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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私有化

时间:2022-07-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除上述两种主要途径外,在港股市场,上市公司有时还可以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的规定,通过一种协议或计划安排来实现私有化。对于第三种方案,尽管目前国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一旦在特定市场环境下,有必要选择该等计划安排实现私有化时,则相关安排除了需遵守《公司法》有关削减注册资本的规定以外,可能也会涉及拟注销的计划股份的回购或收购,尤其是还应取得证监会的认可。

除上述两种主要途径外,在港股市场,上市公司有时还可以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的规定,通过一种协议或计划安排来实现私有化。例如,2003年进行的中粮香港对鹏利国际(原0268.HK)的私有化以及投资团(多家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对太平协和(原438.HK)的私有化,均是通过此种计划安排的方式实施的。该种安排通常是在一种特殊的市场环境下进行的,即目标公司股票市价相对于公司净资产出现大幅折让,而且公司股票日均成交量非常低。2003年前后的香港地产股便遭遇如此市场环境,因而出现多宗私有化案例。

在上面所提及的特殊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的控制权股东或其一致行动人(“主要股东”或“建议提出方”)通常会根据《公司条例》第166条的规定,提出一项通过计划安排实现目标公司私有化的建议。该建议对于建议提出方而言,其诱因是有机会以折让价买进资产;对于其他股东(“计划股东”)而言,其诱因在于可以获得高于市价之溢价。该项计划安排的核心是,主要股东通过向计划股东支付注销价而注销计划股东所持股份(“计划股份”),然后相应削减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如果计划生效并得以执行,目标公司将成为由主要股东全资拥有的子公司,目标公司因不再符合上市标准所要求的最低公众持股量而申请终止上市地位。

目前,我国境内尚未有关类似计划安排的具体规定。就港股公司(包括H股)而言,适用的主要规则是《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削减注册资本的相关条款,以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有关计划之批准的规定。根据这些规定并参照上述中粮香港私有化鹏利国际以及投资团私有化太平协和的案例,该等计划安排的通过通常需要取得三项批准:(1)在高等法院就此专门安排计划股东召开的会议(“法院指令会议”)上获得通过;(2)在紧接法院指令会议之后召开的目标公司股东大会上获得通过;(3)高等法院批准该计划(有可能会进行修订)并确认拟削减的公司股本数额。对于前述第(1)项批准,综合《公司条例》第166条及《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第2.10条之规定,该计划需要满足如下条件:(a)出席法院指令会议的计划股东所持表决权的75%或以上同意;(b)就该决议所投的反对票不超过全部计划股东(包括未出席会议者)所持表决权的10%。而对于前述第(2)项批准,则只需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主要股东)所持表决权75%或以上通过即可;对于该项表决,主要股东(建议提出者)并不需要回避表决,也未规定反对票不得超过特定比例。

就上述三种私有化途径来看,通常主要采用的是要约收购或吸收合并方式。在A股市场,目前中石油、中石化的相关私有化安排中均采用了要约收购的方式。两种方法相比较,在要约收购情况下,收购人只要能保证可以取得75%(或90%)或以上的股份,即可达到终止目标公司上市地位的目的。当然,该等要约收购需要遵守《证券法》有关上市公司收购的相关规定,尤其还要遵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上市公司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因而需要取得证监会对要约收购的无异议函并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而在吸收合并情况下,虽然不再需要证监会的批准,但是实施合并除需签署合并协议并通知债权人以外,尤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股东大会的批准。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合并方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独立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或以上特别决议通过。另外,如果不是由合并方收购而选择由目标公司回购股份以注销同意合并的独立股东所持股份,则该等股份回购也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并且,如果目标公司选择以要约收购方式进行回购,则仍要遵循要约收购的相关规则。

对于第三种方案,尽管目前国内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是笔者认为,一旦在特定市场环境下,有必要选择该等计划安排实现私有化时,则相关安排除了需遵守《公司法》有关削减注册资本的规定以外,可能也会涉及拟注销的计划股份的回购或收购,尤其是还应取得证监会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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