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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优势分析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规范存在不足,导致其权利限制和例外等规定不明确,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因此,我国过于严厉和缩减的“合理使用”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不符合版权利益平衡的精神。
两种模式_数字图书馆版权利益平衡机制研究

第二节 版权限制:两种模式

我国版权法关于版权限制只规定了合理使用模式和法定许可使用模式两种,而且这两种模式的适用范围狭窄,远远不能满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络环境下的发展需要。

一、合理使用模式

合理使用是对版权人权利限制的主要模式。它集中地体现了版权法的社会功能,即在保护版权人及其相关权利人的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的利益,是基于版权利益平衡理论而产生的制度。合理使用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

(一)我国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法律法规

1991年我国首次颁布《著作权法》 ,合理使用就成为我国著作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基本内容。随着国际、国内数字环境的变化,2001年我国颁布了新的《著作权法》 ,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第22条第8款规定了图书馆合理使用的12种具体情形:“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为了进一步适应数字环境,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规,如《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其中最重要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它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理使用予以明确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二)我国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优势分析

总体看,2001年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基本上为我国构筑了数字环境下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的法律空间,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边界,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合理使用的诉求;而且合理使用的内容以逐条形式列出,这种立法形式具有实践中易于参照与掌握的优点。

(三)我国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不足分析

1.合理使用的法律主体缺失,责、权不明晰

数字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主体是普通信息用户、盲人、图书馆、教育机构等,其中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是主要主体,它在我国社会主义公共文化建设事业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可是2001年的《著作权法》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界定作为一般用户,忽略了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具有公共产品属性的特点,没有赋予其特权。2006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不同性质数字图书馆也不加以区别,只是笼统规定了数字图书馆的权利和限制。这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法律主体地位缺失,影响其行使合理使用权利。哲学理论告诉我们,只有对事物进行定性分析,才能准确把握事物本质的内涵与外延。由于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律地位规范存在不足,导致其权利限制和例外等规定不明确,结果是其在网络资源建设、数字化服务等方面一直处于无法可依、无所适从的境况之中。反观国际社会,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享有合理使用权的图书馆一般都做了明确规定。如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 ,明确规定非盈利数字化图书馆等机构享有例外权,是豁免对象。澳大利亚《著作权法修正案(数字议程) 》也鲜明地将豁免权只授予非盈利图书馆,规定:图书馆不包括“以盈利为目的、直接或间接为个人或多个人所有之图书馆” 。

2.“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已过时

对“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各国的立法模式存在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要素主义” ,即把合理使用行为的构成概括为若干要素,符合这些要素的,就可称之为“合理使用” ;另一种为“规则主义” ,即将具体的合理使用行为的类型明确规定下来,符合这些类型的行为就构成合理使用。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模式采用了后者。实践证明,“规则主义”立法模式虽然具有可操作性较强的优点,但缺点是缺乏应有的灵活性、适应性差、弹性小,往往滞后于技术发展。它已不能适应社会数字环境下日新月异的发展状况。有学者指出,该种立法模式导致了合理使用行为外延的封闭性,因而可能致使合理使用制度丧失对现实具有针对性的功能,也使符合合理使用精神的特定行为游离于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外。

3.合理使用范围缩减,公众利益弱化

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合理使用范围没有随着新技术发展得到相应扩展,反而总体水平呈减少趋势,与扩张的版权形成了较大的反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款没有提及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合理使用条款,只在“版权限制”中进行了列举,而且数量受到严格限制;新增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也只属于著作人权利,缺乏对这种权利的限制;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网络传播服务的合理使用范围进行了7项限制条件,其中有几项合理使用的限制条件与当前图书馆倡导的信息共享宗旨存在抵触;该《条例》允许公益性图书馆为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作品而进行的网络传递,但必须在“本馆馆舍内” 。这条“合理使用”的规定要比《著作权法》的规定有较大进步,但“合理使用”空间十分有限,即数字版权资源无法在局域网之外的远程服务之中进行。网络传播是数字图书馆向读者提供接触作品的最基本的方式,也是图书馆希望在信息时代大范围、最便捷、向公民提供服务的发展方向。如果过分强调版权保护,必然放弃数字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带给社会公众的效率。其后果是作品传播交易成本增加,信息流通不畅,既影响社会公众权益的实现,反过来又会影响作者权益的实现。因此,我国过于严厉和缩减的“合理使用”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着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不符合版权利益平衡的精神。

二、法定许可模式

法定许可是我国《著作权法》版权限制的另一种主要模式。它是指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特定的方式使用作品,但应当向版权人支付使用费,并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及出处的一种制度。法定许可对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减少交易成本,促进交易的快捷,增加社会财富有着积极的作用。

(一)我国法律法规中的法定许可规定

我国2001年的《著作权法》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使用的类型:①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②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③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④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⑤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

2006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第9条则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两种法定许可使用,即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而制作课件,以及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

(二)我国法定许可的优势分析

我国关于法定许可的立法模式仍与合理使用一样采用“规则主义”立法模式,法定许可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易于参照与掌握的优点。

(三)我国法定许可存在的不足分析

与国外的一些法定许可规定相比较,我国的法定许可存在灵活性不够、相关规定不够详细等缺陷。具体表现为:

1.主体法律地位缺失

我国采用规则主义规定了7种法定许可使用的范围,但缺乏有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法定许可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的法定许可没有为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提供法律支持,这非常不利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建设和发展。

2.版权人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权益增长不均等

随着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大量作品可以借助网络自由传输到全球,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得到法律法规的确认。可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转载、摘编上却不享有法定许可权,即公益性数字图书馆不是法定许可的作品转载者,使得公益性数字图书馆在网络服务上受到极大的限制。可见,版权人与公益性数字图书馆这两个法律主体在法律上所获得的权益程度不均衡。因此,适时将法定许可制度引入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建设中来,从某种角度上说,就是适当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这有利于我国公益性数字图书馆的发展。

3.有些规定还不够详细

我国的法律只规定了适用法定许可的条件,而有关法定许可的许可费标准等规定还不够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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