图书馆。这些数字图书馆仍然保持着公益性质,但具体角色已发生了变化,成为一个多重权利集于一身的主体:一是作品的使用者;二是版权人(如自建数据库) ;三是邻接权人。利用网络进行传播服务决定了邻接权人的角色。

一般来说,新的作品传播方式一旦形成,其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就应予以确认。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以看做像报纸、广播、电视那样的作品传播者,是版权的邻接权人。也就是说,在网络时代,邻接权主体除了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之外,还应包括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应当享有的相应的邻接权,也可称为“信息网络传播者权” 。

可是我国的《著作权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作为一般网络用户来对待,没有赋予其任何“特权” ,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造成它与其他信息传播媒体在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由于主体地位的缺失,其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就无从谈起。由于主体地位的缺失,也给其带来了一系列数字版权纠纷问题。

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应当纠正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与其他信息传播媒体法律地位不平等的条款,并赋予其与其他信息传播媒体一样的邻接权,使其拥有相关的法律权利,又承担相关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享有邻接权的可行性分析

(一)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特殊的重要的信息网络传播者

公益性传统图书馆的馆藏主体是纸质图书,其服务的主要方式是为到馆的读者提供图书的阅览、外借。物理空间的制约,使得图书馆对作品的传播局限在一定的范围内;由于图书馆提供的阅览、外借是无偿的,读者愿意到图书馆来借阅图书,而不愿去购买图书,这无疑萎缩了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这就决定了公益性传统图书馆在大众传播媒体中没有一席之地,不能成为邻接权人,也就不能享有邻接权。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传播者队伍不断扩大,甚至扩大到只要拥有联网的计算机的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传播者。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凭借网络把服务延伸到馆外,甚至延伸到全球,其切切实实成了作品的网络传播者。但它不是一个普通的网络传播者,而是一个重要的、特殊的网络传播者。所谓重要,是指它处于版权人生产作品和社会公众利用作品之间,其对作品进行收藏、传播的职能,使得双方利益趋于相对平衡。所谓特殊,首先,是指它的主体性质和服务宗旨决定了其应该享有与其他信息传播者如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一样的法律地位,甚至更高的法律“特权” ;其次,是指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网络传播者,由于业务发展的需要,它需要对相关作品进行创造性的加工处理,如创建数据库,成为数字库的版权人;由于读者的需要,它还要提供知识服务,因而它对作品的传播起着相当大的作用。

(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备邻接权人的构成条件

邻接权人的构成条件一般有两个方面:一是该主体对原有作品进行了创造性的处理,即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换言之,邻接权人为取得较好的传播效果对原作品进行加工。但是,这种加工无需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只要在编辑、排版上有原创性,就能受到版权法的保护。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般会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自建一些学科数据库,充实自己的馆藏。二是该主体具有法人资格。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般是在传统公益性图书馆的母体上诞生的,沿袭了法人资格。从以上两方面看,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构成邻接权人的条件。所以,将其作为邻接权主体是完全恰当的。

(三)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协调版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器”

在模拟技术环境下,公益性传统图书馆为读者提供分散的、小规模的公益性服务,对版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害一般可忽略不计。所以,那时的版权法,版权利益天平倾向于读者。但在网络环境下,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因其传播功能很强,对版权人经济利益造成巨大的威胁。所以,在现行版权法中,其权利行使的范围如合理使用权利越来越小,而版权人的权利扩张在版权法中得以实现,如赋予版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版权利益的天平倾向了版权人。由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权利的弱化,其传播功能不能很好发挥,最终影响到社会公众利益的实现。在这种情况下,版权人和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矛盾已经演化成三对矛盾:即版权人和图书馆之间的矛盾、版权人与读者之间的矛盾、图书馆和读者之间的矛盾。其中,版权人和图书馆之间的矛盾是主要矛盾,它制约着其他两对矛盾的合理解决。为解决矛盾,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一定的邻接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化解版权人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矛盾,这样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可以成为两者利益达到相对平衡的调节器。

三、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关系到网络环境下数字图书馆建设与发展的重要法律命题,它需要突破传统版权法的框架,以适应数字图书馆在信息采集、信息开发和信息服务方式方面所发生的根本性变化。从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社会中所扮演的多重角色看,其拥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包括以下七种权:

(一)数字化加工权

允许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已有作品进行数字化加工,主要通过扫描等录入技术将原有作品的文字符号转换成机器可读的0、1代码。

(二)信息汇编权

允许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将作品分类、汇编,形成不同学科或不同主题的数据库,以更有针对性地提供服务。

(三)临时复制权

临时复制是网络传播技术的产物。国际上对禁止临时复制有很大争议,在WCT、WPPT制定过程中,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明确反对禁止临时复制;所以我国在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没有对临时复制权做规定。希望在今后的立法中能够充分考虑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特殊性质,从而赋予其临时复制权。

(四)展示权

我国2001年版《著作权法》第10条第8款规定的展览权并没有包含文字作品; 《伯尔尼公约》也没有对展出权做规定。因此,应该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中增加网络展示权的部分,为广大民众更好地利用网络与资源、推动社会文明与人类进步提供法律保障,为拓展数字图书馆的生存空间提供有力支持。

(五)远程网络服务权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扩展到整个互联网。也就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对有些资源的网络服务不应局限在馆内,而应当扩展到馆外具有远程服务权,但要认真履行版权保护职责。

(六)技术措施规避权

目前, 《世界版权公约》和许多国家的版权法已经设置技术措施规避权。在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也应当享有技术措施规避权。如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使用的已经发表的作品,单纯的规避和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能定性为侵权行为。

(七)权利管理信息告知权

权利管理信息保护是现代版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主要作用在于标明版权人、声明权利以及公示作品的使用条件。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权利管理信息告知权是数字信息时代对作品进行充分有效的保护的表现,体现了版权人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四、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邻接权的意义

(一)有助于健全版权保护体系

建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邻接权,可使图书馆享有相关的邻接权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这不仅有利于维护网络秩序,而且健全了版权保护体系。能使其承担相应的版权责任,增强其版权保护意识,把版权保护的措施落到实处。如果不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图书馆就可能推卸信息传播者的义务和责任,对版权人与其他信息传播者形成不正当竞争,市场规则和竞争秩序将会受到破坏。可见,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邻接权将使其行为更加规范。

(二)有利于构建新的利益平衡关系

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的目的,是在保护版权人权利的前提下,通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更快捷、更广泛地促进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使社会公众从中受益,以实现社会科学文化事业的共同繁荣。也就是说,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如果拥有了邻接权,就能既维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没有邻接权,势必使知识和信息传播受阻,社会公众利益受损,这与版权法的宗旨是相违背的。所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拥有邻接权,有利于版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建立平衡的利益关系。

(三)有助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获得有偿服务的法律支持

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有偿服务需要法律的支持。过去学术界讨论图书馆有偿服务的问题时,有人就以传统图书馆服务的附加值比较低、图书馆是“公益性”服务机构为理由来否定有偿服务。所以,图书馆有偿服务几经周折至今也未被认可。但是,传统公益性图书馆发展到数字图书馆形态后,情况发生了根本变化。因为依据现行版权法规定,无论何种性质的图书馆,对版权作品数字化所要获取的“版权”都是“有偿的” ,另外,传递有版权的作品到馆外必须先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然后才能进行传递。在这种法律框架下,如果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提供给读者的信息还是无偿或低于服务成本的话,那么,图书馆就会出现只有支出没有收入或者入不敷出的现象,将难以持久地生存下去。可见,用传统图书馆的无偿服务理念来指导数字环境下数字图书馆的服务显然存在局限性。实践告诉我们,无偿服务不应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运行的唯一模式。 “有偿性”和“公益性”并不矛盾,“无偿”或“有偿”不是判断公益性服务的唯一标准。放眼看世界,一定范围与程度的有偿服务正在成为数字图书馆服务的重要特点之一,无偿服务的理论在网络环境下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与扬弃。所以,我们应当用法律形式重新规范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行为。如果法律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人的合法地位,就是对图书馆传播信息中投入的创造性劳动、资金、技术、人力以及产生的成果予以认可;就可以使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获得与其他信息传播者一样的发展动力,有利于其生存和发展。

(四)科学设计有偿服务的“度” ,使图书馆不丧失公益性

因社会分工和资源所有权的不同归属,决定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运作有向市场化发展的必然性。但是,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所处的社会地位及社会公众利益出发,图书馆应避免在网络环境中通过对知识资本的运作,获取高额垄断利润。具体地说,赋予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邻接权,其享有了合法的服务收费权。但这并不是说所有的服务都是“有偿”的。而是要通过科学的制度设计,使图书馆的“有偿”服务控制在“适度”范围内。具体而言,就是服务层次不同收费标准不同,有的要收费,有的不收费。换言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发展中,不能演变为网络信息服务商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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