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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版权管理与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时间:2022-02-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通过网络直接卖给用户的数字出版物,其对数字出版物实施的版权管理,是在出版物中直接植入DRM。
数字版权管理与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三节 数字版权管理与非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一、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的网络营销

进入数字化时代以来,全球数字化和网络化迅速发展,新兴的数字出版物越来越多,并达到了一个比较高的水平,对纸质出版物形成了较大的冲击。以电子图书为例,据有关文章报道,美国2011年电子图书与有声下载图书,前者比2010年增长160.1%,全年销售收入达到10亿美元;有声读物的收入也达到了3650美元,比2010年增加17.0%。目前,电子图书(包括有声下载图书)的发行量正以每年150%以上的速度增长。为了保护版权人和电子出版商的利益,DRM技术应用到电子图书的管理中,形成了比较成熟的电子图书DRM系统。如Microsoft公司的Digital Asset Server (DAS)系统; Adobe公司的Adobe Content Server系统;等等。在我国,根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最新统计,目前我国网民人数已经突破5亿人。其中通过网络阅读电子图书的网民占较大的份额,电子图书的发展潜力巨大。把DRM技术运用到电子图书版权管理上较为成功的是北大方正的Apabi Right Server系统。

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制作的电子图书、数据库等数字出版物,主要通过两个途径销售:一是网络营销;二是卖给数字图书馆。也就是说,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制作的数字出版物,一方面是通过网络卖给用户,直接开展数字图书馆业务;另一方面是批量卖给数字图书馆(主要指公益性数字图书馆) ,成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馆藏资源的主要组成部分。

此处仅讨论网络营销。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通过网络直接卖给用户的数字出版物,其对数字出版物实施的版权管理,是在出版物中直接植入DRM。在这种情况下,数字版权管理的价值链主要有三个成员:内容提供商(即内容创造者) ,内容运营商(即版权拥有者、内容代理、发行商等) ,消费者(即终端用户) 。由于近年来数字阅读渐渐成为人们的阅读习惯,所以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通过网络销售数字出版物,取得了丰厚的经济效益。

二、网络销售中数字版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数字出版商等权利主体虽说通过网络销售产品取得了不菲的业绩,但其对产品中的DRM也存在着不可忽略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具体情况如下:

(一)数字内容提供商和数字内容运营商之间的利益不均衡

在DRM系统中,内容提供商作为数字内容的原始提供者,是DRM系统重点保护的版权受益群体之一,也是DRM存在的根本原因。只有切实保障好内容提供商的利益,才能激发此群体的创造动力,促进互联网内容的更新。在目前的DRM技术方案和市场运营模式中,内容提供商不直接参与内容的分发和运营,实际操作数字内容的是内容运营商,内容提供商与内容运营商之间的合作,往往缺乏可信的约束和监管机制。通常情况,内容提供商只能通过内容运营商直接或间接地了解数字内容的网络分发及销售收益情况。这样内容运营商有可能伪造虚假的数字内容销售记录,造成内容提供商权益的巨大损失。这种缺乏可信监管机制的DRM系统,破坏了数字内容价值链中各角色的平衡和制约关系,使得DRM系统无法真正保护数字内容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有必要引入第三方监管机构,参与整个过程中的数字产品交易。

(二)数字内容版权人与消费者间的利益不均衡

消费者是数字内容的最终用户,是数字产品的销售对象,在DRM中是与版权人群体(内容提供商和内容运营商)相对的一个群体。2006年8月,互联网上出现了能够破坏DRM技术的两种工具:一种是针对微软公司的Windows MediaDRM,另一种则是针对苹果公司的FairPlay。这两种工具的名字分别是Fair Use 4WM和QT Fair Use6,其攻击意图就是要求合理使用,反对DRM的过度限制。

缓解这种对抗状态的制度设计,主要是建立网络空间的合理使用制度。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是平衡利益,既需要保护版权人利益,也需要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只有如此才能达到鼓励数字产品创作和传播的宗旨。当前DRM系统均在不同程度上直接限制和削弱了合理使用制度,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消费者权利的转移受到限制

在DRM系统中,用户的合法认证是通过许可证技术实现的,但当前DRM系统又不支持许可证的二次转发,用户可能存在将受保护的数字内容转让给其他用户的需求不被满足,限制了消费者权利的转移。当前的DRM系统不支持权利买卖,违背了数字内容是可以买卖的电子商品原则。

2.消费者对数字产品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受到限制

在大多数情况下,版权人对数字内容中只单纯涉及精神性权利的部分——数字产品的部分内容、功能、价格及作者姓名等信息也进行加密,从而可能使消费者无法检验、审视数字版权商品(作品) ,无从得到据以判断、评价、选择、购买该数字版权商品(作品)的必要信息,加剧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另外,当前数字产品交易粒度过大,在数字内容的市场中,作为消费者,常常并不需要购买整个产品或服务。如用户并不需要整个电子书的内容,也许只是想将其中的一部分章节作为参考,或者并不是想永久保留整个电子书籍,因此用户希望能用更少的费用享受一部分数字产品或服务。如今DRM系统大多未提供不同粒度包装的数字产品,从而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缺少选择权。由此也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动机,不利于数字产品的传播。

3.消费者在整个系统中处于弱势地位

数字版权管理的主动权掌握在版权人手中,目前通行的DRM版权管理模式是由授权方单方面界定许可范围、使用对象、使用时间和地域限制以及付费标准。用户端的任何超越预定明示授权的使用尝试都将被系统识别和默认拒绝,合理使用的要求无从表达、甄别和实现。鉴于此,在系统中引入第三方,专业负责受理、审查和批准用户的合理使用要求,避免软件预设使用条件的僵化和版权人滥用许可权不当限制用户的合理使用。

成功的DRM不仅取决于技术因素,还取决于市场,市场的成功来自用户及社会的接受程度。因此DRM系统构建应充分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和期望。

(三) DRM系统忽视对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DRM系统包含了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搜集和实用行为的监控技术,它的很多增值功能也依赖个人信息搜集和行为监控技术所获得的数据来实现,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到用户的隐私权。当前DRM系统缺少对用户隐私权的保护和重视,其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DRM系统缺乏对隐私收集的告知设计

虽然法律规定对用户的隐私权实行严格保护政策。但现实是,先进的技术手段使数字化环境下的用户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隐私就被搜集去了。当前DRM系统并未提供版权人对消费者告知其个人信息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披露的对象以及信息的使用权限等内容的功能,因而消费者缺少个人隐私的知情权。

2.DRM系统不能对消费者隐私起主动保护作用

如果消费者的信息确实要被收集,但消费者并不因此而丧失对自己个人信息的控制和支配权。消费者应当有权就相关的信息进行查询、更新,对无用或错误的信息进行删除,信息收集者应当予以配合。但在当前DRM系统中,未设置消费者查询和删除功能即消费者的拒绝权利。可见DRM系统不支持用户对隐私搜集的选择权,消费者丧失对自己隐私的主动性保护性。

三、构建利益均衡的数字版权管理方案

为改进上述目前DRM系统中存在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基于DRM系统的基本原理,应当采取如下方案,构建利益均衡的数字版权管理DRM系统:

第一,在系统构建方案中引入第三方(即监管机构)参与交易的各个环节,均衡数字内容提供商和数字内容运营商的利益,审查和批准用户消费者的合理请求,避免软件设置使用条件的僵化和权利人滥用许可权限制用户的合理使用,提高消费者的弱势地位。

第二,改善证书分发环节,支持证书二次转发,使得消费者的权利转移顺利进行。

第三,在版权创建环节,运用数字对象标识符(DOI)系统,保障消费者的数字产品知情权和选择权。

第四,对基于权利描述语言的许可证的权利管理环节进行优化,提高DRM系统的透明度,支持消费者的隐私权保护。

(一)改进DRM系统

当引入第三方监管后,DRM系统由原有的三个角色(内容提供商、内容运营商、消费者)变为了四个角色:内容提供商、内容运营商、第三方监管机构(主要负责监管记录和资金结算)和消费者,与此相应的DRM系统功能模型就形成了三大组成部分:内容服务器、许可证服务器和客户端。

具体地说:

(1)该系统原始数字作品内容已运用DOI系统,根据内容缩小了产品粒度。

(2)原始数字作品内容经过加密以及对作品信息进行封装后,储存在内容服务器中,这样原始数字作品在打包器加密时,就产生了相应的密钥库。

(3)运营商向第三方服务器注册激活其许可证的生成器,生成器通过获得密钥库中的密钥,验证运营商的身份标识、验证到运营商那里注册的用户标识,向客户端提供客户许可证。在此过程中,利益支付问题则通过第三方的结算中心完成。

(4)消费者通过客户许可证激活其DRM控制器,在DRM控制器中完成除去水印、解密等过程,用户得到数字内容呈现的工具。用户通过专用的数字内容呈现工具,就可利用数字内容。

(5)由多层控制的DRM支持消费者的二次转发,如消费者1 (客户端)在获得客户许可证后,可选择将其许可证生成器激活,激活后的许可证生成器可通过验证本用户的用户许可证和向此用户提交申请的其他用户标识信息,向其他用户颁发用户许可证。此过程中会涉及价值流动问题,根据相关的规则由第三方结算中心协助完成。

(6)消费者2 (客户端)接受用户许可证后,同样可按消费者1进行对数字内容的利用和转发。以此类推,在数字作品分发过程中运营商也可增加分销商进行许可证的转发。

(7)由于消费者(客户端)具有申请激活许可证生成器的权利,因此在某些情况下用户的合理请求,可以通过新的许可证生成器激活,进而获得新的许可证,使得用户只能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有所改善和提高。

(8)每个许可证的转发过程都要求第三方负责监管记录,同时通过制定相应的利益交付规则,保证各方利益的平衡和有序的交易秩序。

(二)优化对许可证权利的管理

在DRM中,权利管理的核心就是基于权利描述语言的许可证的管理,许可证作为DRM中权利管理的重要依据,可通过权利描述语言,用描述的许可证文件对数字作品的分发和使用等细节进行有效控制。

数字权利描述语言旨在为数字内容的出版、交易、分配和消费等操作提供一种具有灵活性和互操作性的描述机制。数字权利描述语言应准确定义和描述,将谁拥有什么权利,权利在什么范围内,交易方有哪些,而且这些信息必须用开放的标准和计算机可识别的方式来描述和标记。权利描述语言框架模型主要由主体、资源、权利和约束四部分组成。主体即权利的发布者和权利的使用者;资源即被DRM管理的数字内容;权利指主体对资源所拥有的权利操作;约束条件即定义主体对资源使用相应权利时应满足的条件。

基于权利描述语言的许可证,允许我们在许可证文件描述过程中改善当前DRM系统中利益不均衡的状况,优化权利管理。如在“约束条件”中不仅要求用户要接受跟踪,还要告知用户其个人信息的搜集方法、范围、获取信息的途径,以此来提高DRM系统的透明度。在“权利”定义中增加“隐私收集的选择权” 、“被收集隐私的查询权”和“被收集隐私的删除权” ,以此来支持消费者对个人隐私的主动保护权。也可以根据用户需求增设不同权利类型的许可证,满足消费者的选择权。还可以设立社会公众利益豁免许可证,避免数字版权的垄断性。

总之,DRM是一种新兴技术,在其发展中总会出现一些不尽如人意的缺陷和不合理之处,在解决这些问题时,要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保护版权的最终目的是通过有效地保护版权人以及相关权利人的权益,充分鼓励他们创造知识和传播的积极性,使社会拥有更多的信息知识资源;充分认识对信息知识资源共享是迅速提高社会对信息知识资源的获取和利用能力的最佳途径,其目的同样是为了让社会通过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创造出更多的知识和财富,促进科技的进步和社会文化的繁荣。所以数字版权领域应该构建一种以政策为先导、以法律为准绳、以利益平衡为基础、以合理保护为手段、以充分利用为目标的管理机制,在信息知识资源共享与版权保护之间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以实现相关利益方的利益相对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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