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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许可证协议》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进口许可证协议》《进口许可证协议》是对进口实行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它既包括进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作为进口前提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进口许可证制度是政府对进口贸易实施的一项管理制度。没有进口许可证则不允许进口。为了克服GATT1947的这一弊端,在东京回合期间各缔约方达成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该协议于1980年生效。

第一节 《进口许可证协议》

《进口许可证协议》是对进口实行的一种行政管理程序,它既包括进口许可证制度本身的程序,也包括作为进口前提条件的其他行政管理手续。在国际贸易中,进口许可制度是一种长期存在的,并被各国广泛和大量运用的一项非关税措施。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二战前,进口许可证制度曾在一些西欧国家被广泛使用。二战初期,大多数国家仍继续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20世纪60年代后,发达国家的进口许可证制度有所放松,但对敏感性商品仍实行进口许可证制度。70年代中期,进口许可证制度重又加强,并随着国际竞争的加剧逐步成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1979年东京回合,各方达成了总协定历史上第一个较为系统的规范进口许可证手续的法律文件,即GATT1979《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到了1994年,在此协议的基础上,各方又达成了更为完整、规范的GATT1994《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

进口许可证制度是政府对进口贸易实施的一项管理制度。该制度要求公司或者个人事前必须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过审查批准并发给证书后才能进口某种商品。没有进口许可证则不允许进口。

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实施了进口许可证制度。进口许可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自动许可证,另一种则是非自动许可证。各国一般对于需求广泛,并不需要严格限制的商品的进口实行自动许可制度。这种情况下,一经申请,进口商一般都能获得许可证,因而这种许可证对国际贸易一般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实施该制度主要是为了方便对贸易进行统计,控制国际收支平衡,但进口国当局仍然可以通过拖延或者规定不合理的申请时限等办法达到阻碍贸易的目的。非自动许可证又称特别许可证或个别许可证,它必须经过主管当局个别审批才能获得。这种许可证的目的一是与配额挂钩,二是与外汇管制挂钩,三是贯彻有关技术或卫生检疫条例。因此,如果运用不当则可能成为贸易壁垒,对国际贸易构成阻碍和限制。

GATT1947的第8条(有关进出口的费用和手续)、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和第13条(数量限制的非歧视管理)就已经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进口许可证问题。按照这些条款,原则上是不允许建立进口许可证制度的,但也有一些例外。这使得某些缔约方利用某漏洞,任意使用进口许可证制度的形式和范围、延长审批时间,拖延发证等手段,达到限制和阻止商品进口的目的。为了克服GATT1947的这一弊端,在东京回合期间各缔约方达成了《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该协议于1980年生效。该协议赋予进口许可证申请者和持有者更加具体的权利,对进口国当局实施进口许可证制度规定了更加严格的纪律。但由于该协议存在着用语模糊、透明度要求不高等问题,并且协议不具强制性,由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自愿接受,只对接受方有效,这大大影响了协议适用的普遍性和效力。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进口许可证制度,在乌拉圭回合期间,各方对该制度进行了磋商,最终达成了新的《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并将其纳入“一揽子协议”之中,使该协议具有更普遍的适用性,内容也更加具体详尽。

二、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主要原则

进口许可证程序协议的依据已在总协定第8条1(c)款“有关输出入的手续及费用”中声明,缔约各方“认为有必要使输出入手续的负担和繁琐程度降低到最低限度,并减少和简化规定的输出入单证”。东京回合中对非关税壁垒的重视使得进口许可证手续在这些谈判中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本规则的主要好处在于使总协定第8条相当模糊的义务(该条只以一种不明确的方式提及进口许可证手续),强化成为明确的纪律。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认为,许可证制度可用于若干目的,包括:(1)提供收集进口货物统计数据的方法;(2)在存在进口配额的条件下,分配或控制具体产品的进口或出口的总量;(3)根据原产地区别对待各种进口商品。然而,为减少通过许可证手续中的行政权力实施差别待遇的范围,本规则制定一致同意的条款,以保证许可证手续本身不会限制货物的输入,并尽可能使该程序具有更大的透明度以及自动性。

(二)第一条定义与义务

进口许可证手续定义为:“用于为执行进口许可证制度要求向有关行政机构提交一份申请或其他单证(为海关的目的而要求的单证除外)作为输入到进口国关境内的先决条件的行政程序”。

主要义务可总结如下:

(1)该进口许可证手续应与总协定的有关条款一致;

(2)该手续在应用中应是中性的,并且以公正平等的方式予以实施;

(3)该手续中的所有规则、条令,以及任何变动应清楚地予以及时公布,并提供给总协定秘书处;

(4)申请格式及申请程序应尽量简化;

(5)申请者应只向一个主管机构进行接洽,如设立一个以上机构实属必要,主管机构应保持在尽可能少的数目之内;

(6)非故意的差错或细微的不符不应成为予以惩罚或构成拒绝签发许可证的理由;

(7)应在与不要求进口许可证的商品进口商同等的基础上供应许可证持有人外汇。

可能要注意的是,上述第(2)点(文本第1条第9款)被视为另一种有关外汇分配的程序,有可能被用起来与进口许可证手续相似的作用。这一条在实行外汇管制手段并严格定量供应外汇的国家尤其如此。

(三)第二条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

本守则对自动与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手续加以区别。在前一种情况下,“无条件地给予”批准进口许可证的申请,意为此类许可证的提供是名副其实地自动的、无限制的、非歧视的,并且是迅速的。为此目的,本规则特别要求,许可证手续不应以限制进口的方式加以使用,并且只要导致使用许可证的条件仍然存在,或只要规定的许可证制度的行政目的(如数据搜集)不能通过其他方式达到,进口许可证手续的规定才应维持不变。第(2)条进一步规定,在符合进口国法定规定的进口许可证申请者之间不应有差别待遇,并且在有关货物清关前的任一工作日,许可证的申请都应为许可证签发当局所接受、并且应尽快对许可证申请予以办理,而且无论如何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四)第三条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手续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被定义为任何非自动的进口许可证手续,第三条包括下述许可证手续实施及许可证分配的主要规则。这些规则旨在保证许可证手续并非额外限制,并且所采用的措施具有透明度:

(1)在许可证用于实施配额或其他进口限制时,许可证手续不应再对那些已受到贸易限制的进口商造成额外的限制作用;

(2)所有有关许可证制度的行政管理及运行情况的资料都应在被索要时提供给任何一方,就本条内容不应期待发展中国家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资金负担;

(3)如果许可证制度用于实施进口配额,有关配额的数量、金额和期限应予以公布;

(4)在配额由国家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行限制缔约方应将配额分配情况通知所有感兴趣的供货国家,并且应对此发布通告;

(5)如果对获取配额的许可证申请有具体的开始日期,这一日期应尽早予以公布;

(6)通过进口许可证进行配额分配的合理条件不应具有歧视性;任何被拒绝发给许可证的进口商有权要求对拒发许可证作出解释,并有权在国家立法准许的情况下对该项决定提出上诉或请求复查;

(7)许可证的申请应尽快给予办理;

(8)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短到可限制进口的程度;在有配额的情况下,不应采取可阻止配额充分使用的措施;

(9)通过进口许可证分配配额应考虑到进口某一商品应具有经济意义的数量;

(10)对进口许可证分配应考虑申请者过去的进口实绩,与此同时,也应对新的进口商予以适当考虑,特别是此类进口商是从发展中国家进口,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

(11)在通过不在供货国中分配的许可证实施配额管理的情况下,不应对进口实施供货来源方面的限制。

(五)特殊及差别待遇

本协议的某些部分对发展中国家可能面临的特殊情况作出特别的考虑。特殊及差别待遇的主要内容如下:

(1)在自动进口许可证方面,本守则中的发展中缔约国允许在通知该委员会的情况下,推迟自本协议对其生效后不超过2年执行第2条第2款(d)项和(e)项。副款(d)项和(e)项规定许可证申请可在早于报关前的任一工作日提交,并且必须在最长不超过10天的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办理。

(2)在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方面,发展中国家在提供有关许可证管理的进口方面的统计资料时,如第3条(b)项(4)所规定的,不期望它们承担额外的行政或资金负担。

(3)第3条(1)款(关于通知进口许可证制度实施配额分配)声明,应考虑在新的进口商中间给予合理的许可证分配,特别是在有关进口货物来自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来自最不发达国家时。最后还需注意的是,尽管本协议中含有强调透明度及提供资料,但这与发展中国家并无特别的关系,缔约国遵守这些规定对发展中国家寻求在发达国家建立市场将有特殊的利益。

三、《进口许可证协议》的规范角度与价值分析

《进口许可证协议》的规范角度与它在世贸组织规则体系中的地位相关联。作为GATT1994的附属协议之一,该协议的地位与价值从两个方面得以展示:一是对GATT1994的补充与发展作用;二是与其他附属协议之间的彼此弥合与协调。

(一)协议与GATT1994之间的关系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IA“货物贸易多边协议”由两大部分组成:GATT1994 和12个附属协议。GATT1994确立货物贸易的基本原则,附属协议从不同的角度对GATT1994原则加以具体化。从共性角度看,《进口许可程序协议》与其他11个附属协议一样,遵循关贸总协定基本原则并延伸、发展其相关制度;但考察其个性,我们发现,该协议从规制对象到规范内容都表现出其独特的价值取向——在广泛的范围内表达并强化GATT1994的程序价值。

现实中,由于进口许可制度多数与数量限制相联系,但不能把该协议单纯地看作是关贸总协定第11条所规定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基本原则的配套性协议,因为:

第一,对于用于海关统计目的的进口许可而言,它与数量限制没有必然的联系。

第二,除数量限制以外,还存在着其他形式的进口限制。进口限制包括但不限于数量限制,数量限制只是其中最极端的一种。用于管理此类进口限制的程序措施与数量限制也不相对应。

第三,即使是用于管理数量限制的进口许可程序本身,也需要依据关贸总协定若干条款加以具体分析。就协议所体现的程序价值而言,它并不只反映关贸总协定在某一种制度方面的程序要求,而是触及与进口许可有关的各种制度内容,统一其程序义务。

由此,不仅关贸总协定第11条,而且其第8条、第10条、第13条等规定的原则或制度在该协议中均有所体现。概括地说,它实际上是从关贸总协定原则与义务中抽出了其中有关进口许可的所有程序要求,一并予以具体化、统一化的产物。协议序言第4段与第5段完全相对应的两句阐释——“认识到进口许可可用以管理根据GATT1994的有关规定采取的措施”;“认识到GATT1994的规定可适用于进口许可程序”——充分表达了它们之间的这种关系。

(二)协议与GATT1994其他附属协议之间的关系

一方面,在内容上,协议与GATT1994其他附属协议相对独立;但另一方面,它们之间又存在着适用上的衔接和互补关系:其他协议中已包含的进口许可程序义务,均与该协议及GATT1994的规定相一致;而其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则应当与《进口许可程序协议》的相关要求结合使用。就性质而言,该协议基本上可以与《海关估价协议》、《装运前检验协议》及《原产地规则协议》归于一类,都与对外贸易的管理机制有关,即属于以实施贸易政策工具作为调整对象的规则范畴。

由此可见,虽然该协议本身仅仅是程序性规范,但它与其他协议的相互补充、良好衔接有效地保证了世贸组织制度体系的完整,防止“真空地带”所致的漏洞;同时,各相关协议各司其职、分工有序的“合力效应”也保证了高效、便捷的进口许可制度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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